一、从一宗案例看听证会程序的价值与作用(论文文献综述)
李汶黛[1](2021)在《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
宋晓娟[2](2021)在《共生理论视角下的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研究 ——基于对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审视》文中研究说明社区是居民基于中意而结成的共同体。就私人生活而言,居民可能以个体或家庭的形式存在,但受房屋产权、物理位置、身份地位等因素影响,居民也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被纳入社区组织。同一社区空间内的组织之间共享社区环境与服务对象,甚至还可能存在成员重叠。居民之间、居民与社区组织之间、社区组织相互之间彼此依赖,休戚与共。生物学领域将不同种属按某种厉害关系生活在一起叫做共生,社会学领域也逐渐做出了相似的现象解释,而社区则成为了最常见的共生关系发生域,有鉴于此,本文采用共生理论来透视中国城市社区的实践。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市社区管理的重心几经调整。但到本世纪之初,城市社区问题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且管得着但不愿管的现象仍很普遍。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独具中国特色的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方式应运而生。就社会管理传统下的网格化管理(2004-2012)而言,其主体、资源和运行方式均源自于政府,因此从主质参量来看,其与政府管理方式同质,是后者向社区的进一步下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社会治理改革。作为社会的微观构体,城市社区的实践有了新的发展,在网格化管理强化的同时开始注重治理主体的培育,实践创新的单位则以区、街道为主。以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的年度“中国社区治理十大创新成果”及提名成果中的城市社区为样本,经NVivo11软件分析得出,这三年中国城市社区的实践重点依次是:减负增效、三社联动和政社互动。从共生理论视角来看,城市社区的实践由同质延伸转向了异质化发展。研究共生行为模式的四个关键变量发现,社区有少量的异质治理主体存在,这些主体在通过党政主导的相关项目产生互动,互动中的物质信息交流以单向为主,互动的结果是非政府主体增殖能力的提升。变量数据表明,这一时期城市社区的共生行为模式属于偏利共生。实践步入近几年(2016至今)后,城市社区治理创新的单位由区、街道转向了社区,网格化管理方式与社区治理要素又都取得了新的发展。从社区网格化管理方式来看,自2016年到新冠疫情暴发前,中国城市社区的网格化管理延续着常态化发展,核心在于对以往实践的进一步深化和对已有问题的探索性解决;新冠疫情暴发后,网格化管理承接了社区疫情防控的重要使命,实践方式做了一些应急性调整与“补漏”式改进。就社区治理要素的发展而言,以民政部在2018年选出的101个优秀社区工作法(已对最新进展做了补充)为样本,经NVivo11软件研究发现,城市社区以协商共治为整体目标导向,形成了多主体参与、资源整合共享的治理格局,发展出了多样化的治理实践方式。从共生行为模式的四个核心变量来看,城市社区生成了丰富的治理主体,这些主体发起了多样化的共治活动,活动中的物质信息呈多方多向流动,最终导向了驻区组织的非同步化发展,由此可见,此阶段的城市社区共生行为模式属于非对称性互惠共生。在中国城市社区持续发展的过程中,“问题”似乎始终未曾远离。每一次新实践在解决旧问题的同时也会伴随着新问题的产生,而新问题又成为了实践再次创新的动力。目前,非对称互惠共生的城市社区实践面临诸多问题,对称互惠共生是其进化方向。从非对称互惠共生到对称互惠共生的发展需要实现共生单元、共生界面与共生条件的多重转变,对称互惠共生的理想固然美好,但这一转变过程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基于当下的城市社区实践现状,结合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中国城市社区要想完成这一转变,首先需要实现社区网格化管理与治理要素的充分发展与深度融合。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初衷是强化政府对内部层级部门间网络的管理能力。城市社区治理要素发展的实质是社区内公私合作程度的提升与基层党政部门对公私合作网络管理能力的提高。在学者斯蒂芬·戈德史密斯和威廉·D.埃格斯的语境下,公私合作程度与网络管理能力是理解网络化治理的两个维度。对比理论植根的实践来看,中国城市社区与美国社会的发展规律有异曲同工之处。有鉴于此,本文提出网络化治理是中国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与治理要素双维度发展的最终指向,是城市社区进一步发展的目标。共生理论认为,动力与阻力是影响共生关系进化的两个重要因素,要想推动共生关系发展必须提升动力,消解阻力。网络化治理是城市社区实现对称互惠共生理想状态的技术工具,形塑网络化治理的动力同时也是推动主体增容(共生单元)、强化组织互动(共生界面)、加速物质信息流动(共生条件)之力;阻力则主要是由社区组织的互动方式(共生界面)与组织性质(共生单元)决定的。研究发现,动力因素主要有三个:党政领导力、利益驱动力和科技支撑力。这些动力并非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共同发挥作用的。单一治理网络可以由多种动力来形成,但通常只有一种动力在发挥主导作用。综合比较前面所有的样本社区及笔者所调研的其他社区,笔者发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城建社区的动力因素最为全面,且已初步推进了网络化治理建设。以城建社区为例,本文从实践层面剖析了这些动力因素导向网络化治理的运作过程。此外,本文以形塑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系统的“向心力”中的最高施力方(基层党组织)领导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中的“离心力”为例,剖析了形塑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系统的内在张力。中国城市社区向网络化治理发展的动力与阻力明晰之后,当务之急就是要找寻强化动力、消解阻力之方法。价值冲突是主体间张力背后更深层次原因。价值理念是影响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的根本因素。共生(共生除可以是一种主体间形态外,还可以是组织行为的先导,即价值)是人类社会的原价值,是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价值理念。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是以社区非对称性互惠共生行为模式为基点的,所以前者的实施路径也是后者的发展路径,换言之,共生单元、共生界面和共生条件三个共生行为模式的核心要素(“成果配置”是共生关系最终呈现出的结果)也是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实施路径的基本面向。有鉴于此,本文从共生价值体系(价值理念)、治理组织建设(共生单元)、治理行动选择(共生界面)和科学技术支撑(共生条件)四个方面探寻了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实施路径。
