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几个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侯昊阳[1](2021)在《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公众人物”理论起源于美国,是倡导保护言论自由的“舶来品”。我国学界对于是否引进“公众人物”理论、“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类别以及是否应当差别保护各类“公众人物”等问题,均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却仍存在分歧。“公众人物”理论常常在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当事人引作抗辩事由,有些法官也曾主动提起。虽然该理论并未被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公众人物”和其“容忍义务”已被部分法官作为说理依据出现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并出现了盲目克减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滥用迹象,限制性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成为了司法审判中的显着倾向。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技术发展与普及,各类自媒体活跃在人们的生活当中。类型丰富的自媒体使得信息传播的范围和速率不断扩大和提升。与此同时,人们在信息交互时产生纠纷的频次也不断增加,自由的言论环境使得名誉被侵害的现象常常发生,其中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与日俱增。通过对案件的内容梳理和数量分析可知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的主战场已转移至互联网平台,这其中又有与传统名誉权纠纷不同的特点。在此环境下,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现象加剧,一味地克减公众人物名誉权显然已经不合理,如何更好的规范审判实务中限制性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问题便成为不得回避的话题。考察域外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的实践,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已通过实际恶意等原则确定了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判定规则,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通过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完善了各类人群的保护。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首先应从法律上明晰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类型化区分以针对性的保护,其次应该紧密依靠《民法典》的出台,同相关条文相结合完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最后针对当前网络环境的现状对互联网平台及用户进行反限制,以期更好的规范审判实务中的限制性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问题。
李光亚[2](2021)在《声誉处理机制的法治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声誉作为个体在社会中的重要评价标识,对个体在社会中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声誉处理机制在我国社会治理中的运用由来已久,为解决近年来社会中时常发生的道德失范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尤其是随着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声誉处理机制与传统规制手段相比凭借其成本低廉、效果显着等特点,被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应用于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治理之中。从行政机关的“黑名单”制度、“信用分”制度,到基层自治组织利用公告栏、大喇叭曝光违反村规民约行为的制度,依托声誉影响规制人的治理手段层出不穷。但与之相对应的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却不能与之相匹配,正是由于声誉规范体系中在实践中表现出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社会规范侵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等种种问题导致与声誉相关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声誉处理机制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何为声誉性质的权利提供有效保护、维护权利拥有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声誉处理机制纳入法治轨道成为亟待解决的实务和理论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关键在于不同处理机制所依据规范的合法化,应当建立以法律为主导的多元规范共存的声誉规范体系。本文首先从现实中各个领域内在运行声誉处理机制过程中的案例出发,引出声誉处理机制中具体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声誉处理机制的相关理论分析,明确解决声誉处理机制合法化的关键在于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运行所依据规范的合法性。在第二章以规范考察的视角分析声誉处理机制所依据不同类型规范的现状,运用规范体系归纳和考察声誉处理机制所依据的不同类型的规范。第三章在规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提炼出声誉处理机制中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由此证明建立以法律为主导的多元规范共存的声誉规范体系的必然性。最后提出推动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具体对策和建议,针对案例表现出的声誉处理机制在规范层面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回应,通过明确声誉处理机制所依据的不同类型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定位、法律顾问制度的扩展和备案审查制度的激活解决声誉处理机制中规范层面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而增强对于声誉性质的权利保护。
吴东铂[3](2021)在《美国吹哨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及其启示》文中研究指明在职或者离职的吹哨劳动者往往遭遇到企业管理者对劳动者本人的打击报复,如调职调岗、降级降薪、终止劳动合同、职场欺凌、追究侵权责任、列入行业黑名单等不利对待。完善吹哨者的身份保密、违约责任豁免、劳动保护等措施,可以降低其人身安全、劳动权益等方面的不确定性,强化吹哨者的安全感和信任感。美国是全世界吹哨劳动者法律保护起步最早、最发达的国家,因此本文试图全面分析美国吹哨劳动者法律保护及其启示,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完善提供借鉴。吹哨劳动者是指在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内部的不法或违规行为,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进行检举揭发的劳动者。吹哨劳动者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在于:促进吹哨劳动者的“问题发现者”功能发挥;消除吹哨劳动者的身份泄露、违约责任、被企业打击报复等个人风险。吹哨劳动者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吹哨劳动者的身份保密机制;吹哨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豁免规则;吹哨劳动者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保障措施。吹哨劳动者法律保护的全球法治实践包括国际组织层面的实践和国家层面的实践,其中国家层面的吹哨劳动者保护模式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集中立法模式。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法治框架包括三个部分:第一,成文法发展,具体包括:一是国会立法,如《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吹哨人保护法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多德—弗兰克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二是行政法规,主要为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SHA)与举报人保护计划理事会(DWPP)公布的二十多部行政法规。