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之再诠释(论文文献综述)
郭慕佳[1](2021)在《农村拆迁安置社区空间“违占”生成逻辑及治理对策研究 ——以张家港市H社区为例》文中指出
薛晶霞[2](202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提供的证明文件对社会交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直接关系到市场秩序。为此1997年刑法将中介组织及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纳入刑法。为进一步明确主体范围、兼具取财行为的处理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正。本罪的犯罪主体中介组织及人员是特殊主体。对于中介组织的扩大解释有利于刑法对本罪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本罪的法益应当是证明文件的公信力,且中介组织的概念具有行政从属性,因此本罪的“中介组织”的范围应当界定为:通过行政许可或核准的方式获取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资格的,且被要求在出具证明文件时保持中立地位的单位机构。本文认为“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范围应包括中介组织中无资格出具证明文件但承担出具职责的人员,但不应包括无中介组织资质的机构的人员。本罪中的证明文件需具备有证明效力及符合形式标准两个条件。虚假证明文件可分为是非颠倒型和数额错误型两种情形。在认定数额不实的证明文件时,应考虑证明文件出具时是否符合行业的基本规范要求,只要遵照行业的基本规范要求,即使证明文件中相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应认定为虚假证明文件。《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文规定对三种承担特别重要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予以加重处罚。对这三种加重情形的理解应当注意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本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应具有欺诈心理,在意志因素上应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具有希望、放任的心理。基于此,对于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故意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之罪过认定,本文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行业规范的,不宜认定为故意。实施本罪时兼具取财的情形需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做出新的理解。本文认为,实施本罪时兼具取财的情形属于牵连犯。由于本罪既能由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因此处罚时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进行不同的处理。
李昱[3](2020)在《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之提倡》文中研究说明刑法分则中存在着诸如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过形式难以确定的罪名。既有理论中"客观超过要素理论""罪量要素理论""复合罪过理论""并存罪过理论""主要罪过理论"以及"故意的要素分析模式"尽管能够部分解决罪过形式认定问题,但因只单纯调整故意的认识范围而忽视了对故意犯和过失犯特殊不法构造的关注。应当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二分法之外发展"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在因果类型上属于"引起型因果";在罪过形式上对实行行为是故意而对结果的现实化仅为过失。因果类型的特殊性使得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一般不具有未完成形态,其法定刑设置相较于故意结果犯而言也较为轻缓。承认"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有助于促使刑事立法和司法从救济转向预防、从结果本位转向行为本位,也能为刑法学术研究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张玮琦[4](2021)在《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文中认为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素来有纷繁的理论学说,不同法域内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皆有着长期的讨论且至今并未得出真正意义上的共识。究其根本,身份犯共犯问题既涉及身份问题亦涉及共犯问题,且在犯罪论、刑罚论、前提性理念、外部因素等方面,不同论者在不同视域中所做出的判断皆融汇于身份犯共犯这一论域之中,于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身份犯共犯问题集中地体现了刑法学中视域和论域混淆所带来的混乱。无论将重心置于身份犯理论还是共犯理论,都不能真正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理论困境,因为实际上造成无法互相说服的窘境的并非仅仅是刑法学体系建构上的不同观点,更重要的是各种观点在前提性理念的把握、对外部因素的理解上具有分歧,而这些分歧在既有的理论言说中往往是被忽略或是一笔带过的。围绕身份犯共犯问题,更为有价值的探讨毋宁说是系统地对其所实际涉及的各个视域、论域予以展开,进行更为彻底的正本清源。事实与价值、存在论与规范论这样的对立始终对刑法学的理论构建有着重要影响,尤其在身份犯共犯问题中,共犯理论与身份犯理论中作为前提性理念的各种“立场”往往正是这些对立的具象化表现。应当以价值事实统合这种对立,而非将这种对立视为无法调和的“立场”问题。对于共犯处罚依据,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前提分歧表现为关于共犯独立性的争论,不同的前提预设了不同的提问方式。事实上,一方面狭义共犯自身具有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无价值,另一方面将共同犯罪看成一个完整的规范性事实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参与者予以评价亦有其必要性,两种路径分别把握到了不同的价值事实,而这种对立并非是刑法学中的“先天”构造,只不过是因为刑法将各种迥异的犯罪现象统合入“犯罪”这一概念之中,根据犯罪的类特征予以类型化地区分看待即可真正调和共犯处罚依据中的矛盾。与之类似,对于“身份”的理解路径,身份即可被理解为一种造成实际结果的原因,亦可理解成一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们并非“二律背反”式的冲突,而只是对不同侧面的价值事实的把握,应当回归到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层面上,就现实的、刑法对不同身份者在“行为”上的要求来考虑适用问题。刑法的目的理性来自于通过刑法所要实现的社会治理的需要,由此,对刑法外部因素的理解直接影响着身份犯共犯问题中一些处理方式“合理与否”的评价。