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同意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恢复营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论文文献综述)
钱俊成[1](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李其成[2](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鲍颖焱[3](2019)在《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顺应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各国政府以及国际证券监管组织都已经阐明了证券监管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践中,关于证券监管本身的正当性分析更多被现实发展经验所取代。尽管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可复制性,但没有因此减少证券监管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并没有随着相关证券法律制度的移植而一同转移。即使在全球监管趋同的情况下,证券监管制度的运行效果仍取决于本国的国情。在证券监管研究领域,金融学研究起步较早,主要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体系、内容、方法等进行研究。但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却属于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效来探讨法治变革的具体方向,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国家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拥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中经济活动的权力,也对此负有义务。被监管对象享有合法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权利。证券监管者拥有的权力该如何行使,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剥夺被监管对象权利的情形,是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和稳定。证券市场的治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和要求。第一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第一节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定义和历史。我国法制和实践语境中的证券监管,既包括政府行为,也包括自律管理组织的行为。国外对于监管的解释更广义。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制度出现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美国国会在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建立了SEC,以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监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在数次经济危机中进一步体系化。围绕证券监管有众多的理论假说和研究,这些争议代表着或放松或加强监管的立场。无论是放松监管,还是加强监管,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表现有关证券监管权的法律问题,因为权力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第二节介绍了本文研究对象——证券监管权。证券监管权是在有关证券的经济活动中来源于国家的具有强制作用的影响力,具有权力主体与权力内容上的综合性。阐明证券监管权设定的因由以及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的内在关系,作为研究证券监管权的基础。第三节探讨了证券监管权的性质及特征,证券监管权是一个包括多权能的综合性权力。围绕证券监管权形成了证券监管体制,从属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权力主体。制度安排中,需要具有深化普遍联系的系统思维,形成统筹协调的意识,也要求证券监管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体现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监管。第二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第一节是阐述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理论。证券监管权的配置始终要从两个维度考虑:一是权力如何在政府、社会与市场关系中确定边界,即表现为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管理权之间的分配;二是权力如何在政府主体之间排布,即政府证券监管权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内的安排,包括与其他行业金融监管权之间或统或分的横向配置关系,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事权上的纵向配置关系。第二节是借鉴国外经验。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统一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机构型、功能型以及目标型三类,不同程度适应了社会分工。早期社会功能分化体现为具体产品形式的差异,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曾占据主流;当社会分工深入体现为产品的功能差异时,功能监管体制更适应现实需要,目标监管则更加反映了证券监管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功能型和目标型都比分业型更强调加深现有机构之间的协作,金融监管体制呈现由分业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自治之间的基本关系,各国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分配策略。第三节是以中国证监会系统为中心展开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权力配置的现状,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不当。(2)政府证券监管权横向配置不当。(3)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不当。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1)科学处理政府、社会与市场的关系。(2)统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横向配置。(3)协调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第三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介绍。确定证券监管权运行指的是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对市场主体等被监管对象产生的作用。政府证券监管权分为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每一种权力都有自己运行的原则。第二节是结合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中外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权的主要运行机制有:(1)检查机制,(2)稽查机制;(3)行政处罚及复议机制;(4)自律管理机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通过比较中外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发现政府证券监管权和自律管理权监管功能上逐步统一,发生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融合。各国证券监管权所受的制约是不同的;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公开程度不同,所受制约不同;各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不同。第三节是整理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总结问题,并提出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权的现状包括,规则制定权的内容时常越位;行政许可权收缩集中;监管措施实施权繁杂、与行政处罚效果作用重复、行政复议作用不明显等等现象。除此之外,政府证券监管者还采用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权力。自律管理权运用较少,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后,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政府证券监管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运动式、选择性监管;以及工作机制不合理,无法发挥作用。自律管理权存在的问题则是权力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与之有关的争议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导致自律管理权运行内部化,难以直接观察,也缺乏制约。第四章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的一般理论。监督证券监管权的意义在于肯定和保护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防止证券监管权的滥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分为三大类:政府内部监督、国家机关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本文主要研究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监督,即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第二节是具体介绍权力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提出相关建议。权力机关重点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中的规则制定权发挥作用,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发挥全面专门监督的作用,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以及自律管理权都进行监督。第三节是重点分析了司法机关监督。针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只有狭义的司法监督,也是狭义的司法审查,即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在个案审查中发现了证券监管权运行不公开、不合理、不合法的种种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及时通过判决将其纠正,目前司法监督功能实际上较弱。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其他司法领域。但是,以苏嘉鸿案件为示范,显示出对于个案的深入审理往往能够真正指出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原因,并树立正确运行的规则,是较好的能够普遍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方式。应当全面加强司法者的能力建设,构建金融法院,并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逐步强化司法监督的作用。最后,从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方向看来,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问题、权利义务平衡问题、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问题都是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只要权力、权利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多元治理,就能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发展的实现。
