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化法律意识 规范经济行为——一则追讨欠款案引起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谢超[1](2021)在《民国铅山县土讼群体研究 ——以河口司法档案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清末变法,中国引进近代程序重塑法律秩序。光绪三十三年,清廷颁行《试办诉讼状纸简明章程》。这个细微变化,不只是推动诉讼文书的规范化,还对民众提出严苛的程序要求。地方出现两类辅助群体,一是职业律师;再是土生的撰状人(简称土讼)。论文问题是新法律秩序中土讼的功能与意义。通过研究发现,新法律秩序一方面为土讼生存提供土壤,另一方面基于职业主义建构不得不抑制土讼群体,出现土讼现象的悖论。这是中国近代法律秩序自身所固有特点。区别于传统讼师,土讼知晓新旧法律知识,还能出庭诉讼。不同于律师群体,土讼依旧是灰色职业。就研究区域,位于江西省东部的铅山县,民国时期刚好是传统衙门理讼转向职业法官审判的典型区域。论文材料主要是铅山河口司法档案、民国报纸。文章分为五章,导论部分,阐述研究问题及其缘起。第一章聚焦研究的时空背景,民国铅山县有哪些环境要素,让土讼有生存的社会需要。铅山县县治在河口镇,地理上南临福建省的崇安县与光泽县。民国时期,铅山县开始打破传统法律模式,通过植入诉讼程序构建新司法秩序。本章通过重塑民国时期铅山的司法环境,回应当地当时具有哪些要素使得土讼群体有生存土壤。第二章近代法律秩序对土讼的态度及其行动。近代法律秩序中,土讼很难剥离讼师标签。清代的地方官员有查拿讼师的职责,最高层通过追责督导地方官员严格履责。民国时,专门检察机构负责查拿讼师。民国《申报》的报端,常见地方检察处查拿讼师,地方政府会联合检察机构联合采取查拿行动。此外,有地方政府开展息讼运动及查拿地方讼师治理讼滥。本章思考是近代法律秩序惩戒讼师原因及其对土讼的影响。第三章土讼对法律的解读与运用。在河口司法档案内,当事人留存的对话记录,可归约为书面形式的法律交谈。与外来执业律师不同,土讼快速捕捉地方民众对利益的表述,特别是表述所掩盖的信息。由于知晓新式法律知识,土讼顺利将民众利益表述转译成法律主张,再有效运用情理法资源说服司法官,为其当事人谋取利益。第四章现代司法与土讼的猫鼠关系。除为民众AI写作状词外,土讼在河口司法档案内还出庭诉讼。在铅山,土讼不仅是地方民众告状的顾问,还是基层权威的挑战者。无论是告状顾问或挑战者,土讼群体会遭遇法律风险,如土讼容易被视为诬告的怂恿者。本章思考是土讼群体是如何参与现代司法秩序以及现代司法对其反馈。论文结论部分是总结土讼现象及现象产生的悖论,从制度与文化两方面解释悖论出现原因。近代中国,改革者希望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生产、传播、执行新法律知识,打破旧社会秩序,进而构建新型民族国家。民众寻求法院的干预,其目的在追逐其利益。因此,民众对法律辅助人的选择出于利益盘算。文化上,国家推出职业律师,作为地方社会自然产物土讼可能比律师了解民众的法律意识,在新法律环境中谋得生存空间。土讼现象不可避免形成悖论。它是中国现代法律秩序自身所固有的一个特点。
李前程[2](2021)在《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文中研究说明律师职业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支柱性职业之一。众所周知,英国的职业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二者在执业资格的授予、业务范围、行业组织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传统区隔。英国的法律职业兴起于13世纪下半叶,其早期的许多分层并未持续至现代,但有些次要的区分却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尤其是在高级律师和出庭律师(其在法庭上代表着辩护人)以及代理人和事务律师(其在历史上与现在一样,主要从事非诉事务和审前准备工作)之间。可以说,自从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职业”以来,英国的法律职业就和大陆法系一样出现了分化。从远处观察英国的法律职业,我们倾向于作粗线条式的描述:头戴假发、身穿长袍的出庭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身着西服的事务律师则几乎承担了除此之外的所有事务。事实上,代理人和代诉人之间的区别比职业本身的历史还要古老。如果可以深入律师公会历史中那些传统的晦暗不明之处,我们会发现在接近七百年的时间里,公会一直是法律和律师们的大本营。那么这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其对我们今天的法律教育是否存在可资借鉴之处?这些构成了本文所力图探讨的内容。16世纪末是理解现代英国法律职业起源的关键时期。英国是普通法系的重要渊源国,对出庭律师这一特殊的职业群体进行系统的历史考察,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包括法律教育在内的英国律师业乃至整个英国法律史的理解。现代立法机构制定或通过的各项法案、法规已经发展、完善、限定并改变了许许多多的普通法原则,但不论在某些特定事项上发生了什么变化或作出了何种限定,普通法仍然是构成英国法学基础的实体权利的重要主体,因此我们有理由对它的历史和发展过程加以关注。而律师公会至少非官方地集中展现了这一历史过程,有鉴于此,对其产生、发展以及影响所作出的概述将是十分有趣的。学生们在公会住宿、用餐,通过观察法庭上的诉讼并做笔记、与执业者和法官交谈、在模拟审判中进行练习以及在15和16世纪时参加阅读和讲座等多种形式来学习法律。15世纪的《林肯律师公会黑皮书》为我们了解律师公会的早期构成提供了绝佳证据,因为它们直接展现了当时对公会事务进行管理的体制;间接来看,它们也为观察四大律师公会在中世纪的起源和发展方式提供了一些线索。进入现代(事实上是许多世纪以来),所有的公会都掌握在主管委员手中,他们是一个由各公会的高级会员所组成的自我延续的寡头统治集团,尽管多年以来这些人的资格、职能和地位均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过,主管委员们的权力受到来自司法机构的某种不甚明确的监督和巡查上的控制。一般认为,这种内部等级似乎与模拟审判的组织制度有关:在辩论时,主管坐在长凳上,扮演法官的角色,外席和内席律师则分别扮演了高级和初级律师的角色。公会规模的不断扩大,加之协会中较低阶层成员的冷漠,往往会使权力集中在较高层成员手中。主管委员权力的上升可能与教育在公会事务中日益增加的重要性以及他们对协会中成员晋升的控制有关。到了十六世纪,政府倾向于将主管视为公会的管理人,这一趋势很有可能加快了提升主管权力的进程。至本世纪末,律师公会完全改变了其内部管理体制,它们不再是根据平等原则而组织起来的自愿性律师协会。在1502年和1551年的中殿律师公会,记载了外席律师因未能参加议会而被罚款的情形。拉尔森将职业化设想为一个集体争夺市场控制和提升自身地位的过程。此种构想的核心在于某一职业要有能力向国家展现出一种同质化的表象,而这种能力需要得到标准化知识以及控制职业内部竞争的支持。人们普遍认为,那些获准进入公会者,包括很大一部分无意从事法律职业的“非专业人士”,都根据他们的不同需要并结合自身能力接受了普通法方面的训练。本文除导言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出庭律师的萌芽时期。出庭律师产生之前英格兰的律师业状况,指出早期的法律辩护人(narrator)应属出庭律师的前身。第二章主要讨论了出庭律师的产生背景,探讨出庭律师如何受到16世纪英格兰经济与社会重大变迁的影响,因应法律系统的新变化,在现实需求的刺激下应运而生。第三章对出庭律师的职业化过程进行了全面考察,第一节聚焦出庭律师的业务,第三节讨论了出庭律师的教育,包括教育的主体机构——律师公会的历史及相关情况、教育的内容与方法。这种学徒制法律教育侧重于法律实务的操作,与欧陆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迥然有异。第四节讨论了律师公会内部的等级,这种等级十分严格,各级别之间地位明晰,呈现出一种典型的金字塔形。第四章出庭律师的社会角色与政治地位。第五章揭示了出庭律师兴起后的历史影响,在法律教育方面仍然存在双轨制痕迹,即今天英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或者说法律教育的完成首先是要在大学进行必要的基础准备,然后再进入律师公会进行实践性的培训。律师公会极大地推进了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与巩固,使英格兰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席卷西欧时得以安渡险滩,对后来英国法的性质和发展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
李亚瑞[3](2021)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证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之一,主要是指人保。保证制度之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保证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从仅在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允诺保证”,到适用于罗马公民和外国人的“诚意允诺保证”、“诚意负责保证”,再到共和国末期的“委任保证”和“简约保证”,可见保证是罗马经济生活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保证在中国古代也有着独特的社会土壤和文化土壤。从流传至今的汉代契约,到唐、宋、元、明、清所谓中国传统社会,一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由传统社会中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催促债务人还款、促进当事人交易等作用,逐渐演变成近代的代替债务人履行责任。保证人作用和责任的变化也反映了不同时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保证制度为研究对象,主要内容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保证制度溯源,是对保证或保证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和外国法中的发展历程所作的探究与回顾,以此来揭示现代中国民事保证制度形成及发展的基本路径。第二部分讨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就司法裁判中保证制度之适用进行研究。涉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对民法保证制度的影响和适用,以及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相关司法裁判的分析,以此为基础探讨民事保证制度的学理内涵及社会价值。第四部分是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制度的评析,探求这一时期的保证作为一种现代民事担保制度所具有的一些独特价值和局限性,以及民事保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民事习惯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与融合。保证在古罗马被视为“最佳担保”,与物保相比,保证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比物保更为灵活,设定更为简单,在社会动荡时期,更是具有物保所没有的可靠性。保人、保证之类的话语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民事交往中也为人们所熟悉甚至推崇。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制度在民法典中得以确立和沿用,既是基于社会现实需要做出的调整适应,也包含了对传统情理的继承。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民事制度,在不同时空以规模相似而又不拘一格的方式存在着,发挥着其各自不同的作用,也标榜其背后独特的价值,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因此,选取某个历史时段的保证制度加以研究,对于认识和理解该时段的历史与社会也具有重要意义。
