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张赫曦[1](2021)在《上市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作为突破传统“一股一票”表决权架构的特殊股权安排,自诞生起便备受争议。近年来,随着科技创新型公司对这一特殊股权结构的青睐,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引起了学界和公众的诸多关注,并在争议声中,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这种股权架构导致了享有高权重表决权的内部股东(即创始人及其团队)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由于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使原本共同附着于股票权益之上的现金流权与公司控制权分离,即造成了出资层面的少数派却成为了控制权层面上的佼佼者,由此凭借高权重表决权获取公司实际控制力的股东可能会做出有损资本层面上大股东的决定,例如当选董事的高权重表决权股东通过高昂的职务消费或者为自己批准高额报酬的方式,不当转移公司资产。因此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很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无效运转。由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引发的“同股不同权”,使得传统公司内部存在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愈发复杂。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冲突,尤其是如何平衡特别表决权持有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防止特别表决权持有人滥用超额表决权,成为约束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焦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作为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内核,应当对其进行剖析,在明辨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利弊的基础之上,构建适合我国本土化的制度规范。本文就差异化表决权结构是否破坏了上市公司有效治理结构、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正当性基础为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应当如何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范相协调做出了构想,以期我国能够建立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尽可能实现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上市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价值在于消解了公司融资过程中企业家及其团队股权被稀释的现实与渴求维持公司控制权之间的矛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差异化表决权结构能够消除控制权流动的威胁,使管理层能够更加专注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而不必受制于公司短期市值波动的困扰,从而有助于公司的持续性发展。其次,差异化表决权结构降低了公司的融资成本。当公司遇到新的发展机遇时,公司创始人及其团队无需担心控制权被稀释而放弃股权融资,或者转向成本较高的债务融资。再次,创始人及其团队享有稳固的控制权,有助于促使他们安心向公司投入专属性的人力资本。通过稳固的控制权,创始人及其团队还能有效的收回对公司前期投入的沉没成本,防止控制权变更后新的控制者搭便车的行为,从而激励公司的创始人及其团队勇于进行公司的前期投入。这些特点尤其契合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需求。最后,差异化表决权结构有助于实现表决权的最优配置。因为并非所有股东都同样珍惜其享有的表决权,差异化表决权结构能够将表决权集中到珍惜它的创始人及其团队手中。另一方面,缺乏投票动力的股东也可以降低因行使表决权而带来的成本。差异化表决权结构所具有的价值难以被其他制度所取代。通过考察域外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发展状况,及其相关法律规范和各个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可以发现,较为发达活跃的资本市场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接受程度也比较高,并针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约束机制和投资者保护措施。完善的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增加了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其控制力的成本,并能够对特别表决权股东在运营公司过程中实施的侵占行为形成威慑。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随着资本市场竞争越发激烈,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呈现出趋同的倾向,通过梳理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发展演变,能够为我国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目前我国的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构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现有的公司法理论与最新的公司治理实践并不能有效契合。在充分利用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独有价值的同时,还应当警惕该股权架构的内生缺陷,即差异化表决权结构打破了股东的参与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之间一种相对均衡的态势,由此造成了作为控制股东的特别表决权股东和其他非控制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成熟度和投资者的理性程度,相较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在构建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时,应当形成以投资者为中心的监管体系,通过严格的强制性信息披露条款去规范差异化表决权上市公司的行为,加强特别表决权股东的受信义务,并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指引差异化表决权上市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和章程之中设置有效的投资者退出机制,以及建立多样化的事后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实现差异化表决权结构适用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最终形成法律规范、证券监管部门的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之间相互配合的多层次监管体系。这样既能保障差异化表决权结构自身运用的灵活性,又能防范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内生缺陷导致的非控制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从而现实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
冯果[2](2021)在《整体主义视角下公司法的理念调适与体系重塑》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公司制度是在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和法律移植的共同驱动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虽然经过了数次修改,但特定的历史局限、多元的价值追求和过多的政策目标设定,使得《公司法》始终难以摆脱左冲右突、疲于应付和顾此失彼的尴尬处境,无法有效回应急剧变革的社会现实需求。未来的公司法制应基于整体主义的立场和功能主义的视角,在认真检视以往我国公司制度功效不彰的根源和在深化认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深刻变革的现实,针对不同性质和需求的公司,确立差异化的功能定位和制度设计,实现立法体系再造和基础制度的更新。
