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关系六题——与徐国栋先生商榷(论文文献综述)
董玉强[1](2019)在《人格权体系探讨》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人格权的理论研究一直较为薄弱,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中尤为明显。即关于财产权的立法已经趋于完善,已经很好的适应和规范了我们的生活,而对于调整人身关系的人格权立法的规定却稍显薄弱,这直接导致了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这种困境的形成既有我国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的原因,也有我国人格权理论多移植外国法水土不服的原因。尤其是近年来关于人格权在立法中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愈演愈烈,这种争论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追本溯源其背后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目前人格权体系混乱,我们对人格权体系认知不足才导致了争论的发生和研究的困境。在对我国现行人格权体系进行分析时不难发现,传统人格权体系学说依旧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我国传统人格权体系是以人格权这一属概念为统领,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两个种概念来构建起来的。虽然这一学说理论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也不能掩盖这一体系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和面临的多种新学说的挑战。在这一学说体系中,一般人格权概念与人格权概念逻辑冲突严重,同时两个概念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容易造成一些混乱。再加上一般人格权概念和具体人格权概念并不十分明确,两个概念的权利内涵和权利外延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以这三个概念构建起来的人格权体系逻辑冲突和矛盾不断,面临着较大的挑战。对于我国传统人格权体系较混乱的现状,本文意在通过对人格和人格权概念内涵进行历史考察,对人格的概念和人格权的概念进一步明晰。对一般人格权制度和具体人格权制度做出分析,分析这两个制度在研究和适用中所面临的问题。还对国内外现有的人格权体系学说和人格权体系模式进行梳理,分析各不同学说的优劣。在上述研究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人格权这一属概念作为人格类权利的统称进行统领人格权体系,并摒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概念,转而以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也就是人格利益为区分依据,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具体体系构建为,首先,确立人格权这一概念的核心地位,将其作为人格类权利的属权利。其次构建法人人格权体系,以法人人格权的三类权利客体为依据进行构建,在保护外在标识类的权利中规定法人名称权,在保护内在品质类的权利中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和信用权,在保护人格意志自由类的权利中规定法人秘密权。最后,构建自然人的人格体系,将民法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分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内在要素中的安全类人格利益主要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内在要素中的自由类人格利益主要规定人身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和性自由权,内在要素中的尊严类人格权益主要规定平等权、名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外在要素则分为人格标识和人格商品利用进行保护,人格标识中主要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内容,在人格商品利用中规定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系列权利,可统称为人格的商业利用权。综上形成人格权概念统领的,以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要素划分的新的人格权体系。
何建国[2](2017)在《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不仅表明了人格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观念转变,而且反映出人格的多重含义。对人格的理解经历了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作为主体资格的平等人格、以人自身人格为内容的人格权演变。近现代民法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积极保障人的独立人格,推动着人格权制度独立地成为民法典体系的组成部分。
周湖勇[3](2016)在《人身关系法论纲——从人格权法到人身关系法》文中研究表明就民法所调整的人身部分而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人格权法体系",二是"人身权法体系"。200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编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该学说目前处于通说地位,但存在局限性。如何协调人身权法、人格权法与我国现行的"人身关系法模式"之间的关系是涉及到未来中国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根本问题,在编纂民法典的今天,需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结合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时代发展对民法提出的新要求,应当坚持"人身关系法模式",该模式涵盖"人身权法独立成编"或者"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内,并克服两者之不足,是其更新发展。
任江[4](2015)在《姓名权私法功能论》文中研究指明姓名权作为第一项被近现代民法典创设的具体人格权,对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与制度构建都有着重要意义。在研究的总体趋势上,对姓名权的含义、权能等基本理论并无较大争议,而对其权利性质、客体的探讨亦未超出传统姓名权理论的范畴。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多件姓名权争议案件所引发的社会热议却已经超出了姓名权、人格权理论探讨范畴,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姓名权所实际满足的权利人客观利益需求与法律制度的预设是存在差异的。这种权利人在意思自治法律空间内自由行使姓名权,借助姓名权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保障,来满足自身客观利益需求的司法实践活动,是姓名权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的客观法价值实践活动。姓名权在这一法价值实践活动中的作用,即为姓名权私法功能的核心内涵。厘清姓名权所实际保护的权利人客观利益,是完善姓名权法律制度,使姓名权法律制度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前提与基础。而通过相对全面司法实证案件调研,我国当前姓名权案件可依据情节特点大体划分为十种类型。在这十种类型案件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保护的利益则包含了人格利益、亲属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归属于个人的社会资源利益等多种不同法律性质的利益。这些不同性质的利益构成了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其所具有的共同载体姓名,则是权利人所直接支配的对象。姓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利益的保护方式,亦同样存在着类型化的共性,呈现出四种具体的姓名权私法功能,即主体识别利益表达功能、社会整合利益平衡功能、社会资源利益重整功能与社会记忆利用功能。这四种姓名权私法功能,是建立在姓名功能与法律的利益调控功能基础之上的,具有客观性、物质性、普遍联系性等特点。因此,姓名权多元私法功能的发现,证明了在经济基础发生变革后,或者权利制度功能发生改变,或者权利制度内容发生改变,否则,停滞的权利制度与权利功能将影响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在其多元私法功能发现的过程中,同时也发掘了姓名权本土法律资源,对这些本土法律资源的梳理,有助于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法律实践理性转化为未来人格权法中的形式理性,进而完善姓名权法律制度,最终有助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人格权编。