邢伟[4](2020)在《“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集体资产股权流转过程中权利边界模糊、交叉,影响部分权能实现;所有权缺位、虚化、弱化,行使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资产流失;部分权能流转范围受限,流转市场不完整,有偿退出难,抵押担保难;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财产性权能流动性低,财产性权益难以充分实现,与改革目标相违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范围不明,行权主体缺位,管理机制不畅,导致合作制性质不明,股份制作用发挥不畅;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缺失,公益性功能发挥不充分,存在管理空白。以上这些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普遍存在,严重制约着改革进程,阻碍着产权各要素权能的充分实现,影响着农村发展效果和治理效能。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重点阐释本文选题背景与意义、理论综述、研究框架与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论述农村所有权、承包权(资格权)、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公益性资源资产产权等相关概念,结合建国后各个时期农村产权制度过程进行深入剖析。第三部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依托河北省部分地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现状,结合全国各地改革情况,深入剖析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与问题。第四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探索建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分别负责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公益性资源资产和经营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权能。第五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构建与新时代乡村治理模式相适应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第六部分“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进行全面剖析。第七部分“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以期实现细化各项权能、明晰产权归属、严格产权保护、顺畅产权流转目标。第八部分“结论”,回答了在导论部分提出的、本文致力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所有资源资产进行了系统梳理,根据不同资源资产的形态、功能、使用方式以及产权构成、行权模式,将其划分为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和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四种类型。在坚持农村集体制度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底线不变、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固定不变基础上,剥离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经营性资源资产股东权、公益性资源资产管理权中所包含的身份性权能,在分权基础上将包含身份属性的权能(成员权)统一归位于所有权,形成所有权权利组织体,即“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根据不同资源资产性质及其权能构成,分别搭建由不同成员组成的“农村承包权人集体”“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和“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分别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经营性资源资产和公益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权能和身份权权能。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在农村集体所有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转换过程中,严把“目标层+准则层+决策层”三大环节,统筹宏观设计与微观运行,找寻出一条可以最大限度明晰产权界限、充分发挥产权权能、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运行体系,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提升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乡村治理效能。
王小丹[5](2018)在《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文中指出从清代到民国,我国矿业法制历经了多个发展阶段,由传统矿业管理转变为近代矿业法制。矿业权是矿业法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国家对矿业权的规范,实质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利益分配。研究“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不仅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近代中国矿业法制变迁的社会图景,还能够为探究当今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必要的“前见”。通过对清中前期采矿权以及清末、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矿业权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动态运行的分析,本文试图探究两个问题:我国传统采矿权是如何转变为近代矿业权的?移植于西方的矿业权规范是如何与中国本土矿业传统发生冲突与碰撞,而中国又是如何将其内化,使其逐渐生长,最终形成本国近代矿业权制度的?清中前期,国家尚未颁布统一的矿业法规,仅针对不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采矿规定。此时,国家采矿规定界定“禁采区”,并确定“本地人采本地矿”。对于官地,采矿者必须持有官方所颁发的照票开采;对于民地,除了国家垄断经营的矿种外,“悉听地主自采”。此外,官方对“私采”和“外地矿徒越境采矿”这两类违规采矿行为进行了监督与规制。百余份巴县煤山出佃约和门头沟煤窑合同反映出矿业契约是民间重要的采矿权规范。巴县煤山出佃约可视为山主签发的采矿权凭证。门头沟煤窑合同约定矿商与地主合伙采矿,采矿权并未发生转移。采矿权依附于土地业权,“土地扫卖,采矿权随之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矿地山主将地下煤炭采矿权独立出佃,自己则保留地上耕作权,这为日后的地矿分离奠定了基础。当时主要有矿商与矿地土人、矿商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之间三类采矿权纠纷。清季,清廷吸收了西方矿业法律的经验,先后颁布了多部矿务章程。《矿务暂行章程三十八条》最早设置矿业权,确立了矿业权法定原则,划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1907年《大清国矿务正章》所设矿业权规范初具成果,将矿地权利划分为归于地主的地面权利和归于国家的地腹权利,构建了地矿分离的法理基础;还创制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爬梳《矿务档》所载多份华洋办矿章程和华商办矿合同,我们可以了解清末矿业权的实施情况。这些章程和合同不仅具有合约的性质,是特定矿业公司办矿的依据;还由于它们经过中国官方的认可,其中一些规范逐渐演进,最终形成了“本土化”的一些矿业权规则:明确矿业权期限、缩小地主矿地地权、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和雇佣矿地土人采矿。有的章程或合同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前,有的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后,因此矿业权实施与国家立法之间出现了有趣的交织。北京政府时期,官方比较重视发展矿业,设立了专门的矿业部门。农商部制定的《矿业条例》确立了矿业权基本法律制度,《小矿业条例》对传统的小窑小矿进行了合法化引导。针对各地矿业实务部门和普通民众对矿业权规范的疑问,农矿部进行了解释和澄清。为了矿地土人的生计,矿业行政机关对土人私采给予暂时的宽容,逐渐引导其依法呈请矿业权。当矿业权人采矿受到矿地土人、矿棍或土匪侵害时,得到了一定的官方保护。大理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试图将矿业权从地主土地业权中剥离,扭转民众“地矿一体”的固有观念,通过判决强化“矿业权法定”。平政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细化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认定标准,具化了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还深化了矿业权人权利的保护。