李仲林[4](2018)在《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文中研究表明银行业是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基石,然而由于银行业自身携带的“高负债、高风险”的先天基因,世界各国不得不对其采用严苛的监管策略与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勃兴,社会经济主体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固守传统借贷业务,只能使银行业的收益、业务范围不断萎缩。在此语境下,选择变革与创新以适应社会经济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利器,主要表现为银行业务范围的开疆拓土,覆盖整个金融市场,渐次演变为具备综合化经营的“全能银行”。银行业综合化经营非但没有降低源于银行“高负债”先天基因所带来的风险,反而会与传统监管策略与方式之间产生隔阂与错配积聚更为严重的风险,2008年的金融危机正是典型的范例。由此观之,对于银行综合化经营所产生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应当成为金融法治建设亟需认真对待的话题。金融监管的核心使命在于有效的防控金融市场的风险,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康发展,进而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支持。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但在不断满足社会经济主体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对此党中央、国务院给予高度重视,提出加强金融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是我国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监管当局的重大课题之一。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当以分业监管为主体框架的监管体制,面对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所产生的种种风险时,能够调用的规制策略、思路、方式往往却是杯水车薪。可以说,二者之间的背离与抵牾之处,正是金融监管寻求变革的逻辑起点。基于上述论断,本文选择以法经济学为研究视角,以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所衍生的种种客观风险为根基,采用“理论基础—历史演进—现实状况—供给需求及非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及实证检验—域外经验—方案完善”的论证框架,利用法经济学的供求理论、成本收益理论、制度均衡理论、制度变迁理论等相关理论对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历史演进的归纳和梳理,总结出确保金融安全、提高金融效率是推动监管制度变迁的重大力量,并指出综合化经营监管是未来的趋势,而不是回到原来的分业经营监管模式;在分析综合化经营的必然性和实现路径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出业务跨部门跨产品跨市场、交易结构复杂监管难度高、规避监管弱化金融调控效率、金融创新日新月异四大风险特征;通过对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供求及非均衡分析,梳理出金融综合化现实与制度供给非均衡、金融创新日新月异与规则监管非均衡、跨行业业务特征与分业监管体制非均衡、易发系统金融风险与宏观审慎制度非均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制度供给非均衡五大特征,为将来监管制度的重构指明了方向;对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成本收益进行实证检验,其收益在于可以保证金融安全即防范银行风险,其成本在于影响商业银行范围经济效应即效率损失,金融监管制度的安排应该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进行权衡;详细介绍了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在宏观审慎监管体系、原则监管导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方面的先进经验,以期为我国的监管适应性变革提供参考;结合我国当前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现状以及域外先进经验,提出了一个从宏观到微观的完善方案,内容不仅包括了原则导向监管的具体建构,还有注重成本收益、监管协调、风险预警新型宏观审慎监管架构,不同业务模式的具体监管规范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的构建,以期通过监管制度的完善,为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支持和动力。
许伟容[5](2017)在《香港上市公司大股东影响私有化决策的动因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论文研究2005年至2014年间由于大股东私有化而从香港联交所下市的50多间公司。不同于英、美上市公司,股权相对分散,香港的上市公司大多数为控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并且大股东多实行金字塔结构管理模式。上市公司的“私有化”,英语通常使用“going private”表述。“Going private”的意思是指上市公司“私有化”,它是资本市场中一类特殊的并购操作,目的是使其发行在外的股份通过收购,变为单个或少数股东或关联人所持有,令上市公司除牌,从公众公司变为私人公司的过程。上市公司私有化和退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文本上理解,私有化只是上市公司退市的其中一种形式,并不意味着公司组织的解散。无论采取哪种要约并购操作形式,它的目的都是为了令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综上所述,上市公司私有化应界定为:在公司组织存在形式不改变的前提下,拥有上市公司(又称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或控股股东以外的第三方,通过要约收购等方式对已经向公众发行的股份进行股权收购,扩大已有份额,使得目标公司公开发行的股权份额低于上市标准从而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交易活动。其中控股股东对公众股权进行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常态形式,因此本文将基于这种形式进行研究。中外的文献综述都使用理论模型来作研究分析,但中国国内这方面起步较迟,因此这方面的文献和研究也不多,并且都是使用国外的研究和理论作为基础。本论文也主要使用西方的理论为基础作研究,包括委托代理理论(Agency Theory or Principal-agent Theory)、交易费用理论(Transaction Cost Theory)、财务协同效率理论(Financial Synergies and Efficiency Theory)、控制权市场理论(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 Theory)、财富重新分配理论(Wealth Redistribution Theory)、大股东特权理论(SubstantialShareholders Privilege Theory)、隧道效应(Tunnelling Effect)等,作为分析工具。本论文涉及使用了众多财务分析的变量包括私有化概率、低估程度、收购溢价、大股东股权比例、两权偏离、关联交易比例、维护上市费率、自由现金流比例、股票换手率、资产回报率(ROA)、派息率、大股东类型(SOE)等诸多变量。研究方法主要使用了数据预处理(Data Pre-processing)、描述性统计分析(Descriptive Statistical Analysis)、回归分析(Regression Analysis)、线性关系(Linear Relationship)、多元线性回归(Multivariate Linear Regression)等的统计数据的方法,并且也使用个案分析作为研究,研究对象为电讯盈科(PCCW)(退市前香港联交所上市号码:8)和春天百货(香港联交所上市号码:331)。发现大股东把上市公司私有化都是为自己取得收购溢价,也非常配合交易费用理论、财务协同效率理论、财富重新分配理论的私有化动因。本论文发现大股东股权比例与私有化概率、收购溢价和收购好处呈显着的正相关关系,两权偏离与私有化概率呈显着的正相关关系,与收购好处呈显着的负相关关系。本研究还发现关联交易与私有化概率和收购溢价呈显着的负相关关系。本论文的一个意外发现是,在大股东私有化公司之前一年,公司派息率特别高。派息率与私有化概率、低估程度、收购溢价和大股东收购好处均呈显着的正相关关系。根据本论文的研究结果,大股东在私有化过程中利用其绝对的控制权,既控制共享利益,又控制私有利益,在私有化之前通过特殊的操纵,加大派息,压低上市公司的股价,降低收购成本、通过私有化获得好处。本论文研究对香港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动因进行实证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实钱意义:首先,从学术研究角度来看,本论文的研究利用香港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特殊股权结构情况下,对上市公司私有化动因做了实证检验,从而为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动因添加了新的证据。而金字塔式控制权结构在东南亚和中国都很普遍,与西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很大的差别,但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动因研究,绝大部分都是在西方社会进行,所以是否适用于东南亚和中国,这论文的研究具本土化和处境性的学术意义,而中国国内这方面的类似研究都要在2005年才出现。其次,现有国内外上市公司私有化动因的实证研究中很少考虑到股权结构,特别是大股东股权比例在私有化过程中的作用。本论文以国外上市公司私有化动因的理论模型为基础,考虑香港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比例,金字塔式控制权结构(关联交易)与公司私有化动因、低估程度、收购溢价、收购好处的关系,建构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动因的理论模型,并且,研究表明,大股东股权比例对上市公司私有化概率、收购溢价和收购好处均具有显着正向作用。第三,考虑到香港的上市公司多位大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研究其进行私有化的动机,也会更加有助于我们了解大股东的行为,了解大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香港市场,有助于香港监管部门对公司进行监管。本论文研究的结论也可以适当地推广到世界海外股权集中的地区和国家,为研究上市公司私有化提供有意义的借鉴。最后,本论文不仅研究了大股东股权比例、两权偏离和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私有化概率、低估程度、收购溢价和收购好处的影响作用,还研究了维护上市费用、低估程度、自由现金流比例、股票换手率、派息率、资产回报率(ROA)和大股东类型(SOE)对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影响程度。可为股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研究上市公司私有化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实践的贡献方面,上市公司私有化中对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应着眼于保障私有化交易的公平性,确保小股东具有对等的讨价还价权利,包括:第一,披露和透明化的制度: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及证券交易法规应对私有化披露信息的范围、信息披露方式进行明确规定:首先,必须声明列明私有化的目标公司的现时状况,包括股权构成、经营状况、治理结构等;第二,必须声明进行私有化交易的目标、目的、形式以及决定现在进行该交易的理由;第三,必须描述私有化将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小股东产生的影响;第四,必须声明向小股东提供的作价所基于的因素及每个因素被赋予的权重;最后,必须声明需要经过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向小股东提前披露信息的方式。上述信息披露如果只有结论性陈述,将视为未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以上的披露制度,香港现时已存在和实行,但法规的执行上仍不足,需要主动执法。第二,参与制度:小股东参与制度应体现在小股东多数批准程序上,这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程序性设计。由于大股东滥用公司权力,加之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较小,全体股东的多数并不能反映小股东的利益,只有经过全体小股东的多数批准程序(例如,90-95%)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小股东多数批准程序并不是非要小股东亲自参与表决,小股东可以雇佣非关联股东进行谈判或表决,也可以授权非关联董事组成独立委员会进行谈判或表决,还可以授权独立董事参与谈判或表决。参与制度特别需要小心的是种票的问题(即买人头充当小股东),所以监管和主动执法是必须的。第三,监管制度: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条例已非常清楚,例如市场失当行为及不当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虚假交易、操控价格、操纵证券市场、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数据、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高压推销证券的活动、过分频密的交易、企业管治失当、扒头交易、“老鼠仓”交易、提供不适当的意见、未经授权的交易等,香港的交易所法规已非常全面,和国际交易法规一致,但面对不断出现的新市场失当行为及不当交易行为,应该不断更新法规和加强监察执法,例如、阻止电讯盈科私有化是一个好例子。但法规完善,监察力度不足,处理上市公司私有化谋利,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需要有投诉才展开调查,所以只注意到大集团大规模的谋利行为,因此证监会应该设立主动的调查科,以求主动监管和执法,也可作出阻吓作用。
