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李展展[1](2021)在《“对赌协议”履行不能问题研究》文中指出
贺剑[2](2021)在《对赌协议何以履行不能?——一个公司法与民法的交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九民纪要》第5条及"华工案"之后,以资本维持原则、减资程序为代表的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再导致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而仅使其陷入"履行不能"。这涉及一系列横跨公司法与民法之新问题,有研讨必要。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金钱债务的履行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受阻,构成法律上(自始)一时不能,是传统民法教义"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之例外。该一时不能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产生一个法定宽限期,相应迟延违约责任不会被一并免除。减资程序与履行不能无关,应将其细分为债权人保护程序和股东会减资决议:前者可强制执行,以之阻碍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正当性存疑;后者涉及越权代表,且与股权回购决议为等价关系,其欠缺将导致股权回购约定效力待定。现金补偿约定之有效,亦以相应利润分配决议即现金补偿决议为必要。
赵凯旋[3](2020)在《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继续性合同是指给付总量随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且给付义务随着时间的经过而陆续履行的合同。现阶段其理论研究集中在合同解除层面,按照解除是否需要一定条件,可以分为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非任意解除是指有条件的解除继续性合同,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可以不事先通知就能行使的解除权。为更好区别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需要梳理其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规定及行使的法律效果。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在我国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仍然没有被立法者所重视,其所蕴含的时间因素并没有得到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仍以一时性合同中法定解除类型为主(仅在第563条第2款对继续性合同予以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对非任意解除权的产生事由、行使以及消灭加以研究,进而设计出一套相对合理的解除制度。由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制度规范还不完善,需要对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进行全面的研究。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对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进行理论界定。阐述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内涵、立法模式及法律效果,从而通过梳理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规定及行使的法律效果更好的区分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其次通过裁判实务中的案例明确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中318个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案例予以了类型化分析,从定性的角度,总结出非任意解除权违反附随义务、违反管理性规定等34个裁判焦点,并对这34个焦点进一步类型化为实体存在争议的类型和程序存在争议的类型。通过对比理论学说与实践做法,得出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存在“实践中对政府行为能否作为合同解除事由认定混乱”、“法院对何种事由能导致信赖基础丧失认定不清”等问题。最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完善。具体从非任意解除权的产生事由和行使程序两个角度,结合学术界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相关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以及《合同法》第94、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综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完善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相关规定的途径,具体如“将政府行为明确为情势变更”、“将信赖基础丧失明确为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以便可以更好地为立法实践提供稳妥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王俐智[4](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认为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常玉倩[5](2020)在《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之规则。但司法审判,对于该问题的解释和适用都不甚清楚,有“口袋条款”的趋势。实务界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混乱,缺少“履行费用过高”判断标准的论证、“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不一、适用履行费用的法律效果不甚明确。我国理论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但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属于利益衡量问题的范畴争议不大,不过对于何为“履行费用”、何为“过高”、“履行费用过高”适用的法律效果研究不够深入。以上乱象和观点分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效果。参照系履行费用的范围确定,应当确定履行费用范围的原则和具体范围。关于确定其范围的原则,应当明确履行费用应为违约方之单方履行费用,履行费用不包括履行时间等无形费用,同时也不包括附随义务履行之费用。关于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应当明确履行费用是违约方继续按照原方式履行的费用,不应当包括因履行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应将其限定为债务人在违约后为消除履行障碍,而需要支出的额外费用。要严格区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履行完毕后造成的费用过高,履行费用不应当包含向合同之外第三人所支出的损害赔偿。对于补救履行所花费的金钱成本也应符合前文对履行费用界定的一般规定。要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不仅要明确履行费用的范围,还要确定其比较的对象与“过高”的具体标准。关于“过高”的参照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比、二是与债务人的利益相比、三是与债权人利益相比。第一种观点从经济利益角度,用效率违约原则来确定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效率违约原则与我国立法目的、体系以及实践存在冲突,并不合理;第二种观点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所获收益严重不平衡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是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利益角度评析,与债权人利益相比,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道德角度评析,与债权人利益相比较,更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角度评析,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的可预见性,保护善意信赖。关于“过高”标准认定,笔者认为应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高价”的规定:已超过当地指导价或市场指导价的30%为标准。同时,也要考虑具体因素,对该标准上下浮动。关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要注意与与事实上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区分。其次,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下违约方的权利,学界目前对该问题存在争议,违约方如果主张履行费用过高,该权利的行使应属于抗辩权的属性,而非解除权性质,违约方不应享有解除权。最后,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效果存在继续履行请求权消灭说与存续说的对立,继续履行请求权存续说更具有合理性,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继续存在,并未消灭。