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着。南京国民政府构筑的矿业权制度,为矿业发展创造了一定的法制平台。1930年《矿业法》不但明确了矿业权采取国有主义,地矿分离,即使身为矿地地主,“非依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而且确定呈请在先者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矿地地主不能再凭借矿地业权而要求优先取得矿业权。在《矿业法》的推行中,实业部、经济部先后对矿业权规范进行了行政解释,例如澄清“地主无批准矿业权之权”,具化“矿业权之优先权的时间标准”,阐释“矿业用地”的概念,加强了矿业权规范的精确性和适用性。矿业主管机关在审核矿业权时,侧重于排除地主干扰,进一步实现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在矿业权保护层面,重点打击私采与盗采,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矿业权人的保护请求;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时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尽量调合矿业权人和矿地土人的关系。行政法院虽处理的矿业权案件不多,但补充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规则,澄清了矿业权审核中的疑义。清季以来,矿产资源的社会需求猛增,亟需国家构建适宜的矿业权制度。矿业发展需要自由竞争的市场,这就必须打破“本地人开本地矿”对外地资本与技术流入矿地的限制。新兴资本家投资矿业也迫切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近代矿业权变迁主要源于四个方面。西学东渐让中国有机会从已有的西方矿产产权制度中选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技术的显着提高,对采矿权的分配与规制提出了更高的制度要求。矿产社会价值的提升促使国家对矿地使用和矿产开采作出适宜的制度安排。兴矿富国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流观念,如何规范采矿权的期限、范围及取得,如何限制外国人投资我国矿业,都有待于国家颁行适宜的矿业权规范。通过对清中前期矿业契约、清末《矿务档》以及民国时期的矿业杂志、政府公报等史料的分析与整合,我们可以发现近代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地矿一体”的采矿权转变为“地矿分离”的矿业权;矿业权主体逐渐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矿业权准入担保由人的担保转变为物的担保;矿业纠纷的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法缺乏对矿产权属关系的界定,涉及采矿的立法缺乏体系性,且采矿权安排存在着一些弊病。国家禁止外地商人到矿地采矿,容易造成事实上的矿地闲置。矿地山主与矿商对矿地“一地一议价”,交易成本非常高。采矿纠纷多由纠纷双方私下解决,其公平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有时甚至会引发严重的流血冲突。矿业生产秩序和矿商人身安全也得不到充分保护。民间矿业产权主要由采矿权习惯规则调整,但是一些习惯规则存在着局限性,影响了矿业的发展壮大。政府是近代矿业权变迁的主导者。立法机关先后仿照西法颁行了多部矿业法律,让矿业权运行有法可依。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弥补了矿业权规范中的缺漏,明确了矿业权管理的操作规范。国家不仅设立专门的矿业管理机构,还构建诉愿和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了矿业权纠纷的处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矿业权纠纷的裁决,进一步厘清矿业权法律关系。近代矿业权的变迁攻克了多重的障碍,促进了矿业开发自由。矿业立法不但将全国矿产归于国有,使国家掌握了授予采矿资格的权力,矿商采矿不再受制于山主;而且打破采矿的籍贯限制,不再限于“矿地本地人”。矿业权人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的矛盾开始依据矿业法律化解。矿商采矿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减少了私力救济之流血冲突。这样,移植而来的矿业权规范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矿业产权结构,生成了“中国化”的矿业权制度。近代矿业权变迁优化了矿业产权结构。矿商、矿地山主、矿地土人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具有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矿业法律确定矿地山主能够获得矿地租金及损害补偿,由官方提供政府指导价,这降低了山主与矿商的议价成本,使得山主收益增加。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设置是一种矿业开发竞争机制,使矿商们力争“最先呈请”某地域某矿种的矿业权,提高了矿地开发的效率。矿地土人不但能够被矿业公司雇佣,而且还享有一定的采矿红利和地方公共福利,其利益得到整体性提升。国家获得可观的税收,且矿业拉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外方的干扰,地方割据破坏矿业规范的统一适用以及矿业权规范自身的不成熟,近代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不宜做过高的评价。
丁启明[6](2018)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秩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任意作出虚假陈述、虚假抗辩,则显然与上述基本价值发生背反。早期的民事诉讼理论受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影响,认为民事诉讼应严格奉行当事人进行主义,多否认当事人有作出真实及完全陈述的义务,因而在诉讼当中,不乏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例如提出毫无根据的抗辩,甚至无所不用其极的说谎。这种行为,于程序上妨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的的实现,于司法上拖延诉讼、浪费资源,于个体利益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偏离真实的裁判严重折损司法公信力,影响民众对司法程序的满意度。有鉴于此,学者反省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对辩论主义进行调整和修补,继而出现当事人应负有真实及完全陈述义务的立法主张,其理论日趋成熟并逐渐影响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造。英美法系各国和地区也通过事实主张、真实确认、属实申述等制度确立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真实义务。时至今日,真实义务虽然被多国法律以明文规定,或通过学说判例加以承认,但其间争论亦不在少数。例如当事人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真实义务中关于“真实”内涵的理解,真实义务的投射界限,违反义务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机制等。上述问题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衍进,辩论主义的发展趋势,一国民众对民事司法裁判角色的期待及法律文化的支配等均有密切联系,理论上颇为错综复杂,值得进行深入研究。实践是检验制度活力与规则价值的唯一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香港特区借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引入了属实申述制度,对同具中华法系特点兼具法律继受特征的两地践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并总结相关经验,有助于我国真实义务制度的构建。长久以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因相关制度的缺失,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所在皆是。不加限制的当事人诉权将可能走向滥用的极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抗辩,伪造、变造证据,不当拖延程序等行为时有发生,诉讼效率及实体正义备受摧残。在学界及实务界的呼吁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制虚假诉讼问题。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真实陈述保证书制度。新法及司法解释施行后,裁判见解中开始出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有真实陈述义务”等表述。相关概念的把握与使用是否准确?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现状如何?这种立法设计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失信、倡导诚信?为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制度价值,应当对体系内相关制度间作出何种程度的调整?本文对真实义务理论展开全景式的梳理,逐层深入的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导论对问题的缘起、相关论题的研究现状及本文的研究方法进行介绍。结语对本文提出的主要观点与结论进行统述。此外,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对真实义务的概念与历史沿革进行基础考察。首先,对真实义务的概念进行诠释,从哲学语境转入法学语境,在“认知”与“事实”之间引入“真诚”标准,强调真实义务对当事人主观认知情况的要求;进而明确真实义务的投射范围,确定真实义务主体与客体的制度容量;并结合程序法相关概念,对真实义务一般性程序规范的法律义务性质进行阐述。其次,考察真实义务的缘起与发展。通过对真实义务的产生过程及历史沿革进行回溯分析,还原诉讼禁谎理想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总结真实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各取向间的平衡。