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资本充实与刑法保障(论文文献综述)
张玮琦[1](2021)在《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文中研究说明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素来有纷繁的理论学说,不同法域内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皆有着长期的讨论且至今并未得出真正意义上的共识。究其根本,身份犯共犯问题既涉及身份问题亦涉及共犯问题,且在犯罪论、刑罚论、前提性理念、外部因素等方面,不同论者在不同视域中所做出的判断皆融汇于身份犯共犯这一论域之中,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身份犯共犯问题集中地体现了刑法学中视域和论域混淆所带来的混乱。无论将重心置于身份犯理论还是共犯理论,都不能真正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理论困境,因为实际上造成无法互相说服的窘境的并非仅仅是刑法学体系建构上的不同观点,更重要的是各种观点在前提性理念的把握、对外部因素的理解上具有分歧,而这些分歧在既有的理论言说中往往是被忽略或是一笔带过的。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更为有价值的探讨毋宁说是系统地对其所实际涉及的各个视域、论域予以展开,进行更为彻底的正本清源。事实与价值、存在论与规范论这样的对立始终对刑法学的理论构建有着重要影响,尤其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中,共犯理论与身份犯理论中作为前提性理念的各种“立场”往往正是这些对立的具象化表现。应当以价值事实统合这种对立,而非将这种对立视为无法调和的“立场”问题。对于共犯处罚依据,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前提分歧表现为关于共犯独立性的争论,不同的前提预设了不同的提问方式。事实上,一方面狭义共犯自身具有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无价值,另一方面将共同犯罪看成一个完整的规范性事实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参与者予以评价亦有其必要性,两种路径分别把握到了不同的价值事实,而这种对立并非是刑法学中的“先天”构造,只不过是因为刑法将各种迥异的犯罪现象统合入“犯罪”这一概念之中,根据犯罪的类特征予以类型化地区分看待即可真正调和共犯处罚依据中的矛盾。与之类似,对于“身份”的理解路径,身份即可被理解为一种造成实际结果的原因,亦可理解成一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们并非“二律背反”式的冲突,而只是对不同侧面的价值事实的把握,应当回归到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层面上,就现实的、刑法对不同身份者在“行为”上的要求来考虑适用问题。刑法的目的理性来自于通过刑法所要实现的社会治理的需要,由此,对刑法外部因素的理解直接影响着身份犯共犯问题中一些处理方式“合理与否”的评价。在当下我国社会,并不适合以单一的理解路径来诠释刑法所身处并面对着的“共同体”,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理解方式各自对应着社会的“一部分”。“法益”、“义务”、“秩序”这类概念,即便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明晰,也往往还是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不同语境中的这些概念所面对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意识。这意味着,即便准确无误地将域外理论中的这些概念的能指和所指予以本土化的挪用、化用,也还是未必能切中我国刑法的目的理性的要求。这意味着,身份犯共犯问题所涉的诸多罪名在不同法域内或许高度相似,但制度、共同体对于主体的期待现实地存在着不同,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刑法分则,类型化地区分出主要针对生活秩序的犯罪、主要针对社群与制度的犯罪、主要针对制度本身完善发展的犯罪,并各自适用不同的身份犯与共犯处理方式。犯罪论的实质化趋向意味着其不再能够仅从自身的定义体系中获取应然,在犯罪论层面的身份犯共犯理论建构上,应当充分结合刑法外部因素并破除“立场”的禁锢。在身份犯与共犯的规范本质方面,应以规范中的“谓语”为中心,以刑法条文“实际”给予社会的行为规范而非完全理念上的构想,来作为主体适用何种罪名的判断标准,亦即,当对于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不止一个能够周延地予以表述的行为规范时,适用与其身份相对应的那一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裁判规范。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结合义务犯理论和事实支配理论,在“事物自身发展逻辑”与“制度性期待”的不同层面上进行判断,亦即,无身份者在一些罪名中亦可能因事实支配而构成正犯,有身份者视相应罪名的类型来看其身份是否承载了一定的制度性期待进而决定其是否必然构成正犯。至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等问题,本质上仍是相应罪名中身份的限定究竟是否可被理解为特殊义务以及其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就是是什么程度的特殊义务的问题,应当在分则上进行类型化处理。刑罚论所着眼的是行为人的需罚性,这意味着其重心在于做出某种行为的“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在罪刑均衡的问题上,同样应秉持着实质化、类型化的思路,对触犯不同罪名者、同一罪名的不同身份者,基于相应罪名中行为人的需罚性来进行刑罚上的对比,亦即,罪刑均衡不应当在纯粹的客观“行为”上予以考量,而应当考察具体罪名之中行为人的现实的需罚性。在主犯与从犯的问题中,应当将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作双层次的处理,前者对应的是事实支配与义务违反,后者则对应的是作用大小,通常而言完成支配、违反义务的都是作用较大的,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必然关系,在主犯/从犯范畴仍要围绕“行为人”进行作用上的实质考量,同时,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参与者之间作用大小的比较所参照的基准亦应视刑法对于行为人的期望而有所不同。
王榕[2](2020)在《牵连犯的概念厘清与适用研究》文中指出牵连犯之于我国刑法理论讨论与刑事司法裁判,始终是一个异常复杂且颇有争议的命题。一方面,缘于我国刑事立法未对牵连犯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规范付之阙如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对于牵连犯的认定与处断缺乏必要标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有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基本概念、核心特征以及处断原则等方面尚未完全厘清,甚至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更加剧了牵连犯司法适用的混乱。鉴于牵连犯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双脱节之现状,可尝试从具体裁判案例出发,探索一条以实践反哺理论、以司法促进立法的全新道路。基于实证分析,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具体展开:就牵连犯的罪数而言,进行罪数判断时,一方面应对犯罪事实、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进行全面、整体的考量,适用的犯罪构成需能全面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另一方面不能适用多个犯罪构成评价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应将全面充分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罪数判断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目前理论界存在以犯意、行为、法益和构成要件等要素为标准判断罪数的学说,因之构成要件标准说在综合考虑各个要素的基础上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相较于其他学说,其在理论层面避免了对要素的单一考量,与犯罪本质更为贴合,故其较适宜作为罪数判断的标准。而牵连犯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侵犯了多个犯罪客体,数个相异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不同罪名,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存在数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因此,牵连犯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都是数罪。一般认为,认定牵连犯的关键即在于明晰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通常内在关系、因果关系、犯罪构成包容关系是司法实践选取牵连关系客观标准的四种不同观点,而出于严格限缩牵连关系成立范围的考量,便选取通常关系说为牵连关系的客观判断标准。并从司法实践层面进行推导,将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牵连关系的行为确定为动态补充调整的牵连关系类型化清单。在判定行为间是否成立牵连关系时将行为性质与类型化清单进行比对,若符合清单则可进入下一阶段的主观意图判断,若不符合清单则由法官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前后行为发生的概率来进行牵连关系客观层面的判断,以此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而牵连意图的判断需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单一的犯罪目的及是否认识到数个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或原因与结果关系。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选用为“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数罪并罚”三种。综合考虑牵连犯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的单一性,在责任评价上具有一罪性,可以将其实施的具有通常联系的数行为包括的视为“一行为”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选取“从一重从重处断”较妥。但是,牵连犯毕竟充足了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罪,只是因为主观恶性较小等原因不实行并罚而选择从一重从重处断,因此,该处断原则中的“从一重”仅是刑的吸收而不发生罪的吸收,该原则仅适用于量刑而非定罪。此外,由于犯罪宣告的本身,同时也是宣示行为人行为犯错的地方,所以罪的宣告应同时指明牵连犯行为人所犯重罪与轻罪的罪名。故而,可将牵连犯之概念重新阐释为: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最终目的,出于数个相异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之通常关系的罪数形态。另可订立牵连犯司法裁判规则:首先,对行为事实进行充分但不重复的评价,行为需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其次,界定清晰行为数量为复数并确定数个行为间具有通常联系;最后,认定行为人存在牵连意图。
王冠玮[3](2019)在《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文中认为债务催收为债权满足之手段,而此手段可分为自行与委外两种模式。以金融机构为例,其不良债权常借由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催收,而资产管理公司就催收所采之手段时常发生违法暴力讨债等社会问题。本文因此产生探讨上述问题法律上灰色地带之解决办法之动机。本文盘点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有关不良债权成因与债务催收之研究。发现导致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最早源于产业转型所萌生的“并发症”,如政府干预、国有企业融资问题、法制不够健全等原因。因此本文第一章从债法之基本概念出发,收敛本文研究范围,聚焦在委外催收之研究。横向对比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相关产业之起源,以作为后续是否参考境外法制之支点。再从《宪法》之角度思考如何同时保障债务人之人身安全、居住自由、隐私权、财产权等不受侵害,也保障债权人财产权之满足,更维持债务催收人之工作权。最后盘点出现行与催收相关之法律规范。第二章则系就具体罗列实务上常见之十一种催收行为,在第一章盘点出之规范下,归纳出不法催收与不当催收之不合法等债务催收行为,并分析在司法上、行政上与立法上该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如何成为法律上之灰色地带。至第三章开始,本文主要提出对于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之横向与纵向之比较研究,与台湾地区在立法经验上,吸收域外立法例之成果。大致上可以分为以美国为首的行为管理模式,以及以日本为首的业别管理兼采行为管理模式。本文第四章回头思考我国大陆地区之不合法的催收行为样态与比较美国在实证研究上结果,证立我国大陆地区在订定专法上之必要性。因催收业之催收款来源多元,具有高度之经济影响力,且制定专法后有助于主管机关事权统一,除得帮助经济之发展,亦能有效消除不当催收在法律上灰色地带之空间,成为订定专法之可行之原因。第四章末尾提出建立催收业者之行为规范、自律性公会制度,提升隐私保护、资讯揭露能力,形成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催收人间三赢之局面。在催收的管监理上,建议大陆地区未来得以“商务部”为领头羊,带动下游催收产业之前进;以“银行与保险监督委员会”则作为协助角色,对于金融商品从委外催收债务之源头以及网络借贷做适当风险控管。除追求社会秩序之维持,重视催收产业之发展空间,亦因应科技变化带来之机会与发展。最后,本文认知因各国、各地区催收制度建立之背景不同,除参考境外法制与其相关研究外,期许我国大陆地区能以债务人“经济再生”、“管理开放”之思维订定催收法制。