胡耀宇[3](2021)在《美墨跨境空气污染治理研究 ——以《拉巴斯协定》为中心的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世纪50年代开始,美墨两国共享的3100多公里长的国际边界带是同时期世界上城市化进程最快的地区之一。70年代,边境地区人口激增和经济发展,引发了跨越国境的空气污染问题,引起了边境社区的重视,由此启动了美墨跨境空气污染治理的合作进程。70年代初,跨境空气污染对于美墨两国,乃至世界各国而言,都是一个崭新又复杂的问题,两国只能在不断摸索中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知。这一时期,美墨两国间的国际卫生组织、地方卫生官员、边境大学以及环保主义者发起了两国最早的联合行动,引起了两国联邦政府的重视。1978年,两国环境部门缔结了一项谅解备忘录,标志着两国政府合作的正式开端。80年代,美墨两国在边境地区的环境冲突更加频繁。坎佩切湾漏油事件和“铜贷款”争端的爆发,都表明“1978年备忘录”缺乏必要的领导力和执行力。为了有效应对以跨境空气污染为代表的两国边境环境问题,1983年美墨两国签署了新的环境合作协定——《拉巴斯协定》。《拉巴斯协定》是两国边境环境合作的纲领性文件,它允许两国针对共同的边境环境问题签订拉巴斯附件。1985年到1989年间,两国共签订了五项附件,其中与跨境空气污染紧密相关的附件就有三项。依托《拉巴斯协定》的主体文件和拉巴斯附件,构成了拉巴斯空气污染治理的双边合作框架,极大地提升了两国对跨境空气污染的治理能力。二十世纪90年代后,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两国成立了改善空气质量联合咨询委员会,相继签署了十四项“姊妹城市跨境应急计划”以及四项边境环境计划。随着边境居民对清洁空气的渴望不断提高,人们对拉巴斯空气污染治理框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断发展的边境区域也为该框架带来了新的挑战。但是,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拥有顽强的生命力和较大的发展空间,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摒弃了过去“短视”的环境理念,开始强调长远视角的环境保护战略,培养地方政府的空气治理能力,引导公众广泛参与,提升两国执行边境计划的透明度。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仍将是两国联合治理跨境空气污染的核心,复杂的跨境空气污染终将被解决。
刘建强[4](2021)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每一种行政程序在设立之时,都需要贯彻、执行的。行政处罚是一种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事所实施的单方行政行为,具有制裁性、惩罚性的特定,直接克损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影响极大,正因为如此,行政机关要保证其做出处罚决定的科学性以及民主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不仅可以探明真实案情,为行政机关进一步行使行政职权打下坚实的基础,而且能够听取行政相对人等各方的意见,从而确保行政处罚结果的正当性和中立性。但是现阶段,《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制度的规范相对较少,其可操作性有待加强,法律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目前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不能确保行政处罚听证活动真正发挥效能,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解决。不过,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完善了处罚听证制度,一是扩大了听证范围,二是明确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针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现状,我认为其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了听证制度的含义并且围绕着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对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做了概述;描述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概念、主要特点;分析了行政处罚适用听证制度的必要性,阐明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第二部分论述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现状,从我国法律层面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层面对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分析,也分析了听证制度没有很好发挥实效的原因和制度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是针对前述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建议:首先应明确参与原则为听证制度基本原则;其次,应扩充行政处罚听证范围,进一步细化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参会人员的相关规定;最后,完善告知方式,明确听证笔录应记载的内容等。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对比各地方的听证规定,着重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层面对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分析,深挖其亮点,进而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应明确规定听证中需遵循参加原则;将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纳入听证参会人员当中;规定听证活动的协调和监督等内容;对听证活动工作人员的后果加以明确。最后,希望本文能够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不断优化尽一份绵薄之力,促使行政处罚活动能够更加合理,从而在处罚听证会中得出更好的解决方法和途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社会大众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信心,并贯彻“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