刘红[6](2014)在《基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席卷全球的2008年金融危机虽已过去多年,但它引起了金融理论工作者和实践管理者对金融风险管理的更加重视与关注,人们在研究金融危机发生机理之余,更多的是对金融风险、危机发生本质及根源等问题的探索。对于我国而言,现处于经济转型发展的特殊时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的可持续性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目标,因此从政府到社会各个主体客观上需要围绕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开展活动。稳定性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但在经济转型发展的过程中,风险是每个经济体需要更加关注与面临的问题,因此科学有效的进行风险管理是各经济体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期货市场属于公开、透明、高效运作的风险管理场所,它可以为实体企业和其它金融机构提供转移风险的平台,是市场经济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有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史表明:一个国家若没有发达的期货市场,是难以成为世界经济和金融中心的,拥有发达的期货市场是一国经济高度发展的象征与标志。在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特殊时期,期货市场迎来了它的大发展时代!期货公司作为期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连接期货交易所和交易者的桥梁和纽带,保持自身运营的稳健性是期货市场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基础与关键。因此,研究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历史原因和期货交易的高风险性,在金融市场中,期货市场的社会声誉较低,这也直接影响了期货公司的盈利能力,使其与其它金融机构比较,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市场经济制度促进了我国各经济体的快速发展,但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而言,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处于一种“急功近利”的状态,许多行业出现了“企业群体道德败坏”现象。在此环境下,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期货公司表现出更加突出的“急功近利”,致使其面临更多的风险,不仅影响了自身的发展,也给期货行业进一步发展与壮大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此外,有学者提出,金融市场过度创新与监管不力是造成2008年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但从深层次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单纯地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唯利润最大至上,不仅忽视了创新过程中的风险,更是漠视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导致危机爆发及蔓延的深层次原因。亚当斯密(Adam Smith)以其经典之作——《国富论》开创了自由经济的思想与学说,因此他被尊称为“经济学之父”,但他的另一本传世之作——《道德情操论》,以伦理学角度对正义、责任、慈善等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从根源上揭示了人类社会赖以维系与和谐发展、持续发展的秘密,它无疑给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转型期的我们一个更深层次理解经济问题、解决社会问题的启示与思路。“利他”才是问心无愧的“利己”,才能长远地“利己”,期货公司作为金融企业,追求经济利润不仅是其存在与发展的现实基础,也是它实现全面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之一,为提高自身的盈利能力与风险管理水平,期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承担其社会责任。文章正是基于这一思想,在我国经济转型和期货市场大规模发展的背景下,针对我国期货公司的发展现状及风险类型,运用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理论,在明确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内涵、“推进式”理论等的基础上,为提高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与可持续性发展提供新的路径与方法。具体来说,本文以国内期货公司为研究主体、其风险管理为研究对象,运用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理论展开对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的研究,旨在探索期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什么,其要实现的风险管理目标有哪些?期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该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是什么?为什么期货公司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可达到对其风险的防范与管理目标的实现?期货公司为实现其风险管理目标及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应如何构建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从文章的整体来看,可分为三篇,上篇包括两章,从逻辑和内容上属于理论准备和铺垫部分;中篇是文章的核心研究部分,共包括三章,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对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主要风险类型、全面风险目标实现、风险管理能力等关系进行剖析和研究;下篇属于全文的理论应用与拓展部分,为全文第六章,即根据中篇所得到的结论,针对我国期货公司的发展特点,从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体系的构建视角,为实现我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目标、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提供一个新的路径与方法。根据研究目标,本文主要研究内容与创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研究视角的创新。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外对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的研究大多集中在风险识别、度量等微观角度的研究,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为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提供了很重要的理论与方法。但现存研究结论大多是利用风险理论研究风险,同时不能很好地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期货公司从本质上认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同时缺乏既以提高期货公司盈利能力为主要目的、又兼顾其风险管理所有目标的理论指导体系。本文根据我国期货公司发展现状及风险管理所存在的问题,试图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运用于风险管理研究中,以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新的视角,对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其次,对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其风险、风险管理目标关系的研究。第一,提出期货公司各类风险所对应的关键利益相关方为其风险来源的主体。探究风险类型的来源主体是期货公司防范风险的基础与关键,本部分通过对国内外颇具影响的期货公司风险事件进行考察与分析,总结出期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为战略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根据利益相关方理论,提出期货公司的利益相关方是造成期货公司各类风险的主体、期货公司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履行或不合理履行是造成期货公司各类风险的根源等结论。该部分研究主要采用的是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理论分析(利益相关方理论)相结合的分析方法。第二,关于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其全面风险管理目标关系的研究。本部分将期货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总体目标与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内容进行对应分析,发现二者为目标与过程的关系,得到“期货公司对企业社会责任合理、科学的履行可以实现其全面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这一新结论。本部分主要以全面风险管理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等为基础,运用了理论分析与比较分析方法。再次,从实证角度对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其盈利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关系等方面的研究。对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衡量是实证分析的基础,本文在我国期货公司财务数据非完全公开的背景下,采用了内容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在提出反映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6类一级指标和14类二级指标的基础上,实现对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衡量。为反映期货公司盈利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本文在对其进行相关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构建反映二者因果关系的联立方程模型达到实证研究的目的。同时,本文开创性进行了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关系的研究,利用中国证监会对外公布的期货公司评级分值实现对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衡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该方面研究的空白。通过实证研究得出: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其盈利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呈现正相关;从较长期来看,期货公司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会促进其盈利能力的提高、可提升其风险管理水平。