随着民事诉讼观的转变及辩论主义的修正与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逐渐由实体法向程序法渗透,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更多地要求当事人承担促进诉讼的义务,或规制当事人妨碍诉讼的行为。在对抗与合作的两极间,真实义务除发挥助益实体公正实现的基本功能外,也根据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表现形式承担排除轻率诉讼或促进事实认定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对真实义务的界限进行阐述。真实义务的诞育是以对辩论主义的调和或修正为目标的。这种调和应当限制在何种程度内,方不构成对辩论主义和举证规则的侵蚀,是真实义务学说持续关注的重要问题。绝对说与有限说就真实义务的双重外延,即真实陈述要求与完全陈述要求分别与辩论主义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展开了持续的论辩,在相关论辩的焦点中可一窥悖论之破解路径。即在调整界限方面,规定特权与例外;在真实义务与其他规则的关系方面,进行体系内的调谐,如真实义务与认诺制度、自认制度的调谐,真实义务与证明责任的自洽等。第三章对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介绍。尽管各国或地区法律普遍倡导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但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多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较为明显的不利后果或少数予以明文的制裁方式主要包括:法官的不利心证;给予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开启追究藐视法庭责任的程序;责令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等。此外,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本章就如何理解真实义务法律后果的设定,及对违反真实义务行为的制裁应扮演引导角色或制裁角色展开论述,并讨论适用实质性制裁的判断标准及违反真实义务的审查时点。第四章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完全义务展开实证分析。如何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阐明方面的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台湾地区的民事程序法改革通过赋予法官在诉讼中的实质性指挥权限,强化法官于特定情形中,协助当事人的责任,例如诉讼材料的整理等;同时辅之以律师真实义务,当事人协助释明义务、真实完整义务、诉讼促进义务及其他具有诚实信用色彩的诉权滥用之禁止制度,建构了具有对话色彩的民事诉讼义务体系。在与大陆同具中华法系特点的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真实义务扮演何种角色,其制度价值的发挥受何掣肘,有何制度保障?学理上具有一定争议的律师真实义务为何在台湾的地区得以承认及践行?本章结合典型案例、实务观点、问卷调查结论及访谈内容展开实证分析,并对台湾地区真实义务恣意陈述防免功能发挥的相关经验加以总结借鉴。第五章对香港特区属实申述制度展开实证分析。属实申述,是香港特区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的具有当事人真实义务性质的禁谎规则。这种源自英国事实声明制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要求,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行的当事人真实、完全义务在制度外延、制度设计、制裁规范等方面均有显着不同。属实申述制度的基本规则为何,运行实效如何?法官、律师等群体对该制度的运行观感如何?本章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以立法论的角度对规则予以介绍,并以实证的视角进行微观观察,分别阐述文化支配性、语义模糊性、法官角色期待、当事人供述之稳定等问题与对香港真实义务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第六章论述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定位与具体构建。在对真实义务的学理问题展开全面讨论,并对同具中华法系特点、兼具域外法律继受特点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真实义务实证经验进行总结与分析,继而结合现阶段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及其规制的图景,讨论真实义务在我国面临的诉讼模式障碍与规则障碍。同时,以我国法制土壤及法律文化为基础,对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进行界定,通过坚持主观真实标准并内化完全义务等方法调和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最后,结合实证分析的结论讨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进路,提出从制度范围、制度保障、违反义务的制裁体系等三个维度实现真实义务的核心价值。
王宏[7](2017)在《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以来,中国民间资本迅速发展,民间融资和投资渠道不畅,实体经济的下行压力和转型需求不断增大,加之复杂的国际金融形势,国内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益突出,民间借贷随之甚嚣尘上,尤其是高利贷泛滥现象凸显。中国高利贷正在向个人消费短期借贷领域迅速渗透和拓展,大量的高利贷行为已聚集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与高利贷相关的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中国高利贷问题将会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表现突出。因此,从制度上检视与规制现实高利贷问题已然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重大疑难课题。本论文基于制度创新的法律考量,以高利贷的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作为逻辑起点,结合民商法和经济法学理论,运用历史分析、比较法分析、法律解释和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主要研究中国高利贷规制目前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中国高利贷规制创新有哪些环境支持,中国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分别是什么,如何建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如何设计中国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等问题。高利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利息率明显高于平均资本收益率和生活消费资本正常使用费用的资金融通行为。高利贷是一种客观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作为一个词汇,高利贷是一个中性概念,既不是褒意的,也不是贬意的。高利贷就是高利率借贷,包括一般性高利贷和违法性严重高利贷。高利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既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民商法学理论的正当性,又具有刑法视野的适当惩戒性。对待高利贷既不能完全放任,也不宜过度约束,而是应进行综合性地适当规制。本研究通过对高利贷的资金规模和实际利率情况进行归纳,分析中国高利贷现象的形成原因;通过对高利贷规制现状进行厘清和研究,按类别归纳中国现行高利贷规制特征;通过对高利贷纠纷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并分析民间借贷(含高利贷)案件的具体情况,归纳总结了高利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基于这些研究,本研究总结出中国高利贷规制方面存在四大类具体问题:体系不完善、主体定位不明确、行为规则过于简单、相关配套规制缺失。这些规制缺陷既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也是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问题研究的意义和目的所在。本研究认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环境支持,促使高利贷规制的理念和思路突破。首先,国家发展战略为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提供了政策环境。全面深化改革为创新提供了理论支持,制度创新理念为创新提供了思想支持,大力推广普惠金融为创新提供了观念支持,“脱虚向实”振兴实体经济为创新提供了思路支持。其次,利率市场化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制度环境。通过对利率市场化的概念、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相互关系的分析研究,本研究说明利率市场化虽然不能彻底解决高利贷问题,但为缓解高利贷现象提供了金融制度支持。再次,高利贷的法制需求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市场环境。高利贷规制应当能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满足社会金融需求,有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利于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发展战略;同时,还要能够克服高利贷对资本市场的冲击,避免对国家金融体制造成隐形风险,防止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然后,域外高利贷法律实践经验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经验环境。域外积累了大量高利贷规制的成果,值得研究借鉴。通过分析域外规制的经验和不足,结合社会主义法治实际,为中国规制高利贷提供了制度参考。最后,综合审思中国高利贷规制环境,从高利贷观念、高利贷资本运行和高利贷法律规制三个维度实现思路突破和观念创新。高利贷应该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学原理,实现趋利避害,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更好地发挥其民间金融补充作用。