马艺嘉[6](2020)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后段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即债务人在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时,若有履行费用过高情形的,可以以此又由排除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由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字面意思过于抽象,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或适用规则,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现象严重,尤其体现在合同僵局产生时,法院为了尽快定分止争,随意适用该规则。本文基本司法实务案件总结出三类实务常见类型以及四大实务典型问题,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法律适用标准的明确,法律适用效果的甄别出发,对该规则的适用及限制进行论证说明。从体系定位与概念界定两方面入手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体系定位上,本文探讨其在给付不能中的定位以及与其他制度的互动,履行费用过高被认为是我国给付不能形态中的经济上不能,与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情势变更制度也有一定的衔接功能。由于我国履行费用过高条文简短,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较为模糊,参考比较法上成熟的经验实属必要,《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均有类似规定。概念界定上,本文从适用前提、履行费用的概念、比较对象和判断标准四方面结合理论与实务,并参考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规定对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进行界定及解释。在明晰了履行费用过高的定位和理论基础之上,分析在实务适用上的重点和难点。从保障诚信原则、合同严守的正当性以及维护经济效率的利益衡量的需求冲突上,提出应坚守诚信原则、摈弃效率违约,优先考虑继续履行,并按照明确的概念和效果严格限制其适用。同时,从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上,探讨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一种给付不能的状态产生的排除强制履行抗辩权,以及违约制度衔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最后,从制度设计上,讨论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僵局的化解。履行费用过高本身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就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框架之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设立对化解合同僵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还需要考虑如何坚持合同严守原则,规避引发道德风险。本文提出可引入违约方申请解除权,将解除决定权交予司法机关,但更优解是从履行费用规则制度的解释、给付不能的构造上从制度本身漏洞的解释出发完善规则。
冯楠楠[7](2019)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严守”理念的突破,其本质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解决合同成立之后,因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动而造成的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情事变更发生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平衡双方之损益,最终实现实质正义。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被多次提及,但因为该原则本身存在争议,最终未被规定。在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情事变更原则被正式引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有关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性规定,用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慎适用该原则。2019年初,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将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第323条,并对该条款作出与现行司法解释几处不同的修改,这使得对该原则的讨论更为必要。本文第一章是关于情事变更的立法现状及实务问题的归纳。我国目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及印发规范文件的方式予以呈现,缺乏正式的立法文件进行规范。从名称上来看,情事变更原则更宜称为一种制度或者规则,只不过我国学界习惯将其称为原则;从第26条的法条表述来看,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肯定式”和“排除式”要件。实践中出现的关于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同案不同判”,是基于规则理解的差异还是个案的判断,会涉及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适用关系的分析问题。司法解释将“商业风险”作为排除性要件予以规定,意在说明情事变更不能为商业风险引起的重大变化,本文通过采用判断“不可预见性”以及“显失公平”之情事变更的肯定式构成要件方式明晰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试图总结实务中关于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本文第二章是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展开对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关系的分析。首先,本文论证不可抗力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两者均是对客观情况变动的一种描述,均是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起因,而仅从某一情形直接认定适用何种规则存在模糊性,司法解释第26条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之外,将情事变更界定为“非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是不合理的。其次,本文认为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情事变更条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删除的做法,使情事变更原则无法解决“履行可能,但是继续履行对于一方没有意义”的情形。经过分析,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履行可能为前提,包括“有履行可能,但是显失公平”以及“有履行可能,但是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没有意义”两种情形。