孙聪聪[5](2013)在《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研究》文中提出人格,即人之为人的资格,指代人的伦理存在,伦理意义上的人是具有主体意识、以自身为目的、能够自由发展的个体。人格的伦理内涵,体现为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尊严、自主和完整等。人格的保护,是对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使生而为人的人,都能够成为独立、自主、有尊严的个体,充分实现自我意志,发挥自我潜能,过上幸福、体面的生活。人格的权利化保护,即赋予人们一项针对自己人格的绝对权利——人格权。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是直到现代才出现的人格保护方式。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是指由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现代立宪主义下,宪法和民法都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和保护,其他的法律,如刑法和行政法等,虽然也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但却并非以权利化也即赋权的方式进行,而毋宁是通过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制裁来实现的,因此,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是由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法所构成的规范体系。本文从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的角度,研究人格权基础理论和人格权立法,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人格指代人的伦理存在,人格权是保护人之为人的权利,而非主体之为主体的权利。目前国内通说将人格权中的人格与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格相混淆,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得出无人格权或丧失人格权即丧失法律上人格的结论。事实上,人格权中的人格,指代人的伦理存在,而非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保护人的伦理价值的权利。在法律主体的意义上,“人格”一词,起源于罗马法上以身份构造主体的法律技术。罗马法以身份构造主体制度,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是等级社会下人与人之间不平等法律地位的体现。《法国民法典》以理性和自然权利为基础,将主体资格直接赋予所有的(法国)人,但未将理性抽象为一般人格。《德国民法典》上的主体制度以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但此“人格”与罗马法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格”已有本质区别,而毋宁是人因为是人而具有的伦理价值,也即人之为人的资格。自然人因具有这一伦理价值,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则因为社会生活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自然人和法人在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一点上实现了统一,但是,自然人格的伦理性并未失去,法人的人格也并未因此而取得伦理性。自然人格伦理性的发现,能够有力地驳斥权利能力的国家赋予论,发现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人的伦理价值。人的伦理存在,不仅为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提供内在依据,更是民法对人格进行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次,民法上人格的保护是由主体资格的确认、财产权利的赋予、契约自由与侵害救济等构成的规范体系,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是人格保护的关键环节。人格的伦理内涵在私法上是不断被发现并得以深化的,最初,私法将人看做不能脱离外部世界的存在,人要想获得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于外在于人的物,因此,直接关照人们现世生活的民法只关注人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体现为以人为法律主体,并赋予法律主体以财产权利、契约自由和侵害救济等。以权利能力表彰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以人所具有的一般理性为依据,以人所具有的自我规定和形成世界的自由意志为基础,以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外在表现。民法赋予法律主体以财产权利,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改善自身的物质生活,肯认人的劳动的价值,体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民法赋予法律主体以契约自由,使其得依合同自主地安排自己的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在保障人格自由的同时,实现人格自主和自负其责;民法赋予法律主体以侵害救济,使得受到侵害的人格的完满状态得以恢复。随着人作为人本身、不依赖于外部世界而存在的伦理价值的进一步发现,民法把对人格的保护上升到权利的高度,使人对自己的人格享有一项绝对权利,以保护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再次,现代立宪主义下,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成为宪法上的客观价值秩序,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宪法化的趋势。出于对纳粹践踏人权现象的反思,二战后各国宪法纷纷把以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为价值取向的人格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宪法上的人格权旨在对抗国家公权力,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起,构成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以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为价值取向,包括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和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在宪法上为人格权寻找规范依据,使人格权具备基本权利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效力,用宪法的方法,如违宪审查等,为人格权遭受公权力侵害提供救济,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人格权。同时,宪法上人格权所体现的客观价值秩序,以及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所具有的第三人效力,要求立法者将人之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价值转换到一般民事法律中。但是,并非所有体现人之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都能够实现民事立法上的转换:以国家为义务对象、需要国家积极承担给付义务予以实现的基本权利不可能适用于私法关系;平等权和各项自由权只能通过法院的合宪性控制适用于私法关系,不能通过民事立法将其确认为一项绝对权利在平等主体之间适用,否则将严重侵及私法自治;可以通过民事立法适用于私法关系的是财产权、人格权、继承权等。复次,在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下研究人格权基础理论,发现人格权的主体应为具备伦理价值的自然人,不具备的伦理价值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而非人格利益;人格权的权能体现为排除他人干涉和有限制的自我支配,依然是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人格权的内涵不同于人格的内涵,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方式决定了赋予人格一项概括性的权利会对一般人的行为自由构成限制,因此,人格权只能保护人格的特定方面,即人格自主和人格完整,人格平等、独立、自由等伦理内涵,不能通过绝对权进行保护,否则会对他人的行为自由构成巨大限制。最后,在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下研究人格权立法,发现宪法上的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需要在民法中以法定化的方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立法应与人格保护的私法体系相协调,明确人格权的内涵和范围,避免一项内涵不清、范围过大的人格权侵害一般人的行为自由;人格权立法应与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相协调,为其他基本权利的私法适用预留通道。人格权立法应采用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的方式。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以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为价值目标,以保护人格的自主性和完整性为内涵,为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规范依据,为法院通过合宪性控制保护其他宪法基本权利提供规范依据;具体人格权的认定应遵循法定化、类型化的原则,具体规定各具体人格权的概念、内涵和范围、行使界限和侵害方式等。