第二,判例法发展。其中,吹哨主体方面的重要判例有劳森诉富达公司案;吹哨程序方面的重要判例有洛克希德公司诉劳工部行政审查委员会案;美国数字不动产信托公司诉萨默斯案。第三,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限制情形,包括:一是基于雇主名誉权保障的限制情形,雇主名誉权与吹哨劳动者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可以适用关于诽谤性言论与名誉权保障的基本权利冲突解决模式。该冲突解决模式具体又包含了“事实陈述型言论”的限制情形;“意见表达型言论”的限制情形。利益权衡过程大致包括如下两个步骤:将个案中涉及到吹哨劳动者、雇主等当事人利益的所有劳动关系解除和提前终止的事由全部纳入考量范围;在雇主值得保护的利益与劳动关系存续的利益做出权衡和评估。二是基于劳动者附随义务的限制情形。限制吹哨劳动者言论自由的劳动者附随义务包括保密义务、伤害企业言论的不作为义务。立法者和司法者需要对劳动者附随义务与劳动者言论自由做出利益平衡,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审查告发行为的目的与正当性;审查雇主解雇吹哨劳动者、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当性。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重要议题包括:第一,受保护的吹哨劳动者的主体范围确定,美国对主体资格认定缺乏统一适用的标准;第二,适格举报内容的分类及保护模式,具体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企业管理不当与权利滥用情形、危险情形。第三,吹哨劳动者的保护要件,包括:告发事实的违法性认知判断——合理确信标准;吹哨劳动者的主观动机;匿名告发的保护必要性。第四,吹哨劳动者的合法告发程序,包括在工作场所进行的内部告发程序、向主管部门告发的外部告发程序、向社会媒体等告发的外部告发程序。第五,遭到报复性措施的保护与救济机制,包括身份保密与匿名告发保护措施、工作场所的保护措施、对法律行动的保护措施、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对干扰吹哨劳动者的制裁措施、遭到报复性措施的救济措施。第六,报复性措施的法律责任承担,主要类型有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补偿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第七,对集体劳动关系领域的吹哨劳动者保护措施。在我国吹哨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方面,本文系统梳理了中央与地方层面的相关立法,结合劳动仲裁案例与民事司法案例的分析,发现既有的保护模式以及法律救济实践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现有的分散式立法模式难以实现保护的长效化、统一化,包括:缺乏简明、统一、权威的保护、救济和奖励标准;保障主体组织结构配置失衡;有关吹哨劳动者的法律规范体系难以满足保护的现实需求。第二,吹哨劳动者的保护主体狭窄且缺乏差异性,包括:吹哨劳动者的保护要件设定不合理;告发程序欠缺整体性与妥当性;奖励机制难以克服固有的价值冲突。第三,遭到报复性措施的吹哨劳动者保护与救济机制不能适应实践需求,包括:报复性措施的认定依据缺失;报复性措施的救济程序失灵;报复性措施的责任承担规则欠缺合理性。第四,难以有效解决集体劳动关系中的报复性措施争议。对照美国的制度经验,我国的吹哨劳动者保护法治应当作出如下完善:第一,明确吹哨劳动者保护的集中性立法模式,包括:妥善处理吹哨劳动者保护中的法律价值冲突;推进吹哨劳动者保护的社会共治机制。第二,从“范围-要件-程序”上建立分层一致的权益保障模式,包括:扩展吹哨劳动者的保护主体范围且实现差异化对待;吹哨劳动者的保护要件设定合理化;完善分级分层、有序衔接的告发程序;改进奖励机制以消除内在价值冲突;健全吹哨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认定机制。第三,明确报复行为、具体救济程序及增加追责方式以完备权益救济机制,包括:合理确立报复性措施的认定标准;完善报复性措施的司法救济程序;完善报复性措施的行政救济程序;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追责方式。
谷雪松[4](2021)在《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过程中常采用的一种形式,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其法律地位始终模糊不清。社会上,舆论较多,关于其合法性的问题,支持者和反对者意见不一。长期以来,隐性采访为新闻的采集做出了不少的贡献,但近些年来,由其引发的侵害公民人格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过去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伦理层面,因此对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问题做一次系统的研究非常有必要,既可以弥补理论上的空白,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可否认的是,隐性采访的存在有它的意义,不应该完全摒弃,但对于它的使用,一方面需要加强控制与规范,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当造成侵权时该如何去承担责任。除绪论外,本文的研究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隐性采访的概述。内容包括隐性采访的定义、特征,之后阐述了隐性采访的发展历程以及存在的意义,肯定隐性采访的存在是有价值的。第二章为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在肯定了隐性采访存在的价值后,分析了使用不当会造成的侵权后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在内的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第三章为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抗辩事由包括公众知情权、公开场合、公众人物、其他抗辩事由等,这些抗辩事由进一步解释了在有侵权隐患的情况下,隐性采访一直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原因。第四章为隐性采访的控制与规范,隐性采访有存在的价值,但容易造成侵权,那么对其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包括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第五章为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对隐性采访的使用进行控制与规范可以防止侵权的发生,但并不能彻底杜绝侵权的发生,这部分讲述的便是发生侵权时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从责任主体、赔偿范围、承担方式三个方面展开了论述,责任主体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转载媒体;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通过详细的研究与论述,力图给侵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较为完美的答案。
尹中华[5](2021)在《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文中指出当个人信用信息遭受侵害,信息主体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往往遭遇障碍,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呈现随机性,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直接财产损失还是间接财产损失都难以得到认定。究其原因就在于个人信用信息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随着个人征信行业中公私征信体系并存格局的持续深化,个人信用信息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显得愈发迫切。《民法典》对于“信用”和个人信息的相关安排,也为理顺损害赔偿路径提供了法律基础。相关研究立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性质,兼顾以往司法实践和最新立法动态,在对比域外法之安排的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制度展开研究。在性质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无法被纳入单一的“信用权”或个人信息权作为权利进行保护,而是一项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综合性法益。