重构高利贷规制模式,需要在确定制度价值标准的基础上,选取适当的规制路径,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系统性构建。首先,审视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现实情况,归纳其规制思路和基本特征,作为解决模式问题的基础样本。其次,提炼高利贷制度所应具有的基本规则和价值标准,包括整体的多维度构架、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使高利贷规制更加符合高利贷的自身规律,以此作为规制制度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再次,根据高利贷的用途、数额和期限等基本特征,可以将其分为商事性高利贷和民事性高利贷,这两种高利贷形式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应当分别加以规制,并以此作为高利贷“二元化”的规制路径。最后,设定分类、规定利率限制,构建以较宽松的民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为一般,以较严格的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为重点,以小额短期高利贷形式创新为补充,以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制度创新为保障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全面创新模式。构建商事性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脱虚向实”的国家经济发展要求。首先,从行为和主体上对商事性高利贷进行边界界定。明确提出商事性高利贷并非商事高利贷,而是具有商事行为特征的部分高利贷,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稳定独立的制度架构,对商事性高利贷实现有针对性的重点规制。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是:双方主体均具有特定性,借贷行为的经营性,目的的双重营利性,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特定主体包括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非金融企业法人、典当行、私人钱庄、小额贷款公司。而自然人、担保公司、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不宜列入。其次,对商事性高利贷的资金来源进行法律疏导。在论证民间资本向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疏导可行性的基础上,构建了多层次的民间资本疏导方案,以实现民间金融资本能够顺利进入阳光运行,使民间金融资本既保值增值,又服务于个人消费、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转型升级。最后,从主体准入、行为运行和主体退出三个方面提出放贷主体注册资本、放贷主体资格审核、违规放贷行政处罚、放贷行为区域性监管、放贷行为备案监管、借贷主体重;组整合、借贷主体司法救助等十条规范措施,将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和行为纳入较为全面规范的制度监管,实现对民间金融资本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设计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社会大众的多样化金融需求。首先,对美英两国“发薪日信贷”的基本情况、操作规则和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研究,并详细了解两国在次贷危机后对这一制度的调整,以对“发薪日信贷”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掌握。其次,对“发薪日信贷”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发展战略、借贷市场、技术创新、法律道德四个层面对小额短期高利贷进行了理性分析,并从主体、行为、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借鉴德国的多层次合作社形式以及印度的合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小额短期高利贷专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发起并参与,吸引民间资本共同经营,以实现民间资本的阳光监管与运行,严格控制违规催债,运用国家资本实现社会担当和道德保障。参考意大利规制高利贷的做法,建立借款援助基金,化解因特殊情况而形成的高利贷欠款;建立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大数据监测平台,实现借贷主体个人信用监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实现对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底限保障。最后,针对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现金贷”进行研究,分析其高利贷的本质特性,提出将其纳入中国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范畴,以满足社会个体的个性化资金需求,真正实现普惠金融。本研究系统性地提出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创新性地构建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突破性设计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为中国高利贷规制提供可供参考的制度解决方案。以期望民间资本得到规范引导和阳光监管,使个人和企业的各种金融需求得到合理供给,使系统性金融风险得到有效防控。
朱兰春[8](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认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唐慧俊[9](2014)在《小额贷款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的金融机构总是将无法或难以提供担保的贫困人群排除在贷款服务或更广范围的金融服务之外,从而导致那些想改变生活窘况的贫穷者不得不寻求高利贷者的资金支持,并被迫忍受后者的盘剥。这类在经济上贫困但却有可能通过小额资金支持便能逐渐改变其困境的特殊群体,便是后来小额贷款业务所服务的对象,而发起小额贷款以帮助穷人脱贫的穆罕默德·尤努斯,也因其在此方面的卓越贡献而获得了2006年的诺贝尔和平奖。此后,小额贷款在全球,特别是亚非拉地区得到了迅猛发展。尽管期间于2010年爆发的印度小额贷款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额贷款在全球的快速发展,但它并未从根本上扭转小额贷款在全球的进一步发展之趋势。相反,各国通过对印度小额贷款危机的反思,正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使这种以反贫困、促发展为目的的小额贷款走上更为健康和稳定的发展之路。我国的小额贷款从1994年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在河北省易县成立了第一个小额贷款机构(“扶贫社”)开始算起,迄今已经走过了20年的历程。在这20年中,小额贷款原有的公益色彩因商业化大潮的影响越来越弱,而原本被作为扶贫对象而备受呵护的小额贷款消费者,也渐渐失去了当初的地位,且在小额贷款经营者日益严重且明显的盲目逐利的驱使下,小额贷款消费者的诸多正当和合法权益都遭到了严重侵害。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对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保护不力是引发本次危机的重要原因,而金融危机对诸多行业、国家乃至全球发展的负面影响则是有目共睹的,而且此种影响在较短时间内绝对难以消除。在小额贷款这一特殊金融服务中,倘若不以之为鉴而继续漠视这些处于极度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侵害的事实,则其对全球发展之影响或将更为巨大且深远。仅从国内角度而言,漠视或纵容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的侵害,一则不利于法治社会下的消费者权利之保护,二则不利于小额贷款行业的健康发展,三则不利于我国减少社会贫困、保障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诸多公益目的之实现。但不论从国际或是国内层面,从政府或是社会、民间层面而言,对新兴起的、具有一定公益性的小额贷款之消费者如何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都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为此,本文需要从法律角度对小额贷款及其消费者进行界定,并以此作为分析相关问题的逻辑起点。在完成此种界定后,本文针对国内小额贷款发展现状,总结了目前该行业中存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成因进行了剖析。分析表明,导致我国小额贷款消费者诸多权益被侵害或无法获得充分保障的原因是多层面的,但相关立法保护不足却是其中颇为关键的原因之一。据此,本文首先从宏观角度出发,在分析了现有法律保护模式之不足的基础上,指出应为小额贷款消费者构建全新的“一般法”+“特别法”的法律保护模式,以弥补原有的对此类特殊消费者仅有一般法保护的弊端。其次,为使此种保护模式得到落实并能妥善解决国内存在的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问题,本文先从制度层面入手,论述了应如何以特别法的形式保护小额贷款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反歧视权、便捷、透明交易权、拒绝催收妨害权等在内的特别权利。最后,本文从技术层面出发,结合之前所分析的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相关问题及其成因,有针对性地且较为全面和深入地探讨了应如何从立法、行政、司法、行业自律及社会力量的发挥等诸方面完善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本文在研究中综合采用了历史分析、经济分析、实证分析及比较研究等方法。这些方法的采用,使本文的论点和论据更具有可信性或说服力。而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它首次从法律角度厘清了小额贷款及其消费者的含义,并首次全面分析了国内存在的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总而言之,本文是学术界对小额贷款消费者这类特殊弱势群体予以法律保护的首次全面关注,愿其能为将来我国贫困主体的消费主权及接受公益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之保护拉开序幕。