梁宝伟[4](2019)在《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中国,中国共产党的每一项执政活动都引人瞩目,给人深思。“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改革开放以来,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为紧密,成为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方式。其中,民主法律化作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艺术。民主法律化,就是将人民民主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稳定化、权威化。民主法律化源自1978年邓小平提出“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论断。在邓小平思想论断的指导下,人民民主在法律的保障下不断迈进,推动着改革开放发展。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治国理政,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也使人民民主和法治建设迈入新时代。中共十九大报告把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依法治国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方略,为今后继续推进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指导。民主要发展,法治要加强,成为将来中国共产党坚持长期执政的重要准则。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具有历史思维、历史视野。1978年至1992年的这段时期,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开创时期,也是改革开放以后民主法律化的重要发展时期。由此决定了对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的研究,既是一个学术研究问题,也是一个事关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问题。通过研究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发展历程,梳理其发展脉络,看待其历史影响,总结其历史经验,有助于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道路自信和理论自觉,有助于为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提供经验参考,增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能力。本文以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进程为研究对象,从历史与逻辑相结合、宏观把握与微观考察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运用历史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综合运用党史学、政治学与法学等学科知识,对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主法律化进程进行了研究。通过论述这段时期重要法律制定的背景原因、过程、主要内容和特点以及作用影响等,力图达到展示过程、梳理脉络、把握规律和总结经验。全文共分三大部分、七个篇章:第一部分为引言,独立成篇。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缘由及意义、研究综述、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创新点与难点。第二部分为正文,从第一章到第五章,对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进程给予重点阐释。第一章介绍民主法律化的思想发端及内涵要求,第二、三、四章是对民主法律化具体实践过程的论述,第五章则对该实践过程进行了总结。第一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思想的提出(1978)”。以邓小平“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思想论断为主要阐释,重点论述了民主法律化思想论断提出的历史背景及其内涵和要求。第二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的起步(1979—1982)”。本章以1979年至中共十二大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立足于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初步开始的时代背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恢复与法律建构、维护人民民主的刑法颁布等方面,主要对《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选举法》《刑法》的制定过程、主要特点以及作用进行了分析。第三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的展开(1982—1989)”。本章以中共十二大以后至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立足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时代背景,从中共十二大和中共十三大的战略决策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出发,从宪法的根本法律保障、人大制度的法律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立法、村民自治组织法律的制定以及人民群众享有权益的扩大与法律保护的加强等方面,重点对《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村委会组织法(试行)》《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作了阐述。第四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在坚持中发展(1989—1992)”。本章以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至中共十四大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从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出发,围绕基本民主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发展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律化的继续加强这两个方面,重点对《代表法》《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保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等作了阐述。第五章题目为“基于民主法律化历程的认识和总结”。本章围绕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历程,进行概括总结,重点阐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分析了民主为什么要法律化和民主能够法律化,指出了实行民主法律化的必然性,以此从理论上阐述了民主法律化的合理性。二是分析了十四年民主法律化进程的历史影响,认为它较好贯彻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推动了人民民主和法治建设,丰富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三是总结十四年中国共产党推进民主法律化的执政经验,主张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改革开放等八条经验。第三部分为结语章“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的思考”。本章在阐述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作了阐释,指出十四年民主法律化历程必然走向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民主法律化,同时强调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要坚持民主法治的紧密结合。
陈娟梅[5](2019)在《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为了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公司发展,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订。修订后公司的资本制度由有期限限制的分期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再受最低注册资本和法定缴付期限的限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和认缴时间,因此在各类公司中普遍存在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一些股东为了逃避出资责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危及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现行法下,股东持有因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即待缴出资股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然而待缴出资股权应当如何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股东违约责任究竟由谁承担,公司法尚未作出制度性的安排。实践中,因待缴出资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于后续出资责任的认定上,即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是否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本文以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为重点,探讨待缴出资股权转让中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待缴出资股权产生的时代背景、待缴出资股权的特点,并着重分析了待缴出资股权与瑕疵股权的区别,指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瑕疵出资。文章第二部分精心选取了一些案例,这些案例呈现了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在认定后续出资责任上存在的分歧,通过分析,指出现行法并未对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规定,有些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或第18条第1款规定判令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合宜的。文章第三部分从理论上对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进行了分析,对转让股东承担说、受让股东承担说、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予以评述。文章第四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国家对待缴出资股权转让所作的规定,并对各自的特点予以归纳评述。文章第五部分大胆提出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大额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可以比照减资程序进行,同时对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股东违约责任分别提出了建议。
付双凤[6](2019)在《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困境和出路》文中指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出现主要源于上世纪80年代整体市场环境的特殊性和发展需要,并以企业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直至20世纪末在国内被首次确定下来,并规定于《刑法》中。综观刑法内容不难看出,此罪名并不占有重要地位,可是对其所反映出的特别的社会背景和发展历程却是不容忽视的。在《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并施行至《公司法修正案》的出台的十余载中,我国经济和社会环境可以说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市场经济的成长逐渐带动了我国法治变化的进程。尽管在这十余载中,刑事罪名不断增加,修正案文件经历了十次修改并出台,期间,《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不断增加,而相对应的虚报注册资本罪除了在对于刑法第158条和159条的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相关文件中以及《公司法》中修订的部分内容有所涉及,并未再有所改动。反观原因,正是由于此罪名背后经历的历史阶段和我国公司法方面的理论制度的缺陷使得其不得不面对这样无法避免的问题,同时,我国《公司法》在新的改动中同样大幅度改动了企业资本制度,并且此制度在国内市场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必然会遇到更多的困境。我国诸多法律规定的弊端是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和困境,对此,学者们多年来对于此罪的去留进行了多次争论和探究。笔者对此的观点是根据目前国内的理论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刑法方面的规制是需要此罪名的保留的,对于其遇到的困境,我们应该不断研究探寻相关的解决方法,以促进相关市场和理论的发展,为后续的问题研究提供借鉴和参考。