总之,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应兼具科学性和前瞻性:科学性意在强调建立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的共识,在理论上为人格权立法做好充分的准备,且制定的人格权法应与民法的法典化要求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相一致,使得人格权法的实施能够有效地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不能为了特色而特色;前瞻性意在强调人格权民事立法应与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相协调。尽管在我国当下,因为宪法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形同具文,又缺乏违宪审查机制对于公权力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予以救济,宪法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更无从谈起,但是,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已然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方向和最终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宪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违宪审查等宪法适用机制有待进一步探索,但丝毫不妨碍我们在理论研究中遵循这一价值导向进行制度设计,这固然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尝试,但有助于避免立法的短视和立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的民事立法已经有过太多这样的失败,但愿人格权立法能够避免类似的歧途。
姜新东[6](2012)在《人格权的理念与制度构建》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人格权存在着广泛而又激烈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人格权的立法方式——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但是,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不是孤立的问题,这个争议焦点的背后是对人格权一系列基础理论问题的认识的不同。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法律上人格概念的理解和法学上对“权利是什么”的追问,还可追溯到哲学上对“人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的理解。理论认识的差异带来制度安排上的不同见解,表现为对一般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等制度的理解和立法安排。本文没有对人格权理论和立法中所涉及到的所有争议的问题予以“全面”论述,而是选择了认为和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密切联系的理论和制度进行探究。论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是对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考察,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探讨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涵义,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人格权与人格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第二节对法律上的人格及其涵义的演变进行了探讨,阐明了法律上人格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发展过程,其原因在于人格的基础发生了从身份到伦理的演变,但人格的伦理性也有退隐的趋势。第三节梳理了人格权的历史脉络,指出人格权源起“人对自身的权利”,但标志着近现代人格权概念的真正产生还是“人格的权利”的提出;从人格权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具体人格权的种类逐渐增多,一些国家开始承认一般人格权,人格权制度也有独立的趋势。第二章对人格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探究了哲学上对人的本质的界定。人的理性本质为法律上的平等人格奠定了基础,为法律上对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不能为人格权的丰富的伦理价值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本文重新审视了身体论并发掘了其对于人格权的意义。身体论对人的感性的宣扬,哲学上对人的本质的身体向度的研究,并不是把人的本质从理性归为感性,而是从思想上对身心二元论的摒弃,全面确认、肯定人的价值,为人格权的认识提供更好的理论铺垫,并对人格权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理论解释和指导。第二节探讨了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我国有学者否认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经过分析可以看出,古典自然法理论和康德哲学中人格权都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我国承认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三节附论,在前述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之上对法人人格权问题进行了探究,认为所谓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有本质的区别,它不具有伦理性;我国不应承认法人人格权,否则有悖于民法人文主义。第三章是探讨了人格权作为实在法上的权利的理论与制度问题。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探讨了人格权作为实在法上的权利的理论争议,回答了对人格权作为权利的前提——权利概念的理解,论述了人格权作为权利的特殊性,并对我国当前关于权利概念的通说——权利利益说适用于人格权提出了质疑。第二节探讨了人格权的权利性质。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是专属性,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体现了人格权的本质,绝对不可商业化;人格权作为支配权有其特殊性,通过人格权客体的特殊性、对支配权概念的认识、如何看待自杀、自残行为和部分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几方面对此进行了分析。第三节探讨了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首先,从义务主体、理念和内容之规定几方面对二者进行了比较,并对我国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做了具体的比较分析。其次,探究了二者的转化,主要是宪法价值在民法人格权中的浸润和民法对宪法人格权的补充。还对宪法人格权的民法效力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对我国当前人格权立法中的争议制度和立法体例安排做了探讨。本章分为二节。第一节探讨了一般人格权制度,首先从法学方法论上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进行了辨析,接着对我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模式和内容进行了研究论证,最后对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价值、不确定性以及克服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是否应独立成编进行了探讨,首先是基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人格权的权利性质理论这两种传统的分析路径进行了分析,然后从法学方法论体系构建的角度论证了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张睿[7](2011)在《论人格权视野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文中研究说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民事主体范围。然而,胎儿作为每个人生命的必经阶段,其应当受保护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各国立法例及司法实践也都不同程度的对胎儿利益予以承认及保护。本文以人格权为切入点,强调应回归自然人的伦理属性,以保护人的伦理价值的视角和思路去探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本文除引言外,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介绍法律人格的历史演进过程,揭示权利能力制度的创制和由来。德国民法典以实在法的形式规定抽离了人的伦理价值只剩下资格空壳的权利能力给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带来了理论上的困惑。