孙建[5](2021)在《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刘峥[6](2021)在《卡特政府时期美国对华政策中的国会因素》文中指出卡特政府时期是中美关系发展的一个关键时期,在卡特的任期内,中美两国正式建立起大使级外交关系,将两国关系的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同时,卡特政府时期也是美国国会外交权力全面复兴的时期,20世纪70年代,自二战后延续了20余年的美国总统在处理危机事务与保持对外政策一贯性方面具有优势的政治舆论被打破。越南战争的失利、“水门事件”的披露、70年代的国会改革运动等一系列事件使得这一时期的美国国会逐渐重建自己在对外政策中的权威,并不断在外交事务领域中发挥作用。卡特政府时期的美国对华政策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美国第95届、96届国会对于美国对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施加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卡特政府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国会对于建交事务的参与,表达国会在台湾问题上的立场,国会采取了派遣代表团访华、提出议案限制卡特政府的外交行动权限等方式干涉两国建交谈判进程。在两国关系实现正常化后的台湾问题上,由于卡特政府采取秘密建交行动的完成中美关系正常化方式引起了美国国会的强烈不满,美国国会也随即展开了对卡特政府建交行动的反制。国会通过人事任命权、财政拨款权、立法权等方面的国会权力,对卡特政府的对华建交、对台“断交”的外交决策进行了全方位的干预与修正,并最终推动严重偏离两国建交精神与原则的《与台湾(地区)关系法》出台。在两国建交后的经贸谈判方面,国会在《美中贸易协定》与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上的不合作态度使得经贸谈判进程进度缓慢,1979年10月底卡特政府将协定提交国会审议后,两院也并未立即就经贸谈判问题进行表决。直到苏联发动阿富汗战争后,国会才转变在经贸谈判问题上的态度,作出迅速行动,完成了美中两国建交后的经贸谈判,推动两国经济关系正常化的进程。纵观卡特政府时期美国国会对卡特政府对华政策的影响,国会干预行动对美中关系发展的消极作用大于其积极作用,美国第95、96届国会依据宪法与相关国会法案赋予的权力为两国关系的发展设置了不少的障碍。回顾中美关系正常化以来风风雨雨,两国关系的发展有许多值得总结的地方。对于美国国会,我们常常将其视为单一的立法机构而忽视了国会在外交领域拥有的巨大权力。对此,我们应当更加全面地、更有层次地去解析与透视坐落在国会山上这座的“政治迷宫”,辩证地、与时俱进地看待和理解美国国会在美国外交、政治领域所发挥的影响与作用。
曹瀚予[7](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李天[8](2021)在《二战后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障发展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教育法制和高等教育制度的逐步完善,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在现有的教育法律政策体系中,大学学术自由权利还没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许多教师对学术自由问题的还缺乏应有的认识,这不利于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保障和大学的健康发展。美国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学术自由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美国历史上的一系列有关学术自由的司法判例为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提供了法律基础,这些判例所提出的司法原则,为大学学术自由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美国在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保护上也并非十全十美,历史上也出现过对学术自由不利的司法判决,但是美国法院在保护大学教师学术自由过程中的一些积极经验,对于我国的高等教育管理和大学学术自由等方面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因此,本文选择就二战后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障发展进行研究。通过本研究发现,美国在二战前开始兴起了一些大学教师为扞卫学术自由而斗争的事件,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帮助,但由于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并不具备实施强制性处罚的特权和地位,这导致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许多与之相关的问题未得到明确的解决,这成为二战后美国面临的主要任务。美国法院在二战后积极介入有关学术自由的案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苏美冷战初期,美国法院在处理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相关案件时,主要是采取一种保护的态度;在民权运动时期,美国法院主要是协调大学和教师之间出现的一些矛盾和争端;在“911事件”发生后,美国法院对于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开始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最后,本文基于以上观点总结了一些关于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障的基本经验和对我国的启示。
李泽明[9](2021)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健食品安全一直是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保健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平稳运行。时至今日,保健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国家治理水平、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也成为衡量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与其它可控性疾病不同,保健食品安全问题不会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得到有效的控制。恰恰相反,随着保健食品市场的不断扩大和机械生产的集约化,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在近几年不断涌现。历史经验表明,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保健食品安全事故都有可能出现。因此,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保健食品安全,应该建立完善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是一个涉及多种因素的系统工程,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应该全面考量保健食品监管的各个方面,这是因为,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任何环节都能直接对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产生重大的影响。虽然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来看,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来说,我国保健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尚不完善;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手段单一;保健食品内部举报人制度尚不完善;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以及企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以解决上述问题为出发点是建立现代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核心,也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重中之重。