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利益属性表现稳定,但财产利益属性在特定情况下也会显现,随着信用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经济利益的损害后果更将呈现常态化,值得关注与保护。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方面,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更应以本国的司法实践为重要参照。现有司法实践常以一般人格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在适用方面却很难使信息主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民法典》实施后,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已不适宜;姓名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是在立法不完善时所作的“后果式思维”创造,应逐渐摒弃;名誉权侧重精神损害赔偿而个人信息法益侧重于财产损害赔偿,二者作为请求权基础存在互补关系,可以通过二者的选择来满足个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需求。不过未来的制度路向则是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遭受侵害导致人格权受损时,受害人既可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可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现实中直接财产损失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难以得到认可,间接经济损害由于数额难以确定,一般也难以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会因个人信用信息社会公开性不足,难以达到严重的标准而不予认定。借鉴比较法经验,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与赔偿项目:财产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和机会利益丧失的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时,则需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侵权之特殊性,明确“严重”的标准,而非机械地采取社会公开性评价降低的程度来认定,赔偿数额则应锚定相应客观因素予以酌定。
刘亚飞[6](2021)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首先厘清大数据时代提出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背景与法律结构。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风险包括“过度互联”引起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数据滥用”引起的个人信息使用风险;“记忆颠覆”引起的用户权利风险。为了加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维护传统社会的被遗忘价值免于被过度侵蚀,被遗忘权概念应运而生。欧盟的法律实践表明,被遗忘权并非一经确立就具有清晰的概念内容,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大致包括如下三种类型:仅针对信息主体自己发布的信息;扩张到第三方合法发布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概念的整合。在法律结构方面,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属性的同时兼具一定的财产利益属性;被遗忘权具有“删除权+忘却权”的二重本质属性。在法律关系方面,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义务主体应包括信息发布者、搜索引擎服务者;其法律客体应为隐藏在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包含着信息自由价值、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社会公平的价值。被遗忘权制度设计虽然具有普通用户法律地位提高、个人信息获得更多保护、被遗忘价值得到维护的正面效应,同时也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面临受侵犯的风险、删除/遗忘的可操行性不高且成本不菲、平台私权力滥用等负面效应。被遗忘权追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也可能与互联网领域的言论自由等其他合法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产生矛盾和冲突。具体而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具有信息主体与数据发布者、搜索引擎服务者、网络用户等三种冲突类型,可以适用基本权利冲突的衡量模式、基本权利价值位阶权衡理论和具体个案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解决。被遗忘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个人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在被遗忘权的国外法治经验借鉴问题上,本文分析了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积极保护模式”、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消极保护”模式、日本对被遗忘权的“中立保护”模式以及三种模式背后的逻辑。国外对于被遗忘权的利益平衡与保护逻辑为我国提供的借鉴包括:合理引导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的权利布局;被遗忘权保护的宽严程度应当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路径等。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问题上,本文首先梳理了当前涉及到被遗忘权的法律现状,发现我国虽然没有确立被遗忘权制度,但是个人信息保护、请求删除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法治建构提供资源支持。在法律方面,虽然缺少对“被遗忘权”的明确规范,但是已经为信息主体设定了请求删除的权利,为网络信息使用者设定了审查及删除的义务;在司法实务方面,司法机关避开了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法律争议,转而从立法已经较为成熟的领域切入解决实践问题;在行业自治规范方面,各大主流平台对删除用户信息的权限、用户信息的保留时限、用户对自己评价的个人信息删除权等形成自治规则。接下来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选择方面,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各自的社会、经济情况,在不同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博弈与平衡的结果。直接引入欧盟模式的被遗忘权保护会面临阻碍我国大数据信息产业的良性发展、滥权风险加剧、技术层面无法实现、利益冲突难以协调等风险,因此我们不宜完全选择欧盟式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我国的被遗忘权保护需要进行场景化、类型化界定,如可以根据个人信息来源不同而赋予当事人不同类型的被遗忘权。“强控制模式”亦即个人有权删除其自身发布的不相关、过时、不必要信息。“弱控制模式”亦即个人无权删除他人转载的本人信息、或者人们发布的涉及个人信息的言论,以及搜索引擎对此类信息的链接,但是对于侵犯隐私却属于合法公开的负面信息,可以请求在特定领域限制对信息主体过往负面信息的披露与使用。在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配套机制上,应当建立健全专门性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作为被遗忘权的实施主体;国家可通过利益平衡方式来履行对公民人格权和信息权的保护义务。