靖东晓[10](2013)在《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在信用卡发卡量不断提高的同时,信用卡逾期欠款量也在不断上升。为了节约成本,维持银行资产,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纷纷将对逾期欠款的催收工作委托给催收外包机构进行。此举不仅有利于银行核心业务的开发运营,同时也促进了我国信用卡产业在专业化道路上的发展。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催收外包业务的法律法规,催收外包机构的不规范催收行为对欠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信用卡产业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我国亟需建立起与国情相适应的催收外包监管体系。本文主要运用实证分析、规范分析、对比研究等方法对信用卡催收外包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我国催收外包产业现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监管经验,为我国信用卡催收外包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些思路。本文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信用卡催收外包概述,介绍了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的基本概念,在国外及我国国内的发展背景,并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指出了催收外包业务的主体和客体。第二章,我国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的法律问题,分析了我国目前对信用卡外包业务的监管现状,并从法律监管缺失、催收外包机构法律地位存疑、催收行为不规范、催收过程泄露用户信息和催收手段法律后果不明确等五个方面阐述当前我国信用卡催收业务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三章,信用卡催收外包监管的国际经验,通过对美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催收外包业务监管的相关经验进行评析,为我国信用卡催收外包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借鉴。第四章,我国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法律制度完善建议,通过前文的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催收外包业务在法律体系完善、外部监管和内部自控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强化法律意识 规范经济行为——一则追讨欠款案引起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强化法律意识 规范经济行为——一则追讨欠款案引起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民国铅山县土讼群体研究 ——以河口司法档案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 |
四、结构安排 |
五、研究方法:司法档案的叙事及其意义 |
第一章 民国铅山的司法环境与土讼生存土壤 |
第一节 铅山县的司法环境 |
一、民国江西的司法设施 |
二、民国铅山的司法设施 |
第二节 土讼生存的传统土壤 |
一、帝制时期的官定状式 |
二、民国时期的缮状制度 |
第三节 撰状的铅山民间供给 |
一、铅山县撰状业务的市场规模惊人 |
二、铅山县有限的律师群体 |
三、铅山县土讼的社会需要 |
第二章 近代法律秩序对土讼态度及其行动 |
第一节 清代立法的禁止态度 |
一、清时期“教唆词讼”例 |
二、清地方官查拿讼师行动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官方对土讼的查拿行动 |
一、民国初期地方的查拿讼师行动 |
二、近代法律秩序惩戒讼师的特点及其影响 |
第三章 土讼对法律的解读与运用 |
第一节 土讼对法律作意义的解读 |
第二节 意义解读的主要手段 |
一、就民众的利益表述进行转译 |
二、借助转译形成法律关联 |
三、转译后法律意义间竞争 |
第四章 司法与土讼的猫鼠关系 |
第一节 土讼参与司法的模式 |
一、告状顾问:土讼与现代告状 |
二、挑战者:通过诉讼与基层官员斗法 |
第二节 司法的容忍度 |
一、司法对土讼的克制 |
二、司法对土讼挑战的回应 |
结论土讼现象的悖论及其解释 |
一、土讼现象的悖论 |
二、制度视角的解释 |
三、文化视角的解释 |
参考文献 |
附录 (正文援引河口司法档案材料摘要)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理论与方法 |
四、相关术语的界定与说明 |
五、研究目的与本文结构 |
第一章 13世纪末—15 世纪初的英国律师业 |
第一节 社会与职业 |
第二节 律师种种 |
一、教会法律师 |
二、世俗律师 |
第三节 出庭律师的出现 |
第二章 复杂性的增长:出庭律师兴起的成因 |
第一节 经济环境的新变化 |
第二节 乡绅阶层的崛起 |
一、阶层化社会 |
二、社会结构的嬗变 |
三、读写能力的提升 |
第三节 法律系统的复杂性增长 |
一、新式法院的设立 |
二、诉讼程序的理性化 |
第四节 诉讼增多 |
一、案件类型的变化 |
二、案件数量的增加 |
第三章 出庭律师的职业化进程 |
第一节 出庭律师的业务 |
一、类型与范围 |
二、来源与获得 |
第二节 出庭律师的出身 |
一、贵族与乡绅家庭 |
二、地区分布 |
第三节 出庭律师的教育 |
一、作为“第三所大学”的律师公会 |
二、“工匠式”的训练模式 |
三、出庭律师的高度同质化 |
第四节 出庭律师的层级与流动 |
一、从法律学徒到初级出庭律师 |
二、内部分层:律师公会中的等级和地位 |
三、外部流向:出庭律师的职业前景 |
第五节 出庭律师的行业管理 |
一、对内部成员的规制 |
二、对无资格执业者的打击 |
第四章 出庭律师的社会角色与政治地位 |
第一节 地方政府中的出庭律师 |
一、担任治安法官 |
二、担任郡法院法官 |
第二节 中央政府中的出庭律师 |
第三节 合作与冲突:出庭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的互动 |
一、与事务律师的分野 |
二、与高级律师的关系 |
三、与法官的关系 |
第五章 出庭律师兴起的历史意义 |
第一节 二元律师制度的形成 |
第二节 法官职业化水平的提升 |
第三节 普通法的本质 |
一、法律教育的实用主义 |
二、普通法的独立品性 |
三、法适用与普通法心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术语表 |
英国历代国王一览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缘由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创新点 |
第一章 保证制度历史考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保证 |
第二节 外国法中的保证制度 |
一 罗马法中的保证制度 |
二 近代西方保证制度的发展演变 |
小结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内容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制定过程 |
一 民事保证制度的立法背景 |
二 《中华民国民法·债编》的制定过程 |
第二节 《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保证制度 |
一 保证的定义及种类 |
二 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
四 保证债务的消灭 |
小结 |
第三章 从司法裁判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中的保证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保证债务类型分析 |
一 一般保证债务之纠纷 |
二 特殊保证债务之纠纷 |
第三节 司法裁判中混合担保保证人责任承担之诉 |
一 保证人身份不同之诉 |
二 保证人双重身份之诉 |
小结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评析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的价值与局限性 |
一 民事保证制度的价值 |
二 民事保证制度的局限性 |
第二节 民事保证习惯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的保证习惯 |
附录 B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证之判例要旨 |
致谢 |
(4)“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理论综述 |
三、研究框架与内容 |
四、研究方法与重点、难点 |
五、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第一节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
二、法与经济学视角下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构成 |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权能分析 |
四、国外土地产权构成及权能分析 |
第二节 1949 年以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概况 |
一、第一阶段(1949 年—1956 年):合作化运动时期 |
二、第二阶段(1956 年—1978 年):人民公社时期 |
三、第三阶段(1978 年—2012 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 |
四、第四阶段(2013 年至今):“三权分置”改革实施期 |
第三节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博弈分析 |
一、演化博弈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二、对各个阶段产权变革的演化博弈分析 |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以河北省部分地区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为样本 |
第一节 河北省个别地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情况 |