石立春[7](2019)在《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研究》文中认为强化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专门研究,既是关注现实社会状况、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客观要求,又是立足当前民粹主义基础理论研究薄弱、深思重大理论问题的题中之义。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研究工作的系统开展,从学术意义上来说,有助于提升人们对网络民粹主义认知的系统性与全面性,进一步丰富发展民粹主义基础理论研究,乃至于社会思潮的理论研究;从实践层面上来说,有助于网络民粹主义疏导工作实效性的提升,助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从而为全球治理能力提升提供经验借鉴。当前,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呈现出激流勇进的演绎态势,这与国内外大环境密切相关:民众政治参与觉醒中责任问题备受关注、社会转型期利益表达频现底层抗争、网络时代政治传播滋生社会焦虑,以及全球政治右倾发展加剧民主危机等。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爆发,以酿发舆情危机为主要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将1994—2009年视为以贴吧、博客等为主要载体的舆情爆发阶段,将2009—2012年视为以微博为主要载体的民众狂欢阶段,将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以来视为新时代公民政治心态民粹化阶段;可以划分为贫富对抗(如“杭州飙车案”,2009)、官民对立(如“我爸是李刚案”,2010)、反智主义(如“复旦大学黄山门”,2010)、底层叙事(如“夏俊峰案”,2011)、裹挟爱国主义(如“反日保钓游行”,2012)以及环境保护(如“什邡钼铜事件”,2012)六种类型的网络民粹事件。不同阶段的网络民粹事件呈现出不同的演绎态势,不同类型的网络民粹事件具有着不同的演绎特征。从诱发要素上来说,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诸多领域复杂矛盾的持续浇灌,是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生发的前提与基础;部分民众在社会进步中迷失信仰、在物质丰裕中失去幸福、在追求理性中集聚戾气、在感恩时代中滋生怨恨,成为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生成、演绎的重要因素。从时代表征上来说,在诱发因素维度,坚守利益争夺为核心的问题导向、重点关注以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中下层问题,是民粹主义在当代中国深度演绎的首要特征;在叙事方式维度,强调舆论审判为代表的抗争叙事、实现道德情感主义式的群体认同与大众狂欢,是民粹主义在当代中国不断演绎的重要表现;在社会影响维度,衍生情绪发泄相伴随的网络暴力、诱发阶层鸿沟与社会撕裂,成为民粹主义在当代中国持续演绎的又一特征。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在关注弱势群体、强化网络监督以及提升公民政治素养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正面价值。但是,相对于其正面价值,网络民粹主义思潮激流勇进所带来的重大社会危害,更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网络民粹主义思潮以底层、哄客、对抗叙事为演绎手法,将矛头直指官员、富人、警察以及专家学者,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必然构成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与践行工作的严重干扰,消解社会精英权威,诱发政府公信力失范危机;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对掌握社会资源精英群体的仇视,形塑出对官员、富人、警察、专家等群体的“仇+”心理,对普通人生活的浪漫化描述以及普罗大众崇拜,与民族主义相合流的极端演绎态势,势必进一步助长社会上的暴戾之气,极易诱使民众在形塑极化心理中走向零和博弈,背离社会理性平和的发展方向;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对二元对立话语方式的推崇,将进一步深化社会阶层间的信任危机,激化民众间的阶层对立情绪,势必进一步拉大社会阶层间的隔阂,诱发社会分裂;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对“均贫富”观念的推崇,误导民众将共同富裕与平均富裕、同步富裕,共享发展与平均发展、齐步发展相等同,主张通过对内“清算原罪”、对外“清理外资”来实现共享发展,实则是对实现共享发展方式的错误选择,鼓动非理性、非法治式的共享发展,破坏社会秩序、损害法律权威,必将动摇当代中国共享发展之基、危及共享发展之路。鉴于网络民粹主义思潮是民粹主义全球性泛滥与区域本土化进程在当代中国的具体表现,疏导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尚需借鉴参考国外应对民粹主义的经验教训。在苏俄,列宁采取“以激进对激进”,实现社会民主党的社会革命党化,保持一种革命姿态走在民粹主义前列,迅速获取广大民众的支持,最终在十月革命中掌握了政权。但是,苏俄应对民粹主义的教训又是惨痛的,社会民主党依靠比社会革命党更激进的革命策略,赢得革命胜利,但胜利之后,未能及时清算激进革命策略带来的负面影响,反而继续推行更加激进的方针、策略,导致苏俄在“激进→更激进”的道路上积重难返,最终深受斯大林模式消极因素所害而沉疴难愈,这实质上是前苏式马克思主义对民粹主义斗争的失败。在拉美地区,以庇隆主义为代表的民粹派领袖,以民粹主义对抗民粹主义,采取迎合底层民众、短期效益良好的民粹式政治经济策略,往往能迅速赢得广大城市劳工的支持,但是,这种“寅吃卯粮”、“涸泽而渔”的政治经济政策,使得国家逐渐陷入政治、经济恶性循环之中,深陷“中等收入陷阱”而难以自拔。在中东欧地区,匈牙利等国家在社会剧烈变迁进程中,承继本国政治文化传统,契合经济社会实际状况,形成了劣质但能抵御危机的民主体制,成功规避了类似于拉美民粹型威权独裁统治的生成,这也可视为应对民粹主义的成功经验,虽然东欧剧变的历史教训并不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但其应对民粹危机的方式,仍值得我们多加参照。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步入新时代的历史定位,疏导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践行人民主体思想,提高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防御性与竞争力、权威性与吸引力,立足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持续提升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引导民众形塑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价值认同,从而在消解网络民粹主义利益诉求中彰显社会公正。当前,人们需要立足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发展阶段,坚持历史性与时代性相统一,正视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生成的必然性与存续的长期性,基于世界民粹史纵向审视、基于全球视野横向对比,认识到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疏导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需要坚持理论研判与技术甄别相结合,强化对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科学研究,实现对网络舆情中民粹元素的精准识别、对网络民粹主义思潮演绎态势的跟踪分析,从而为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疏导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疏导,需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强化公民教育,培育负责而又积极的新时代公民,强化公民社会心态引导工作,助推公民理性参与政治意识与能力的提升,实现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理性化;聚焦社会问题,坚持以民生政治为基本导向的发展战略,着力解决易于诱发网络民粹事件的社会问题,尤其是重点清理易于引发公权力质疑的相关问题,畅通新时代民众利益表达渠道,充实人民获得感、保障人民幸福感、增强人民安全感,进一步压缩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生成空间;明晰共享发展的科学内涵,抵制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对共享发展理念的干扰,从而在坚持共享发展、彰显社会公正中稳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进新时代网络治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提升治理实效性,消解网络空间的暴戾之气、形塑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为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疏导营设良好环境。
刘辉[8](2019)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普遍运用的金融工具,其既能促进股价理性回归,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又能便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具有防御恶意收购和实施股权激励时代替新股发行等多项重要功能,从而以一种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身份促进公司金融创新。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也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挑战,因此,对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应当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和鼓励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份回购工具。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实施的基本特点来看,其主要是在造成股东与上市公司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等方面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挑战。现代公司证券法理论的发展使得这些理论挑战迎刃而解:股份回购与股份发行认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份回购并不必然造成公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如果限制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并不会威胁到法定资本法理的完整性,不会天然触犯债权人保护的底线;如果提供一套相对科学的回购机制和规范的回购程序,也能够为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实现回购中的机会公平;在破坏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可通过完善对虚假回购的防范机制和对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机制予以规避。第二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折中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折中立法模式竭力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二者之间的平衡,以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应当以“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为最终目标,而以折中立法模式为当前改革的重点目标。可进一步扩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并设立概括性目的回购,弘扬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应有价值。正文第三、四、五章分别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对具体的法律规制问题予以剖析。其中,第三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决议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回购数量与价格规制等内容。围绕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之争,公司法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争鸣。在回购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可分配盈余模式、可分配盈余+发新股融资模式、可分配盈余+资本公积金模式以及实质清偿能力模式四种模式。