王晓宇[7](2020)在《真人真事改编作品的人格权纠纷研究 ——以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的平衡保护为视角》文中指出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真人真事改编作品就引发了多起人格权纠纷案。随着时代的发展,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也越来越受到追捧,相关人格权的纠纷也随之增加,案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创作者未经原型人物许可,在作品中使用其肖像;创作者通过作品公开原型人物的隐私;作品中虚构的情节侵犯了原型人物的名誉权等等。创作者的创作自由和公民的人格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均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如何平衡二者的权利冲突,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题。本文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及其他经典案例进行归纳,指出作品侵犯人格权纠纷本质上是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人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论述与分析,本文发现此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的不足主要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未予区分、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未经统一、漠视创作自由的保护与激励这三个方面。其次,针对此类纠纷,本文进一步研究了权利冲突的成因,主要包括创作自由与人格权利的关系的相互性、创作自由与人格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益诉求的差异性等。再次,从作品改编中创作自由的保护、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二者的平衡保护三个方面论证其必要性之所在。最后,从明确权利边界的界定标准、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统一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构建人格权财产利益救济的赔偿标准四个方面提出司法建议,以期形成体系化的解决机制,实现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的平衡保护。
杨国倩[8](2020)在《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研究》文中提出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与一般的个人信息相比具有特殊性。实践中,以银行为主的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案件多发,当前立法忽视对侵权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现有侵权法条款缺乏全面性和规范性,必然导致侵权法在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民事权益保护上的缺失,从而危及金融行业的信息安全,以及国家经济的健康良好发展。因此,完善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规则迫在眉睫。本文从理论研究出发,结合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找准问题的关键,借鉴域外立法,提出完善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法保护的建议。文章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法保护概述。明确个人金融信息称谓,与个人金融隐私进行区分,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界定,进一步指出个人金融信息形成于金融业务往来之中,更多的体现财产利益,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的特殊性。实践中,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案件大量爆发的现状说明,完善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分析当前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现状,指出侵权法在保护个人金融信息上,存在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不明确,损害赔偿主张难获支持的问题。第二部分处理个人金融信息侵权纠纷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明确侵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论证个人金融信息侵权纠纷是否可适用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路径,或者可在个人信息立法保护逐渐明晰的大背景之下,将其纳入个人信息权保障体系之中。借鉴美国、德国、日本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上的经验,阐明隐私权保护路径的适用具有其特殊语境,而一般人格权条款则更多发挥兜底作用,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均未能在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上得到良好适用。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借鉴日本法上的做法,明文规定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在专门立法的统一规范下,金融业界通过发布更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补充,以形成一体化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第三部分论证分析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认定问题。笔者对我国近五年的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案例进行汇总分析,发现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司法者普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极易使信息主体权利落空。对此,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相关经验,提出区分主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建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侵权认定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外,我国关于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规范性文件零散、混乱,免责事由规定不明确,还应在深入研究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力求达到个人金融信息在保护和流通上的利益平衡。第四部分论证分析具体责任的承担,提出完善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构成侵权,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损害赔偿主张均难获支持。究其原因在于实际损害难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在借鉴域外法定赔偿、最高额赔偿、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可适当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法定赔偿、最高额赔偿制度相统一等完善建议。关注信息泄露及其引发的次生损害等新型损害形式,适当扩大损害认定的范围,以期达到侵权法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上的事前有效预防,事后有效救济的良好效果。
田方[9](2020)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网络侵权现象日趋明显,网络虽处于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是真实存在的,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存在差异,适用现有法律进行规制网络环境下侵权问题存在争议。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以诋毁、诽谤的方式,故意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此这种行为不但会损害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还会附带一部分财产性利益,并且严重影响市场发展的健康有序性。完善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并将具体制度适应中国的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文章主要以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为研究内容,根据当今国内外民法保护现状,研究得出目前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存在的典型问题,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建议。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明确立法原则与立法目的,健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再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对侵权主体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从源头上减少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对公众人物以及边界划分不清,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网络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与网络言论自由;最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保障网络经济的有序进行。