第二章介绍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以及宪法上的人格权,通过考察人权法以及各国宪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状况,阐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是对人本身的保护,受到广泛关注。第三章介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各国立法例,阐明人格权的发展是各国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论证完善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人格权制度的应有之义。第四章介绍我国立法和司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虽然我国立法未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提供完备的规则,司法中却存在很多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受抚养权、受赠与权、依合同受益权等权利的案例。第五章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主张胎儿应当享有生命权,当胎儿生命权与母亲的权利、国家或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应依据国情在三者之间慎重权衡。
姜新东[8](2011)在《论人格权的正当性渊源——兼论人格权作为习惯权利》文中指出人格权作为实在法上的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于它的自然权利属性。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从两种进路都可以做出论证:古典自然法和康德的先验哲学。人格权作为习惯权利的历史由来已久,这可以视为人格权正当性的另外一种解释。
孙莹[9](2011)在《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除绪论、余论部分外,本文共分四章。绪论。绪论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回答以下四个问题: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问题,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也普遍存在的问题;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何在;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类型的分类学考察;本文的研究旨趣是什么及为什么。(1)就第一个问题,本文首先从法律调整的一般法理的角度,得出结论:法律调整作为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质的飞跃,存在于一切民族的历史中,“调整对象”一词作为指称法对社会的作用领域的范畴,在各国法律中也是一种普遍性存在。其次,本文从语词与概念的关系角度,对上述结论进行了加强。再次,本文认为法律调整对象问题与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问题,是两个相关但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确实具有特殊性,但是绝不能认为其他国家不存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2)就第二个问题,本文首先明确法律调整对象或民法调整对象用语不同于其他法律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功能或意义。民法调整对象是揭示民法与社会之间互动的一个范畴,在民法学上处于民法本体论的问题域内,即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是关于民法本体的知识。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就民法调整对象本身而言,其有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区分。被民事立法体现的民法调整对象即属于实然法层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是否通过一个或几个条文在民法中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从民法学的角度,就是是否在立法上规定民法定义的问题。(3)就第三个问题,本文认为,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可以区分为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对内研究与对外研究。(4)就第四个问题,本文首先说明本文着重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动态研究。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进行追根溯源,是正本清源的需要。其次说明在动态研究上,对民法调整对象与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外缘”研究非常重要。第一章,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由于我国自清朝末年法制改革伊始就确立了大陆法系传统,而且新中国民法的被继受国前苏联也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本文虽然研究的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演变,但是理应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予以考察。(1)第一节首先梳理了汉语“民法”的语源,接着以《十二表法》、盖尤斯《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分析对象,指出盖尤斯对法的调整对象的论断:“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是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源头。(2)第二节是对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对基本范畴——公法与私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析。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的观点一是,公法与私法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对法的分类,因此,作为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与私法并非是完全对应的。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民法被称为是私法,是从规范角度对民法性质进行的界定。而且,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学界部分学者以民法部门中含有公法性质的规范为由而否认民法私法性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本文的观点二是,并非只有私法性质的规范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公法规范依然可以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范畴,本文认为,二者作为分析社会构成的一种理论模式,重要作用在于:借由分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统一的历史进程,揭示社会发展演变的图景。(3)第三节从历史的角度重点考察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近代民法调整对象选择和确立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第二章,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渊源——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史略。本章是本文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其重要性如何阐述都不为过,简言之,追本溯源方可正本清源。由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从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后继受的都是前苏联的理论,从已载入我国法制史册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中出现的观点来看,不过是前苏联法中各种学说的翻版。因此,只有从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被继受国——前苏联历史上的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出发,才可能获得理解我国诸多法律现象的钥匙。因此,本章所占篇幅最大,特此说明。(1)本章第一节为苏俄民法的蜕变。在此本文首先考察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和新经济政策下苏俄市民社会的幻灭和重建,在此基础上考察了列宁的私法否定观及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通过考察,本文认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其说是公法,不如说是私法社会化思潮下的产物更为准确。