朱兰春[7](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表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韩朝炜[8](2013)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认为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三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三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三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三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徐少辉[9](2010)在《上海金融中心法制变迁及决策研究》文中指出上海开埠后金融业即起步发展,贸易优势的发挥推动上海成为全国经济中心,上海的金融中心地位逐步确立并终在1930年代成为远东国际金融中心。伴随金融业发展,上海金融法律建立完善并最终形成与上海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的金融法律制度。上海金融法律制度既是上海金融发展的果,又是推动上海金融中心发展的因。金融法制的历史积淀,对当代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决策与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力求从经济史学、金融史学、法律史学和政治史学相结合的学术视角,以法律史研究为主体,提炼出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变迁的本质特征,以有裨益于当代的决策实践。导论主要交待了选题的缘起和意义。当代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是大国和平崛起的需要,具有特殊时代意义。以往对上海近代以来金融法律的研究,侧重于经济、金融本身,其对金融法律的涉及基本还是服务于金融史研究主线的需要。本文则是以金融法律研究为主线,把金融法律制度作为金融中心发展的内生机制予以考察,进而对当代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是自发性与自觉性相结合的命题作出更深刻的回答。同时对前人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归类,并对金融中心、国际金融中心等与本文相关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作了介绍分析;还对本文研究重点、难点和主要观点,研究方法、思路和缺憾作了交待。第一章主要对清末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初创进行考察。上海开埠后的贸易繁荣、租界建立,对上海金融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外商银行集聚使上海金融实力和控制力明显增强,并对上海华商金融业产生、发展具有示范和刺激作用。随着清末修律和上海华商金融业发展,上海金融法律制度形成。上海银行业关于监理机构、市场准入、业务监理的规定已经出现,《中国通商银行章程》是这个时期上海侧重单个银行立法特征的典型代表。同时上海商会积极推动证券立法完善,保险契约法和保险业法等也进入初创阶段。第二章主要对北洋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发展进行考察。这个时期中国金融业发展环境较为宽松,上海金融中心获得较大发展。国家“双央行”法律制度建构对上海金融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为代表的上海地方金融实力显着增强,独立品格渐显。上海银行业关于监理机构、市场准入、业务审慎监理和银行公会的法律规定有所完善,上海银行公会也更积极地承担起行业自律监理职能,并推动有关立法。上海证券法律制度进步颇多,租界当局、证券交易所的证券法律规定、自律性规定,对上海证券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上海保险法律制度虽无显着创新,但已然将外商保险机构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三章主要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确立进行考察。此时上海金融已形成资源集聚和释放的内生机制,加之中央政权鼎力支持,上海金融中心乃至远东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正式确立。随着时局变化,上海金融监管经历了由单一制向多元制的变迁,金融监管效率总体而言不断加强。上海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体系完备,在沪国家金融专业行局均适用特别法监理,银行同业救助法律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弥补了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上海证券监理法律制度日趋成熟,证券交易所和证券行业组织的自律性规范有了较大完善。上海保险法律体系确立,保险同业公会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并推动保险立法完善。第四章主要对新中国建立后计划经济体制下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进行考察。这个时期上海金融完全归入国家高度集中的“大一统”金融监管体制,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国家以党代政、政策代法,上海金融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层面比较苍白,在地方法律层面几乎空白,行业自律规范阙如。上海金融对全国金融立法无甚影响,国家亦无须对上海金融做出专属性规范或考量,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不复存在。第五章主要对当代上海金融中心法制重建和决策变迁进行考察。这个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重新确立,上海金融中心建设作为战略逐步进入决策层视野。与近代以来显着不同,当代上海金融中心已经由“自发”发展,转变为“自觉”建设,并从地方战略提升为国家战略。这个决策过程以上海金融发展为基础,包括了法律制度重建和政策推动两个方面。政策推动更加注重对法制的借鉴,改变了主要依靠讲话和内部文件的做法,更多地采用了制定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当代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包括了比较完善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以及证券、保险法律制度,其中比较先进的地方金融促进法、比较健全的行业自律性规范以及比较完善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尤其可圈可点。结论主要是在对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变迁及决策进行考察基础上的提炼总结。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的形成是历史性成长过程,金融中心形成发展与金融法律制度构建演进具有非常密切的互动共生联系。从历史上看,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是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结合的典范。金融中心及其法律制度发展是当代上海发展的重要内容;上海金融中心及其法律制度发展对全国金融发展及其法律制度演进具有重要意义。基于这个逻辑关系,从法律作为金融中心内生机制的视角,对当代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家战略决策史进行研究,以史为鉴,于当代更加科学化、法制化地决策实践无疑具有极强现实意义。当代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当着力加强航运金融业发展,继续完善决策的法制化路径,加强上海地方性金融监管,更加重视发挥法制作为金融中心内生机制所具有的重要推动作用。
吴崎右[10](2010)在《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体系研究》文中认为期货公司是衍生品市场的重要中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是我国场内衍生品市场的唯一中介。期货公司监管制度决定了期货公司的发展方向,甚至期货市场的发展方向。我国对期货公司监管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保证金、净资本等政府行政监管采取的具体监管制度,或者以期货市场为对象的三级监管制度体系,局限于分析政府、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国外成熟市场上的期货公司发挥着多种金融中介的职能,把期货公司看成金融中介,研究金融中介监管的文献较多。在分析监管制度体系时,三级监管是通常遵循的思路,但这是否涵盖了所有方面?本文打破了传统的三级框架。除了政府行政监管、交易所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外,首次把社会中介机构监督、意识形态纳入对期货公司监管的分析框架内。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和政府强势监管现状,似乎未显示出中介监督的必要性。我国的中介监督作用未发挥出来,不意味着中介监督可有可无。社会各界对期货市场、期货公司甚至期货品种的评价较负面,意识形态因素也给期货行业的发展造成障碍。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监管制度既包括正式制度,又包括非正式制度。循着这一思路,作为监管活动主体的政府、行业自律组织、会计师事务所,是以正式制度约束着监管客体——期货公司,以意识形态为主要形式的非正式制度也软性约束着期货公司。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综合作用,构成了对期货公司的监管制度体系。期货公司的监管与发展是不可分的,在分析监管制度之前,有必要论述我国期货公司发展状况。因为发展现状体现了我国对期货公司的监管政策导向。我国的期货公司与期货市场共衰共荣,经历了“兴起-壮大-衰落-复兴”的过程。但无论是与我国同期设立的证券公司,还是与成熟市场的期货经纪商相比,都具有天渊差别。对期货公司多年维持从严监管,可以从三个角度做出解释。第一,是路径依赖下的必然选择;第二,是过度供给和过度需求下的监管选择;第三,监管者具有内部性。考察政府行政监管制度,期货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英国和德国各具特色。美国CFTC的特色体现在基于风险的资本要求、大户报告、投资者保护和教育、借助信息技术管理。英国FSA的特色体现在以风险为导向的监管方式、投资者保护。德国BaFin的特色体现在金融工具分析、设定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向客户提供充分的金融期货交易信息、特殊监管审计。中国CSRC的特色体现在基于法规的监管、保证金安全存管、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制度、分类监管。比较各国的监管制度后,可以发现,美国、英国是基于原则的监管,德国正向原则监管发展,而中国是典型的基于规则的监管。规则监管似乎不如原则监管那样高明,但这是与我国的经济金融环境以及金融监管发展历程相适应的。发达国家与我国对投资者保护的理解也大为不同。美国、英国和德国通过制定详细的经营行为标准、直接引导投资者、对客户分类等方式,更为深刻的实施着对投资者的保护。我国的观点是,把投资者的资金看住,就是保护投资者,管好期货公司,就是保护投资者,对投资者保护的理解有待深化。在行业协会中,美国NFA和中国CFA都具有一些强制性权力,是严格意义上的自律监管机构,因此着重研究这两个自律组织的监管制度。美国NFA的特色体现在制定并执行详细全面的合规标准、制定并执行财务标准、定期现场审计并采取监管措施、通过简捷方式解决争议、向投资者开放监管信息。中国CFA的特色体现在制订和推出一系列行业自律规则和标准、资格管理行业培训、“维稳”和信息技术安全保障、调查研究、投资者教育。比较两国的监管制度后,可以看出,美国NFA在制定行业标准、合规检查、财务监管、信息披露、争议解决等方面承担的自律职责远多于中国CFA。美国NFA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权威。我国CFA虽然制定了一系列的自律规则,但自律规则的监督执行不力,无法帮助和督促会员提升合规经营和管理水平。在自律的推动因素上,美国政府监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自律组织在履行职能时的良好表现都促进了期货业自律管理的发展。