许亚洁[10](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认为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二、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几个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几个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的背景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域外研究现状 |
1.3.3 既有研究述评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与不足 |
第2章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的现状 |
2.1 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案件频发 |
2.2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
2.2.1 公众人物名誉权盲目克减 |
2.2.2 公众人物身份认定混乱 |
2.2.3 公众人物理论引入目的定位不清 |
2.3 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相关法律的不完善 |
2.3.1 名誉权相关法律的发展 |
2.3.2 立法对引入公众人物概念的踌躇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的原因探析 |
3.1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的理论基础 |
3.1.1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 |
3.1.2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
3.2 限制公众人物群体名誉权的合理性 |
3.2.1 促进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 |
3.2.2 保障社会舆论监督 |
3.2.3 满足公民合理兴趣 |
3.2.4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3.3 保护公众人物群体名誉权的必要性 |
3.3.1 公众人物名誉权遭侵害情况加剧 |
3.3.1.1 网络社会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现象更加易发 |
3.3.1.2 网络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出现新形态 |
3.3.2 公众人物优势地位动摇 |
3.3.2.1 公众人物范围模糊化 |
3.3.2.2 公众人物话语权衰退 |
3.3.2.3 公众人物娱乐性过度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域外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的经验 |
4.1 美国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 |
4.1.1 “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
4.1.2 实际恶意原则的发展 |
4.1.3 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 |
4.2 英国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 |
4.3 德国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 |
4.4 我国台湾地区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性保护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公众人物”的概念 |
5.2 对“公众人物”进行类型化区分 |
5.2.1 政治型公众人物 |
5.2.2 社会型公众人物 |
5.3 结合民法典第998条“动态系统论”条文 |
5.4 针对互联网采取反限制 |
5.4.1 互联网社区自净规则 |
5.4.2 有限度的网络实名制 |
5.5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声誉处理机制的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现状总结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声誉处理机制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基本内涵 |
一、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内涵 |
二、声誉处理机制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合理性基础 |
一、声誉相关法定权利保护的要求 |
二、声誉处理结果的不稳定性 |
第三节 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
一、声誉处理机制的构成要素分析 |
二、规范的合法化是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关键 |
第二章 声誉处理机制涉及的规范归纳 |
第一节 行政处理机制中涉及的规范考察 |
一、行政处理机制中依据的法律规范考察 |
二、行政处理机制中涉及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考察 |
第二节 司法处理机制中涉及的规范考察 |
一、司法处理机制中涉及的法律规范考察 |
二、司法处理机制中涉及的司法解释考察 |
第三节 社会组织处理机制中涉及的规范考察 |
一、社会组织处理机制中涉及规范的特点 |
二、社会组织处理机制中涉及规范的具体体现 |
第三章 声誉规范体系的法治困境 |
第一节 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冲突 |
一、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冲突的表现 |
二、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冲突造成的后果 |
第二节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冲突 |
一、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冲突的表现 |
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范冲突的后果 |
第三节 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冲突 |
一、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冲突的表现 |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冲突的后果 |
第四节 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存在紧张关系 |
一、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存在重合 |
二、社会规范设定声誉处理措施的合理限度 |
第四章 声誉处理机制法治化的对策与建议 |
第一节 基本原则 |
一、明确不得违反法宪法和法律原则 |
二、不同类型规范的区分原则 |
第二节 具体措施 |
一、法律顾问制度的事先把关 |
二、备案审查制度的适当扩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美国吹哨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现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我国研究现状 |
1.3.3 研究现状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吹哨劳动者保护的基本法理 |
2.1 吹哨劳动者的概念与特征 |
2.1.1 吹哨劳动者的概念界定 |
2.1.2 吹哨劳动者的法律特征 |
2.2 吹哨劳动者保护的必要性 |
2.2.1 促进吹哨劳动者的“问题发现者”功能发挥 |
2.2.2 消除吹哨劳动者的身份泄露、违约责任、被企业打击报复等个人风险 |
2.3 吹哨劳动者保护的主要内容 |
2.3.1 吹哨劳动者的身份保密机制 |