赵旭东[3](2021)在《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的公司治理始终经受着多方的批评与质疑,实践中也面临着许多困难。立法者虽经不懈努力以求完善公司治理制度,但却总难实现公司治理现状的彻底改观,其已经陷于既有制度锁定的困境,小修小补式改良对于根治公司治理痼疾似乎无济于事,需要的是更深刻而实质的制度变革和创新。公司治理深陷困境的深层原因和症结在于公司治理的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严重脱节、对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法律规制近乎空白、公司治理的问责与追责机制畸形和失灵。公司治理突破的方向与出路在于结构重构和机制再造:其一,要对公司组织机构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予以明确、科学、合理的定性与定位,强化其应有的任意性;其二,要确立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主体地位,正面引导、发挥其独特的积极作用,并围绕其控制权的行使建构合理的法律规则;其三,应重构公司监督制度,取消监事会,或者作为过渡性的措施将其只作为任意性的机构由公司自主选择;其四,应重新审视和调整公司治理的归责原则和追责机制,实现公司治理的合理问责与精准追责。
卢政宜[4](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认为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张建东[5](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认为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黄海燕[6](2020)在《歇业登记制度:如何规范休眠公司存续——商事登记改革下的思考》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大多强调营业的持续性特征,长期未营业的公司会面临社会及法律规范的负面评价。然而,在商事实践中,不乏公司期待以休眠的方式来应对市场变化,且部分公司会基于行业特征和经营计划等在特定时间段处于非营业状态。从实际情况看,休眠公司的存续有其必然性与积极意义,这意味着歇业登记与休眠公司制度并非无本之木。由此,在我国商事登记改革背景下,《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创设了歇业登记制度,以允许休眠公司在保留商事主体资格的同时暂停营业。借鉴域外制度经验,我国的歇业登记制度建设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对于歇业登记的条件,应当明确可以申请歇业登记的情形与申请主体,并降低对公司内部程序的要求;二是对于歇业期限,可考虑设置公司歇业的最长期限;三是对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税务申报、会计核算、年度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召开四个方面为休眠公司提供便利;四是对于休眠状态的终止,应当明确登记机关享有依职权撤销公司休眠状态的权力,并完善以商事信用为基础的责任机制。此外,在我国歇业登记制度推进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休眠公司与经营异常公司等的区分,以保护公司合理的休眠需求,同时关注与相关部门的衔接,以便利监管并降低休眠公司的存续成本。
陈辉[7](2020)在《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资产证券化市场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猛,2020年3月1日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将资产支持证券的立法权授予了国务院,可见我们即将迎来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门立法时代。作为一种伟大的金融创新制度,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最大的特色之一便是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以完成隔离风险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结构性融资的目的。但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功能强大和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特殊目的公司载体模式,在我国一直处于制度缺位的状态。我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虽于2016年发布的《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中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作为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但囿于现行法律规范上的障碍,依据我国现行公司设立制度,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困难。本文以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为视角,结合境外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立法模式与设立制度,针对实践中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必须面对的法律形态选择、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提出了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建议与具体措施,希望可以为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参考,并解决目前实践中特殊目的公司无法适用的困境。本文所讨论的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不仅仅是指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更有通过对SPC组织形式及设立条件的构建使其可正常运营之涵义。全文运用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主要以引入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分析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之法律环境、对比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思路展开。第一章主要阐释了什么是特殊目的公司及其设立的基本原理。该部分以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为切入点引出特殊目的公司制度,并就其概念与特征、法律属性、法律功能进行了分析,同时论述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作用及特殊性。第二章深入分析了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的法律环境,首先指出了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缺位导致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不能的困境,紧接着从历史原因、实践原因和法律原因三个角度分析了其设立制度缺位的成因,其后论述了我国单独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三章对比分析了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立法模式、法律形态、设立条件与程序等立法实践,并着重分析了各国(地区)制度选择的原因与我国制度设计的导向。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针对第二章提出的问题并结合第三章关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立法实践,从立法模式选择、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形式、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等几个角度提出了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笔者认为,特殊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地区)的重要载体形式,在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设立制度,并作为构建特殊目的公司制度的首要一环,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我国在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专门立法时,应单独构建我国的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针对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实践,应在核准制的基础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制度赋予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式,并将发起人限定为特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同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情况简化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架构,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张诗剑[8](2020)在《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文中研究说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立法者人为的产物,自发明以来历经百余年,为许多国家广泛适用,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这一法律形态更是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数量可观。