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蒋大兴[1](2021)在《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文中研究说明中国正处于"全面商化"阶段,由于缺乏《商法通则》,法官经常需要面对如何区分及处理民事与商事交易的问题,特别是《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之间的表面冲突与矛盾应如何化解等问题将长期摆在我们面前。《九民纪要》等解释性文件虽部分地处理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合同法》的协调问题,但对商法中一些核心原则和观念(例如外观主义、公司法的团体性理念)的坚守尚存在偏差。对此,恐应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坚持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应当调整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规则,债权人不能以其不知法律及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同时应调整对上市公司担保的诸多规则,不应忽视章程对外担保数额限制规则的法效力。二是应以"信托设立目的违法"为由,全面否定通道业务信托合同的效力,遵循商事特别法——信托法个别规范优先适用规则。三是应当调整隐名持股协议的法效力规则,在组织法上贯彻严格的外观主义原则,矫正关于外观主义仅在交易法中适用的片面见解。
张文[2](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方利利[3](2020)在《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及防控研究 ——以ST成城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对外担保在企业经济活动中属于正常的资金信贷行为,上市公司越来越广泛用它来进行经营资金的筹集,有效的提高了担保双方公司的融资能力。作为公司的一种融资保证行为,担保原本是为了促进资金筹措,提高借贷双方成功交易的概率,降低金融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的正常经济活动。可是近些年,伴随担保方式的普遍运用,我国的上市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频繁出现问题,各种不理性的违规担保行为层见迭出,不仅阻碍了公司自身的经营发展,不断地把上市公司推向亏损、退市甚至破产倒闭的处境,也给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如何对上市公司担保业务的财务风险进行预防及控制,成为当前经营管理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及各方学者也越来越关注担保问题。本文主要采取案例分析的方法,结合使用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经过搜集、查阅国内外对外担保财务风险防控的相关文献资料,在借鉴他人已有分析成果的基础之上,从理论分析着手,联合案例公司探析对外担保财务风险防控问题。文章首先论述了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的相关概念,对财务风险防控的理论依据展开讨论,在此基础上界定相关概念,给下文的案例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然后以ST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对公司担保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整理汇总,直接查明ST成城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接着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面临的财务风险,从可以揭示公司各项财务能力的指标中选择合适的指标,根据选择后的指标划分了风险等级,组成了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体系,用来评估对外担保的财务风险;最后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产生的财务风险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防控建议,避免担保财务风险给上市公司带来损失。
姜贺[4](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向来存在很大的争议。担保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连接金融市场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善用担保制度有利于促成交易并提高交易的安全性,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公司而言,担保行为是一种非常规经营行为,因为其存在较大经济风险,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其行为可能会让公司承受本不应该有的债务。如果该担保合同项下的条件成立,公司就要用自身财产来对债务进行清偿。这种情形明显与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出于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考量,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要进行严格把控,避免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主要的商业主体,为了获得资金的融通,会出现很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虽不能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也是市场经济上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却要由公司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正是因为如此才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产生了很大争议。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程序上以及决议机构上的限制,但是同样存在对违反该条款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的情况,这一立法漏洞又给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带来较大的争议。虽然在颁布的《担保法》和《合同法》等部门法中对此也有些许规定,但是都没有较作为准确的规定,而且对担保的有效性和责任承担方面也没有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几乎不受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就产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时就要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法律制度在此存在的漏洞致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擅自以公司名义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导致司法审判中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案件也与日俱增。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主流观点是以《公司法》第16条为基础法条进行判定,但是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包括最高法在一段时期内对相类似案件也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在理论界中也存在这样的分歧。在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时法院还会结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此时的分歧就是围绕善意认定标准来展开。为研究此问题,本文主要思路是通过网络搜素,搜集大量法院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法律文书,再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进行梳理,整理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路径并加以分析,通过对法院不同时期甚至相同时期产生不同判决的原因对比,归纳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结合理论界专家学者们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理论学说的各种观点以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看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进行整体分析并进行具体剖析,以期得到更加明确的解决争议的办法。