在当下我国社会,并不适合以单一的理解路径来诠释刑法所身处并面对着的“共同体”,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理解方式各自对应着社会的“一部分”。“法益”、“义务”、“秩序”这类概念,即便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明晰,也往往还是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不同语境中的这些概念所面对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意识。这意味着,即便准确无误地将域外理论中的这些概念的能指和所指予以本土化的挪用、化用,也还是未必能切中我国刑法的目的理性的要求。这意味着,身份犯共犯问题所涉的诸多罪名在不同法域内或许高度相似,但制度、共同体对于主体的期待现实地存在着不同,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刑法分则,类型化地区分出主要针对生活秩序的犯罪、主要针对社群与制度的犯罪、主要针对制度本身完善发展的犯罪,并各自适用不同的身份犯与共犯处理方式。犯罪论的实质化趋向意味着其不再能够仅从自身的定义体系中获取应然,在犯罪论层面的身份犯共犯理论建构上,应当充分结合刑法外部因素并破除“立场”的禁锢。在身份犯与共犯的规范本质方面,应以规范中的“谓语”为中心,以刑法条文“实际”给予社会的行为规范而非完全理念上的构想,来作为主体适用何种罪名的判断标准,亦即,当对于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不止一个能够周延地予以表述的行为规范时,适用与其身份相对应的那一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裁判规范。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结合义务犯理论和事实支配理论,在“事物自身发展逻辑”与“制度性期待”的不同层面上进行判断,亦即,无身份者在一些罪名中亦可能因事实支配而构成正犯,有身份者视相应罪名的类型来看其身份是否承载了一定的制度性期待进而决定其是否必然构成正犯。至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等问题,本质上仍是相应罪名中身份的限定究竟是否可被理解为特殊义务以及其在社会、政治意义上就是是什么程度的特殊义务的问题,应当在分则上进行类型化处理。刑罚论所着眼的是行为人的需罚性,这意味着其重心在于做出某种行为的“行为人”而不是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在罪刑均衡的问题上,同样应秉持着实质化、类型化的思路,对触犯不同罪名者、同一罪名的不同身份者,基于相应罪名中行为人的需罚性来进行刑罚上的对比,亦即,罪刑均衡不应当在纯粹的客观“行为”上予以考量,而应当考察具体罪名之中行为人的现实的需罚性。在主犯与从犯的问题中,应当将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作双层次的处理,前者对应的是事实支配与义务违反,后者则对应的是作用大小,通常而言完成支配、违反义务的都是作用较大的,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必然关系,在主犯/从犯范畴仍要围绕“行为人”进行作用上的实质考量,同时,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参与者之间作用大小的比较所参照的基准亦应视刑法对于行为人的期望而有所不同。
许亚洁[5](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指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郑雪霏[6](2020)在《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对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阶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当中,而本次改革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正式地在制度层面明确将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构成体系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明确了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保留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并将《刑诉法》与《监察法》有序衔接。(1)随后,《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管辖范围,至此,我国正式形成了完整的“以监察委员会调查为主,以检察机关侦查为辅”的职务犯罪治理格局。值此风云变幻的改革背景之下,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结构发生了重大的调整,其中,检察侦查权更是较改革前瘦身了不少。所谓“检察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权,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后的检察机关侦查权体系包含了直接立案侦查权、机动侦查权与自行补充侦查权,其中,“直接立案侦查权”是检察侦查权的核心,本次改革变动最大的也是“直接立案侦查权”这一部分。因此,本文将以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作为着手点,探讨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对策。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检察机关应当把握住此次的绝佳契机,重新梳理自身的权能定位,充分理解法律保留这部分直接立案侦查权的重大意义,重新部署侦查工作,科学分配侦查资源,集中精力、有针对性地攻克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所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构建检察机关的侦查新优势,焕发检察机关的侦查新活力。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厘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基本内涵,梳理其历史变迁的过程,重新认识改革调整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配置;第二章研究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分类,并分析各类案件的特点,本章共分为三个部分开展论述,第一部分将探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受理案件的分类,第二部分则会讨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一般性特点,第三部分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些案件的类型化特点,以便更具针对性地提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对策;第三章将延续上一章的论述结构,分别探析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类案件与渎职类案件的侦查难点,以期检察机关能够有的放矢,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结合侦查工作的难点来制定相应的侦查对策;第四章在研究新时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新特点与侦查难点的基础之上,试图探寻新形势下检察侦查权的合理应用及侦查对策,以便对症下药,攻坚克难,在新时期圆满完成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任务。