但随着时代背景、投资环境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弊端逐日显现,改革公司法律形态的呼声渐长。各国结合国情或多或少都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或者公司法律形态作出调整,甚至已有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舍弃了这一公司形态。公司形态的分类在实践意义上涉及到公司具体规则的设计,国内学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展开讨论。本文针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围绕几个重点展开:第一,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划分存在哪些主要缺陷,是否具有改革的必要性;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否应当废除;第三,如果无须废除,应该通过哪些路径弥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缺陷;第四,域外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对我国有什么参考意义。具体来看,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产生及在我国发展历程的概述。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的发明。管制严厉、程序复杂且成本高昂的股份公司不适合中小投资者的客观需要,因此,立法者将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为其他国家广泛适用,成为重要的公司法律形态。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正式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法律形态,但推动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我国现存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改制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这一本土化原因导致我国的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设计之初就与德国设计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不仅不是为了中小企业的设立便利,反而更多考虑大型国有企业适应社会经济变革的国情。第二部分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在各国的发展现状,主要以日本、德国、法国为例,重点分析了日本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改革。日本在2005年出台新公司法,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整合进股份公司,日本也成为了第一个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新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被分为股份转让限制公司和股份转让限制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也就是将公司统一为股份公司之后,在股份公司下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前者可以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者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且为中小规模的股份公司新设计了会计参与制度。对于公司法实施前数量庞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须经过变更登记,自动成为公司法上的股份公司,被称为特例有限公司。为了不使经营者、债权人等产生混乱,这部分公司仍然维持原先有限公司法的实质内容,且没有终止时间上的限制,如果想要结束特例有限公司的状态,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公司法不再接受新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作为有限公司存续,可以不对董事和监事的任期设置上限,也没有决算公告的义务,也不用付出变更的金钱代价等;如果变更为股份公司,可以提升公司外部的信赖程度,还能够设置会计参与和会计监查人等。笔者通过对公司法实施前后各类公司数量的变更分析得出,股份公司已经成为日本公司的主流形态,但仍有数量可观的公司不舍有限公司的优势。德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源国,自发明这一公司形态之后百年都少有大规模修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情况。直到2008年再次发明,创设了“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形态,其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注册资本方面的不同。通过创设企业主公司,德国公司法相当于放弃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为缺乏资本但希望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了新选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法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但有限公司作为小型公司的代言人,在法国并不受到重视,地位尴尬。在普遍看重股份公司形态的社会背景下,法国对股份公司进行了完善,发明了性质上属于封闭型公司的简化股份公司,受到中小企业的欢迎,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受到巨大冲击。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进行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合理性。综合分析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区分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区分不合理导致的弊端,并分析区分公司法律形态中考虑公司规模的可行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进一步区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规范构成,股份公司则作为例外形态。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区分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差异模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诸多交叉,反而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差异显着。因此带来了诸多弊端: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同为资合公司、封闭公司,适用完全不同的公司制度,浪费了司法资源和投资经营活动成本,造成制度适用不平衡的问题。第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割裂,上市股份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之间、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都有不同的主要矛盾,相同的治理机制并不利于解决完全不同的主要矛盾。