贺梓恒[5](2020)在《论我国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担保一直以来都是理论与实务界广泛关注的话题。我国早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仅采取绝对无效的态度彻底扼杀了公司担保的效力,但正常情况下的公司担保显然是有利于公司自身发展的,因而该种无效态度的保护并没有从根本上正视公司担保的独立价值。近年来,公司越权担保的乱象始终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尽管该种行为严重威胁到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却难以通过外部强制或公司自身内部治理的方式予以有效遏制。公司“天然”的内部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又由于商事领域所秉承的是效率原则,法律并不适宜施加过多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担保的风险仍需交由法律关系主体自身予以防范,因此,较于公司处于优势地位的公司担保相对人即可为合适的防范措施实施主体。就现实依据来看,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仅将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效力以外部化,并且相对于过往的否定性立法,其保留了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空间,明确表明立法者希望相对人在公司担保交易中带有更多的主动性,以抑制公司越权担保的危害发生;相应的,相对人在公司担保中的法律地位占优,并且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事领域主体,由于法律的权威效力以及公司担保本身的重要性等因素,相对人理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履行其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此即在公平理念的兼顾、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商事环境的契合度等方面均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梳理我国的相关立法文件,不管是在立法的形式抑或内容上,均难以保证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合理适用,反而导致法官裁判结论的各异,扰乱了公司担保纠纷的公平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法官在具体的裁判路径上并没有遵照公司法律规范中的分类立法模式,忽视了公司担保类型的内外区分;其次,不同的案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照常理来看,不可能在相对人审查义务具体内容的认定上均得到统一的结论,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参考标准。但现实的判决表明,法官在认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容时,即使在纳入具体考量因素的范围上同样无法取得一致的认识。例如,从公司担保的法律关系主体出发,一方面,公司的不同类型,包括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在公司自身治理的完善程度以及信息的公示性上亦各自有其独特性;另一方面,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基于其不同的身份,必然在所具有的审查能力及耗费的相应成本上有着差距,在确认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时同样应当将其考虑在内。部分法官认为上述所列举的主体因素的差异并不足以影响相对人审查义务内容的判断,这种僵化的判决标准显然是不利于该制度发挥其实质作用的;最后,裁判结论的某些内容尚缺乏现实的可行性,例如关于公司章程的审查,尽管理论上有助于主体权益的保护,但由于越权原则的失效,显然公司章程的审查已不具有实际的效用。因此,本着“合理性”的要求,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作出相应内容的完善,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确立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现实适用可能,防止偏离其适用的应有之意,以保障公司担保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汪杰[6](2020)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商业活动日趋繁荣的社会环境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为他人提供担保,既是公司人格化情景下应有的权利能力,也是公司参与现代经济活动的一种需要。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然会涉及担保权人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为他人担保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是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和调整这种利益冲突,为公司正常的商业运作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因其仅是概括性条文,亦未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且之后《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中继续沿用了该条规定,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的运用面临诸多困难。因此笔者在本文中研究的核心要点便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第一章主要论述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能力,接着阐述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以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什么作用与限制。第二章则是将我国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与域外立法进行对比研究。笔者首先系统研究了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并结合相关案例对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进行了对比。除了正式的法律规定外,笔者还对近几年出台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研究,试图从这些文件中找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及价值取向。最后,笔者归纳了域外立法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几种思路模式,并阐述了域外立法模式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笔者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核心焦点出发,先是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在分析了各种观点的合理性后,笔者得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仅凭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行为作出效力判断。故笔者此时引入了对第三人审查义务的分析,在认定第三人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后,笔者认为第三人审查义务的认定是为了更好地将《公司法》第16条无法解决的效力认定问题纳入到《合同法》第50条的框架下进行判断。后笔者进一步认为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但根据效果归属的原则,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只能得出无权代理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无效,担保合同最终归于无效是因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均无与彼此订立合同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担保的,若相对人达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标准,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侯亚文[7](2020)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认为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只作了模糊的规定,《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在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公司具有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在决策主体上,根据内外担保对象的不同作了相应的区分。当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参加该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但该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能参与该项表决。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问题上的思考,一人公司由一名股东所有,该股东又为实际控制人,况且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从表面上看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理上对于该问题也具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尽管大部分法院认可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协议的效力,然仍有少数法院作出了否定判决。基于此,笔者展开了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问题的探讨。以下,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梳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上的观点,以及对比较法的探讨。由于现有的学说在论证上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整体分析的方法,从一人公司为股东的担保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的主体、商事交易的风险性几个角度出发来论证该议题。第二部分:探讨一人公司是否具备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利能力具有正当性,同时也不受到法人权利能力特殊性的限制,因此得出一人公司具备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的结论。第三部分:剖析《公司法》第十六条在一人公司上的适用,整理有关学者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设置在总则中,理应适用所有的类型的公司,提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条文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并分析这种适用不会违反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原意,以此实现条文安排在法律逻辑上的自洽。第四部分:从正反两方面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进行综合性评价,包括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积极意义和负面影响,最后分析担保债权人是否要承担审查义务以及该种义务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同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担保问题加以论述。第五部分: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治理制度中有关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的缺陷,仅依靠股东会的决议来保障股东的利益十分有限,提出需要完善一人公司治理能力建设的建议,包括设立外部审计、加强内部监管等,并明确这些措施是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监督要求,并非为了限制担保行为的效力。