郝楠[7](2020)在《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征地合法拆迁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宪法授予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征地拆迁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实践中,违法征地拆迁现象屡见不鲜,大量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检察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社会利益和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职责,同时检察监督也是我国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内部监督、诉讼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等,但这些监督方式由于存在各自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在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领域还存在监督的死角和空白。加强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不仅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客观需要,还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征地文明拆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迫切要求。本文行文脉络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逻辑起点出发,展开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研究。阐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含义以及对违法征地拆迁检察监督的界定之后,进一步论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理论,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理论、权力制衡理论以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理论。之后再分析检察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最后阐明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从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出发,探讨构建征地拆迁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本部分首先通过比较我国现行监督模式存在的不足,分析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现实必要性。然后通过分析检察机关在权力配置、法律依据、人员队伍、法律地位等方面的优势,阐述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违法行为的可行性。最后论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具体监督哪些征地拆迁的违法行为。第三部分:任何法律概念和制度都要从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进行观察,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论述也不例外。本部分从当前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现状着手,阐述检察机关监督具体违法征地拆迁现象中存在的问题,再结合现实分析造成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缺位的原因。第四部分: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规范和实践层面所面临的问题分析之后,本部分将从建立案件发现机制、效力保障机制等方面阐述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提升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工作实效。
陶成武[8](2020)在《广场舞现象研究》文中指出现象是人或事物在发展、变化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广场舞的盛行作为当代中国的普遍现象,彰显的不仅有本体结构的特质与历史发展的积淀,亦有主体与社会发展的自我超越。因而通过广场舞盛行的存在样态还原其内在结构与发展规律,从事实本身的角度把握其客观存在,对深度挖掘其内涵属性与社会文化价值,以及针对广场舞引发的社会问题治理,促进其规范与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指导价值。本研究以广场舞的认知与盛行现象为研究对象,以自组织理论、自我决定理论、现象学理论与戏剧理论为理论基础,采用文献资料法、实地观察法、问卷调查法、数理统计法与理论分析法等具体研究方法,系统探讨了广场舞现象的内涵属性、发展历程、实践过程、生成机制与逻辑展望等理论与现实问题,试图归纳与总结广场舞现象形成与发展的基本规律,主要结论如下。1.广场舞现象是集运动属性、舞蹈属性与休闲属性于一体的社会文化现象。它的内涵既有本体结构追求的健体健心与艺术审美,又超越了本体结构特质,融入了个体的日常生活与精神世界,是具有多维结构与文化意蕴的身体语言与社会文化活动。它的内容是以特定形式的身体姿态展示为主,以主客体同一为存在方式,具有健身性、艺术性与娱乐性的特征,实现了健康身体与健康生活相统一。2.广场舞现象的起源有“舞蹈起源论”与“社会文化起源论”两种观点。“舞蹈起源论”的广场舞表现了其本体外显动作结构与内在审美意蕴的延续与传承。“社会文化起源论”的广场舞表征的是其与社会文化发展的互动关系,它是新秧歌运动、忠字舞与禁舞解除的继续与传承,是个体历史记忆与主体性表达的重构与再现,亦是民众情感需求、基层自治促动与官方适时引导共同作用的结果。3.广场舞现象是个体在自组织结构中通过身体表演追求自我的实践过程。身体表演内蕴有个体从感知到构想的空间延伸,从现实到理想的情感表达,从满足到超越的生命建构,不仅追寻着身体的愉悦,而且饱含着情感的需求。表演组织呈现有体验式与情感式认同、集权式的组织结构、自律式的组织规约、自组织的运行模式与缘聚型的关系纽带等特征。表演价值来源于个体与广场舞本体的“自我”追求与建构,促进了其生活方式转变,以及社会文化与广场舞项目化发展。4.广场舞现象的生成是社会环境发展变迁促进个体内在需求转变与广场舞自身结构调整的适应过程。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表现有社会经济发展促动生活观念转变,城镇化推进创造的场域空间,公共体育服务改善提供的基础保障,以及政策支持引导推动的规范有序发展。其促动的内生需求与结构适应表现为美好生活需要导向的个体需求升级,活动结构调整与个体需要的契合。使广场舞的发展历经了从健美身心到健美生活的价值升级,从社会质疑到社会认同的认知转变,从中老年人到全民参与的认同表达,从民间自发倒逼国家参与的治理实践。5.广场舞现象彰显了其作用于个体生活方式、社会文化活动与体育运动项目的发展与存在样态。作为个体生活方式的广场舞需由关注个体的身心健康转向为关注个体的社会生命与精神生命的意义探求,作为社会文化活动的广场舞应使其成为民族文化自觉、自信到自强的实践典范与表达方式,作为体育运动项目的广场舞要通过专项与审美发展创新其内容与形式。总之,从舞台到街角、从民俗仪式到健身活动,从身体表演到美好生活实践,广场舞不仅要有对个体生命意义的建构,亦要有对民族文化自信的表达,也要有运动项目的深化与创新发展。