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强调理论基础、应该重视理论建设。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理论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基石,也是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重要保障。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是一个涵盖多个学科的重大课题,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应该深入探索相应的经济学理论、政治学理论、管理学理论以及法律价值理论。在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构还应该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总结出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坚持的原则和思路。通过对国内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实践的考察,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坚持法治原则、效率原则和信息化原则,应该重视法律制度建设、监管主体建设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具体而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健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确立保健食品监管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保健食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路径选择。除此以外,还应该从技术层面完善保健食品监管风险评估制度。监管主体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该重视监管主体监管能力的提高,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应该转变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应健全保健食品监管问责制度、应完善保健食品监管信用体系、应健全内部举报人制度。企业以及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等也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建立应提高企业自我监督的意识、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曹文[10](2021)在《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国际政治经济学研究 ——以《欧盟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为例》文中提出2008年金融危机后,主要经济体普遍加强外资安全审查,对全球市场和国际关系产生重要影响,成为各国政府、产业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以欧盟首个联盟层面的外资审查机制立法——《欧盟外资审查条例》为案例,试图回答两个重要且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历来主张资本自由流动和投资开放的欧盟为什么建立统一的外资审查机制?二是欧盟建立的外资审查机制为什么不是美国式的强制性审查机制,而是非强制性的合作机制?既有研究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本文充分利用国际组织、欧盟机构及其成员国三个层面的工作文件、会议记录、研究报告等大量文献,以及对欧盟官员及商会、智库人员的一手访谈资料,立足于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从欧盟内部与外部因素的关联性出发,基于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行为体和一种规范性力量的“独特性”,从利益偏好、制度和规范三个维度建立分析框架,为欧盟外资政策调整提供一种新的解释路径。本文首先在考察外资国别和产业分布的基础上,分析欧盟外资审查立法中的主要行为体——核心、外围以及中间地带成员国的利益分歧与妥协,尤其是核心国家德、法基于不同偏好的合作;第二,从权力分配与议程设置的角度梳理欧盟外资审查立法的决策制度与过程,分析共同商业政策与资本自由流动原则、欧盟机构与成员国、不同欧盟机构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第三,从非物质因素的角度探讨国际投资政策的新变化及其对欧盟规范升级的影响,包括欧盟如何利用所谓“布鲁塞尔效应”,维护其规范性力量的影响力。本文认为,欧盟建立外资审查机制以及该机制非强制性的性质与特征,是欧盟成员国利益博弈、欧盟内部权力分配和国际规范变迁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欧盟一体化在外资政策领域的具体延续和应对全球化最新演变的适应性调整,其价值观念与规范认同在这一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与美国主要出于权力竞争的目的限制外资不同,欧盟出台《欧盟外资审查条例》,不能简单界定为保护主义措施,其目的是要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在经济上保障欧盟内部资本自由流动和统一市场,在政治上维护欧盟作为一个整体的的协调一致,进而强化其在国际关系中作为一种规范性力量的身份认知。本文的主要创新与理论贡献是,通过实证研究为国际政治经济学以及欧盟的研究贡献直接投资领域的案例,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外资—东道国分析框架,尤其论证了规范等非物质因素在利益界定与制度形成中的重要性,为国际政治经济学的最新理论发展提供注脚。
二、从一宗案例看听证会程序的价值与作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一宗案例看听证会程序的价值与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2)共生理论视角下的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研究 ——基于对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审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以社区网格化管理为关注热点的社区管理研究 |
(二)以社区网络化治理为前沿议题的社区治理研究 |
(三)社区由网格化管理向网络化治理的发展研究 |
(四)共生理论的发展及其应用研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点 |