我国强势的政府监管部门,始终是自律的推动因素,政府承担了较大的责任,还未放手让自律组织单独发挥作用。中介服务机构是期货市场的“守夜人”、“看门犬”和“吹哨者”。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作用逐步发挥、加大。不过,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不太重视期货公司的审计业务,体现在审计的主动性系统性较差、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重财务审计轻内部控制审计、信息系统审计缺失。直观的看,原因在于期货行业自身特征明显、期货公司盈利不理想审计投入不高、监管部门能够“说得清、管得住”期货公司不必指望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未能有效监督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的独立审计不是一种自发的市场需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低质量会计服务的法律风险较小、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不到位。我国的社会各界对期货有太多的误解。决策者、媒体、投资者具有负面意识,决策者审慎、媒体报道罔顾事实、投资者有限理性。而且,学习机制缺失,人们持续着对期货的肤浅认知,认知与负面舆论不断地互相强化。意识形态上的扭曲观念,是期货市场做大做强的“绊脚石”。另外,“新兴加转轨”的社会文化特点,使监管者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致力于保证与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和稳定性。监管部门把市场稳定乃至社会经济稳定视为首要监管目标之一,这无形的约束着期货公司发展。各国监管部门探索了符合各自国情的对监管有效性的分析评价体系。美国CFTC定期制定5年战略规划,通过4个战略目标诠释CFTC的任务,每年考察业绩指标的完成情况。英国FSA为了衡量自身满足4个法定监管目标和6个监管原则的程度,每半年评估一系列的衡量指标。我国CSRC对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情况每季度评价。从监管目标、评价对象、评价内容的对比中,可以发现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本文试着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对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的有效性做出评价,结论是监管有效。对于改善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本文认为,在政府行政监管上,应逐步制定详尽的期货公司经营行为标准、对期货客户详细分类、增强对期货投资者的教育引导、确立以风险或原则为导向的监管方式;在自律组织监管上,应考虑政府逐渐放权、加强履行纪律惩戒职能的力度;在社会中介监督上,应适时推出审计业务指引、提高审计收费、开展期货公司审计监管;在非正式制度约束上,应组织专家学者集中研究期货市场、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不断发生的金融危机告诫我们,应建立符合国情的监管制度,坚定期货市场发展观念。全文共十章,分为三部分。从第一章到第三章是第一部分理论研究。从第四章到第九章是第二部分应用研究。第十章是改善监管制度的思考,作为结语,构成第三部分。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在于:一是,构建了期货公司监管的制度体系分析框架。打破了传统的对期货市场监管分析所采用的政府、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三级框架。首次把社会中介机构监督、意识形态纳入对期货公司监管的分析框架内。二是,详细论述了发达国家在政府行政监管、自律监管上的主要制度,发达国家对监管有效性的评价,并与我国的情况比较研究,提出改善我国监管的政策建议。三是,从路径依赖、监管过度供给和过度需求、监管者内部性这三个角度分别对我国从严监管期货公司做出解释。四是,在分析我国政府的行政监管时,明确提出我国期货公司的信用不依赖是造成与证券公司发展巨大差距的重要原因,并解释了对期货公司制度歧视、期货公司不享有信用依赖的原因。五是,提出期货公司监管的特殊起因在于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从期货公司活动特殊性、我国现实状况分析对期货公司监管的必要性。本文在制度经济学的框架下,对我国期货公司的监管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和思考。通过比较发达国家和我国的监管制度,探讨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的发展方向,为我国期货市场监管实践提供前瞻性、有现实意义的参考。
二、关于同意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恢复营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同意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恢复营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论文提纲范文)
(1)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证券监管的意义 |
一、证券监管的由来 |
二、证券监管的正当性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的界定 |
一、证券监管权的解释 |
二、证券监管权的本原 |
第三节 证券监管权与证券监管体制 |
一、证券监管权的内容 |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系统 |
小结 |
第二章 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配置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相关理论 |
三、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具体原则 |
第二节 境外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经验 |
一、金融监管体制分类比较 |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的配置 |
三、证券监管权的分配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问题及对策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内容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关于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建议 |
小结 |
第三章 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分类以及原则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比较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国外经验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的运行机制 |
三、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之比较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现状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及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 |
第一节 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一般理论 |
一、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界定 |
二、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体系 |
三、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原则 |
第二节 权力机关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监督 |
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第三节 司法机关监督 |
一、司法机关监督的界定 |
二、司法机关关注个案监督 |
三、证券司法的总体表现及对策 |
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来源与研究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与研究不足 |
第一章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法经济学理论基础及分析 |
第一节 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之涵义 |
第二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法经济学相关理论 |
一、法律制度供求理论 |
二、法律制度成本收益理论 |
三、法律制度均衡理论 |
四、制度变迁理论 |
第三节 法经济学相关理论在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中的应用 |
一、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供求分析 |
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非均衡分析 |
三、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路径依赖 |
第二章 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进路考察及趋势 |
第一节 我国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进路考察 |
一、第一阶段:一元金融监管时期(1949—1979年) |
二、第二阶段:初级综合化经营监管时期(1980—1992年) |
三、第三阶段:分业经营监管时期(1993—2000年) |
四、第四阶段:综合化经营监管探索时期(2001年至今) |
第二节 发达国家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进路考察 |
一、美、英、日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 |
二、发达国家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历史检视 |
第三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动力与趋势 |
一、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动力 |
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变迁趋势 |
第三章 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现状及风险特征分析 |
第一节 综合化经营的必然性 |
一、利率市场化改革外在驱动 |
二、市场竞争倒逼转型升级 |
三、科学技术发展提供支撑 |
四、金融监管环境提供条件 |
第二节 综合化经营的实现路径 |
一、内部路径:业务综合化 |
二、外部路径:金融集团 |
第三节 综合化经营的风险特征分析 |
一、业务跨部门跨产品跨市场 |
二、交易结构复杂监管难度高 |
三、规避监管弱化调控效率 |
四、金融创新日新月异 |
第四章 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供求及非均衡分析 |
第一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需求分析 |
一、监管当局:确保金融安全与提高金融效率 |
二、商业银行:防范经营风险与提高经营效率 |
三、金融消费者:综合金融服务与权益保护 |
第二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供给主体及组织架构 |
一、供给主体:一委一行两会 |
二、基本框架:分业监管供给体制 |
三、协调方案:监管联席会议机制 |
第三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供给的具体维度 |
一、市场准入监管制度供给 |
二、资本充足监管制度供给 |
三、风险暴露监管制度供给 |
四、信息透明度监督制度供给 |
第四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非均衡分析 |
一、综合化现实与制度供给非均衡 |
二、金融创新与规则监管非均衡 |
三、跨业经营与分业监管非均衡 |
四、系统风险与宏观审慎监管非均衡 |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制度供给非均衡 |
第五章 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成本收益分析及实证检验 |