张文杰[9](2019)在《道德模范的社会功能与实践体系研究》文中提出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悠久历史文化长河中,一直就有尊崇道德模范、树立道德楷模以教导民众进而实现“德治天下”的传统和社会追求。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历来重视道德建设,注重选树道德模范和典型,充分发挥道德模范的社会功能,使其成为引领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建设,对加强立德树人、以文化人等各项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对表彰道德模范、开展学习宣传道德模范活动等提出明确要求,推动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在新时代展现新气象、取得新成就。为提升道德模范社会功能相关研究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本文着眼于历史与当下、传统与现代、理论与实践、宏观与微观、个性与共性的统一,遵循“理论探究—历史梳理—当下审视—实践构建”的逻辑路径。其中,“理论探究”主要是在总结概括前人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道德模范做基本概念的界定,并对其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进行总结归纳,为接下来的系统论述打好理论基础;“历史梳理”主要是以历史的视角对中国古代道德人物、近代革命道德模范人物及其社会功能发挥做一个系统的梳理;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出现的道德模范及其社会功能,进行一个系统的分析,为当下道德模范社会功能的发挥提供一个历史的对比和借鉴;“当下审视”主要是着眼于道德模范的时代性,以21世纪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后的社会时代发展需求为背景,对我国道德模范及其社会功能发挥的相关情况做一个系统的描述,并以2007年开始的“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并进一步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心理等诸方面分析出影响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的各种要素和存在的问题;“实践构建”是在借鉴思想政治教育学、社会符号学、传播学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的突出问题,提出充分发挥道德模范社会功能的实践体系。最后的总结与展望则是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时代的起点上展望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的广阔前景和提升社会道德水平的重要作用。
于晋海[10](2019)在《牧区老人社会研究 ——以赛尔龙牧民个体与社区互动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中华文明历史血脉之传承中,各民族在多元共生的文化土壤环境及社会变迁中孕育了众多具有自主性、创造性的老龄应对实践,为我国老龄社会研究乃至为人口老龄化的世界性问题解决提供了路径思考。在青海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赛尔龙乡的田野调查中作者发现,在牧区普遍存在如此的文化现象:牧区老人从牧业村落流动到小城镇聚居。基于这样的田野发现,本文核心问题是探讨老人流动行动背后的动因、社会文化框架以及老人在小城镇聚居情境中的适应与能动作用。牧区老人社会是一个老龄化社会缩影,探讨牧区小城镇聚居情境中个体与社区的互动关系,在当前老龄化日趋严峻的时代背景下无疑具有着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的总体思路是:首先,通过历史沿革、乡镇社区城镇化和老人移居对乡镇社区的塑造来阐述赛尔龙老人社会的形成过程。说明牧区老人是乡镇社区发展的参与者和见证者,并且在老龄应对和社会适应中发挥着能动作用,赋予牧区乡镇以独特的老人社会之社区结构;其次,对老人社会结构中所包含的家庭结构、社会交往及本土文化社会支持等三个次结构系统进行具体分析;之后,进行从微观情境到宏观制度话语的视角转换,通过分析制度变迁及社区养老实践过程中的老人社会适应,构建个体、社区与国家三者间互动关系模型;最后,在比较研究中得出的老人社会特质及发展趋势,联系乡镇社区的现实和国家乡村发展战略的制度要求,来分析乡镇社区的未来。经研究指出:从形成机制而言,赛尔龙牧区老人社会是老人在应对自身角色变化和衰老过程中的各种生活事件时,通过流动在乡镇形成了独特的聚居形态。这一现象的背后,是牧区老人通过自身意志,与经历、接受并再诠释的经验相结合,来实现个体作为行动者的建构。类似的行动使得个体行动转变为群体行动,使乡镇情境发生了改变。从家庭结构而言,由于老人移居在牧业村和乡镇间形成了城乡二元家庭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新型的涉及三代人之代际互动;从交往模式而言,随着赛尔龙乡镇中老人交往圈的扩大形成了以互助为核心的邻里交往,以互惠为特点的多民族交往,以社会凝聚为功能的交往参与;从本土文化的社会支持而言,老人在传统与现代的碰撞中借助本土文化来帮助其社会适应,在文化重构中不断应对困境与不适;从制度变迁与老人社会适应关系而言,构建宏观视角下形成的个体、社区与国家互动关系模型,在三者关系中社区具有着连接效应和中介属性,在老人的参与下进行新型乡镇社区构建;从牧区老人社会的特质出发,老人社会处于从乡土自主养老向新型社区养老的转变期,不仅要在微观社区情景范式中了解社会结构与老人能动,还需要从宏观角度对相关因素进行整体性研究。无论新型社区共同体构建的具体路径如何,老人在社区家庭结构形态、文化权威形态及新型社区养老规范建立的便利性、社区城镇化及精神社区构建中都有着重要意义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社区发展需要老人的参与,而老人也需要依靠社区规范建立社会关照与养老服务进行老龄应对。社区一方面承载着保障老人生活、促进老人参与的情境责任,另一方面也肩负着推行国家制度、确保制度适应性和执行效率的使命。使得社区在老人个体、社区和国家三者关系间成为了中心环节,也使得老龄宜居的新型社区建设成为实现新时代乡镇社区发展的基本路径。
二、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之再诠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之再诠释(论文提纲范文)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范围 |
2.1 中介组织含义的分歧 |
2.1.1 学界对中介组织的狭义解释 |
2.1.2 司法实践对中介组织的扩大化 |
2.1.3 司法解释对中介组织的广义解释倾向 |
2.2 中介组织范围的界定 |
2.2.1 本罪的法益 |