(二)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核心概念、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 |
一、核心概念 |
(一)城市社区 |
(二)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 |
(三)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 |
(四)共生 |
二、理论基础 |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 |
(二)治理理论 |
(三)共生理论 |
三、分析框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同质下延:中国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兴起 |
一、中国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缘起 |
(一)城市社区管理的初始历程 |
(二)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初创形态(2004) |
(三)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初步成长(2005-2012) |
二、中国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同质化下延分析 |
(一)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主体多数属于体制内 |
(二)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资源主要来自于政府 |
(三)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运行推进了政策执行 |
三、中国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成效与限度 |
(一)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成效 |
(二)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限度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偏利共生:网格化管理强化与治理主体培育 |
一、中国城市社区的实践新探(2012 年末-2015) |
(一)2013 年城市社区的新实践:减负增效 |
(二)2014 年城市社区的新实践:三社联动 |
(三)2015 年城市社区的新实践:政社互动 |
(四)2013-2015 年城市社区新实践的总特征 |
二、中国城市社区偏利共生行为模式研判 |
(一)共生单元具备:少量的异质治理主体存在 |
(二)共生界面生成:党政主导的相关项目设立 |
(三)共生条件满足:单向为主的物质信息交流 |
(四)共生成果配置:非政府主体增殖能力提升 |
三、中国城市社区实践新探的成果与困境 |
(一)城市社区实践新探的成果 |
(二)城市社区实践新探的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非对称互惠共生:网格化管理新突破与治理要素新发展 |
一、近年来中国城市社区的新实践(2016-至今) |
(一)近年来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新突破 |
(二)近年来城市社区治理要素的新发展 |
(三)近年来城市社区新实践的整体特征 |
二、中国城市社区非对称互惠共生行为模式剖释 |
(一)共生单元具备:丰富的治理主体生成 |
(二)共生界面生成:多方发起的活动开展 |
(三)共生条件满足:多向的物质信息交流 |
(四)共生成果配置:组织间非同步性进化 |
三、近年来中国城市社区实践的收效与问题 |
(一)近年来城市社区实践的收效 |
(二)近年来城市社区实践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导向对称互惠共生:城市社区前行的目标、动力与阻力 |
一、网络化治理:中国城市社区进一步发展的目标 |
(一)对称互惠共生:城市社区发展的理想状态 |
(二)网络化治理:实现理想状态的工具设计 |
(三)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系统结构 |
(四)网络化治理系统结构建构的基础条件 |
二、中国城市社区向网络化治理发展的动力 |
(一)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党政领导力 |
(二)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利益驱动力 |
(三)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科技支撑力 |
三、中国城市社区向网络化治理发展的阻力 |
(一)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中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
(二)目标和利益冲突下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在张力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实现路径 |
一、共生: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价值理念 |
(一)价值冲突是主体间张力背后更深层次原因 |
(二)价值理念是影响城市社区治理的根本因素 |
(三)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共生价值体系 |
二、丰富共生主体: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组织建设 |
(一)在双向需求导向下,选择刚性约束 |
(二)在目标需求导向下,采用弹性约束 |
(三)在利益需求导向下,实施有效激励 |
三、完善共生界面: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行动选择 |
(一)以协商为基础,形成主体间的共识共信 |
(二)以共治为主线,强化主体间的共担共监 |
(三)以共享为旨归,推动全主体的双维进化 |
四、优化共生条件:中国城市社区网络化治理的技术支撑 |
(一)以用户为中心,建设治理网络平台 |
(二)以平台为依托,联通社区治理主体 |
(三)以问题为导向,健全运行保障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3)美墨跨境空气污染治理研究 ——以《拉巴斯协定》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来源及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概况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美墨跨境空气污染问题的提出与两国早期的合作 |
(一)边境城市的发展和人口激增 |
(二)边境自然特征与边境空气污染 |
(三)美墨两国的国家环境治理机构及空气质量法规 |
(四)边境空气质量的调查与早期合作 |
二、拉巴斯协定的签署和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的形成 |
(一)坎佩切湾漏油事件和“铜贷款”争端 |
(二)拉巴斯协定的签署及其主体内容 |
(三)拉巴斯附件的签署和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的形成 |
三、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的发展及成效 |
(一)改善空气质量联合咨询委员会 |