一、邢台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二、定州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第二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存在的困境与问题 |
一、农村集体资产难核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确定、集体资产股权难设定 |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难、抵押担保难和有偿退出难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能规则不完善 |
四、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 |
五、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不清 |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范围不明、改革不畅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一、乡村治理机制不完善,影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程 |
二、统分结合经营体制长期失衡,制约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第三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概念界定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内涵与外延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性质与特征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作用 |
一、明晰产权结构、释放产权权能 |
二、实化农村所有权 |
三、推进乡村振兴 |
四、优化乡村治理机制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路径 |
一、提升农村各治理主体间的协调性 |
二、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科学性 |
三、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保障性 |
四、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合法性 |
第四节 农村产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转换路径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架构的静态设计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动态运行 |
第四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四大行权主体 |
一、“农村承包权人集体”——承包地所有权 |
二、“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宅基地所有权 |
三、“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四、“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行权模式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架构 |
第四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的治理问题分析 |
第五章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第一节 科斯定理及成本—效益分析 |
第二节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运行审视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决策事项与程序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科斯定理审视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关键 |
三、“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成本效益SWOT分析 |
第四节 经济绩效管理视角下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一、绩效管理与“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二、“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绩效管理剖析 |
第六章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 |
第一节 产权归属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化 |
一、构建流程规范、账实清晰、公开公正的清产核资大格局 |
二、构建设置科学、动静结合、权能完整的股权管理模式 |
三、构建主体明确、范围清晰、分配合理、渠道科学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体系 |
第二节 产权流转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市场化 |
一、基础——由“确权确地”向“确权确股不确地”转变 |
二、关键——由“政府干预”向“市场运作”转变 |
三、核心——由“单一形式”向“协调联动”转变 |
四、支撑——由“重流转轻保障”向“流转保障并重”转变 |
五、突破——由“权能杂糅”向“赋权明责”转变 |
第三节 产权保护与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治化 |
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定 |
三、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
第四节 智慧产权与农村集体产权的科技化 |
一、区块链技术作为关键支撑 |
二、构建“区块链+农村土地确权及流转”模型体系 |
第五节 信息披露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公开化 |
一、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原则 |
二、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内容、标准与方式 |
三、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风险 |
四、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结果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5)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与史料应用 |
第一章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与实践 |
第一节 传统采矿管理的历史沿革 |
一、清代以前采矿管理的特点 |
二、清中前期采矿的开禁之争 |
第二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 |
一、采矿准入资格 |
二、采矿权凭证 |
三、违规采矿 |
四、采矿权的限制 |
第三节 契约中的采矿权 |
一、煤山出佃 |
二、以地作股 |
第四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纠纷 |
一、矿商与矿地土人的纠纷 |
二、矿商与矿地山主的纠纷 |
三、矿地土人私采地界纠纷 |
第二章 清末矿业权的初设与实践 |
第一节 清末矿业权创立的背景 |
一、办矿开源的财政渴求 |
二、兴矿强国的社会呼声 |
三、矿权外泄的主权危机 |
四、军民工业的产业驱动 |
五、变法修律的时代需求 |
第二节 清末矿业权的草创 |
一、设置采矿权的最初尝试 |
二、国家矿章设置的采矿权条款 |
三、矿业权条款的雏形 |
第三节 从《矿务档》看清末矿业权实践 |
一、明确矿业权期限 |
二、缩小地主矿地地权 |
三、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 |
四、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 |
五、雇佣矿地土人采矿,以工代赈 |
第三章 北京政府时期矿业权形成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形成的背景 |
一、财经危机亟需矿业开源 |
二、设立专门机关规范矿业管理 |
三、军阀割据危害矿业发展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与行政解释 |
一、矿业权立法 |
二、矿业权规范的行政解释 |
第三节 矿业权的行政执法 |
一、处理私采 |
二、调查矿区是否重复 |
三、保护矿业权人采矿 |
第四节 矿业权的司法确认与保护 |
一、矿业权的依法取得 |
二、矿业权的优先权标准 |
三、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 |
四、矿业权人的权利保护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矿业权发展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发展的背景 |
一、矿业在国民经济中日益重要 |
二、战乱阻碍矿业发展 |
三、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发展与行政解释优化 |
一、矿业权立法的发展 |
二、矿业权行政解释的优化 |
第三节 矿业权行政执法的推进 |
一、矿业权审核排除地主干扰 |
二、矿业权保护严禁私采和盗采 |
三、矿业权纠纷处理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 |
第四节 矿业权司法确认与保护的深化 |
一、补充矿业权的优先权规则 |
二、澄清矿业权审核的疑义 |
第五章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和特点 |
第一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原因 |
一、深受日本矿业权制度的影响 |
二、矿业技术显着提高 |
三、矿产社会价值提升 |
四、采矿观念转变 |
第二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 |
一、从“地矿一体”的采矿权到“地矿分离”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主体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 |
三、矿业权准入由人的担保变为物的担保 |
四、矿业纠纷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 |