2.2.2 中介组织概念的行政从属性 |
2.2.3 中介组织的三个特点 |
2.3 中介组织的人员的范围 |
2.3.1 “资格论”与“职责论”之争的分析 |
2.3.2 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组织中的人员的认定 |
第三章 虚假证明文件的判断 |
3.1 证明文件的范围 |
3.1.1 证明文件具有证明效力 |
3.1.2 证明文件符合形式标准 |
3.2 虚假的认定 |
3.2.1 “法律上的虚假”与“行业上的虚假”之争 |
3.2.2 不违反行业规范的虚假没有社会危害性 |
第四章 主观故意的认定 |
4.1 本罪的故意的认定 |
4.1.1 本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
4.1.2 本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
4.2 间接故意不明时的罪过认定 |
4.2.1 故意违反行业规定的罪过认定现状 |
4.2.2 故意违反行业规定的罪过认定现状的分析 |
4.2.3 仅故意违反行业规定不宜认定为故意 |
第五章 加重情节的理解 |
5.1 加重情节修订的刑事政策考量 |
5.2 三类加重情节场合的适用分析 |
5.2.1 证券发行的范围 |
5.2.2 重大资产交易的范围 |
5.2.3 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的范围 |
第六章 兼具取财情形的处理 |
6.1 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兼具取财行为的认定 |
6.2 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兼具取财行为的认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的研究方式 |
三、本文的结构 |
第一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相关理论概述 |
一、德日相关理论沿革及其背景 |
(一)德国相关理论概述 |
(二)日本相关理论概述 |
(三)德日理论发微 |
二、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社会观念源流 |
(一)我国古代相关理念 |
(二)苏俄刑法相关理念 |
三、我国相关理论 |
(一)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从属关系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二)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刑罚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三)将身份犯共犯问题视为义务问题加以理解的观点 |
四、小结 |
第二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的范式转变 |
一、我国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说服困境:观点冗余、共识阙如 |
(一)观点冗余、共识阙如的形成原因 |
(二)具体争议的表现形式 |
二、身份犯共犯问题的视域和论域 |
(一)视域 |
(二)论域 |
三、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应然面向 |
(一)从“泥沙俱下”到区块化论证 |
(二)从“以xx立场”到前提批判 |
(三)从“显然不合理”到外部因素论证 |
(四)从“辞海:……”到语言逻辑结构分析 |
四、小结 |
第三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前提性理念——刑法哲学的考察 |
一、共动现象还是共同犯罪? |
二、本体论问题:对存在与规范的理解 |
(一)实体本体论的自然法 |
(二)实证主义 |
(三)现象学与目的主义刑法学 |
(四)“人的本质”与“事物本质” |
三、刑法哲学的转向 |
(一)笛卡尔与斯宾诺莎之间的回廊 |
(二)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几种对立统一 |
(三)时代精神与刑法哲学 |
四、身份犯共犯问题前提性理念的典型论域 |
(一)共犯处罚依据 |
(二)身份的理解路径 |
五、小结 |
第四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外部因素——目的理性的分析 |
一、“显然不合理”的一个原因:公民联合体和事业联合体的割裂 |
二、现代政治、社会理念的组成部分 |
(一)范式转变:现代性的介入 |
(二)共同体的底色: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 |
(三)正义问题:从古典到现代 |
(四)马克思主义与西方马克思主义 |
三、刑法外部因素的实然影响与应然理解 |
(一)比较法的外部因素解读 |
(二)定型与惩罚的意义:后现代的解读 |
(三)罪名的不同政治社会意义 |
四、小结 |
第五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犯罪论面向 |
一、犯罪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犯罪论的问题意识 |
(二)犯罪论的应然来源 |
(三)犯罪论的言说语境 |
二、身份犯共犯中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
(一)身份犯的规范本质 |
(二)共同犯罪的规范本质 |
三、身份犯共犯中的正犯性 |
(一)犯罪事实支配范畴 |
(二)义务犯范畴 |
四、分则的路径分流 |
(一)亲手犯与间接正犯 |
(二)现实支配上的可能性与规范评价上的必要性 |
(三)身份犯相关罪名的分流及特殊参与形态的处理 |
五、小结 |
第六章 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刑罚论面向 |
一、刑罚论的视域和论域 |
(一)刑罚论的问题意识 |
(二)刑罚论的应然来源 |
(三)刑罚论的言说语境 |
二、罪刑均衡问题——关于刑罚合理性的论证 |
(一)罪质消融现象的刑罚论解读:以盗窃罪与贪污罪为切入点 |
(二)在人格体、公民与主体之间:不同视域内的罪刑均衡 |
三、主犯与从犯 |
(一)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的关系 |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
四、完全针对行为人的规定 |
五、小结 |
余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概述 |
一、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基本内涵 |
(一)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与检察权的关系 |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与检察侦查权的关系 |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历史变迁 |
(一)探索性建设阶段 |
(二)严重破坏阶段 |
(三)扩张阶段 |
(四)瘦身阶段 |
(五)大变革阶段 |
第二章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分类及其特点 |
一、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分类 |
二、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一般性特点 |
(一)案件数量减少 |
(二)侦查难度增加 |
(三)侦查线索的来源渠道发生变化 |