(二)美墨姊妹城市跨境应急计划 |
(三)跨境空气污染与美墨两国边境环境治理计划 |
(四)拉巴斯空气治理框架的成效与困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硕士期间发表论文 |
(4)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概述 |
2.1 听证制度的含义及发展历程 |
2.2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概念、主要特点 |
2.3 行政处罚适用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
2.4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
第三章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现状 |
3.1 法律层面 |
3.1.1 法律层面的概述 |
3.1.2 法律层面的主要内容 |
3.2 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层面 |
3.2.1 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层面的概述 |
3.2.2 地方性法规、规章层面的主要内容 |
3.3 制度不足的概述 |
3.3.1 制度没有很好发挥实效的原因 |
3.3.2 制度具体不足之处 |
第四章 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建议 |
4.1 对基本原则方面进一步明确 |
4.2 对制度具体步骤的完善 |
4.2.1 扩充行政处罚听证事项的范围 |
4.2.2 对于听证主持人的相关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 |
4.2.3 对听证参会人员等的规定应具体化 |
4.2.4 进一步完善告知方式 |
4.2.5 应进一步明确听证笔录应记载的内容等 |
4.3 进一步规定对工作人员的后果 |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
5.1 主要结论 |
5.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卡特政府时期美国对华政策中的国会因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评述 |
三、研究内容与章节架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研究难点 |
第一章 美国国会与美国外交政策 |
第一节 美国国会的外交权力 |
第二节 卡特执政前美国外交领域府会关系的历史演变 |
第二章 卡特政府时期美国对华外交关系正常化中的国会因素 |
第一节 第95届国会对实现对华关系正常化的立场 |
第二节 第95届国会干预卡特政府对华关系正常化的行动 |
第三章 美中建交后台湾问题中的美国国会 |
第一节 第96届国会对美中建交、美台“断交”的反应 |
第二节 第96届国会对卡特政府对华建交行动的反制 |
第四章 卡特政府时期美中资产索赔与经贸谈判问题中的美国国会 |
第一节 卡特政府时期资产索赔问题中的美国国会 |
第二节 卡特政府时期美中贸易协定谈判与最惠国待遇问题中的美国国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8)二战后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障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 |
(一)我国新时期法治化建设的需要 |
(二)学术自由对于大学教师的重要意义 |
(三)发达国家高等教育的经验可为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核心概念界定与历史分期依据 |
(一)大学教师 |
(二)学术自由 |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
(四)历史分期依据 |
四、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五、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障概述 |
一、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 |
(一)宪法及其修正案 |
(二)法令 |
(三)行政规章 |
(四)判例法 |
二、美国法院对于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障的意义 |
三、二战前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保障的历史回顾 |
(一)殖民地时期大学教师的权利状况 |
(二)独立战争后至19 世纪末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状况 |
(三)20 世纪初至40 年代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保障的状况 |
四、二战前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保障的特点 |
第二章 苏美冷战初期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障 |
一、苏美冷战对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法律保障的影响 |
(一)苏美冷战对美国国内政策的影响 |
(二)麦卡锡主义的形成 |
(三)麦卡锡主义对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影响 |
二、联邦最高法院保护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开端 |
(一)首次提出学术自由:“阿德勒案” |
(二)确立了学术自由在宪法中的地位:“斯韦泽案” |
(三)学术自由正式成为宪法的“特别关切”:“凯西安案” |
三、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护的形成 |
第三章 民权运动时期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障的进展 |
一、美国民权运动的产生及其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影响 |
(一)民权运动的产生原因及其主要主张 |
(二)民权运动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影响 |
二、联邦最高法院保护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进展 |
(一)保护大学教师的言论自由:“皮克林案” |
(二)保护大学教师的教学自由:“埃珀森案” |
(三)保护大学教师的“私言论”:“吉弗汉案” |
(四)区分大学教师的“公言论”与“私言论”:“康尼克案” |
三、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护边界的扩大 |
第四章 “911 事件”以来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新挑战及司法保障情况 |
一、 “911 事件”对学术自由的影响 |
(一)美国政治气氛趋于保守 |
(二)政府立法威胁学术自由 |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大学教师学术自由保护的退步 |
(一)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的保护范围开始收缩:“沃特斯案” |