第一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成本收益分析 |
一、监管制度的收益分析 |
二、监管制度的成本分析 |
第二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收益的实证检验 |
一、研究指标 |
二、样本选择及期间 |
三、模型设定 |
四、实证结果分析 |
五、稳健性检验 |
六、结论及启示 |
第三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成本的实证检验 |
一、模型设定 |
二、样本选取 |
三、实证结果分析 |
四、结论及启示 |
第六章 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之域外借鉴 |
第一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之宏观审慎体系 |
一、新型伞式的美国监管体系 |
二、一线多头的日本监管体系 |
三、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之中国借鉴 |
第二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之原则导向 |
一、美国的规则导向监管 |
二、英国的原则导向监管 |
三、原则导向监管之中国借鉴 |
第三节 综合化经营监管之消费者保护 |
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监管 |
二、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监管 |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之中国借鉴 |
第七章 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原则导向监管之转型 |
一、加快综合化经营监管的原则导向转型 |
二、实现综合化经营监管的监管工具优化 |
第二节 宏观审慎监管架构之优化 |
一、引入成本收益理念 |
二、健全机构协调机制 |
三、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
第三节 监管规范体系之健全 |
一、完善综合化业务监管规范体系 |
二、创制金融控股集团监管规范体系 |
第四节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体系之构建 |
一、确立消费者保护目标 |
二、设立独立的保护机构 |
三、实现保护机制多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5)香港上市公司大股东影响私有化决策的动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的意义 |
1.4 研究结构和流程 2 相关研究概述及文献研究 |
2.1 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概述 |
2.2 讯息不对称和价值低估理论 |
2.3 委托代理理论 |
2.4 交易费用理论 |
2.5 财务协同效率理论 |
2.6 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 |
2.7 财富重新分配理论 |
2.8 大股东特权理论 |
2.8.1 大股东形成的原因 |
2.8.2 大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
2.9 文献研究评述 3 理论模型与假设 |
3.1 变量定义 |
3.2 研究假设 |
3.2.1 大股东股权比例假设 |
3.2.2 两权偏离假设 |
3.2.3 关联交易假设 |
3.3 调节变量 |
3.3.1 交易费用 |
3.3.2 低估程度 |
3.3.3 自由现金流的代理成本 |
3.3.4 股票换手率 |
3.3.5 盈利能力 |
3.3.6 派息 |
3.3.7 国有企业(SOE) |
3.4 理论模式 |
3.4.1 私有化概率 |
3.4.2 低估程度 |
3.4.3 收购溢价 |
3.4.4 收购好处 4 研究方法 |
4.1 样本与数据 |
4.1.1 样本选择 |
4.1.2 数据及来源 |
4.2 统计方法与数据预处理 |
4.2.1 统计方法 |
4.2.2 数据预处理 |
4.2.3 数据处理的简介 5 结果分析 |
5.1 描述性统计 |
5.1.1 低估程度变量特征分布 |
5.1.2 收购溢价变量特征分布 |
5.1.3 收购好处变量特征分布 |
5.1.4 大股东股权比例变量特征分布 |
5.1.5 两权偏离变量特征分布 |
5.1.6 关联交易比例变量特征分布 |
5.1.7 维护上市费率变量特征分布 |
5.1.8 自由现金流比例变量特征分布 |
5.1.9 股票换手率变量特征分布 |
5.1.10 ROA变量特征分布 |
5.1.11 派息率变量特征分布 |
5.2 相关性分析 |
5.3 多元化回归分析 |
5.3.1 私有化概率的数据逻辑回归分析 |
5.3.2 低估程度的线性回归分析 |
5.3.3 收购溢价的线性回归分析 |
5.3.4 收购好处的线性回归分析 |
5.4 稳健性检验 |
5.4.1 大股东股权比例的稳健性检验 |
5.4.2 收购好处的稳健性检验 |
5.5 个案分析 |
5.5.1 电讯盈科私有化个案 |
5.5.2 春天百货私有化的个案 6 结论与讨论 |
6.1 研究结论 |
6.1.1 研究结果的汇总与分析 |
6.1.2 大股东获得好处分析 |
6.1.3 研究结论 |
6.2 研究贡献(创新点) |
6.3 局限与展望 |
6.3.1 研究的局限性 |
6.3.2 未来研究展望 参考文献和资料 附件一: 香港联交所-退市程序的例子 附件二: 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的程序 附件三: 电讯盈科2008年11月3日香港港交所私有化文件 致谢 |
(6)基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1.3 理论依据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研究综述 |
1.2.2 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综述 |
1.2.3 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风险管理的融合研究 |
1.2.4 对现有文献的评述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3.1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研究 |
1.3.2 期货公司风险类型研究 |
1.3.3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风险管理目标关系研究 |
1.3.4 期货公司 CSR 与其盈利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关系研究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第2章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研究 |
2.1 我国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现状 |
2.1.1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发展历程 |
2.1.2 我国期货公司 CSR 实施现状及问题 |
2.2 确定我国期货公司 CSR 内涵的依据分析 |
2.2.1 期货公司的金融企业性质 |
2.2.2 我国期货公司的业务经营特点 |
2.2.3 我国期货公司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
2.3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内涵 |
2.3.1 期货公司的关键利益相关方 |
2.3.2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内涵 |
2.4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推进式”理论模型 |
2.4.1 理论分析 |
2.4.2 数理模型的建立 |
2.5 小结 第3章 我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现状及风险源剖析 |
3.1 我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现状 |
3.1.1 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机制的形成 |
3.1.2 外部监管体系的构建 |
3.2 我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问题及原因 |
3.2.1 存在问题 |
3.2.2 原因分析 |
3.3 历史上重大期货风险事件介绍与分析 |
3.3.1 国外期货市场典型风险事件 |
3.3.2 国内期货市场典型风险事件 |
3.4 从历史风险事件来看期货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 |
3.4.1 声誉风险 |
3.4.2 操作风险 |
3.4.3 法律风险 |
3.4.4 战略风险 |
3.5 期货公司风险源剖析——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 |
3.5.1 风险类型与其利益相关者关系分析 |
3.5.2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风险与其风险类型关系分析 |
3.6 小结 第4章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全面风险管理关系研究 |
4.1 全面风险管理理论介绍 |
4.1.1 全面风险管理概念介绍 |
4.1.2 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 |
4.2 期货公司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
4.2.1 期货公司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 |
4.2.2 期货公司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 |
4.3 期货公司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与其风险管理关系分析 |
4.3.1 内涵上的一致性 |
4.3.2 过程与目标关系 |
4.3.3 共同特点 |
4.4 小结 第5章 实证检验 |
5.1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与其盈利能力的实证检验 |
5.1.1 研究对象 |
5.1.2 变量的衡量 |
5.1.3 实证分析 |
5.2 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水平与风险管理能力关系的检验 |
5.2.1 变量确定及假设 |
5.2.2 研究方法及相关分析 |
5.2.3 回归分析及结论 |
5.3 小结 第6章 实现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目标的一个新路径:基于 CSR 体系构建视角 |
6.1 责任与风险 |
6.1.1 对股东的责任 |
6.1.2 对客户的责任 |
6.1.3 对公司员工的责任 |
6.1.4 对监管机构、交易所的责任 |
6.1.5 对期货市场、社会等宏观主体的责任 |
6.2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的构建 |
6.2.1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目标的确定 |
6.2.2 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方式的确立 |
6.2.3 期货公司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目标的途径 |
6.2.4 期货公司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外部环境的建立 |
6.3 小结 结论与展望 |
1、结论 |
2、展望 附录 |
附录 1:全国期货公司名录 |
附录 2:上海辖区期货公司名录 |
附录 3:期货公司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权重分析调查问卷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7)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8)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介绍 |
三、写作思路及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特色与不足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自律的法理分析 |
一、自律、市场自律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二、自律的基本模式:自律组织与国家关系的视角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的传承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优化资源配置的优势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 |