在回购数量与价格法律规制方面,有单设回购数量上限模式、将实质清偿能力与董事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相统合的模式以及既规制股份回购数量又赋予司法机关对争议中的回购价格予以裁定的模式。我国应设置与《公司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协调的差异化的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确立上市公司实质偿债能力规则,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份回购数量规制模式,并构建协议回购价格争议解决机制。第四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重点是防范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第三方主体规避回购限制等违法行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确立“二元”规制逻辑。一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不相竞合、后者利用前者带来的利好进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规制,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公开承诺制度及其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重点是完善敏感期交易禁止制度和内幕人员减持隔离期制度,并科学界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内幕人员的主体范围。对回购规避行为,应建立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适度监管规则。同时,加强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债权人。第五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展开:合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对该股份的事后处理机制;违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回购下,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合法回购下的股份权利状态应坚持股东权利(部分)休止说。应将库藏股法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提高回购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对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区分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差异化的效力认定。应建立董事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补充规定《公司法》中相关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同时,完善回购股份下的股东诉讼机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曾荣胜[9](2019)在《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互联网在老百姓生活中的日益普及,在互联网上进行的金融相关活动也逐渐被大家日益接受与熟悉。这些互联网金融业务对传统的金融活动带来了重大影响,实现了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金融法治的完善。同时,由于其传播快、涉面广、门槛低等特点,加上监管不完善、立法滞后,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高发,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研究,包括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现状、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的情况、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全文共分为五章,按照描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进行展开。第一、二章是描述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基本概念及犯罪现状;第三、四章分析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存在困境及其原因;第五章就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展开,提出意见与建议。第一章是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述。为了明确区分犯罪的类型、确定犯罪圈、准确适用刑法、推动金融刑法的发展变革,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明确定义非常重要。笔者在综合各种观点基础之上,结合发展趋势,提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观点,明确犯罪主体主要是互联网企业。第二章是互联网金融犯罪现状分析,分析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征,发展的趋势,以及目前监管立法和司法现状。其主要特征是犯罪手段的互联网化、犯罪结果具有无限延展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聚集性与扩散性并存、犯罪主体主要为互联网企业。趋势主要是犯罪数量有不断增加的趋势、犯罪方式与手段不断创新、并且犯罪态势与类型逐渐成型。而目前的监管立法情况是分散化、滞后性特点很明确,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国外的监管主要依据传统的金融法规,很少单独立法。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法律风险越积越多,犯罪的危害性日趋严重,涉及的罪名仍然是传统的金融犯罪罪名,但其行为模式必须具有可嫁接于互联网技术的可能。第三章是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困境。首先是坚持金融自由,鼓励金融创新的必要性与保障金融秩序、维护金融稳定的限度性问题带来刑法规制的价值矛盾。其次金融刑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会进一步延伸与扩展,包括刑法保障地位越过行政监管,对金融犯罪打击过度,金融犯罪的刑法体系不完善,解释中存在偏差等。再次是互联网金融自身的野蛮发展,特别是对民间金融法律定位不清,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导致刑法在适用中产生了扩容方式选择的冲突、罪名保护侧重产生偏差、金融创新与刑法保护产生冲突。第四章是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困境的原因探析。为推动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的发展,对互联网金融实行监管有很强的必要性,而目前的监管现状并不尽如人意,并且导致了刑事风险的不断累积。目前对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不清,给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带来了不少的困境。并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客观基础有别于传统金融活动,目前的立法规制又基于传统的金融行为,导致目前金融活动的刑法规制在互联网金融中很难适用,包括对非法性的认定,侵犯法益的保护等。第五章是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展开。刑法规制要有基本立场与限度,要立足于金融本质,刑法进行介入,但要保持限度与谦抑性。在此基础上,要保持刑法规制的价值平衡,包括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区分行业风险与金融犯罪。在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过程中,要考虑互联网金融带来的益处与意义,坚持二次违法性原则。在刑法规制的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市场机制的动态协调,保持与行政监管立的衔接与协调。在此基础下,确定刑法规制的入罪标准并对相关罪名进行完善;提出互联网金融犯罪罪名适用的司法理念以及相关罪名的目的限缩。
孙青山[10](2018)在《公司注册制改革视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注册制改革是在新时期中央对市场经济改革提出新要求的宏观背景下,制定的一项针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转向的改革措施。在法律层面上,其表现为公司注册由之前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此类改革措施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培育公司创建与成长,以及活跃市场经济都具有重要作用。公司注册制改革顺应了当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放松对市场主体设立公司进入交易场域管制,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的门槛,增进了交易的高效性与便捷性。公司注册制改革在带来经济发展便利的同时,其所衍生出的负面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传统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可以凭借其雄厚的注册资本确保公司具有足够的风险抵御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彼时作为公司发展利益相关者的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公司资本这一制度屏障的有力保护。然而公司注册制改革后,既有的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冲击,原有公司注册资本的屏障功能业已消失,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较大的冲击——一方面,债权人不能凭借公司资本形成的屏障来进行自我保护;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架构下,在失去公司资本保护时,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公司外部的一方主体,无法获知公司内部经营信息与财务信息,亦无法准确掌握公司的经营动向,继而更加无法确定与保障其流入到公司中的资金安全与否。公司注册制改革这种新的制度变化与我国既有公司法规则缺位的共同作用促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重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检视公司内外部主体存在不同时间节点与身份定位,能够获知公司事务各方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可能出现的责任类型。在公司设立前阶段,公司人格并未存在,公司也非独立的法律主体。只有通过发起人协议的形式将众多投资人连接在一起,各方是一个标准的合同关系。发起人协议便是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各方未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例如未及时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则会产生典型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转变为公司章程,亦具有协议的性质,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依旧是契约关系。但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管理层或是治理层可能会基于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对公司做出侵权行为形成侵权责任。债权人作为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主体,其与公司通过契约的方式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公司对其会形成违约责任,而公司的管理层与治理层与债权人亦可形成侵权关系。在对公司事务各方主体关系定位与责任类型梳理后不难发现,公司注册制改革后,问题集中在改革前后制度变革基础上出现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过大且缴纳时间过长、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显着不足、股东实物出资价值辨识困难、股东出资是否需要验资、公司真实资本信息获取困难、公司资本催收问题上的法律障碍以及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制度困境。上述问题具有其自身结构的错综性,以及其所面对的时代背景的复杂化,无法通过单一措施予以解决。如果将上述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功能主义视角下的部门法类型化对策进路无疑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处理办法。究其本质而言,上述问题在本体层面应当归属于公司法的问题域。在公司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既有公司法制度规则已经无法满足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所衍生的债权人保护的新问题,需要公司法规则进行优化升级,以便更好地应对公司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保护的新问题。