陈凤鸣[8](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相持不下,通过对140个案例统计分析和6个典型案例的梳理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在合同效力认定、裁判理由和责任归属等方面的司法裁判不一。从实践和理论的争议中可归纳出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三种不同裁判路径,分别为法条规范性质说、内部管理规范说以及法定代表权限制说。相较于前两种裁判路径,法定代表权限制路径能有效实现立法目的并且更能兼顾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即以《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为基础,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效果归属引致《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结合《公司法》第16条作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进而得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基于《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担保合同相对人须对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决议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方能证明其善意,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才对公司有效。若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越权担保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予以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最终未追认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不归属公司,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含笑[9](2020)在《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核心》文中认为基于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现象的大量涌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在总则部分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加以规制并延续到现在。然而,尽管《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加以规制,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未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此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莫衷一是。在理论界,就此问题展开了十余年的讨论,但在解释上尚存在不确定性且纠缠不清;在司法实务界,法院对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纠纷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带来了裁判的混乱局面,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自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争议,试图通过出台规定和发布审判委员会专委的发言等方式来解决当前就此问题面临的矛盾,为各级审判工作指引方向。但由于上述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且在上述文件的依据选择和理由表述方面仍存在不同,在2017年末至今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仍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仍未有建树。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身无法回答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试图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来寻求解决方式,并通过不同的解释路径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认为,对于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前提是寻找条文的立法演进与规范意义。为此,本文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沿革入手,结合立法背景和原因,探究“规范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过程”和“非限制公司担保能力”的规范意义,以期理清源头,为后续选择奠定基础,确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依据。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经过理论界的广泛讨论,形成了多种观点,包括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以及以公司决议的司法裁判为基础或链接到《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从而认定合同效力。本文认为,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最佳路径是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定位为前提,链接到代理、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作为辅助依据,进而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因此,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成为了判断对外担保效力的关键,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审查义务承担到什么程度对于担保效力认定有重大影响。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中有多种观点,包括相对人没有审查义务、相对人有形式审查义务以及通过区分上市公司与封闭公司、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确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观点。本文通过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思想和条文,认为相对人应当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参考《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寻求相对人形式审查的标准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定要求。通过梳理《公司法》的规定,得出当事人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朱玲悦[10](2020)在《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公司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大的作用,不仅能带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也活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任何一种商业行为都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利益的同时必定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因此公司担保活动表面上是带动了经济的发展,实则对公司来说是一项高负担、高风险的商业活动。由于法律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公司违法担保现象严重,甚至出现逃避法律监管的“担保圈”,导致许多上市公司倒闭,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在05年以前对公司担保的态度是保守的,直到05年《公司法》出台后才持开放态度,明确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并以《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事项作了规定。然而,由于并未规定违反第16条进行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致使法官在适用该条上存在诸多困惑,裁判此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违法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对公司担保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介绍,并对由此引发出的《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的理论分歧和实践中在适用该条上的困惑进行分析,排除了该条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属性。同时探究不同法系下域外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之处。其次重点剖析了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主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公司担保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并分析了公司内部行为对外部行为效力的影响。同时结合2019年我国最高法新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可了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最后,为完善公司担保法律制度,通过对明确规定违法担保后的合同效力,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审查机制,以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规范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从源头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有利于减少和杜绝公司违法违规担保情况的出现。