2.3.2 吹哨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豁免规则 |
2.3.3 吹哨劳动者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保障措施 |
2.4 吹哨劳动者保护的全球法治实践 |
2.4.1 国际组织层面的法治实践情况 |
2.4.2 国家层面的法治实践情况 |
第3章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法治框架 |
3.1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成文法发展 |
3.1.1 国会立法层面 |
3.1.2 行政法规层面 |
3.2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判例法发展 |
3.2.1 吹哨主体方面的重要判例 |
3.2.2 吹哨程序方面的重要判例 |
3.3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限制情形 |
3.3.1 基于雇主名誉权保障的限制情形 |
3.3.2 基于劳动者附随义务的限制情形 |
第4章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重要议题 |
4.1 吹哨劳动者的主体保护范围 |
4.2 受法律保护的告发内容 |
4.2.1 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
4.2.2 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企业管理不当与权利滥用情形 |
4.2.3 危险情形 |
4.3 吹哨劳动者的保护要件 |
4.3.1 告发事实的违法性认知判断——合理确信标准 |
4.3.2 吹哨劳动者的主观动机 |
4.3.3 匿名告发的保护必要性 |
4.4 吹哨劳动者的合法告发程序 |
4.4.1 在工作场所进行的内部告发程序 |
4.4.2 向主管部门告发的外部告发程序 |
4.4.3 向社会媒体等告发的外部告发程序 |
4.5 遭到报复性措施的保护与救济机制 |
4.5.1 身份保密与匿名告发保护措施 |
4.5.2 工作场所的保护措施 |
4.5.3 对法律行动的保护措施 |
4.5.4 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
4.5.5 对干扰吹哨劳动者的制裁措施 |
4.5.6 遭到报复性措施的救济措施 |
4.6 法律责任 |
4.7 对集体劳动关系领域的吹哨劳动者保护措施 |
第5章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1 我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法律规范现状 |
5.1.1 我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立法梳理 |
5.1.2 我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分析 |
5.2 我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实践现状 |
5.2.1 基于劳动仲裁案例的实证分析 |
5.2.2 基于民事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 |
5.3 我国吹哨劳动者保护的法律规范缺失与不足 |
5.3.1 现有的分散式立法模式难以实现保护的长效化、统一化 |
5.3.2 有关吹哨劳动者的法律规范体系难以满足保护的现实需求 |
5.3.3 遭到报复性措施的吹哨劳动者保护与救济机制不能适应实践需求 |
5.4 美国吹哨劳动者保护法治对我国的借鉴 |
5.4.1 基于我国实际推动吹哨劳动者保护模式法定具体化及系统化 |
5.4.2 从“范围-要件-程序”上建立分层一致的权益保障模式 |
5.4.3 明确报复行为、具体救济程序及增加追责方式以完备权益救济机制 |
第6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创新价值 |
(二)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隐性采访概述 |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与特征 |
(一)隐性采访的定义 |
(二)隐性采访的特征 |
二、隐性采访的历史 |
(一)世界隐性采访的历史 |
(二)中国隐性采访的历史 |
三、隐性采访存在的法律依据与社会价值 |
(一)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
(二)隐性采访的社会价值 |
第二章 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 |
一、隐性采访与公民人格权的冲突 |
(一)隐私权的冲突 |
(二)名誉权的冲突 |
(三)肖像权的冲突 |
二、隐性采访与社会权益的冲突 |
(一)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冲突 |
(二)与政府、商业秘密的冲突 |
(三)与司法、警察调查权力的冲突 |
第三章 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抗辩 |
一、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存在隐性采访侵权行为 |
(二)有受到损害的事实且可被明确指认 |
(三)隐性采访新闻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
(五)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 |
二、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公众知情权 |
(二)公开场合 |
(三)公众人物 |
(四)其他抗辩事由 |
第四章 隐性采访的控制与规范 |
一、外在的控制与规范 |
(一)圈化隐性采访禁区 |
(二)严把刊发、制作、播出、转载关 |
二、内在的控制与规范 |
(一)加强警戒、教育和惩处 |
(二)培养职业道德意识 |
第五章 隐性采访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
(一)新闻媒体和记者 |
(二)转载媒体 |
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
(一)直接财产损失 |
(二)间接财产损失 |
(三)精神损害赔偿 |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财产责任 |
(二)非财产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既有研究之综述 |
(三)研究主要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一、理论前提:个人信用信息的定性 |
(一)信用信息“法益说”证成 |
1.信用信息之“权利说”与“法益说”定性之争 |
2.对“权利说”的批判 |
3.“法益说”之合理性 |
(二)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二重性 |
1.人格利益属性 |
2.财产利益属性 |
3.利益二重性之综合评述 |
(三)小结 |
二、个人信用信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
(一)个人信用信息保护请求权基础之国内外概况 |
1.比较法上的观察 |
2.我国法概况 |
(二)《民法典》中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请求权基础 |
1.请求权基础之姓名权路径 |
2.请求权基础之名誉权路径 |
3.请求权基础之个人信息路径 |
(三)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适用 |
1.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
2.请求权基础的适用 |
(四)小结 |
三、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一)侵害信用信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困境与域外观察 |
1.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之困境 |
2.比较法上侵害信用信息损害赔偿范围的检视 |
(二)财产损害赔偿 |
1.直接财产损失 |
2.间接财产损失 |
(三)精神损害赔偿 |
1.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现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发展与审视: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缘起与权利结构 |
2.1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
2.1.1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及特征 |
2.1.2 “过度互联”引起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 |
2.1.3 “数据滥用”引起的个人信息使用风险 |
2.1.4 “记忆颠覆”引起的个人被遗忘权利风险 |
2.2 被遗忘权概念的法理分析 |
2.2.1 被遗忘权概念的界定 |
2.2.2 被遗忘权概念的内涵 |
2.2.3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区别 |