第三,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有限责任的特点、相对自由的公司制度获得了投资者的偏爱,我国现实中存在规模巨大和规模极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基于为大型国有企业改制这一目的,许多规制不适应企业规模悬殊的公司发展。第四部分在总结前文的前提下,提出了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改革路径。首先总结了目前国内学者对于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变革存在的几个主要观点:第一,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论,这部分学者赞成用股份公司统一公司类型,根据股份流通与否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或者根据公开募集与否分为开放型公司和闭锁型公司。第二,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其中有的学者赞成在目前公司分类的基础上按公司规模进一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学者赞成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封闭型公司统一立法。有限公司在我国发展至今,因为时代背景的变化、投资环境的发展、再加上国情适应方面的因素,确实违和之处甚多。但有限公司制度由来已久,股东有限责任、自由分配权限、限制相对宽松的优势得到了各国司法实践和投资者的肯定。在中国语境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位更是不容小觑,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众多,规模巨大者远超许多股份公司,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深入我国社会文化体系,如果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仅会遭到市场的强烈抵抗,巨大的社会成本、立法成本也难以想象。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废除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弥补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缺陷,应该将公司法律逻辑梳理清晰,让公司规范结构体系更为合理。据此,提出几条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路径。第一,封闭性公司实现一体化,由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既可以解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之间区分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也可以更好地整合封闭公司的制度资源。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模区分大小公司分别立法。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公司规模的划分标准,针对小型公司,简化治理机构、股东会召开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针对大型、巨型公司参照股份公司的规定进一步严格立法。
杨志刚[9](2020)在《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公司自治与强制的关系问题一直是公司制度探讨中争论最多的核心问题,具体到公司法规范层面就表现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的问题。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是指可由公司及其参与人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变更、选择或排除适用的规范,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公司及其参与人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变更、选择或排除适用的规范。公司法是私法,私法的基本原则是私人自治,在公司法上就体现为公司自治,公司法规范配置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赋予公司充分的自治权利。但公司自治可能解决不了甚至会造成利益冲突的问题,这就需要通过配置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加以矫正,另外,一个国家的市场环境和国家政策也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配置的重要考虑因素,这是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任意性规范应为公司法基础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配置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强制性规范只有满足正当性才有配置的必要。本文以“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问题研究”为主题,试图通过历史分析、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反思当前我国公司法规范配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四章。在第一章中,主要通过分析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并运用公司契约理论对公司法进行解读,提出公司法应当主要由任意性法律规范构成。在第二章中,主要论述为什么需要配置强制性规范,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配置的正当性所在。在第三章中,通过具体结合中美两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反思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存在的不足之处。在第四章中,提出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配置的立法建议,并通过对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引入为切入点论证本文的主要观点。
方丹丹[10](2020)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研究》文中指出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虽未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己经对该制度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公司法》颁布后,尤其是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公司规模集团化成为一种常态,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违规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隐秘化,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规定线条太粗,面对复杂多变的滥权行为,在具体适用时难以准确适用并合理地确定责任人,无法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应用理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应用理论、反向刺破应用理论和三角刺破应用理论。这三种理论从应用角度出发,其否认的方向和针对的群体各不相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只采纳了传统的人格否认应用理论,其存在缺乏具体适用要件指向,更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针对的责任主体对象单一、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无讼”平台的大数据显示,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状况令人堪忧,为此笔者借鉴国内外前辈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我国现有的公司人格应用理论单一,应当引入反向刺破应用理论和三角刺破应用理论,三种应用理论相辅相成,针对现实正确适用合理分配责任,才能更好的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有的作用。其次,在适用要件上要有相应的标准:第一,在主体方面,原告要包括广义的公司债权人、广义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受到滥权行为侵害的股东和公司,被告要涵盖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关联公司。