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仅针对履行不能的情形,且此处的“履行不能”应该作广义理解,但是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才发生《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之法定解除权的效果。在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下,因不存在违约行为均不会承担违约责任之问题,但是情事变更会产生合理补偿的情形。另外,解除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前者是一种形成权,后者则是一种形成诉权。本文第三章是关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明晰。通过实务案例研读,总结出区分两者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区分路径,即通过“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区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在“预见性”的判断标准上,往往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最高院还倾向的做法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在某些领域具有专业性,是否具有特定的技能和经验判断预见性;另外,也需要结合风险的性质、类型等审慎判断。在具体判断上,将风险分为“风险能否预见”和“风险能否承受”两个维度,判断该风险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关于“产生的后果”,主要是从情事变更的结果要件“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进行分析。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其本质是双方对待给付是否均衡,是否出现了“对价障碍”的问题,需要结合一方的履约成本和遭受的损失等综合评判。本文第四章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再交涉义务”的阐述。主要阐述我国应对该义务进行规定;至于当事人违反“再交涉义务”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要根据当事人行为区别对待,因为再交涉义务是一种“手段义务”,并非一定要达到成功协商程度的“结果义务”,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能够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诚信协商即可免责。若当事人拒绝协商或者存在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协商的行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我国应该肯定再交涉义务产生可以产生中止履行的效果。本文分从以上四个章节展开对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论述,以期能够从学理和实践两个层面深入掌握该原则。
王浩[8](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刘媛媛[9](2019)在《履行不能制度功能质疑》文中指出履行不能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十分重要的制度,一直以来在履行障碍法体系中都处在十分重要的地位。但随着相关制度的发展和国际条约的立法趋势,履行不能制度的功能在不断的削弱,德国的债法改革对履行不能的变化就是最直接的证明。因此,在我国现行法规和制度的框架下,对履行不能该持何种态度,就需要我们对履行不能的功能进行重新的认识。履行不能制度在一些国际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在思考是否引入履行不能制度时,应注重参考国际条约,与国际立法保持一致。我国从最开始就未对履行不能进行规定,而且从社会实践的角度出发,履行不能的相关问题可以用履行障碍法中的其他制度解决,这也更加表明,我们无需对履行不能进行规定。不引入履行不能制度不仅不会造成我国制度体系的缺失,反而避免了现行制度上的混乱,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发展趋势来看,我国都不应引入履行不能制度。
陈永兰[10](2019)在《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 ——基于案例的分析》文中提出各国对自始履行不能问题的研究通常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上进行的,并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进行确定。我国《合同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但随着世界立法形势的发展和实务处理的新要求,自始不能的处理方式不再是单一化,而是趋向于多元化。本文从自始履行不能的涵义、主要类型以及判定自始履行不能的标准出发,运用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以及比较法等方法技巧,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和法律后果的形式进行探讨、归纳和总结。本文笔者是通过一个虚构的理财产品签订的合同案件,就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和责任分配问题展开论述。先是介绍了自始履行不能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包括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判定标准。虽然我国民法上并没有对自始履行不能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些法条的内容实际是对履行不能进行了解释。紧接着介绍了我国及国外和相关国际法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及见解。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认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但是新修改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则认定为有效,国际法上也基本都认定为合同有效。根据总结,笔者认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有效,其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即要符合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并且不能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后阐述的是自始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关于履行不能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都是按照违约责任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各国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也是各有不同的,但是基本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代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等救济手段。笔者在本文中认定履行利益赔偿说,认为应当适用解除合同的方式处理违约责任。通过对其他着作、文献的阅读和对本文案例的分析及理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有效,并且应当尽快统一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该问题的的不同做法。在责任分配方面,就文中所引案例来说,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这是相对于其他救济措施而言更可行,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最有效地方式之一。
二、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2)对赌协议何以履行不能?——一个公司法与民法的交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一道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难题 |
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为履行不能 |
(一)司法实践大体采履行不能说 |
(二)现有研究均否定履行不能说 |