一、市场机制:“无形之手”神话的破灭 |
二、政府监管:“有形之手”效用的质疑 |
三、自律组织:“第三只手”力量的引入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二章 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第一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与司法介入 |
二、司法的特性与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 |
三、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限度 |
一、司法哲学:在能动与克制之间 |
二、介入限度:在自治与法治之间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诉讼风险 |
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二、对交易所会员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三、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第三章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双重面相 |
一、一波三折的欣凯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案 |
二、公、私法交融背景下证券交易所姓“公”抑或姓“私”难题 |
三、私法人基因:证券交易所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 |
四、公法人因素:证券交易所的公共机构性质 |
五、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的司法裁判 |
六、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模糊的法律空间与案件类型选择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二元结构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利属性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 |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功能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与司法救济 |
第二节 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及其思考 |
一、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
二、适用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的典型案例 |
三、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以及不同的发展趋势 |
四、Weissman 案引发的激烈争论 |
五、对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制度的思考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认定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概念的界定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分类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标准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一、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概述 |
二、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连带责任 |
三、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补充责任 |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理研究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内涵及特点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功能优势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内在价值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属性 |
五、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情况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概述 |
二、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实体性控制 |
三、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程序性控制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 |
五、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考察 |
一、美国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四、启示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自律规则接受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
三、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 |
四、司法审查的启动:直接起诉抑或附带审查 |
五、司法审查的标准 |
六、司法审查的效果:废止还是不予适用 |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法理基础及制约机制 |
一、秩序、制裁及惩罚的基本体系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规范分析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边界及设定 |
四、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运行的正当程序 |
第二节 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及其启示 |
一、纽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二、伦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三、东京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四、香港联合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五、启示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 |
一、可诉性含义的理解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之障碍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障碍之克服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时机:穷尽先行救济原则 |
一、境外限制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诉讼的实践 |
二、行政救济制度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
三、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的适用 |
第五节 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强度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语境下的司法审查强度 |
二、纪律处分事实的审查强度 |
三、纪律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 |
第七章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 |
一、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 |
二、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之间的矛盾 |
三、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的矛盾 |
第二节 真实场景:权证纠纷典型案件解说 |
一、涉及证券交易所权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涉及权证创设问题的典型案例 |
三、涉及权证信息披露问题的典型案例 |
四、涉及权证行权问题的典型案例 |
五、涉及权证规则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
六、涉及权证公告内容问题的典型案例 |
七、涉及权证交易受限问题的典型案例 |
第三节 展望: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为”与“不为” |
一、司法应当有所作为 |
二、司法应当保持审慎 |
第四节 司法之外的努力:证券交易所自律制度的完善 |
一、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
二、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的改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上海金融中心法制变迁及决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关于选题 |
第二节 相关研究综述 |
一、关于上海金融发展史的主要研究成果 |
二、关于上海金融法律史的主要研究成果 |
三、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决策的主要研究成果 |
第三节 基本概念界定和基本理论概述 |
一、关于法律概念和考察对象的说明 |
二、关于金融中心的基本概念和理论 |
第四节 本文研究的重点、难点和主要观点 |
一、本文研究的重点 |
二、本文研究的难点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 |
第五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思路、意义和不足 |
一、本文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二、本文的研究意义 |
三、本文的缺憾与不足 |
第一章 清末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初创 |
第一节 开埠成为上海金融发展的重要契机 |
一、开埠为上海金融发展提供实体经济支持 |
二、租界建立对上海金融发展的客观促进作用 |
第二节 外商银行入沪对上海金融的重要影响 |
一、上海外商银行集聚效应初显 |
二、上海外商银行集聚效应的深远影响 |
第三节 清末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初创 |
一、清末时期上海银行法律制度初创 |
二、清末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初创 |
三、清末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初创 |
第二章 北洋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发展 |
第一节 北洋政府时期“双央行”法律制度建构 |
一、北洋政府时期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建立背景 |
二、北洋政府时期中国银行向中央银行演化 |
三、北洋政府时期交通银行向中央银行演化 |
四、北洋政府时期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简评 |
第二节 北洋政府时期上海银行法律制度发展 |
一、北洋政府时期上海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发展背景 |
二、北洋政府时期上海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发展 |
第三节 北洋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发展 |
一、北洋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发展背景 |
二、北洋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发展 |
第四节 北洋政府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发展 |