(四)侦查对象更具特殊性 |
三、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类案特点 |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案件 |
(二)渎职类案件 |
第三章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难点 |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案件的侦查难点 |
(一)较难查明犯罪行为的参与人在该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及其应负有的责任 |
(二)较难收集到真实有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 |
二、渎职类案件的侦查难点 |
(一)较难查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
(二)较难查明犯罪行为的参与人在该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及其应负有的刑事责任 |
第四章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对策 |
一、根据新时代的特点,建立大数据驱动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
(一)大数据驱动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概念辨析 |
(二)建立大数据驱动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
二、重塑侦查资源,整合侦查力量 |
(一)强化职务犯罪侦查的科技设备建设 |
(二)建立职务犯罪的“人才驱动模式” |
三、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因案制宜 |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案件的侦查对策 |
(二)渎职类案件的侦查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综述 |
(二) 研究内容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述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念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界定 |
二、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界定 |
第二节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理论 |
二、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理论 |
三、权力制衡理论 |
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理论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原则 |
一、合法原则 |
二、事后监督原则 |
三、有限原则 |
四、穷尽原则 |
第四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意义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
二、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规范政府依法行政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
五、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
第二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与内容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
一、行政内部监督缺乏中立性 |
二、行政诉讼监督受案范围有限、案件执行难、实效有限 |
三、人大监督效果乏力 |
四、民主和社会舆论监督效果弱 |
第二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可行性 |
一、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能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征地拆迁 |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具有实定法上的依据 |
三、检察机关拥有素质过硬的法律监督队伍 |
四、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监督地位比其他监督方式更具优越性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 |
一、监督行政机关超越权限违法审批土地的行为 |
二、监督行政机关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 |
三、监督行政机关少批多占的违法行政行为 |
四、监督行政机关以租代征的违法行政行为 |
五、监督非法拆迁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 |
六、监督非法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违法行为 |
第三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现状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况 |
二、地方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 |
第二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施的困境 |
一、检察机关对违法审批土地行为监督介入滞后 |
二、检察机关对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到位 |
三、检察机关对以租代征违法行为监督缺位 |
四、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拆迁监督缺乏刚性手段 |
五、检察机关监督非法拆迁的信息来源匮乏 |
六、检察机关对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监督威慑力不强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产生问题的原因 |
一、检察机关未明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监督的界限 |
二、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为规范依据不足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
四、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力度不强 |
第四章 完善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机制 |
第一节 拓宽检察监督案件发现机制 |
一、建立检察监督发现机制 |
二、强化发现机制的处理效果 |
三、制度层面上完善法律法规 |
第二节 完善检察监督的效力保障机制 |
一、完善检察建议 |