与此同时,任何一个问题,尤其是具有高度复杂性的问题都很难通过单一解决办法予以处理。此种具有综合复杂因素的问题需要在公司法以外其他部门法相关制度规则的同步调适,以期与规则优化后的公司法制度共同解决公司注册制改革时代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新问题。具体而言,在公司法层面应当通过对以下规则的优化达到对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解决。首先,简化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启动条件与证明责任。只要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有限人格的初步情形便可以启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由于债权人相较于公司及其股东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观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手段,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其次,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场合下,一旦从属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在制度上应该允许突破公司法与破产法既有制度规则的限制,启动“衡平居次”的破产清算原则,倾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再次,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运用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之规定赋予债权人越过公司向股东启动代位权之诉;或者通过引入美国判例法中“法定债权”理论,赋予债权人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直接的债权请求权,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最后,应当恢复在公司法改革中被取消的验资程序。验资程序是通过专业第三方对公司资本真实性的验证措施,其制度功能指向在于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继而保障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利益,尤其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资本的真实性问题更加凸显,因此应当将验资程序予以恢复。与公司法的制度规则优化相对应,公司法以外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法律制度亦应做出配合性的同步调适。首先,行政法层面在对公司设立运营的行政监管层面上应当强化信息披露与行政处罚责任的配设。某些敏感信息(商业秘密除外)披露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司债权人。通过强制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与财务信息,确保债权人利益受到很好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如果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则配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借以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有力震慑。其次,在合同法层面,可以通过对合同法中债权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改良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改变合同代位权与撤销权之诉中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弱化原告即债权人一方的证明义务,便可以达到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并且使该制度的适用更加符合交易结构的真实情况。再次,在破产法层面,应当通过改革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来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将此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措施的适用时间节点前移,即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资产重大减损,具备对债权人利益存在威胁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其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额高于债权标的,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证明责任分配层面上,应当强化债务人的证明义务,弱化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在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科学理性的优化与调适后,既有制度规则层面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能够得到基本解决,亦可以满足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在新制度背景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可以考虑在立法理念与技术操作层面,尝试突破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一极。通过参与治理、表达意见、行使权力等方式,制衡公司董事会,债权人能够形成对自身债权的有力保护。具体而言,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目的。一方面,可以考虑成立公司债权人会议,赋予债权人会议对公司董事会决策事务的异议权,直接改变现存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债权人会议对董事会权力的制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保留现有公司治理结构,改组公司监事会,通过在监事会中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借鉴德国监事会公司监督的先进经验,通过信息权与同意保留权的设置,使监事会能够发挥与董事会制衡的功能,继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资本充实与刑法保障(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司资本充实与刑法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1)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的研究方式 |
三、本文的结构 |
第一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相关理论概述 |
一、德日相关理论沿革及其背景 |
(一)德国相关理论概述 |
(二)日本相关理论概述 |
(三)德日理论发微 |
二、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社会观念源流 |
(一)我国古代相关理念 |
(二)苏俄刑法相关理念 |
三、我国相关理论 |
(一)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从属关系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二)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刑罚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三)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义务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四、小结 |
第二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的范式转变 |
一、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说服困境:观点冗余、共识阙如 |
(一)观点冗余、共识阙如的形成原因 |
(二)具体争议的表现形式 |
二、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视域和论域 |
(一)视域 |
(二)论域 |
三、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应然面向 |
(一)从“泥沙俱下”到区块化论证 |
(二)从“以xx立场”到前提批判 |
(三)从“显然不合理”到外部因素论证 |
(四)从“辞海:……”到语言逻辑结构分析 |
四、小结 |
第三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前提性理念——刑法哲学的考察 |
一、共动现象还是共同犯罪? |
二、本体论问题:对存在与规范的理解 |
(一)实体本体论的自然法 |
(二)实证主义 |
(三)现象学与目的主义刑法学 |
(四)“人的本质”与“事物本质” |
三、刑法哲学的转向 |
(一)笛卡尔与斯宾诺莎之间的回廊 |
(二)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几种对立统一 |
(三)时代精神与刑法哲学 |
四、身份犯共犯问题前提性理念的典型论域 |
(一)共犯处罚依据 |
(二)身份的理解路径 |
五、小结 |
第四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外部因素——目的理性的分析 |
一、“显然不合理”的一个原因:公民联合体和事业联合体的割裂 |
二、现代政治、社会理念的组成部分 |
(一)范式转变:现代性的介入 |
(二)共同体的底色: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 |
(三)正义问题:从古典到现代 |
(四)马克思主义与西方马克思主义 |
三、刑法外部因素的实然影响与应然理解 |
(一)比较法的外部因素解读 |
(二)定型与惩罚的意义:后现代的解读 |
(三)罪名的不同政治社会意义 |
四、小结 |
第五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犯罪论面向 |
一、犯罪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犯罪论的问题意识 |
(二)犯罪论的应然来源 |
(三)犯罪论的言说语境 |
二、身份犯共犯中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
(一)身份犯的规范本质 |
(二)共同犯罪的规范本质 |
三、身份犯共犯中的正犯性 |
(一)犯罪事实支配范畴 |
(二)义务犯范畴 |
四、分则的路径分流 |
(一)亲手犯与间接正犯 |
(二)现实支配上的可能性与规范评价上的必要性 |
(三)身份犯相关罪名的分流及特殊参与形态的处理 |
五、小结 |
第六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刑罚论面向 |
一、刑罚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刑罚论的问题意识 |
(二)刑罚论的应然来源 |
(三)刑罚论的言说语境 |
二、罪刑均衡问题——关于刑罚合理性的论证 |
(一)罪质消融现象的刑罚论解读:以盗窃罪与贪污罪为切入点 |
(二)在人格体、公民与主体之间:不同视域内的罪刑均衡 |
三、主犯与从犯 |
(一)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的关系 |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
四、完全针对行为人的规定 |
五、小结 |
余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牵连犯的概念厘清与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关于牵连犯概念的基本审视 |
第二节 关于牵连犯司法适用的实证考量——基于50则案例的分析 |
一、研究样本基本情况 |
二、研究问题聚焦 |
第二章 牵连犯罪数本质之厘清 |
第一节 罪数判断的原则确立 |
一、全面充分评价原则 |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第二节 罪数判断的标准选取 |
一、类型梳理与比较选用 |
二、构成要件标准说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牵连犯的罪数本质 |
一、牵连犯行为个数的确定 |
二、小结:牵连犯罪数本质的确定 |
第三章 牵连犯牵连关系之判别 |
第一节 牵连关系的客观类型 |
一、“手段——目的型”牵连关系 |
二、“原因——结果型”牵连关系 |
三、复杂型牵连关系 |
第二节 牵连关系的判断 |
一、客观行为间具有通常关系 |
二、主观上存在牵连意图 |
第四章 牵连犯之处断原则的选用 |
第一节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理性选择 |
一、我国牵连犯处断的现状 |
二、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选用的依据 |
第二节 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的运用 |
一、是否应引用轻罪的罪名和法条 |
二、重罪与轻罪的区分 |
第五章 牵连犯概念的再审视与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牵连犯的概念与特征厘清 |
第二节 判断是否成立牵连犯的具体规则 |
一、全面、充分地评价行为事实 |
二、判断行为个数 |
三、判断数个行为间是否存在通常联系 |
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牵连意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3)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