二、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类案1: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效力判断规则 |
(一)对债权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应考量其对法律规定及章程限制是否知情 |
(二)应将违规担保的法效果从“无效”调整为“不生效” |
(三)调整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裁判规则 |
二、类案2:“通道业务”信托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 |
三、类案3: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断规则 |
结论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及防控研究 ——以ST成城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和框架 |
第二章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相关理论概述 |
2.1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概述 |
2.1.1 对外担保及财务风险的涵义 |
2.1.2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的特点 |
2.1.3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的分类 |
2.2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及防控的理论基础 |
2.2.1 委托代理理论 |
2.2.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3 风险管理理论 |
第三章 ST成城对外担保财务风险分析 |
3.1 ST成城公司概况 |
3.1.1 ST成城公司简介 |
3.1.2 ST成城对外担保现状及分析 |
3.2 ST成城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的成因 |
3.2.1 股权结构不合理,大股东恶意担保 |
3.2.2 对外担保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
3.2.3 缺乏有效的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管理体系 |
3.2.4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不规范 |
第四章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体系的构建 |
4.1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指标的设计 |
4.1.1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方法的确定 |
4.1.2 指标选取的原则 |
4.1.3 指标的确定 |
4.2 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体系的构建 |
4.2.1 指标的分类及标准值的确定 |
4.2.2 指标权重设置 |
4.2.3 功效系数的计算及风险等级的评价 |
第五章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的防控措施 |
5.1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的预防措施 |
5.1.1 谨慎选择担保对象 |
5.1.2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
5.1.3 健全担保业务的过程控制 |
5.2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财务风险控制的对策 |
5.2.1 建立对外担保财务风险管理体系 |
5.2.2 规范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制度 |
5.2.3 健全担保法律法规,加大违规担保处罚力度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结论 |
6.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理论界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观点 |
(一)有效说 |
(二)无效说 |
(三)效力待定说 |
二、民商事审判会议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观点 |
(一)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运用 |
(二)对善意的认定 |
(三)对审查标准的认定 |
(四)对越权担保责任的认定 |
三、司法界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态度 |
(一)担保合同有效论 |
(二)担保合同无效论 |
(三)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认识分歧严重 |
1.司法界的观点 |
2.理论界的观点 |
3.对十六条性质区分的分析 |
(二)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看法不一 |
1.司法裁判中的观点 |
2.理论学界的观点 |
3.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分析 |
五、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思考 |
(一)继续深入研究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 |
(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越权担保的内涵 |
1.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
2.填补《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缺陷 |
(三)细化合同内容避免日后产生分歧 |
1.对银行等债权人的建议 |
2.对担保公司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我国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理论分析 |
(一)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依据 |
(二)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现实意义 |
二、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立法及其不足 |
(一)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立法演进与现状 |
(二)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立法问题 |
三、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实践及其困境 |
(一)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现状 |
(二)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实践问题 |
四、完善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相关建议 |
(一)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立法完善 |
(二)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制 |
第二节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获得与肯定 |
第三节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能力的限制 |
第二章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对比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立法历程 |
一、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
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制度 |
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稿 |
第二节 域外立法思路研究 |
一、以许可为原则、禁止为例外之模式 |
二、以禁止为原则、许可为例外之模式 |
三、完全许可之模式 |
四、域外立法思路对我国今后立法的参考意义 |
第三章 公司内部行为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研究 |
一、规范性质的分类 |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
第二节 第三人审查义务与担保合同效力的牵连性 |
一、关于第三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
二、第三人审查义务的限度与范围 |
三、第三人审查义务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具有效力 |