从探寻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基本观念、基本思路上看,列宁对新经济政策的最后构想乃是当代社会主义改革的历史源头和理论渊源。总之,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列宁全部思想发展的制高点的集中体现,我们不应该将之视为不符合时代的糟粕之物。(2)第二节考察了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通过20世纪50年代民法调整对象大讨论,前苏联民法学界达成了共识: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依据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着的所有制形式而产生的、并且和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发生关联的一种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作为民法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平权地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商品经济说”与“平等说”的理论渊源都来源于此。在本节中,通过考察还得出结论: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上的平等与西方社会先验的平等观完全不同。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平等观起源于价值规律表现在民法上的等价原则,这种平等观内含于历史的经济关系,与西方所言的“天赋人权”“人的理性”等平等观完全处于同的路径。关于民法经济法法调整对象的厘清问题,本文认为,其实际上就是国民经济两种管理方式厘清的问题。(3)第三节在本章中担负着重要的理论任务,即探求前苏联为什么格外重视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和其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的语境。对第一个问题,本文指出首先是马克思社会有机体说的深层影响,其次是从经济出发研究法的法社会学方法论的直接影响,再次,还缘于有与之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理论。对第二个问题,本文指出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两个语境,即否定公私法划分和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第三章,新中国及改革开放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1)第一节考察了新中国前民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是私法。在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影响最大的学说是生活关系说。该说不以法律性质的本身为区分标准,而是强调法律规定的内容或事实,此种看法与民法调整对象是从社会基础角度认识民法是一致的。学界在将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人类生活关系的前提下,将其具体划分为个人生活关系与团体生活关系。其中,个人生活关系即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何为个人生活关系,李宜琛提出应该以“国家组织”发生前后为时间界限,在国家组织成立前就存续的生活关系为私人生活,之后成立的为国家生活。(2)第二节考察了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继受前苏联的原因与条件。原因有两点:“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摧毁旧法统”之后建立新法律的需要和历史合力的作用。条件是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提出,这缘于从现实社会生活中依照一定的价值和标准提取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是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的前提性工作。因此,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提出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必要条件,或者说,因为要起草民法典才产生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需求。(3)第三节考察了新中国第一、二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继受的具体内容。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确立的民法调整对象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在财产关系范围确定上完全采纳了前苏联民法于20世纪50年代达成的通说。起草过程中就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属性问题,焦点之二是民法是否调整人们的行为。新中国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宣称不学苏联也排斥西方,力图“另起炉灶”,但是从草案的规定看,所言的“经济关系”实质就是前苏联学者Р.О.哈尔菲娜和阿?弗?多作尔泽夫所主张的民法调整“经济流转关系”说。第二次民法典起草中的调整对象之争基本上都是围绕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的大小进行,并由此形成了“大民法”与“小民法”的观点。但是此处的“大”“小”主要是从民法体系包括多少内容角度而言的。第四章,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从第三次民法起草到《民法通则》。法律作为社会重要制度之一,既为促成社会变迁的主要力量,也常为社会变迁整个程序中不可分离的核心部分。(1)第一节考察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之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决策做出后,加强法制便成为实现社会变革的必须要素,由此也衍生出新的法学课题,即如何加强经济立法。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以民法经济法论战为表征回归到我国民法学术界,并为我国民事立法储备了相应的理论资源。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的回归很好的诠释了法律是社会变革与制度重建的工具这一法社会学基本原理。(2)第二节从多维视角解读了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民法经济法论争这一法律现象。从法与社会变迁关系的视角来看民法经济法之争,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即渐进式经济体制改革是诱发民法经济法论争的根本原因;有计划的社会变迁导致民法经济法论争呈现出阶段性。由于渐进式改革意味着从提出改革到改革成功中间有一个摸索的阶段,这种阶段的存在为思想争鸣孕育了条件。从此角度而言,我国民法经济法论争发生并持续七年之久的原因就是,我国采取的是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中国人民尚处于探索阶段,以经济学领域为先导,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经济体制改革方向等方面发生了思想争鸣。经济学领域的思想争鸣映照到法学领域,便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争。从法学知识阶层的角度来认识我国的民法与经济法论争,可以认识到在援建制度变迁的法学思想上,经济法学派逐渐分化,民法学派逐渐统一至商品经济说。与法国和日本民法起草中的法学知识阶层相比较可以发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学知识阶层学识背景单一,法律观一脉相承于前苏联法学。(3)第三节是对平等主体说和商品经济说的分析。在此本文指出,平等主体说中的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平等主体说中的平等观则深入了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平等主体说和商品经济说比较而言,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同时,平等主体说与商品经济说也具有内在一致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全面审视两种学说,从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看,与私法的调整方法是完全一致的。如前文所述,在前苏联民法上,以当事人平等为标志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已经暗含了承认公法私法区分的理念,根据当时我国学者否定民法是私法的理由,我们可以大胆的猜测,在民法经济法论争和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学界对民法是私法的否定不过是在“反右”“四清”“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阴影尚未散去,经济体制改革前景尚未明朗,但又深刻意识到必须用民法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为了在实质上为民法赢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的大波动的一种“智勇闯关”之举,当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暗渡陈仓”之举。