(三)履行不能说之反思与证成 |
三、履行不能在对赌协议中的法律后果 |
(一)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所致一时不能之教义学构造 |
(二)一时不能导致的迟延违约责任是否被一并免除 |
四、未完成减资程序是否为履行不能 |
(一)债权人保护程序无关乎履行不能 |
(二)股东会减资决议或涉及越权代表 |
1.《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之瑕疵及与第1款之冲突 |
2.减资决议与股权回购决议或为等价关系 |
3.减资决议阙如使股权回购约定效力待定 |
4.“华工案”之得失与《九民纪要》第5条第3款之漏洞 |
结 论 |
(3)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基础理论 |
2.1 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理论 |
2.1.1 继续性合同的概念 |
2.1.2 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类型 |
2.1.3 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
2.2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界定 |
2.2.1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内涵及特征 |
2.2.2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立法模式及法律规定 |
第3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3.1 样本来源 |
3.2 样本特征分析 |
3.2.1 样本涉及的裁判争议点广泛 |
3.2.2 审判中非任意解除权的实体争议多于程序争议 |
3.2.3 审判中非任意解除权争议点集中在根本违约 |
第4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4.1 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部分事由认定混乱 |
4.1.1 实践中对政府行为能否作为合同解除事由认定混乱 |
4.1.2 法院对何种事由能导致信赖基础丧失认定不清 |
4.2 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解释混乱 |
4.2.1 实践中对“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界定混乱 |
4.2.2 法院对“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释各异 |
4.2.3 法院裁量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优先适用的标准不统一 |
第5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部分产生事由的认定 |
5.1.1 将政府行为明确为情势变更 |
5.1.2 将信赖基础丧失明确为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 |
5.2 明确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 |
5.2.1 主体方面——赋予违约方一定解除权 |
5.2.2 期限方面——明确对合同法第95条认定 |
5.2.3 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系——折衷说更具科学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实务界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乱象 |
1.缺少“履行费用过高”具体判断标准的论证 |
2.“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不一 |
3.适用履行费用的法律效果不明确 |
(二)理论界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学术争议 |
1.“履行费用”的范围 |
2.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 |
3.“履行费用过高”适用的法律效果 |
二、履行费用范围之确定 |
(一)确定履行费用范围的原则 |
1.履行费用应为债务人之单方履行费用 |
2.履行费用不包括履行时间、监督成本等无形成本 |
3.履行费用不应包括附随义务履行之费用 |
(二)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 |
1.违约方继续按照原方式履行产生的费用 |
2.补救履行费用 |
(三)小结 |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 |
(一)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 |
1.三种观点及其主要论据 |
2.对以合同双方所获利益为参照系观点之批判 |
3.对以债务人履行利益为参照系观点之批判 |
4.以债权人履行利益为参照系的合理性 |
(二)“过高”之量的标准和另外考量因素 |
1.履行费用“过高”之量的标准 |
2.履行费用“过高”的其他考量因素 |
(三)小结 |
四、适用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后果 |
(一)履行费用过高与相似制度之功能区分 |
1.与事实上履行不能的功能区分 |
2.与情势变更的功能区分 |
(二)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下违约方的权利属性 |
1.解除权说与抗辩权说的对立 |
2.抗辩说的证成 |
3.我国不应承认“违约方解除权” |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效果 |
1.继续履行请求权消灭说与存续说的对立 |
2.继续履行请求权存续说的证成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文献情况概述 |
(二)主要观点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 实证研究方法 |
(二) 概念分析方法 |
(三) 比较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司法实务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实务类型 |
一、履行费用超过某一基准 |
二、继续履行将极大影响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 |
三、补救履行行为难度较大 |
第二节 司法实务反映问题分析 |
一、交易效率与契约严守的冲突 |
二、法条内涵模糊导致概念混淆 |
(一)法条内部概念混淆 |
(二)与其他法律概念混淆 |
三、履行费用过高界定标准不明 |
四、法律效果存在较大争议 |
第二章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定义与辨析 |
第一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则辨析 |
一、履行费用过高的体系定位 |
(一)我国《合同法》上的定位 |
(二)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成果 |
二、与情势变更制度区分 |
第二节 履行费用过高的概念界定 |
一、非金钱债务为前提 |
二、“履行费用”的概念 |
三、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 |
四、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 |
(一)过高的界定方式 |
(二)动态影响因素 |
第三章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实务适用 |
第一节 限制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 |
一、诚信原则的坚守 |
二、效率违约的摒弃 |
三、实际履行优先 |
四、实务解决路径 |
(一)履行费用过高的严格限制 |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
(三)恶意违约的审查 |
第二节 明确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 |
一、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一种给付不能的状态 |
(一)产生排除强制履行请求权之抗辩权 |
(二)产生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之抗辩权 |
二、履行费用过高导致违约 |
(一)损害赔偿 |
(二)守约方解除权 |
第三节 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僵局的化解 |
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不能解决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申请解除权的引入与反思 |