(二)大学机构的学术自由优先于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尤诺夫斯基案” |
(三)给予大学机构的学术自由更大程度的认可:“格劳特案” |
(四)进一步压缩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保护空间:“迦塞提案” |
三、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护边界的缩小 |
第五章 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司法保障的经验及启示 |
一、基本经验 |
(一)影响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
(二)联邦法院的典型判例弥补了制定法的滞后性 |
(三)联邦法院协调了大学教育利益与教师学术自由之间的矛盾 |
二、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
(一)树立宪法意识,重视司法权能 |
(二)完善法律法规,保护教师权利 |
(三)加强法治宣传,提高法律观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9)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有利于完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法律体系 |
(二)有利于完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理论 |
(三)有利于提高保健食品安全标准、减少保健食品安全事故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内容 |
(一)保健食品的定义 |
(二)保健食品与其它相似概念的区分 |
(三)保健食品的特征 |
五、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六、创新点 |
第一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及法律控制机制 |
一、保健食品风险控制的基础——保健食品的多元价值 |
(一)保健食品的文化价值 |
(二)保健食品的经济价值 |
(三)保健食品的社会价值 |
二、保健食品的特殊风险 |
(一)一般食品的风险特性 |
(二)保健食品风险的特殊性及分类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概念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含义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的内容 |
四、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意义 |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产业发展的需要 |
(二)构建有效的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的需要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法治化的需要 |
第二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相关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风险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存在的问题 |
(三)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的问题 |
二、政府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手段相对不足 |
(二)多元监督机制尚未建立 |
三、行业协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规范性 |
(二)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正当性 |
(三)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缺少自律性 |
四、社会公众及企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一)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安全立法 |
(二)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监管决策 |
(三)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保健食品监管执法过程 |
(四)企业缺少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 |
第三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法律价值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秩序价值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效益价值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公平正义价值 |
(四)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对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价值 |
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政治学基础 |
(一)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的控制需要行政权力介入 |
(二)消费者权利需要行政权加以保障 |
三、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经济学基础 |
(一)保健食品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 |
(二)保健食品的市场失灵理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的思路与原则 |
一、域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及借鉴 |
(一)美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二)欧盟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三)香港地区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措施 |
(四)域外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经验的借鉴价值 |
二、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思路 |
(一)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制度建设的思路 |
(二)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具体思路 |
(三)加强企业自我监督 |
(四)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的协同作用 |
三、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应坚持的原则 |