第二,在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在资本显着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和公司形骸化。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着不足,要通过公司业务规模、经营风险和股东投资额的对比来判断。判断人格混同的标准则从存在混同的行为和对混同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两方面进行判断。判断过度控制的标准是目的的非正当性和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公司形骸化的典型表现是空壳公司,其标准是丧失独立性。第三,在结果要件方面:结果要件是指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因为债权人关注的是债权是否得到清偿,故对因果关系、损害的大小和损害程度都不做要求,只要造成损害结果即可,也就是债权得不到清偿即可。最后,责任承担分为承担方式和承担范围: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将承担方式确定为不分先后、不分大小的共同连带责任;责任承担范围则坚持实际损失原则,对可期待利益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话则不纳入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上市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第一章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概念厘定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界定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法律属性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辨析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与优先股的区别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与黄金股的区别 |
三、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例证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典型架构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非典型架构 |
(三)非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湖畔合伙人”制度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现实需求 |
一、“一股一票”表决权结构的法理基础及其局限性 |
(一)“一股一票”表决权结构的法理基础 |
(二)“一股一票”表决权结构的局限性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产生的动因:商业需求与交易所竞争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诞生于商业实践 |
(二)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接受是交易所竞争的结果 |
三、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与股东异质性需求 |
(一)股东异质性的演进及其表现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满足了股东异质性需求 |
四、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与适应性效率理论 |
(一)适应性效率理论的内涵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适应性效率体现 |
第三节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价值分析 |
一、消解企业家融资与其控制权维持之间的矛盾 |
二、有助于达成公司最优决策 |
三、切合人力资本的特性 |
四、降低公司的运作成本 |
第二章 全球视域下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美国双层股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美国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变迁 |
二、美国双层股权结构制度监管 |
三、启示 |
第二节 中国香港地区加权投票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中国香港地区加权投票权制度变迁 |
二、中国香港地区加权投票权制度监管 |
三、启示 |
第三节 新加坡多重投票权股份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新加坡多重投票权股份制度变迁 |
二、新加坡多重投票权股份制度监管 |
三、启示 |
第四节 日本单元股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日本单元股制度变迁 |
二、日本单元股制度监管 |
三、启示 |
第五节 欧洲地区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英国 |
二、欧盟 |
三、启示 |
第三章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内生缺陷及回应 |
第一节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加剧了代理成本 |
一、代理成本的内涵 |
二、特别表决权持有人的特殊性加剧道德风险 |
三、特别表决权持有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
四、特别表决权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
五、争议回应 |
第二节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打破了股东平等原则 |
一、股东平等原则内涵 |
二、特别表决权持有人未对其多数表决权支付对价 |
三、争议回应 |
第三节 差异化表决权结构阻碍了公司控制权市场流动性 |
一、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内涵 |
二、降低了公司外部监督的有效性 |
三、争议回应 |
第四节 降低了积极型机构投资者的参与热情 |
一、积极机型构投资者的内涵 |
二、积极型机构投资者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敌意态度 |
三、争议回应 |
第四章 我国差异化表决权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
第一节 我国证券交易所对差异化表决权结构适用的限制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创设方式的限制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适用主体的限制 |
三、对特别表决权持有人的限制 |
四、差异化表决权结构中特别表决权的排除适用 |
五、其他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监督措施 |
第二节 我国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约束体系的不足 |
一、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 |
(一)公司法律层面的制度确立与监管 |
(二)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 |
二、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公司内部监督不足 |
三、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缺乏事后救济机制 |
第五章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差异化表决权制度优化目标:实现利益均衡 |
一、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利益均衡机理 |
二、差异化表决权制度利益均衡的基本原则 |
(一)对中小投资者利益倾斜保护 |
(二)防止特别表决权持有人滥用表决权 |
第二节 我国差异化表决权制度有效治理路径 |
一、强化特别表决权持有人的受信义务 |
(一)特别表决权股东受信义务的指向对象 |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受信义务的内容 |
二、强化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信息披露 |
(一)强制性信息披露与持续性信息披露 |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
三、完善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退出机制 |
(一)日落条款 |