最后,本文指出必须历史地认识商品经济说的缺陷,本文认为,商品经济说具有历史合理性。余论,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从《民法通则》到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本文认为主要应当考虑三个层面的问题,即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法律体系层面的问题、法律价值层面的问题。是否要效仿《民法通则》用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对此本文从我国立法技术的习惯、民事立法体系、民法学知识传承三个角度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结论:我国未来民法典用条文的形式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技术是可取的。在法律体系层面,本文首先分析了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弊端,认为应当区别以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建构的部门法体系和从法规范性质出发建构的法的体系,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为中心,简要论述了在当代条件下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的物质基础和观念基础。
张红[10](2010)在《民法典债法体系之建构——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结构之设计》文中指出目次一、问题之说明二、比较法上之债法结构三、国内民法典草案之债法结构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之债法结构此次编辑之旨,约分四端:其一,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其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其三,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其四,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
二、人身关系六题——与徐国栋先生商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身关系六题——与徐国栋先生商榷(论文提纲范文)
(1)人格权体系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本文亮点 |
一、梳理人格、人格权的内涵 |
二、摒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概念 |
三、以人格权客体为依据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人格权相关概念和理论研究 |
二、国内外人格权体系的考察与评述 |
三、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 |
第二章 人格、人格权概念辨析与人格权理论和制度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人格、人格权概念及内涵辨析 |
一、人格概念及内涵辨析 |
二、人格权概念及内涵辨析 |
第二节 人格权理论的历史考察 |
一、早期人格权理论 |
二、近现代人格权理论 |
第三章 现有人格权体系学说的考察与评述 |
第一节 国外人格权体系学说的考察与评述 |
一、德国的人格权体系 |
二、日本的人格权体系 |
三、瑞士的人格权体系 |
四、英美法系的人格权体系 |
第二节 国内人格权体系学说的考察与评述 |
一、传统人格权体系模式 |
二、抽象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二分的人格权体系模式 |
三、以人格法益为区分构建人格权的体系模式 |
第四章 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完善 |
第一节 在人格权体系中摒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
一、一般人格权的逻辑矛盾分析 |
二、摒弃具体人格权概念 |
第二节 以人格权客体为依据构建人格权体系 |
一、确立人格权概念的核心地位 |
二、法人人格权体系的完善 |
三、自然人人格权体系的完善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着 |
致谢 |
注释 |
(2)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格: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 |
(一)罗马法对人格的认识 |
(二)平等主体资格的确立 |
二、人格权在民法上的历史发展 |
(一)人格权:人格内容的分化 |
(二)近现代民法对人格权的发展 |
三、人格与人格权的发展启示 |
(一)人的尊严与价值获得尊重 |
(二)人格及其利益的保护得到发展 |
1. 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主要是从权利能力的角度进行理解。 |
2. 保护以自然人自身为客体的人格利益。 |
3. 采取不同方式保护新出现的人格利益。 |
4. 人格权的内容由分散逐渐到集中。 |
(三)人格权制度成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
1. 确立民事主体制度的基础。 |
2. 实现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 |
四、结语 |
(3)人身关系法论纲——从人格权法到人身关系法(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人身关系法性质的界定和内容的解析 |
(一)人身关系法兼具公私法性质,但以私法性质为主 |
(二)人身关系法的基本范畴或调整对象应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身份权关系和其他涉及人身要素或因素的社会关系,即“五部分说” |
三、人身关系法发展的历史脉络 |
(一)古代有一种公私不分的“人法” |
(二)近现代世界上没有一部真正民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法” |
1.法国在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名不副实的特征 |
2.德国在继受罗马法“人法”上表现出分解歧化的特征 |
3.前苏联民法“人身非财产关系”立法例是人身关系法的“前传” |
四、现代民法本质上是人身关系法,而非财产关系法 |
五、我国应当制定真正民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法” |
(一)“人身关系法模式”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定式 |
(二)必须对人身关系法基本理论进行重新思考和研究 |
(三)坚持人身关系法模式是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的一个方向性大事 |
(4)姓名权私法功能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趋势 |
三、研究方法与主要内容 |
四、本文的命题与创新 |
五、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姓名权私法功能的探索基础 |
第一节 姓名权私法功能的研究对象 |
一、概念范式特征 |
二、概念理论结构 |
第二节 姓名权私法功能的概念辨析 |
一、概念内涵诠释 |
二、概念属性辨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姓名权私法功能的实践呈现 |
第一节 案件的收集、整理与总体特点 |
一、案件的收集与整理 |
二、宏观数据特点 |
第二节 案件类型梳理与分析 |
一、“骗贷逾期未还”姓名权案 |
二、假冒他人身份求学、就业姓名权纠纷案 |
三、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纠纷案 |
四、姓名行政管理纠纷案 |
五、盗用他人资质从业姓名权纠纷案 |
六、盗用他人名义表达言论姓名权纠纷案 |
七、盗用他人名义参与司法、行政活动姓名权纠纷案 |
八、姓名权的推定授权使用纠纷案 |
九、祭奠悼念姓名纠纷案 |
十、姓名商业利用纠纷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姓名权私法功能的多元发现 |
第一节 姓名权的主体识别利益表达功能 |
一、基本含义 |
二、呈现形式 |
第二节 姓名权的社会整合利益平衡功能 |
一、基本含义 |
二、呈现形式 |
第三节 姓名权的社会资源主体利益重整功能 |
一、基本含义 |
二、实践呈现形式 |
第四节 姓名权的社会记忆利益利用功能 |
一、基本含义 |
二、实践呈现形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姓名权私法功能的现实反思 |
第一节 姓名文化视域下的功能反思 |
一、姓氏功能与影响 |
二、名字功能与影响 |
三、谥号与社会记忆 |
第二节 姓名权本体论的若干反思 |
一、姓名权的客体与对象 |
二、姓名权的性质 |
三、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与继承 |
第三节 当前姓名权立法思路的反思 |
一、实践中的问题 |
二、立法解释分析 |
三、解释适用分析 |
四、立法解释评析 |
本章小结 |
结论:姓名权私法功能的法律实践 |
参考文献 |
后记与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人格权基础理论有待深化 |
二、人格权立法论的中心命题有待分解 |