一、北洋政府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发展背景 |
二、北洋政府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发展 |
第五节 北洋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新特点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确立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确立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银行立法概述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确立 |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法律制度确立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业市场准入法律规定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业业务监理法律规定 |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业存款准备金制度法律规定 |
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业监理方式法律规定 |
五、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业其它重要法律规定 |
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银行业同业救助法律规定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确立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确立背景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确立 |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证券业自律规定 |
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证券法律制度简评 |
第四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确立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确立背景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保险法律制度确立 |
第五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变迁及影响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确立全国乃至远东金融中心地位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金融中心影响 |
第六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金融监管体系变迁及监管效率分析 |
一、南京国民政府初期上海单一制金融监管体系效率考察 |
二、南京国民政府中后期上海多元化金融监管体系效率考察 |
第四章 新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不复存在 |
第一节 新中国建国初期上海金融体系改建 |
一、新中国建国初期上海银行体系改建 |
二、新中国建国初期上海保险体系改建 |
三、新中国建国初期上海金融监管体系改建 |
第二节 上海金融法律制度归入全国“大一统”监管体制 |
一、上海银行法律制度归入全国“大一统”监管体制 |
二、上海保险法律制度归入全国“大一统”管理体制 |
三、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不复存在 |
第五章 当代上海金融中心法制重建与决策变迁研究 |
第一节 建设上海金融中心逐步由设想成为上海地方战略 |
一、改革开放后上海金融恢复发展 |
二、上海金融中心建设逐步成为上海地方战略 |
三、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开始重建 |
第二节 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提升为国家战略 |
一、上海金融中心建设集聚效应显着 |
二、上海金融中心建设由上海地方战略提升为国家战略 |
三、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完善 |
第三节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家战略及其法制建设 |
一、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家战略决策重点转变 |
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资源集聚与释放效应并举 |
三、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律制度确立 |
结论 上海金融中心法制变迁及决策总体考察 |
第一节 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是历史性成长过程 |
第二节 上海金融中心法律制度是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结合的典范 |
第三节 上海金融中心法制变迁对当代决策的启示 |
第四节 从法制作为金融中心内生机制视角对“自发”与“自觉”路径的比较考察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我国期货公司监管概况及问题的提出 |
1.1.2 国内、外期货公司监管的研究状况及特点 |
1.2 写作思路、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 |
1.2.1 写作思路 |
1.2.2 总体框架和内容安排 |
1.2.3 研究方法 |
1.3 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1.3.1 创新之处 |
1.3.2 不足之处 |
第2章 期货公司监管的经济学基础 |
2.1 期货公司监管的必要性 |
2.1.1 期货公司监管的含义 |
2.1.2 期货公司监管的特殊起因——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 |
2.1.3 期货公司监管的必要性 #丝 |
2.2 期货公司监管主要理论 |
2.2.1 政府管制经济的传统理论 |
2.2.2 监管理论的新发展 |
2.2.3 监管原因的理论总结 |
2.2.4 总体评价 |
第3章 期货公司监管概述 |
3.1 期货公司监管目标和原则 |
3.1.1 期货公司监管目标 |
3.1.2 期货公司监管原则 |
3.2 期货公司监管主体、客体及监管内容 |
3.2.1 期货公司监管主体 |
3.2.2 监管客体 |
3.2.3 期货公司监管主要内容 |
3.3 期货公司监管制度体系——一个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 |
3.3.1 期货公司:一种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 |
3.3.2 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约束下的期货公司 |
第4章 我国期货公司发展状况 |
4.1 我国期货公司的历史及现状 |
4.1.1 期货市场概览 |
4.1.2 期货公司发展历程 |
4.1.3 对两个问题的看法 |
4.2 我国期货公司的地位和定位 |
4.2.1 纵向——与我国证券公司比较地位 |
4.2.2 横向——与成熟市场期货经纪商比较地位 |
4.2.3 对期货公司的定位 |
4.3 发展导向的必然选择 |
4.3.1 我国期货公司存在的问题 |
4.3.2 路径依赖下的选择 |
4.3.3 过度供给和过度需求下的监管选择 #丝 |
4.3.4 监管者的内部性 |
第5章 政府行政监管 |
5.1 政府监管理论——国家的作用 |
5.1.1 国家行为的两面性 |
5.1.2 国家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 |
5.2 美国 |
5.2.1 监管机构概况 |
5.2.2 法律法规体系 |
5.2.3 对期货公司的日常监管 |
5.2.4 监管制度特色 |
5.3 英国 |
5.3.1 监管机构概况 |
5.3.2 法律法规体系 |
5.3.3 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 |
5.3.4 监管制度特色 |
5.4 德国 |
5.4.1 监管机构概况 |
5.4.2 法律法规体系 |
5.4.3 对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 |
5.4.4 监管制度特色 |
5.5 中国 |
5.5.1 监管机构 |
5.5.2 法规体系 |
5.5.3 对期货公司的日常监管 |
5.5.4 监管制度特色 |
5.6 各国监管的比较和评价 |
5.6.1 对各国监管方式的评价 |
5.6.2 对投资者保护的不同理解 |
第6章 自律组织监管 |
6.1 自律监管理论 |
6.1.1 自律监管理论 |
6.1.2 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 |
6.1.3 自律的局限性 |
6.2 美国 |
6.2.1 自律组织概况 |
6.2.2 协会自律监管内容 |
6.2.3 协会自律监管制度特色 |
6.3 英国 |
6.3.1 自律组织概况 |
6.3.2 协会自律内容 |
6.3.3 协会自律制度特色 |
6.4 中国 |
6.4.1 自律组织概况 |
6.4.2 协会自律监管内容 |
6.4.3 协会自律监管制度特色 |
6.4.4 期货交易所的自律 |
6.5 各国监管的比较和评价 |
6.5.1 自律组织授权 |
6.5.2 自律管理职能 |
6.5.3 纪律惩戒 |
6.5.4 自律的推动因素 |
第7章 社会中介监督 |
7.1 独立审计理论 |
7.1.1 对独立审计的需求 |
7.1.2 独立审计的局限性 |
7.2 我国的独立审计 |
7.2.1 对期货公司审计的法规要求 |
7.2.2 独立审计现状 |
7.2.3 独立审计现状的原因分析 |
第8章 非正式制度约束 |
8.1 非正式制度理论 |
8.1.1 非正式制度的约束作用 |
8.1.2 对非正式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
8.2 我国期货市场上的非正式约束 |
8.2.1 决策者、媒体、投资者的负面意识 |
8.2.2 缺失的学习机制 |
8.2.3 "新兴加转轨"的社会文化特点 |
第9章 期货公司监管有效性 |
9.1 监管有效性理论 |
9.1.1 监管有效性与成本收益 |
9.1.2 监管均衡与适度 |
9.2 各国对监管有效性的分析 |
9.2.1 美国 |
9.2.2 英国 |
9.2.3 中国 |
9.2.4 比较和评价 |
第10章 改善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的思考 |
10.1 改善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的建议 |
10.1.1 政府行政监管 |
10.1.2 自律组织监管 |
10.1.3 社会中介监督 |
10.1.4 非正式制度约束 |
10.2 金融危机后对我国期货市场监管和发展的思考 |
10.2.1 建立符合国情的监管制度 |
10.2.2 坚定期货市场发展观念 |
附录1 |
附录2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同意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恢复营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论文参考文献)
- [1]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3]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D]. 鲍颖焱.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我国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监管制度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D]. 李仲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5]香港上市公司大股东影响私有化决策的动因研究[D]. 许伟容. 江西财经大学, 2017(01)
- [6]基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的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研究[D]. 刘红. 山西财经大学, 2014(09)
- [7]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
- [8]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5)
- [9]上海金融中心法制变迁及决策研究[D]. 徐少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
- [10]我国期货公司监管制度体系研究[D]. 吴崎右.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