(二)打破规则 |
(三)燕尾条款 |
四、完善差异化表决权制度的事后救济 |
(一)证券纠纷诉讼制度 |
(二)替代性处理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整体主义视角下公司法的理念调适与体系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与背景 |
二、特殊的功能定位与不当的框架安排:与资本市场扞格不入的公司法 |
三、内生性与外生性的背离:法律移植和制度本土化改造中的难题 |
四、股东至上:公司自治滥觞背后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失衡 |
五、整体主义立场下公司法价值观念的调整与重塑 |
(一)公司功能定位的转向:从“扩大了的个人”到“缩小了的社会” |
(二)公司价值追求目标的转向:从“股东至上”到“投资者至上” |
(三)公司治理观念与框架的转向:从单一治理模式到多元共治模式 |
六、面向回应型公司法的体系再造和制度更新 |
(一)量体裁衣与多样化表达:公司法体系的解构与重构 |
(二)以体系自洽为核心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再造 |
(三)面向资本市场的股份公司制度改革 |
结语 |
(3)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公司治理现状观察与评价 |
二、公司治理深陷困境的深层原因和症结所在 |
(一)公司治理的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严重脱节 |
(二)对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法律规制近乎空白 |
(三)公司治理的问责与追责机制扭曲和失灵 |
三、中国公司治理突破的方向与出路:结构重构与机制再造 |
(一)公司治理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明确定性和定位 |
(二)控股股东的公司治理主体定位与法律规制 |
(三)公司监督制度的再造和重构 |
(四)公司治理的合理问责与精准追责 |
结语 |
(4)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结构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一)支持说 |
(二)反对说 |
(三)折衷说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一)适格当事人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三)先诉抗辩权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三)综合评价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5)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6)歇业登记制度:如何规范休眠公司存续——商事登记改革下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休眠公司现象:存在原因与存续困境 |
(一)休眠公司的法律内涵 |
(二)休眠公司存在的原因 |
1. 部分公司需要以休眠的方式应对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 |
2. 基于行业特征、公司自身经营计划等因素,部分公司将在特定时间段处于不营业的状态 |
3. 允许公司休眠可以作为保护公司名称的一种途径 |
4. 部分投资者需要通过设立休眠公司实现储备注册 |
5. 通过休眠公司的设立保持对特定资产的持有 |
(三)休眠公司长期存续面临的制度困境 |
二、歇业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 |
(一)理论基础 |
1. 休眠公司与公司法传统理念的冲突 |
2. 传统理念及价值判断的因应变化 |
(二)实践价值 |
1. 对公司自身:回应实践需求 |
2. 对社会发展:促进纠纷解决和便利市场监管 |
三、歇业登记制度对休眠公司的规范:制度解析与优化 |
(一)歇业登记的条件 |
1. 域外制度解析:休眠公司认定与申请条件 |
2. 我国公司申请歇业登记的条件:制度解析与优化空间 |
(二)歇业期限的设置 |
(三)歇业登记期间公司的权利义务 |
1. 域外制度解析:休眠公司的日常管理与监管举措 |
2. 我国休眠公司的权利义务:制度解析与优化空间 |
(四)公司休眠状态的终止 |
四、配套举措:遵循歇业登记制度的基本逻辑 |
(一)注意区分经营异常等公司:保护合理的休眠需求 |
(二)关注与相关部门的衔接:便利监管与降低存续成本 |
五、结语 |
(7)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特殊目的公司及其设立的原理 |
第一节 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 |
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 |
二、资产证券化流程及特殊目的机构 |
三、特殊目的机构的种类 |
第二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地位 |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属性 |
三、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功能 |
第三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律制度 |
一、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内涵及作用 |
二、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特殊性 |
第二章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构建之法律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缺位导致的问题 |
一、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形式不明 |
二、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条件存疑 |
三、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程序受限 |
四、特殊目的公司载体无法适用 |
第二节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缺位的成因 |
一、历史原因:引进时间短、缺乏本土资源 |
二、实践原因:多头监管主导、规则不一 |
三、法律原因:立法滞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 |
第三节 我国单独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现实意义 |
一、迎合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性需求 |
二、发挥特殊目的公司的比较优势 |
三、助力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门立法建设 |
第三章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比较 |
第一节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立法模式比较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韩国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形态比较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韩国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条件与程序比较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韩国 |
四、中国台湾地区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的原则与立法选择 |
一、构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形态 |
一、一元组织形态与二元组织形态 |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条件 |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发起人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资本要求 |
三、特殊目的公司的名称及住所 |
四、特殊目的公司的公司章程 |
五、资产证券化计划 |
第四节 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程序 |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核准 |
二、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与备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产生及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动因 |
一 公司产生前的企业形态 |