一、研究动机 |
二、研究目的 |
第二节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范围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献探讨 |
一、台湾地区文献探讨 |
二、大陆地区文献探讨 |
三、催收研究趋势 |
第四节 研究架构与章节安排 |
一、研究架构 |
二、章节安排 |
第五节 预期研究结果与研究限制 |
一、预期研究成果 |
二、研究限制 |
第一章 催收制度相关理论 |
第一节 催收法制概念建构 |
一、概论 |
二、债的相关概念 |
三、催收相关基本概念 |
第二节 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一、美国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二、日本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三、台湾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四、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第三节 催收行为之管理对催收当事人权益之影响 |
一、非法与不当催收所涉被催收人的基本权利侵犯 |
二、催收专法对催收人基本权利之限制 |
三、催收专法对于债权人财产权实现的限制 |
四、催收法制于宪法架构下理想之设计 |
第四节 债务催收相关规范 |
一、催收基本民、刑法规范 |
二、行政管理与纪律规范 |
第二章 我国大陆地区催收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大陆地区非法催收实例 |
第二节 合法的催收行为 |
一、电话催收请求主、从债务人还款 |
二、行使抵销权 |
三、请保证机构理赔 |
四、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代为清偿 |
五、由金融机构自行拍卖担保物 |
六、由金融机构承受担保品 |
七、寄送催收信函 |
八、外访 |
九、法务催收 |
十、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
十一、对高消费以及非生活与工作必需消费行为之限制 |
第三节 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 |
一、不法催收 |
二、不当催收 |
第四节 催收实务与现有法令规定的落差 |
一、司法上缺乏保障人民的财产权之救济途径 |
二、行政上主管机关管制思维欠缺远见 |
三、立法上欠缺处罚明文之灰色地带 |
第三章 境外债务催收法制与经验 |
第一节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法》之特殊规范 |
一、有关债务人地点信息的获取 |
二、与债务催收有关的通讯 |
三、不当催收手段类型归纳 |
四、虚伪或误导的表述与提供不正确表格 |
五、不公平行为与复数债务清偿之指定 |
六、债务确认程序 |
七、主管机关提交管理状况报告 |
八、消费者投诉 |
九、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催收活动的监督 |
十、债务催收法庭之友摘要 |
十一、执法情形 |
十二、教育和推广计划(Education and Outreach Initiatives) |
第二节 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之特殊规范 |
第三节 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与《贷金业管制法》之特殊规范 |
一、对债权管理回收业的设立与变更 |
二、债权管理回收业者业务经营 |
三、对债权管理回收公司的监督 |
四、行政调查与债权管理回收业之关联 |
五、《贷金业管制法》 |
第四节 美国、日本与英国委外催收法制之横向比较 |
一、立法背景 |
二、催收行为主体 |
三、催收行为客体 |
四、催收行为规范 |
第五节 其他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委外催收管理要点 |
一、德国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二、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三、欧洲银行管理局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四、其他国家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第六节 台湾地区立法经验 |
一、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 |
二、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台湾地区催收法制现况 |
三、台湾地区立法草案沿革 |
第四章 我国大陆地区债务催收专法之建立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可行性 |
一、催收款来源多元且具高度经济影响力 |
二、制定专法有助事权统一与将不当催收纳入规范 |
第三节 催收专法立法原则与建议 |
一、催收相关当事人间基本权利冲突之平衡 |
二、立法目之设定 |
三、催收主管机关 |
四、行为管理或行业管理之选择 |
五、资讯揭露之要求 |
六、委外管理组织架构 |
七、隐私保护 |
八、挡债律师制度 |
九、催收人员资格限制 |
十、债务催收的范围 |
十一、催收行为与行业管理之罚则 |
十二、公会制度之建立 |
第五章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发现 |
一、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 |
二、催收法制应视为债务人“经济再生”之机制 |
三、催收法制应从实证面建立基础 |
四、催收法制应建立于管理开放之思维 |
第二节 未来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及意义 |
(一)选题缘由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一)总体情况 |
(二)主要内容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创新点与难点 |
(一)创新点 |
(二)难点 |
第一章 民主法律化思想的提出(1978) |
第一节 “使民主法律化”思想论断的提出 |
一、“文革”结束后的反思 |
二、邓小平提出“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论断 |
第二节 民主法律化思想的内涵和要求 |
一、民主法律化思想的内涵 |
二、民主法律化思想的要求 |
第二章 民主法律化的起步(1979—1982)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恢复与法律建构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安排 |
二、《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的制定 |
三、选举民主的法律恢复与发展 |
四、正确认识人大建设法律化的逻辑顺序 |
五、《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与《选举法》的作用 |
第二节 维护人民民主的《刑法》颁布 |
一、刑事法律是维护人民民主的重要利器 |
二、发展人民民主要求制定刑法 |
三、《刑法》的制定与维护人民民主的特点 |
四、《刑法》维护人民民主的历史功效 |
第三章 民主法律化的展开(1982—1989) |
第一节 中共党代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决策部署 |
一、中共十二大召开与民主法律化的任务要求 |
二、中共十三大对民主法律化的指导 |
第二节 “八二宪法”对人民民主的根本法律保障 |
一、宪法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法律化形式 |
二、“八二宪法”的制定是发扬民主的过程 |
三、“八二宪法”对人民民主的顶层设计 |
四、“八二宪法”保障人民民主的历史地位 |
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展开 |
一、继续加强各级人大组织的法律建设 |
二、选举民主法律化的进一步推进 |
三、推动人大议事决策规范化的法律建设 |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专门立法 |
一、民主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基础 |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与特点 |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带来民主和繁荣 |
第五节 村民自治组织的试行立法 |
一、村民自治组织法律化的必要性 |
二、《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制定及主要特点 |
三、《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历史影响 |
第六节 人民群众享有权益的丰富与法律保护的加强 |
一、《民法通则》的制定对人民权利的丰富 |
二、“民告官”的法律保障 |
三、社会治安法律规制的加强 |
第四章 民主法律化在坚持中发展(1989—1992) |
第一节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 |
一、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的召开 |
二、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继续肯认 |
第二节 基本民主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发展 |
一、加强人大代表规范化的法律建设 |
二、《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拓展 |
第三节 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律化的继续加强 |
一、加强公民行使权利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稳定 |
二、保护人民群众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完善 |
三、加强对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
第五章 基于民主法律化历程的认识和总结 |
第一节 对民主法律化必然性的认识 |
一、民主为何要法律化 |
二、民主能够法律化 |
第二节 14年民主法律化的历史影响 |
一、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格局 |
二、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 |
三、丰富和发展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 |
第三节 14年民主法律化的历史经验 |
一、民主法律化必须坚持的根本经验 |
二、民主法律化需要坚持的基本经验 |
结语 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发表研究成果 |
(5)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待缴出资股权的概念与特点 |
第一节 待缴出资股权的概念 |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与待缴出资股权的产生 |
二、现行法下的资本形态与待缴出资股权的界定 |
第二节 待缴出资股权的特点 |
一、持有待缴出资股权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
二、待缴出资股东负有未到期的出资义务 |
三、待缴出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 |
第三节 待缴出资股权与瑕疵股权的区别 |
一、表现形式不同 |
二、股东权利与资格的不同 |
三、法律评价不同 |
四、法律后果不同 |
第二章 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诉讼类型分析 |
一、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
二、转让股东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间的纠纷 |
第二节 转让股东不承担后续出资责任的裁决 |
一、待缴出资股东未违反出资义务 |
二、债权发生时间迟于股权转让 |
三、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 |
第三节 转让股东承担后续出资责任的裁决 |
一、待缴出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 |
二、债权人对转让股东具有信赖利益 |
第四节 裁判理由评析 |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不适用于转让股东 |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不适用于待缴出资股东 |
第三章 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学说 |
第一节 转让股东承担说 |
一、转让协议不是出资依据 |
二、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 |
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
四、符合扩张性解释的内容 |
第二节 受让股东承担说 |
一、认缴出资业经概括转移 |
二、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
三、商业行为应当风险自担 |
四、转让股东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
第三节 共同责任说 |
一、连带责任说 |
二、补充责任说 |
第四章 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域外法律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 |
一、德国 |
二、意大利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 |