三、以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为线索,研究人格权基础理论和人格权立法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第三节 法哲学基础 |
一、自然法理论 |
二、历史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 |
三、康德的法律哲学 |
第四节 本文结构 |
一、本文的逻辑结构 |
二、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
第一章 人格:人的伦理存在 |
第一节 人格多重涵义的理解误区 |
一、人格的词源探析 |
二、人格的通行解释及误区 |
第二节 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技术与伦理 |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技术性 |
二、《法国民法典》摈弃了罗马法上的人格技术 |
三、《德国民法典》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构造其法律主体制度 |
第三节 人格的伦理内涵 |
一、伦理人格主义下的人格理念 |
二、人格的伦理内涵:人的主体性 |
第二章 民法上人格保护的体系与权利化 |
第一节 以人作为法律主体(人格人) |
一、近现代民法上人之形象 |
二、以权利能力表彰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
第二节 赋予法律主体以财产权利、契约自由和侵害救济 |
一、赋予法律主体以财产权利 |
二、赋予法律主体以契约自由 |
三、赋予法律主体以侵害救济 |
第三节 人格权利化保护的产生与发展 |
一、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
二、法国民法上人格保护的权利化 |
三、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人格权 |
四、我国现行民法上的人格权体系 |
五、人格权的确认完善了人格保护的规范体系 |
第三章 宪法上人格权及其对人格权民事立法的影响 |
第一节 宪法上人格权的创设 |
一、从近代立宪主义到现代立宪主义 |
二、从民法上人格权到宪法上人格权 |
第二节 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体系 |
一、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
二、人格自由发展 |
三、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体系 |
第三节 宪法上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
一、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 |
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 |
三、基本权利与私法的关系 |
第四节 宪法上人格权对人格权民事立法的影响 |
第四章 立法背景下人格权基础理论的展开 |
第一节 人格权的权利构成 |
一、人格权的主体:法人有否人格权 |
二、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抑或人格要素 |
三、人格权的权能:支配权或受尊重权 |
第二节 人格权的内涵和范围 |
一、人格权的内涵 |
二、人格权的范围 |
第五章 人格权规范体系与人格权立法 |
第一节 有关人格权立法的基本主张 |
一、以民法的方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
二、以法定化的方式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
三、人格权单独成编 |
第二节 人格权立法应与其规范体系相协调 |
一、人格权立法应与人格保护的私法体系相协调 |
二、人格权立法应与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相协调 |
第三节 人格权一般条款的构建 |
一、应概括性地承认人格权,构建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 |
二、应明确人格权的内涵和范围,构建功能适切的一般条款 |
三、应明确人格权所要保护的价值目标,为宪法上其他基本权利的私法适用预留通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6)人格权的理念与制度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人格与人格权的涵义 |
一、人格的涵义 |
二、人格权的涵义 |
三、人格与人格权之关联性 |
第二节 法律上人格及其涵义的历史演变 |
一、罗马法中的人格 |
(一) 人格的不平等性及身份基础 |
(二) 人格不平等性的原因分析 |
二、近现代法律上的人格 |
(一) 人格的平等性 |
(二) 人格的伦理性及退隐 |
第三节 人格权的产生与发展 |
一、人格权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
(一) 人格权基本理论体系的产生 |
(二) 人格权理论体系的完善 |
二、人格权在近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保护与发展 |
(一) 人格权在近代法律中的保护 |
(二) “二战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 |
小结 |
第二章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人的本质理论与人格权 |
一、人的理性本质与人格权 |
(一) 古代西方哲学之人的理性本质 |
(二) 近代西方哲学之人的理性本质 |
(三) 理性本质论对于人格权的意义 |
(四) 理性本质论的反思 |
二、身体的重新审视与人格权 |
(一) 身体的解放与人格的拓展 |
(二) 主体人格的身体向度 |
(三) 身体的重新审视对于人格权的意义 |
第二节 自然权利理论与人格权 |
一、古典自然法理论关于人格权的自然权利论 |
(一) 古典自然法理论对自然权利的证成 |
(二) 古典自然法理论中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 |
二、康德哲学关于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 |
(一) 康德哲学中的天赋权利 |
(二) 人格权的天赋权利性 |
三、自然权利之于人格权:虚构还是事实 |
(一) 如何认识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 |
(二) 人格权的自然权利属性在我国之承认及意义 |
第三节 附论:法人人格权能否成立 |
一、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不同理论基础 |
二、法人人格权说缺乏伦理基础 |
三、法人人格权说有悖于民法人文主义精神 |
第三章 作为法律权利的人格权 |
第一节 人格权作为法律权利的法理解析 |
一、人格权法定的意义 |
(一) 人格权法定的理论障碍及克服 |
(二) 人格权法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二、人格权作为法律权利的解析—基于权利概念的视角 |
(一) 传统权利概念视角下的人格权 |
(二) 人格权权利概念的再界定 |
三、人格权权利利益说之批判 |
(一) 人格权权利利益说与其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
(二) 人格权权利利益说与自然权利理论之冲突 |
第二节 人格权的权利性质 |
一、人格权的专属性 |
(一) 人作为主体与目的——专属性的理论渊源 |
(二)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限定——专属性的体现 |
二、人格权的支配性 |
(一) 人格权客体的特殊性 |
(二) 对支配权概念的认识 |
(三) 人格权的支配性与自杀、自残 |
(四) 人格权的支配性与商业化利用 |
第三节 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 |
一、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
二、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之区分 |
(一) 义务主体与保障理念的差异 |
(二) 法律规定内容之差异 |
三、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之转化 |
(一) 宪法的人格价值在民法中的浸润 |
(二) 民法人格权对宪法的补充 |
(三) 宪法人格权的民法效力 |
第四章 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一般人格权 |
一、一般人格权与相关概念之厘清——法学方法论层面的分析 |
(一) 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是同义概念吗 |
(二) 人格权是抽象概念 |
(三) 一般人格权是功能性概念 |
(四)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划分评析 |
二、国外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模式 |
(一) 国外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
(二)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模式 |
三、我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
(一) 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基本要求 |
(二) 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
四、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性价值、不确定性及克服 |
(一) 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性价值 |