(二)问题的意义 |
一、司法实践与理论界观点整理 |
(一)司法实践观点的梳理 |
1.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态度的转变 |
2.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 |
(二)国内学说的观点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3.区分说 |
4.保留说 |
(三)比较法的观点 |
1.美国 |
2.德国 |
3.法国 |
4.中国台湾地区 |
(四)现有理论的缺憾与研究思路 |
二、一人公司是否具有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 |
(一)是否受法人权利能力特殊性的限制 |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利能力的应当性 |
1.独立法律人格的需要 |
2.顺应司法和立法精神的变化 |
三、《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
(一)现有观点的梳理 |
1.《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的否定立场 |
2.《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的肯定立场 |
(二)笔者的观点 |
1.该种适用是否超出了法律规范的原意 |
2.该种适用是否违背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
3.是否有必要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 |
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评价 |
(一)肯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积极意义 |
1.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 |
2.公平良好的营商环境的需要 |
(二)担保的风险对效力的影响 |
(三)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效力的影响 |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担保问题 |
五、完善一人公司治理制度的建议 |
(一)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理念 |
(二)完善一人公司治理制度的建议 |
1.建立担保登记和信息公示制度 |
2.设立监督制度 |
3.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缘起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意义 |
四 研究方法 |
五 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现状 |
第一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案例样本分析 |
一 关于合同效力的数据统计分析 |
二 关于裁判理由的数据统计分析 |
三 关于法律责任的数据统计分析 |
第二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变化 |
一 适用旧公司法期间的典型案例梳理 |
二 适用新公司法期间的典型案例梳理 |
三 司法裁判立场变化轨迹及背景分析 |
第二章 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以法条规范性质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
一 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争议 |
二 对法条规范性质路径的反思 |
第二节 以内部管理规范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
一 引入公司关系内外有别观点 |
二 对内部管理规范路径的反思 |
第三节 以代表权的限制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
一 法定代表权受限的效力争议 |
二 代表权法定限制路径之证成 |
第三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完善 |
第一节 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
一 相对人有无审查义务之争 |
二 审查义务的标准及其范围 |
第二节 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后果 |
一 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 |
二 合同相关者法律责任之归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最高院司法观点梳理 |
(二)最高院裁判案例梳理 |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演进与规范意义 |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历史、背景及理由 |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意义 |
三、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对外担保的效力 |
(一)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对外担保效力的分歧 |
(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效力认定的依据 |
四、相对人的审查及对担保效力认定的影响 |
(一)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的理论分歧 |
(二)相对人有形式审查义务的理由 |
(三)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标准及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10)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相关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理论与实践中的公司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
第一节 公司担保含义的厘定 |
一、公司担保的概念 |
二、公司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担保法律规定的立法演进及不足之处 |
一、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的历史背景及相关争议 |
二、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立场转变 |
三、现有规定的立法缺陷 |
第三节 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理论分歧 |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理论争议 |
二、对上述相关理论的分析 |
第四节 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实践 |
一、法院对相似案件的不同裁判立场 |
二、对上述案例的评析 |
第二章 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域外法借鉴 |
第一节 域外公司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英美法系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 |
二、大陆法系公司担保的立法模式 |
第二节 域外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一、对域外公司担保立法的分析 |
二、对域外公司担保立法的借鉴 |
第三章 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及规则建构 |
第一节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分析 |
二、利益衡量下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 |
第二节 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外部化效果认定 |
一、公司内部章程的对世效力 |
二、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外部化的条件 |
第三节 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
一、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及限度 |
二、不同情形下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
三、“善意”的认定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 |
第二节 明确规定违法担保的合同效力 |
第三节 完善违法对外担保的责任追究制 |
第四节 建立健全公司担保的第三人审查机制 |
第五节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J]. 蒋大兴.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02)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对外担保财务风险评价及防控研究 ——以ST成城为例[D]. 方利利.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D]. 姜贺.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5]论我国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D]. 贺梓恒. 西南大学, 2020(01)
- [6]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制度研究[D]. 汪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D]. 侯亚文. 南京大学, 2020(02)
- [8]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研究[D]. 陈凤鸣. 郑州大学, 2020(02)
- [9]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核心[D]. 张含笑. 吉林大学, 2020(08)
- [10]公司担保法律效力研究[D]. 朱玲悦. 黑龙江大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