一、英国 |
二、美国 |
第三节 比较分析 |
第五章 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及出资责任承担规则的构建 |
第一节 待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则 |
一、一般待缴出资股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二、大额待缴出资股权的转让还应当比照公司减资程序 |
第二节 后续出资责任的承担规则 |
一、责任形式 |
二、责任主体 |
三、责任前提 |
四、责任期限 |
五、责任后果 |
六、特殊情形 |
第三节 资本充实责任 |
一、资本充实责任的定义和内容 |
二、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 |
第四节 股东违约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困境和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2章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现实困境 |
2.1 虚报注册资本罪现实困境的缘由 |
2.1.1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过程 |
2.1.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影响 |
2.2 虚报注册资本罪现实困境的具体表现 |
2.2.1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本罪与刑法独立性存在冲突 |
2.2.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本罪与刑法谦抑性存在冲突 |
2.2.3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本罪社会危害性的讨论 |
2.3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存废之争 |
2.3.1 虚报公司资本行为应当去犯罪化 |
2.3.2 虚报公司资本行为不应去犯罪化 |
第3章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困境探究 |
3.1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困境分析 |
3.2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方面困境探讨 |
3.3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困境探讨 |
3.3.1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学界观点概览 |
3.3.2 新公司法背景下本罪客体观点概述 |
3.3.3 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安全说的论证 |
3.3.4 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同类客体的概括性论述 |
3.4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困境探析 |
3.4.1 虚假增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要求 |
3.4.2 新公司法对本罪虚报行为范围的修正 |
3.4.3 认缴出资方式对本罪客观方面的深刻影响 |
第4章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司法困境审视 |
4.1 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司法认定 |
4.1.1 虚报注册资本实行行为的认定 |
4.1.2 虚报注册资本罪限缩适用情形 |
4.2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相关法律适用 |
4.2.1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行政法的关联适用 |
4.2.2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的司法适用 |
4.2.3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比较 |
第5章 解决虚报注册资本罪现实困境的路径思考 |
5.1 虚报注册资本罪吸收虚假出资罪的理论支撑 |
5.1.1 “两虚”犯罪区别及学界的观点概述 |
5.1.2 “两虚”犯罪要件方面的比较 |
5.1.3 新公司法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 |
5.2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 |
5.3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规制的立法完善 |
5.3.1 虚报注册资本罪严格规范的立法建议 |
5.3.2 新公司法背景下本罪罪名表述的立法参考 |
5.3.3 虚报注册资本罪刑罚设置的理性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7)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缘起与意义 |
1.1.1 选题的缘起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选题的研究脉络与文献综述 |
1.2.1 研究脉络 |
1.2.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主要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与预期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预期创新 |
第2章 民粹主义的理论解读 |
2.1 民粹主义的概念测量与类型学划分 |
2.1.1 民粹主义的概念与测量指标 |
2.1.2 民粹主义的类型学划分 |
2.2 民粹主义的滋生土壤 |
2.2.1 发达国家社会治理的危机 |
2.2.2 后发国家(地区)转型发展的产物 |
2.3 民粹主义的理论渊源 |
2.3.1 中国民粹主义的历史迹象 |
2.3.2 西方政治思想的理论浇灌 |
2.4 马克思主义对东方社会发展中民粹主义难题的回答 |
2.4.1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俄国社会发展道路特殊性的考察 |
2.4.2 恩格斯与特卡乔夫的论战 |
2.4.3 普列汉诺夫对民粹主义的批判 |
2.4.4 列宁对自由派民粹主义的批判 |
2.4.5 毛泽东对民粹主义的批判 |
2.4.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东方社会发展中民粹主义难题的解答 |
第3章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生成背景与演绎样态 |
3.1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生成背景 |
3.1.1 政治参与觉醒中民众责任备受关注 |
3.1.2 社会转型期利益表达频现底层抗争 |
3.1.3 网络时代政治传播滋生社会焦虑 |
3.1.4 全球政治右倾发展加剧民主危机 |
3.2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演绎历程 |
3.2.1 基于演绎载体变迁的阶段划分 |
3.2.2 网络民粹事件典型案例评析 |
第4章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诱发要素与时代表征 |
4.1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诱发要素 |
4.1.1 社会矛盾的深度浇灌 |
4.1.2 社会焦虑的持续诱发 |
4.2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时代表征 |
4.2.1 利益争夺为核心的问题导向 |
4.2.2 舆论审判为代表的抗争叙事 |
4.2.3 情绪发泄相伴随的网络暴力 |
第5章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社会影响 |
5.1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正面价值 |
5.1.1 关注弱势群体 |
5.1.2 强化网络监督 |
5.1.3 提升公民政治素养 |
5.2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社会危害 |
5.2.1 冲击主流意识形态话语权,解构社会精英权威 |
5.2.2 助长暴戾之气,背离社会理性平和发展方向 |
5.2.3 加剧阶层对立,诱发社会分裂 |
5.2.4 混淆视听,干扰共享发展大局 |
第6章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可鉴经验与疏导原则 |
6.1 国外疏导与消解民粹主义思潮的经验教训 |
6.1.1 苏俄:以革命姿态走在民粹主义前列 |
6.1.2 拉美:以民粹主义对抗民粹主义 |
6.1.3 中东欧:能抵御危机的低质民主体制 |
6.2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疏导原则 |
6.2.1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
6.2.2 坚持历史性与时代性相统一 |
6.2.3 坚持理论研判与技术甄别相结合 |
第7章 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的疏导策略 |
7.1 推进公民教育,提升民众政治参与能力 |
7.1.1 塑造负责而又积极的公民 |
7.1.2 公民理性平和心态的形塑 |
7.1.3 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理性化 |
7.2 聚焦社会问题,畅通新时代民众利益表达渠道 |
7.2.1 坚持以民生政治为基本导向的发展战略 |
7.2.2 着力解决以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中下层问题 |
7.2.3 畅通新时代民众利益表达渠道 |
7.3 坚持共享发展,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
7.3.1 明晰共享发展的科学内涵,消解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发展理念的误导 |
7.3.2 健全共享发展的实现机制,抵制网络民粹主义思潮发展方式的干扰 |
7.3.3 夯实共享发展的秩序之基,抵制网络民粹主义思潮非理性倾向的侵蚀 |
7.4 强化网络社会协同治理,形塑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
7.4.1 推进网络治理的法治化 |
7.4.2 实现网络治理的规范化 |
7.4.3 提升网络治理的实效性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8)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评析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类别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及其积极作用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可能带来的挑战 |
一、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
二、危及资本维持原则 |
三、危及股权平等原则 |
四、破坏公平交易秩序 |
第四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理论回应 |
一、对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的理论回应 |
二、对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回应 |
三、对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回应 |
四、对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理论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 |
第一节 国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述评 |
一、“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 |
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 |
三、折中立法模式 |
四、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哲学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诉求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自由价值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公平价值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安全价值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优选方案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成因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三、《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影响 |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及其评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规制及其评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规制及其评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与价格规制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决议程序设置不合理 |
二、疏于债权人保护 |