一、加强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保障 |
三、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素质能力 |
第三节 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协作机制 |
一、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协作机制 |
二、构建检察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衔接机制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8)广场舞现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意义与综述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文献综述 |
1.2 视角聚焦与理论基础 |
1.2.1 视角聚焦 |
1.2.2 理论基础 |
1.3 研究对象、方法与思路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思路 |
2.广场舞的基本理论探讨 |
2.1 广场舞的内涵与外延 |
2.1.1 广场舞的内涵属性 |
2.1.2 广场舞的外延构成 |
2.2 广场舞的内容与分类 |
2.2.1 广场舞的内容 |
2.2.2 广场舞的分类 |
2.3 广场舞的特征与形式 |
2.3.1 广场舞的基本特征 |
2.3.2 广场舞的活动形式 |
2.4 小结 |
3.广场舞现象的发展回眸 |
3.1 广场舞现象的历史溯源 |
3.1.1 “舞蹈起源论”的广场舞 |
3.1.2 “社会文化起源论”的广场舞 |
3.2 广场舞现象的发展演变 |
3.2.1 广场舞现象的主体孕育阶段(约1942-1989年) |
3.2.2 广场舞现象的自主发展阶段(约1990-2014年) |
3.2.3 广场舞现象的规范发展阶段(2015年-至今) |
3.3 广场舞现象的发展特征 |
3.3.1 动力结构的大众需求性 |
3.3.2 活动组织的基层自治性 |
3.3.3 规范普及的政府引导性 |
3.4 小结 |
4.广场舞现象的现实考察 |
4.1 调查的组织实施与对象 |
4.1.1 调查的组织实施 |
4.1.2 问卷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
4.1.3 实地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
4.2 广场舞表演中的自我呈现 |
4.2.1 表演的空间:从感知空间到构想空间的互动延伸 |
4.2.2 表演的诉求:从健康需求到追求自我的情感表达 |
4.2.3 表演的维持:从体验满足到自我超越的生命建构 |
4.3 广场舞表演组织的特征 |
4.3.1 体验式与情感式认同是组织发展的基础 |
4.3.2 直线制的组织结构与自律式的组织规约 |
4.3.3 自组织的运行模式与缘聚型的关系纽带 |
4.3.4 自主规约与直线制组织结构带来的张力 |
4.4 广场舞表演呈现的价值效应 |
4.4.1 表露真实的自我,健康个体身心 |
4.4.2 建构可能的自我,和睦家庭关系 |
4.4.3 延展社会的自我,丰富社会文化 |
4.4.4 拓深本体的自我,挖掘项目属性 |
4.5 小结 |
5.广场舞现象的生成机制 |
5.1 广场舞现象生成的外生机制 |
5.1.1 社会经济发展促动观念转变 |
5.1.2 城镇化推进创造的场域空间 |
5.1.3 公共体育服务提供基础保障 |
5.1.4 政策支持引导推动规范有序 |
5.2 广场舞现象生成的内生机制 |
5.2.1 美好生活促动的多层次需求 |
5.2.2 自组织结构蕴育的身份认同 |
5.2.3 活动形式与个体需求的契合 |
5.3 广场舞现象生成的基本规律 |
5.3.1 从健美身心到健美生活的价值升级 |
5.3.2 从社会质疑到社会认同的认知转变 |
5.3.3 从中老年人到全民参与的认同表达 |
5.3.4 从民间自发到国家参与的治理实践 |
5.4 小结 |
6.广场舞现象的逻辑展望 |
6.1 本源回归:作为个体生活方式导向的广场舞发展 |
6.1.1 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导向的价值升级 |
6.1.2 健身休闲产业发展导向的消费转型 |
6.1.3 协同共治导向活动行为的多元规约 |
6.2 价值拓展:作为社会文化活动导向的广场舞发展 |
6.2.1 文化自觉:广场舞参与主体的使命与担当 |
6.2.2 文化自信:广场舞文化价值的传承与超越 |
6.2.3 文化自强:广场舞文化发展的内立与外输 |
6.3 审美创新:作为体育运动项目导向的广场舞发展 |
6.3.1 属性结构导向活动形式的多元并存 |
6.3.2 竞赛促动导向动力与张力实时并存 |
6.3.3 项目化发展导向专业与审美的并进 |
6.4 小结 |
7.研究结论、创新与展望 |
7.1 主要结论 |
7.2 创新之处 |
7.3 后续展望 |
8.参考文献 |
9.附录 |
10.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11.致谢 |
(9)道德模范的社会功能与实践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缘起和意义 |
1.1.1 研究缘起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理论基础 |
1.3.1 马克思主义道德观 |
1.3.2 习近平关于以德治国的重要论述 |
1.3.3 社会符号学理论 |
1.3.4 传播学理论 |
1.4 研究的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1.4.1 研究重点 |
1.4.2 研究难点 |
1.4.3 创新点 |
1.5 研究的基本思路与框架 |
1.6 研究的方法 |
2 道德模范及其社会功能概述 |
2.1 道德和道德模范 |
2.1.1 道德 |
2.1.2 道德模范 |
2.2 道德模范的类型和特征 |
2.3 道德模范的主要社会功能 |
2.3.1 社会道德发展的导向功能 |
2.3.2 社会道德文化的推广功能 |
2.3.3 社会道德目标的激励功能 |
2.3.4 社会道德认知和道德行为的教化功能 |
2.4 道德模范社会功能的实现机制 |
3 中国道德模范社会功能的历史回顾 |
3.1 中国古代道德人物及其当代启示 |
3.1.1 中国古代道德人物的社会功能 |
3.1.2 中国古代道德人物的当代启示 |
3.1.3 中国古代道德人物经典案例:孔子 |
3.2 中国近代革命道德模范人物及其价值意义 |
3.2.1 中国革命道德的内涵 |
3.2.2 革命道德及其模范人物的价值意义 |
3.2.3 革命道德模范人物:张思德 |
3.3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道德模范选树与功能发挥的实践历程 |
3.3.1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道德模范选树与演变 |
3.3.2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 |
3.3.3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道德模范典型案例:雷锋 |
3.4 历史对比中的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影响因素 |
4 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中存在的问题与成因分析 |
4.1 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的现状 |
4.2 当前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存在的问题 |
4.2.1 道德模范选树的公开化、合理性存疑 |
4.2.2 道德模范宣传不深入、不平衡 |