(二) 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及克服 |
第二节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分析 |
一、两种传统的分析路径 |
(一) 基于人格权与人格关系的分析 |
(二) 基于人格权权利性质理论的分析 |
二、第三种路径:法学方法论体系构建的视角 |
(一) 法学体系的构成——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 |
(二) 外部体系与独立成编 |
(三) 内部体系与独立成编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论人格权视野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法律人格的历史演进与胎儿的民法地位 |
第一节 法律人格的历史演进 |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 |
二、近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 |
三、权利能力制度的创制与发展 |
第二节 胎儿的民法地位 |
一、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与要素 |
二、胎儿是否为民法上的人 |
第三节 理论上的困惑:胎儿的权利能力 |
第二章 胎儿利益之人权保护及宪法保护 |
第一节 胎儿利益之人权保护 |
一、人权运动的兴起 |
二、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
三、人权法上的胎儿利益保护 |
第二节 宪法上的人格权与胎儿利益的保护 |
一、人格权本质之争 |
二、宪法上的人格权 |
三、胎儿的宪法地位 |
第三章 胎儿利益保护之民法理论 |
第一节 理论基础 |
一、权利能力说 |
二、法益说 |
三、侵权责任说 |
第二节 各国立法例 |
一、罗马法时期 |
二、法典化时期的大陆法系 |
三、英美法系 |
第三节 人格权发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影响 |
一、人格权在民法上的承认与发展 |
二、保护胎儿利益是人格权发展的应有之义 |
第四章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宪法规范 |
二、民法规范 |
第二节 司法实践 |
一、相关案例 |
二、案例评析 |
第五章 我国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模式选择与胎儿生命权 |
第一节 模式选择 |
第二节 胎儿生命权——一个特殊的问题 |
一、胎儿生命权之争 |
二、胎儿生命权与母亲的权利 |
三、胎儿生命权与国家人口政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前置性说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普遍存在的 |
二、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 |
(一) 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民法学上是关于民法本体的知识 |
(二) 民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 |
三、本文研究缘起与旨趣 |
(一) 研究缘起 |
(二) 研究旨趣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
第一节 民法调整对象的确立之源——以罗马市民法为考察对象 |
一、民法的语源 |
二、罗马市民法的调整对象 |
第二节 大陆法系民法上的基本范畴 |
一、公法与私法 |
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 |
第三节 对法国、德国和日本近代民法调整对象的历史考察 |
一、法国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
二、德国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
三、日本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
第二章 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渊源——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史略 |
第一节 苏俄民法的蜕变 |
一、苏俄市民社会的幻灭与重建 |
二、1922 年《苏俄民法典》的精神 |
三、1922 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法调整对象 |
四、小结 |
第二节 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 |
一、民法调整对象之财产关系 |
二、民法调整对象之人身非财产关系 |
三、民法调整方法之当事人平等 |
四、前苏联民法的经济法“梦魇” |
第三节 对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几点思索 |
一、前苏联法学为什么格外重视法的调整对象研究 |
二、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的语境 |
三、前苏联民法发展中的历史偶然性——从新经济政策命运角度的观察 |
第三章 新中国及改革开放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 |
第一节 新中国前民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 |
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的民事立法 |
二、中华民国民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 |
三、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
第二节 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继受前苏联的原因与条件 |
一、新中国继受前苏联法的原因 |
二、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继受前苏联法的条件——提出起草民法典 |
第三节 继受的内容——以改革开放前第一、二次民法典起草为中心 |
一、新中国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开端——以第一次民法典起草为中心 |
二、再次拾慧前苏联——以第二次民法典起草为中心 |
三、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从第三次民法起草到《民法通则》 |
第一节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之路 |
一、社会变革衍生的法学课题 |
二、我国的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争 |
三、小结 |
第二节 多维视角解读我国民法经济法论争 |
一、社会变迁在法学领域的投射 |
二、经济学领域思想争鸣的映照 |
三、法学知识阶层的因素 |
四、从唯物辩证法的规律和范畴角度的解读 |
第三节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之果——以商品关系说和平等主体说为中心 |
一、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内涵概述 |
二、内在与超越:平等说与商品经济说比较 |
三、如何认识商品经济说的缺陷 |
余论——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
一、法律技术层面的分析——是否以条文形式规定民法调整对象 |
(一) 从我国立法技术习惯的角度而言 |
(二) 从我国民法体系的角度而言 |
(三) 从民法学知识传承的角度而言 |
二、法律体系层面的分析——以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为中心 |
(一) 问题之所在——部门法划分的质疑与意义 |
(二) 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作用的物质基础——当代行政国家的兴起 |
(三) 行政法对民法调整对象作用的观念基础 |
参考文献 |
四、人身关系六题——与徐国栋先生商榷(论文参考文献)
- [1]人格权体系探讨[D]. 董玉强. 山东师范大学, 2019(09)
- [2]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J]. 何建国.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7(01)
- [3]人身关系法论纲——从人格权法到人身关系法[J]. 周湖勇. 社会科学研究, 2016(05)
- [4]姓名权私法功能论[D]. 任江. 黑龙江大学, 2015(12)
- [5]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研究[D]. 孙聪聪. 武汉大学, 2013(07)
- [6]人格权的理念与制度构建[D]. 姜新东. 山东大学, 2012(12)
- [7]论人格权视野下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 张睿. 上海交通大学, 2011(07)
- [8]论人格权的正当性渊源——兼论人格权作为习惯权利[J]. 姜新东. 民间法, 2011(00)
- [9]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D]. 孙莹. 西南政法大学, 2011(09)
- [10]民法典债法体系之建构——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结构之设计[J]. 张红. 私法研究, 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