2.3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
2.3.1 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之辨析 |
2.3.2 被遗忘权的删除权本质与忘却权本质之辨析 |
2.4 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 |
2.4.1 被遗忘权的法律主体 |
2.4.2 被遗忘权的法律客体 |
2.4.3 被遗忘权的法律内容 |
第3章 张力与冲突: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适用限制情形 |
3.1 基于言论自由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适用 |
3.1.1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类型 |
3.1.2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利益衡量 |
3.1.3 基于言论自由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规则 |
3.2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适用 |
3.2.1 限制被遗忘权行使的社会公共利益类型 |
3.2.2 被遗忘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利益衡量 |
第4章 他山之石: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保护的国外实践 |
4.1 国际上对被遗忘权的三种法律保护模式 |
4.1.1 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积极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1.2 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1.3 日本对被遗忘权的“中立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2 三种法律保护模式对我国的借鉴 |
4.2.1 合理引导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的权利布局 |
4.2.2 被遗忘权保护的宽严程度应当与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相适应 |
4.2.3 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路径 |
第5章 现实路径: 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的法治建构 |
5.1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现实资源 |
5.1.1 基于立法规范的实证分析 |
5.1.2 基于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 |
5.1.3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5.2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路径选择 |
5.2.1 基本态度: 不宜选择欧盟式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 |
5.2.2 现实做法: 宜确立场景化、类型化的控制路径 |
5.3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配套机制 |
5.3.1 实施主体: 建立健全专门性个人信息保护机构 |
5.3.2 实施方式: 国家通过利益平衡方式来履行对公民人格权和信息权的保护义务 |
第6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真人真事改编作品的人格权纠纷研究 ——以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的平衡保护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的现状考察 |
一、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
(一) 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之样本概述 |
(二)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之作品内容 |
(三) 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之利益性质 |
二、现有司法裁判在解决真人真事改编作品纠纷上的不足 |
(一)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未予区分 |
(二) 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未经统一 |
(三) 漠视创作自由的保护与激励 |
第二章 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的成因 |
一、创作自由与人格权利的关系的相互性 |
二、创作自由与人格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
三、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益诉求的差异性 |
第三章 真人真事作品改编中创作自由与人格权平衡保护的必要性 |
一、真人真事作品改编中创作自由保护的必要性 |
二、真人真事作品改编中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三、真人真事作品改编中创作自由与人格权需要予以平衡保护 |
第四章 真人真事改编作品人格权纠纷解决的司法建议 |
一、明确权利边界的界定标准 |
(一) 区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
(二) 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 |
二、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
(一) 利益平衡原则的内涵 |
(二) 利益平衡原则在真人真事作品改编纠纷中的特殊性 |
(三) 利益平衡原则在真人真事作品改编中的适用标准 |
三、统一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
(一) 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
(二) 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
(三) 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
四、构建财产利益救济的赔偿标准 |
(一)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
(二)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目的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第一章 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侵权法保护概述 |
第一节 个人金融信息的定义和特殊性 |
一、个人金融信息的定义 |
二、个人金融信息的特殊性 |
第二节 个人金融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一、窃取、添加和篡改 |
二、不当收集 |
三、违规查询和非法使用 |
四、不当保管 |
五、拒绝更正错误信息 |
第三节 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方面存在的问题 |
一、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 |
二、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不明确 |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形同虚设 |
第二章 侵权法保护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依据的认定 |
第一节 美国、德国、日本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经验借鉴 |
一、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及经验借鉴 |
二、德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理论及经验借鉴 |
三、日本个人信息权保护理论及经验借鉴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关于法律依据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案由确定标准不一 |
二、同案不同判现象突显 |
三、侵权法现有条款缺乏针对性 |
第三节 明确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法律依据 |
一、对隐私权观点的否定 |
二、对一般人格权观点的否定 |
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