4.2.3 道德模范网络媒介推广缺乏正向引导 |
4.2.4 道德模范后续保障和功能评价不到位 |
4.3 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中存在的问题成因分析 |
4.3.1 宏观设计层面定位不准、重点模糊 |
4.3.2 具体实施阶段缺乏针对性举措 |
4.3.3 社会环境和大众心理变化带来新的挑战 |
4.4 案例分析: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 |
4.4.1 活动概述 |
4.4.2 历届活动数据统计分析 |
4.4.3 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的社会功能发挥情况 |
4.4.4 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的综合评价与改革创新路径 |
5 构建实践导向的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体系 |
5.1 打造体现国民道德素质和时代需求的道德模范价值体系 |
5.1.1 发挥道德模范的多重符号属性与多重价值作用 |
5.1.2 整合政府主导、社会构建、大众参与的合力 |
5.2 营造个人有为、全民参与、社会保障的道德模范养成体系 |
5.2.1 调动个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
5.2.2 创建全民关注、广泛参与的生动场景 |
5.2.3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的社会保障和回报机制 |
5.2.4 加强道德模范社会功能发挥薄弱环节建设 |
5.3 构建全面覆盖、典型突出、高度融合的道德模范传播体系 |
5.3.1 研究现代传播态势下的道德模范传播特征 |
5.3.2 构建新时代背景下的道德模范传播体系 |
5.3.3 “当代雷锋”郭明义的形象构建与传播 |
5.4 完善党员干部率先垂范的道德模范示范体系 |
5.4.1 党员干部要争当道德模范 |
5.4.2 实现党员干部道德模范示范体系的内在要求 |
5.4.3 完善党员干部道德模范示范体系的重要意义 |
5.5 培育青年学生向模范看齐的道德模范引领体系 |
5.5.1 当代青年学生对于道德模范及其社会功能的基本认知 |
5.5.2 以道德模范引领青年学生需注意的问题 |
5.5.3 尊崇核心价值,培育青年学生道德模范引领体系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北京高校大学生榜样情况调查问卷) |
作者简历及在学研究成果 |
(10)牧区老人社会研究 ——以赛尔龙牧民个体与社区互动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
二、相关研究概况 |
(一) 多学科交叉的老人研究 |
(二) 民族学视域下的老人研究成果 |
(三) 有关黄河南蒙古的研究概况 |
三、概念界定与理论范式 |
(一) 概念界定 |
(二) 理论出发 |
四、研究思路与文本结构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田野工作概况 |
(三) 文本结构 |
第一章 赛尔龙老人社会的形成 |
第一节 变迁中的社区形态 |
一、赛尔龙行政区划变迁 |
二、赛尔龙乡镇社区雏形 |
三、现代赛尔龙乡镇社区的区位优势 |
第二节 “老”牧民与“新”流动 |
一、老人移居与社区城镇化过程 |
二、老人的移居动因 |
第三节 牧区老人与乡镇新居 |
一、老年牧民对社区空间的塑造 |
二、居所空间营造中的老人需要 |
三、老人社会的形成机制与特点 |
第二章 移居老人家庭生活的变迁 |
第一节 远离牧场的承包户主 |
一、聚合: 承包制度前的牧区家庭组织模式 |
二、离散: 承包后的牧区家庭变化 |
三、移居: 分家的应对策略 |
第二节 流动语境下老人的家庭角色重构 |
一、祖孙养育模式的确立 |
二、赡养模式的变化 |
三、老人的赡养回馈 |
第三节 老人移居后的牧区家庭结构 |
一、城乡二元家庭结构的建立 |
二、三代人代际互动的传承意义 |
三、老人社会的代际性延续 |
第三章 牧区老人社会的交往模式 |
第一节 老人社会交往的邻里互助性 |
一、老人交往圈在乡镇情境中的扩大 |
二、以互助为核心的交往模式 |
第二节 老人社会交往的多民族互惠性 |
一、多民族居处格局与社区发展 |
二、老人社会中的多民族商业互利 |
三、老人社会中的多民族居处互嵌 |
四、老人社会中的多民族文化互鉴 |
第三节 老人社会交往的社会凝聚性 |
一、牧区赛马活动中的老人交往 |
二、新年节庆中的老人交往参与 |
三、老人在牧区重要人生仪式中的参与 |
第四节 转郭拉——老人社会交往的典型情境 |
一、转郭拉之路——日常活动的空间安排 |
二、转郭拉之人——特定空间的互动交往 |
第四章 本土文化对老人社会适应的支持 |
第一节 传统与现代碰撞间的老人生活 |
一、技术革新在老人生活中的体现 |
二、蒙藏医药的健康补偿 |
三、文化再造中的老人的困惑与不适 |
第二节 牧区老人的民族文化传承 |
一、河南蒙旗民族文化传承困惑 |
二、老人对本民族意识增强的态度 |
三、老人在民族文化传承中的积极作用 |
第三节 信仰活动在老人适应中的参与 |
一、老人的一般性信仰活动 |
二、老人在私人空间的信仰活动 |
三、寺院及僧众在老人社会中的作用 |
第五章 制度变迁与牧区老人的社会适应 |
第一节 生产制度变迁与老人适应 |
一、变迁语境下牧区老人对承包制度的认同 |
二、老人视野中的承包制度完善路径 |
三、生产制度变迁后老人的期许与实践 |
第二节 养老制度变迁与牧区养老 |
一、我国养老政策变迁 |
二、新时代养老政策的趋势 |
三、牧区的养老实践 |
第三节 老人参与下的新型社区环境构建 |
一、个体、社区与国家三者互动关系模型 |
二、社区的连接效应与中介属性 |
三、在老人参与中构建新型乡镇社区 |
第六章 牧区老人社会的特质与发展 |
第一节 老人社会的流动性特质 |
一、流动与流动人口定义界定 |
二、老人移居与城乡流动 |
三、乡镇老人与空巢老人 |
第二节 老人社会的存续性问题 |
一、影响老人社会存续的要素 |
二、存续的补偿可能性 |
第三节 老人社会的乡土性质与转变路径 |
一、老人社会的乡土性质 |
二、老人社会向新型社区养老的转变路径 |
结语: 老人与海——老人的积极应对与社区发展 |
一、老人与家庭居住形态 |
二、老人与文化权威形态 |
三、老人与新型社区构建 |
附录1 报道人及样本汇总表 |
附录2 问卷 |
附录3 当地政府有关养老规范及概念 |
附录4 我国居家养老与医养结合相关政策文件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之再诠释(论文参考文献)
- [1]农村拆迁安置社区空间“违占”生成逻辑及治理对策研究 ——以张家港市H社区为例[D]. 郭慕佳. 江南大学, 2021
-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适用问题研究[D]. 薛晶霞.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3]故意·过失混合犯罪类型之提倡[J]. 李昱. 法大研究生, 2020(02)
- [4]身份犯共犯问题研究 ——兼论刑法理论的视域和论域[D]. 张玮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对策[D]. 郑雪霏.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D]. 郝楠.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8]广场舞现象研究[D]. 陶成武.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9]道德模范的社会功能与实践体系研究[D]. 张文杰. 北京科技大学, 2019(06)
- [10]牧区老人社会研究 ——以赛尔龙牧民个体与社区互动为例[D]. 于晋海. 兰州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