(一)安全性原则 |
(二)社会整体效率原则 |
(三)坚持法治原则 |
第五章 完善政府主导下控制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的具体措施 |
一、健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 |
(一)健全中国特色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体系 |
(二)完善保健食品监管法律的重点 |
二、保健食品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
(一)强化保健食品的风险评估 |
(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机制的完善 |
(三)健全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 |
三、提高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相关措施 |
(一)转变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监管理念 |
(二)健全保健食品监管问责制度 |
(三)建立约谈机制 |
(四)完善保健食品监管信用体系 |
(五)健全内部举报人制度 |
第六章 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辅助性措施 |
一、完善企业自我监督的相关措施 |
(一)提高企业在经营中的守法意识 |
(二)增强企业在经营中的社会责任 |
二、发挥行业协会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
(一)明确行业协会性质,保障行业协会的规范性 |
(二)理清行业协会关系,保障行业协会的正当性 |
(三)健全行业协会制度,保障行业协会的自律性 |
三、发挥社会公众在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控制中的监督作用 |
(一)健全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立法的途径 |
(二)提升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决策的能力 |
(三)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保健食品监管执法的水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国际政治经济学研究 ——以《欧盟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及其局限性 |
第三节 分析框架、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欧盟外资政策的历史演变及其特征 |
第一节 《罗马条约》与欧洲共同市场 |
第二节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与欧盟的形成 |
第三节 《里斯本条约》与欧盟一体化的新发展 |
第四节 作为“独特”行为体的欧盟 |
第二章 《欧盟外资审查条例》 |
第一节 《欧盟外资审查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跨国公司与全球政治经济权力结构的变革 |
二、欧盟成员国自身发展的需求 |
三、美国外资安全审查的外溢效应 |
第二节 《欧盟外资审查条例》的核心内容 |
一、外资审查的定义与主要对象 |
二、欧盟的权利与成员国的权力 |
三、管制外资的非强制性合作机制 |
第三节 《欧盟外资审查条例》中的争议焦点 |
一、欧盟成员国的利益分歧 |
二、欧盟外资权限的争议 |
三、欧盟外资监管的规范 |
第三章 欧盟成员国的利益偏好及其分歧 |
第一节 外资在欧盟的分布及其特征 |
一、欧盟吸收外资及其主要来源国 |
二、欧盟吸收外资的国别及产业分布情况 |
三、中国对欧盟投资的分布情况 |
第二节 核心成员国外资审查机制的比较 |
一、外资审查机制及其最新调整 |
二、最新调整的主要特征及其原因 |
三、德法的利益偏好与合作 |
第三节 外围与中间地带成员国的利益与政策偏好 |
一、中东欧和南欧成员国的利益偏好 |
二、北欧与低地国家的利益偏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欧盟外资政策的权力分配及制定过程 |
第一节 欧盟外资政策制定的法律制度 |
一、主权财富基金与欧盟的资本自由流动 |
二、共同商业政策还是资本自由流动原则? |
三、普通立法程序还是特别立法程序? |
第二节 欧盟外资政策的决策机构 |
一、欧盟立法机构与外资政策制定 |
二、欧盟委员会与外资权限 |
三、欧洲议会与立法权扩张 |
第三节 欧盟外资政策的议程设置与权力再分配 |
一、成员国与审查自主权 |
二、欧盟与议程设置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欧盟的规范性力量与外资审查的新规范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政策新规范与欧盟规范的升级 |
一、国际投资政策的新规范 |
二、欧盟外资审查规范的升级 |
第二节 欧盟调整投资激励机制的方向 |
一、欧盟的外资理念与政策反思 |
二、吸引外资与引导流向 |
第三节 欧盟外资审查机制的灵活性 |
一、监管适度与投资便利化 |
二、监管合作与透明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从一宗案例看听证会程序的价值与作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完善[D]. 李汶黛.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1
- [2]共生理论视角下的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研究 ——基于对城市社区网格化管理的审视[D]. 宋晓娟. 吉林大学, 2021(01)
- [3]美墨跨境空气污染治理研究 ——以《拉巴斯协定》为中心的考察[D]. 胡耀宇. 内蒙古师范大学, 2021(09)
- [4]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研究[D]. 刘建强.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5]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 孙建.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6]卡特政府时期美国对华政策中的国会因素[D]. 刘峥.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7]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8]二战后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保障发展研究[D]. 李天.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1)
- [9]保健食品安全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D]. 李泽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10]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国际政治经济学研究 ——以《欧盟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为例[D]. 曹文. 北京大学, 20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