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 |
第二节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考察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及公司法律形态的域外立法现状 |
第一节 日本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改革及现行公司法律形态之规定 |
一 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与理由 |
二 新公司法下的公司法律形态划分 |
第二节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完善 |
一 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修改 |
二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价值 |
第三节 法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及公司法律形态之规定 |
一 法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概况 |
二 简化股份公司 |
第三章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区分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差异比较 |
一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
二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三 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差异比较 |
第二节 公司形态区分模糊的弊端 |
一 公司制度不平衡 |
二 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割裂 |
第三节 区分公司规模立法的可能性 |
第四章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 |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废及改革路径的国内主要观点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
第三节 整合封闭性公司资源 |
一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制度一体化 |
二 整合后的有限责任公司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公司法的本质:公司自治与任意性规范 |
1.1 从公司实践历史角度认识公司法 |
1.1.1 罗马时期的公司制度 |
1.1.2 中世纪时期的公司制度 |
1.1.3 特许设立时期的公司制度 |
1.1.4 准则设立时期的公司制度 |
1.2 用公司契约理论解读公司法 |
1.2.1 公司契约理论的主要内容 |
1.2.2 公司法的品格 |
1.3 公司实践与公司法律制度 |
第2章 国家强制: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正当性 |
2.1 国家强制介入公司自治的前提 |
2.2 强制性规范的作用 |
2.2.1 对效率的保障 |
2.2.2 对公平的保障 |
2.3 市场环境和国家政策对强制性规范配置的影响 |
第3章 中美两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的比较分析 |
3.1 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的分析 |
3.2 美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的分析 |
3.2.1 州法与联邦法 |
3.2.2 成文法与判例法 |
3.3 比较视野下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存在的不足 |
第4章 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的立法建议 |
4.1 立法指导思想与规范配置原则 |
4.1.1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公司发展实践 |
4.1.2 严格强制性规范配置标准 |
4.1.3 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公司 |
4.1.4 规范立法用语和明确法律规定的内容 |
4.2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引入 |
4.2.1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相关概念 |
4.2.2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价值分析 |
4.2.3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4.2.4 对我国公司法引入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若干建议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概况 |
2.1 我国的立法沿革 |
2.2 实践的状况 |
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理论综述 |
3.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理论 |
3.1.1 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应用理论 |
3.1.2 公司人格反向刺破应用理论 |
3.1.3 公司人格三角刺破应用理论 |
3.1.4 小结 |
3.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中适用条件的主要观点 |
3.2.1 适用之主体要件 |
3.2.2 适用之行为要件 |
3.2.3 适用之结果要件 |
3.2.4 适用之因果关系要件 |
3.2.5 小结 |
3.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任承担学说考察 |
3.3.1 责任承担方式之无限连带说、无限责任说与补偿责任说 |
3.3.2 责任承担范围之直接损失说与可期待利益说 |
3.3.3 小结 |
4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困境 |
4.1 应用理论单一 |
4.2 适用要件问题突出 |
4.2.1 适用主体范围过窄 |
4.2.2 适用行为标准不详 |
4.2.3 适用结果过于抽象 |
4.3 责任承担过于笼统 |
4.3.1 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 |
4.3.2 责任承担范围不清晰 |
5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的解困方案 |
5.1 引入反向刺破和三角刺破应用理论 |
5.2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完善 |
5.2.1 主体要的完善 |
5.2.2 行为要件的标准 |
5.2.3 结果要件的简洁化 |
5.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的构建 |
5.3.1 责任承担方式的构建 |
5.3.2 责任承担范围的构建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上市公司差异化表决权法律制度研究[D]. 张赫曦. 吉林大学, 2021(01)
- [2]整体主义视角下公司法的理念调适与体系重塑[J]. 冯果. 中国法学, 2021(02)
- [3]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 赵旭东. 现代法学, 2021(02)
- [4]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D]. 卢政宜. 吉林大学, 2020(03)
- [5]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6]歇业登记制度:如何规范休眠公司存续——商事登记改革下的思考[J]. 黄海燕. 中国流通经济, 2020(11)
- [7]我国特殊目的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构建[D]. 陈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8]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存废[D]. 张诗剑.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配置问题研究[D]. 杨志刚. 南昌大学, 2020(01)
- [10]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研究[D]. 方丹丹.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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