三、忽视回购风险规制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分类设置股份回购决议程序 |
二、确立实质偿债能力规则 |
三、强化回购风险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范畴以及比较法分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内幕交易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权利状态及其处理机制 |
一、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的股份的权利状态 |
二、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处理机制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 |
二、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现有股东诉讼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立法的比较法分析及其启示 |
三、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专着中业务研究多法律研究少 |
二、论文中系统研究少专项研究多 |
三、法律论文的研究主要聚集于五个方面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可能的创新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述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与内涵 |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 |
二、互联网金融业务结构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的意义与风险 |
一、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 |
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概念与内涵 |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概念界定 |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范围划定 |
第四节 确定互联网金融犯罪概念的意义 |
一、犯罪分类的重要前提 |
二、刑法准确适用的基础 |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圈确定的需要 |
四、推动现行金融刑法的发展变革 |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现状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征 |
一、犯罪手段的互联网化 |
二、犯罪结果具有无限延展可能性 |
三、犯罪社会危害性、聚集性与扩散性并存 |
四、犯罪主体主要为互联网企业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发展趋势 |
一、犯罪数量的增加 |
二、犯罪方式及手段的创新 |
三、犯罪类型逐渐确定成型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监管立法现状及评析 |
一、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行政监管规定 |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现状评析 |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情况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司法现状 |
一、刑事法律风险大量积累 |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危害性日趋严重 |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涉及的罪名 |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困境 |
第一节 刑法规制困境的法律价值矛盾分析 |
一、坚持金融自由的必要性 |
二、保障金融秩序的限度性 |
第二节 金融刑法规制缺陷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延伸 |
一、行政法视角下刑法保障法地位的逾越 |
二、金融刑法打击过度 |
三、犯罪圈过大与罪名调整失衡 |
四、金融犯罪刑罚体系的不完善 |
五、金融犯罪的刑法解释偏差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领域刑事规制新困境 |
一、民间金融法律定性不清 |
二、刑法扩容方式选择的冲突 |
三、罪名保护侧重产生偏差 |
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刑法保护的冲突 |
第四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困境的原因探析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缺陷 |
一、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必要性 |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发展历程 |
三、监管弊端导致刑事风险不断累积 |
第二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区分界限不清 |
一、行政犯理论中的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 |
二、我国行政犯行刑区分困境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刑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适用的客观因素考量 |
二、金融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展开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立场与限度 |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基本立场 |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价值平衡 |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二次违法性原则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规制体系的衔接与协调 |
一、刑法规制与市场机制的动态协调 |
二、刑事立法与行政监管立法的衔接与协调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入罪标准与罪名完善 |
一、入罪标准的确立 |
二、相关罪名的完善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罪名的司法限缩 |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罪名适用的司法理念 |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罪名的目的性限缩 |
余论 |
后记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公司注册制改革视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理论意义 |
二、选题实践价值 |
三、本文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缘起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背景 |
一、公司注册制改革之缘起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基本内容 |
三、公司注册制改革的功能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本质 |
一、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内涵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成因 |
第二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利益相关者维度考察 |
第二节 信息偏在理论 |
一、信息偏在理论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信息偏在视角检视 |
第三节 公司信用理论 |
一、公司信用理论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公司信用层面反思 |
第三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现实与问题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现实描述 |
一、公司法三大公司资本制度辨析 |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认缴出资制度的确立 |
三、我国公司注册制改革中“认缴出资”的实质意涵 |
四、公司资本认缴制下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性质识别 |
五、认缴出资制并非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问题梳理 |
一、基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债权实现障碍 |
二、基于公司章程设置的债权实现障碍 |
三、基于制度供给缺位的债权实现障碍 |
四、基于信息获取困难的债权实现障碍 |
第四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主体关系识别与责任类型界定.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主体关系识别 |
一、认缴资本制下前公司设立阶段各方主体间关系识别 |
二、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各方主体间关系定位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责任类型界定 |
一、公司注册制改革下的资本充实义务——责任承担的义务基础 |
二、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民事责任 |
三、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行政责任 |
四、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刑事责任 |
第五章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立法优化 |
第一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公司法立法优化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适度放宽 |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 |
三、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请求权设置 |
四、公司注册阶段验资程序的恢复 |
第二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其他部门法立法调适 |
一、行政法层面强化信息披露与行政处罚责任的配置 |
二、合同法层面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
三、破产法层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改良 |
第三节 公司注册制改革下债权人保护之公司治理结构立法探索 |
一、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 |
二、债权人加入公司治理结构的技术实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公司资本充实与刑法保障(论文参考文献)
- [1]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D]. 张玮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2]牵连犯的概念厘清与适用研究[D]. 王榕.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3]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D]. 王冠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8)
- [4]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D]. 梁宝伟.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5]待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 陈娟梅. 厦门大学, 2019(02)
- [6]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困境和出路[D]. 付双凤. 长春理工大学, 2019(01)
- [7]当代中国网络民粹主义思潮研究[D]. 石立春.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4)
- [8]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刘辉. 厦门大学, 2019(12)
- [9]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研究[D]. 曾荣胜. 厦门大学, 2019(07)
- [10]公司注册制改革视阈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 孙青山. 吉林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