(一)立法沿革 |
(二)违约方解除权与违约方申请解除权 |
(三)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反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 |
一、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规定 |
二、情事变更原则构成要件之简述 |
第二节 情事变更原则的实务问题 |
一、实务案例 |
二、问题归纳 |
第二章 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适用之明晰 |
第一节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
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之可能性分析 |
二、本文之见解 |
第二节 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区分 |
一、关于“合同目的”的简单界定 |
二、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之检视 |
一、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下解除合同之比较 |
二、情事变更救济路径之适用顺序 |
第三章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之明晰 |
第一节 区分标准之“不可预见性” |
一、司法裁判中的认定 |
二、预见性的学理探究 |
三、“不可归责性”与“不可预见性”一致性思考 |
第二节 区分标准之“显失公平” |
一、司法裁判中的认定 |
二、显失公平的学理探究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之检视 |
第四章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其他问题 |
第一节 再交涉义务之探讨 |
一、再交涉义务的内涵和理论基础 |
二、再交涉义务与中止履行抗辩权 |
三、违反再交涉义务的不利后果 |
第二节 情事变更适用程序之探讨 |
一、关于法[2009]165 号合理性分析 |
二、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履行不能制度功能质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履行不能制度的研究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合同法中的履行不能 |
第二节 我国学界对履行不能概念的认识 |
第三节 履行不能效力问题的讨论 |
第四节 对自始履行不能无效的批判 |
第二章 履行不能与相关制度的功能重合 |
第一节 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的功能重合 |
一、履行迟延的基本理论 |
二、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功能上的比较 |
第二节 履行不能与不可抗力的功能重合 |
一、不可抗力的基本理论 |
二、不可抗力与履行不能功能上的比较 |
第三节 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的功能重合 |
一、拒绝履行的基本理论 |
二、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功能上的比较 |
第四节 履行不能与不完全履行的功能重合 |
一、不完全履行的基本理论 |
二、履行不能与不完全履行功能上的比较 |
第三章 我国合同法无需规定履行不能的依据 |
第一节 履行不能制度的弱化趋势 |
第二节 履行不能无法取代情势变更 |
一、情势变更的基本理论 |
二、履行不能与情势变更功能上的不同 |
第三节 履行不能无法概括债权人受领迟延 |
一、债权人迟延的基本理论 |
二、履行不能与债权人迟延功能上的不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10)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 ——基于案例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典型案例引出的问题 |
(一)某诉某委托理财表见代理纠纷的基本案情 |
(二)法院的裁判 |
(三)由本案引出的自始履行不能问题 |
1.被告虚构的理财产品是否构成自始履行不能 |
2.自始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
3.自始履行不能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二、自始履行不能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认定 |
(一)我国自始履行不能的立法规定 |
(二)自始履行不能与相关概念的识别 |
1.自始履行不能与嗣后履行不能 |
2.自始客观履行不能与自始主观履行不能 |
(三)自始履行不能的判断标准 |
1.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不能”的判断 |
2.积极危害债权能否构成自始履行不能 |
三、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 |
(一)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学术争议 |
1.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说 |
2.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说 |
3.我国学者的观点 |
(二)司法实践中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不同认定 |
1.合同有效 |
2.合同无效 |
(三)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相关国家立法规定 |
1.大陆法系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评析 |
2.英美法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规则 |
3.国际立法中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效力的规定 |
(四)本案中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 |
1.本案中合同行为符合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 |
2.自始履行不能不妨碍合同的效力 |
3.本案中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合适 |
四、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违约责任分配 |
(一)自始履行不能法律后果的争议 |
1.信赖利益赔偿说 |
2.履行利益赔偿说 |
(二)比较法上法律后果的处理 |
1.德国法的规定 |
2.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
3.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 |
(三)司法实践中对自始履行不能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 |
(四)本案认定解除合同的理由 |
1.笔者认为应当解除合同 |
2.笔者认同履行利益赔偿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对赌协议”履行不能问题研究[D]. 李展展.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对赌协议何以履行不能?——一个公司法与民法的交叉研究[J]. 贺剑. 法学家, 2021(01)
- [3]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研究[D]. 赵凯旋. 湘潭大学, 2020(02)
- [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 [5]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D]. 常玉倩.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6]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研究[D]. 马艺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D]. 冯楠楠.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履行不能制度功能质疑[D]. 刘媛媛. 烟台大学, 2019(09)
- [10]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问题 ——基于案例的分析[D]. 陈永兰. 辽宁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