第三章 侵权法保护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认定 |
第一节 域外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规定及经验借鉴 |
一、英国、美国的信息分级理论及经验借鉴 |
二、德国、我国台湾区分主体的归责原则及经验借鉴 |
三、欧盟、美国、日本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及经验借鉴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关于归责原则和免责事存在的问题 |
一、普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
二、过错认定难且标准不统一 |
三、免责事由范围有待明确 |
第三节 完善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建议 |
一、关于归责原则方面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免责事由范围的完善建议 |
第四章 侵权法保护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损害赔偿规则的认定 |
第一节 域外损害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一、欧盟全额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二、美国、英国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三、德国最高赔偿额规则的经验借鉴 |
四、我国台湾法定赔偿规则的经验借鉴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关于损害赔偿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精神损害赔偿主张难获支持 |
二、实际损害与赔偿数额认定难 |
三、新型损害对传统侵权法观念带来挑战 |
第三节 完善侵权法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损害赔偿规则的建议 |
一、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合理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统一法定赔偿、最高额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规则 |
四、适当扩大损害的认定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2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 |
2.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界定 |
2.1.1 名誉 |
2.1.2 名誉权 |
2.1.3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 |
2.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特征 |
2.2.1 利益双重性 |
2.2.2 权利载体的多样性 |
2.2.3 权利客体的复杂性 |
2.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
2.3.1 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
2.3.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以民法为主顺应国际潮流 |
2.3.3 保护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是网络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
3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
3.1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现状 |
3.2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困境 |
3.2.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缺乏独立的民法保护体系 |
3.2.2 侵权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僵化 |
3.2.3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不够具体 |
3.2.4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
4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域外考察 |
4.1 英美法系国家对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1.1 美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1.2 英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 大陆法系国家对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1 德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2 韩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2.3 日本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 |
4.3 对两大法系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 |
5 我国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
5.1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体系的完善 |
5.1.1 确立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立法原则 |
5.1.2 健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的立法 |
5.2 明确网络环境下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与义务 |
5.2.1 创新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
5.2.2 设定网络环境下侵权主体的义务 |
5.3 完善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
5.3.1 确定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范围 |
5.3.2 确定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边界 |
5.4 明确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赔偿标准 |
5.4.1 确立损害赔偿标准 |
5.4.2 引入名誉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几个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性保护问题研究[D]. 侯昊阳.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2]声誉处理机制的法治化研究[D]. 李光亚.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美国吹哨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及其启示[D]. 吴东铂.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4]隐性采访下的新闻侵权责任研究[D]. 谷雪松. 兰州大学, 2021(02)
- [5]论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损害赔偿[D]. 尹中华.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1)
- [6]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亚飞.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7]真人真事改编作品的人格权纠纷研究 ——以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的平衡保护为视角[D]. 王晓宇. 苏州大学, 2020(03)
- [8]我国银行业个人金融信息的侵权法保护研究[D]. 杨国倩.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9]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民法保护[D]. 田方.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2)
- [10]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