第三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特点 |
一、政府主导下的法制近代化 |
二、矿业权变迁形成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 |
三、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有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6)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础考察:真实义务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
第一节 语意之辨:真实义务概念的诠释 |
一、何为真实: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概念 |
二、规范对象:真实义务的主体与客体 |
三、法律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性质 |
第二节 缘起与发展:真实义务的历史沿革及价值取向 |
一、诉讼禁谎的理想:真实义务的历史沿革 |
二、真实义务的价值取向及其平衡 |
第三节 公正与效率: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 |
一、基本价值:助益实体公正实现之功能 |
二、排除轻率诉讼:英美法系真实义务之特殊功能 |
三、促进事实认定:大陆法系真实义务之主要功能 |
第二章 范围与方式:真实义务的界限 |
第一节 绝对或有限:真实义务范围问题的学说概述 |
第二节 悖论之破解: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 |
一、真实与完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双重外延 |
二、合作与对抗: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磨合 |
三、鱼与熊掌:破解悖论的基本思路 |
第三节 特权与例外:真实义务的调整界限 |
一、受犯罪追诉或导致蒙受耻辱危险之情形 |
二、涉及秘密信息之情形 |
第四节 体系内的调谐:真实义务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
一、真实义务与认诺制度的协调 |
二、真实义务与自认制度的协调 |
三、真实义务与证明责任的自洽 |
第三章 引导或制裁: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
第一节 违反真实义务法律后果概述 |
一、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
二、适用实质性制裁的判断标准 |
三、即时与延时:违反真实义务的审查时点 |
第二节 违反真实义务之程序法效果 |
一、无效:虚假陈述本身的效果 |
二、不利:对法官心证产生的效果 |
三、金钱罚:诉讼费用与罚金 |
四、程序救济:再审之诉与侵权之诉 |
第三节 违反真实义务之实体法效果 |
一、承担民事责任之可能 |
二、承担刑事责任之可能 |
第四章 真实、完全义务:台湾地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义务概述 |
一、混合继受:台湾地区民事司法改革概述 |
二、以德国真实义务为蓝本: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司法实践 |
一、典型案例与基本解读 |
二、恣意陈述之防免:真实义务的施行经验及实务观点 |
第三节 律师真实义务之台湾经验 |
一、法律依据 |
二、程序与内容:律师真实义务的适用 |
三、真实与忠实:律师真实义务的界限 |
第五章 属实申述:香港特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香港特区民事司法改革及属实申述制度的引入 |
一、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
二、以英国事实声明为蓝本:属实申述制度的引入 |
第二节 香港特区属实申述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典型案例与类型化分析 |
二、裁判观点总结 |
第三节 属实申述制度的实务观点及经验总结 |
一、文化支配与属实申述:制度价值与局限 |
二、语言的模糊性与属实申述:制度障碍 |
三、稳定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 |
四、法官角色期待对属实申述制度的限制 |
第六章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定位与具体建构 |
第一节 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实证分析 |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状:泛滥且缺少制裁 |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及其规制的实证调查 |
三、模式障碍与规则障碍: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困境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内容与功能 |
一、内容之辨:以当事人虚假陈述为主 |
二、功能之辨:不得妨碍法官发现真实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的调和 |
一、采行主观真实理论 |
二、内化完全义务要求 |
第四节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路径与构想 |
一、明确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 |
二、完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保障机制 |
三、构建理性的违反义务制裁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四、可能取得的突破及面临的困难 |
第一章 高利贷的法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高利贷的法律概念解构 |
一、高利贷概念的诠释 |
二、高利贷的法律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
第二节 高利贷的发展历史透视 |
一、欧洲高利贷发展历史 |
二、中国高利贷的起源与发展历史 |
第三节 高利贷的法律属性厘定 |
一、经济学理论下高利贷的合理性 |
二、民法学基础下高利贷的正当性 |
三、刑法学视野下高利贷的适度惩戒性 |
第二章 高利贷规制供给检视 |
第一节 高利贷的现状与成因 |
一、高利贷的现实状况 |
二、高利贷的成因分析 |
第二节 高利贷法律制度和规制现状 |
一、新中国成立后高利贷法律制度的发展 |
二、高利贷规制现状 |
第三节 高利贷纠纷案件的数据统计与主要特点 |
一、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的数据收集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 |
三、高利贷案件的司法现状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主要缺陷 |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主体定位不明确 |
三、行为规则过于简单 |
四、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
第三章 高利贷规制环境审思与思路突破 |
第一节 国家发展战略的政策环境 |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
二、制度创新的要求 |
三、普惠金融的要求 |
四、资本“脱虚向实”的要求 |
第二节 利率市场化的制度环境 |
一、利率市场化的概念 |
二、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 |
三、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的关系 |
第三节 高利贷发展的市场环境 |
一、充分发挥高利贷积极作用的法律规制需求 |
二、规避高利贷现实危害的法律规制需求 |
第四节 域外高利贷规制的经验环境 |
一、高利贷规制体系比较分析 |
二、高利贷界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三、划定利率上限的比较分析 |
四、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的比较分析 |
第五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思路创新 |
一、传统高利贷观念的突破 |
二、传统高利贷资本运行思路的突破 |
三、传统高利贷规制思路的突破 |
第四章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重构 |
第一节 高利贷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一、现行规制制度的立法思路 |
二、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第二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价值标准 |
一、整体主义的多维度构架 |
二、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 |
三、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 |
四、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 |
五、类型化思维的运用 |
第三节 高利贷类型化规制进路 |
一、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
二、民事性高利贷和商事性高利贷 |
三、其他高利贷的分类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选择 |
一、一般性法律规范与重点性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综合性规制体系 |
二、利率上限为主的复合性高利贷判定标准 |
三、按高利贷类别区分划定利率上限 |
四、合法形式为补充的否定性高利贷效力评价 |
五、超过利率最高限制直接认定严重高利贷罪 |
第五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商事性高利贷 |
第一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边界 |
一、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 |
二、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边界 |
第二节 商事性高利贷资本的法律疏导 |
一、商事性高利贷融资行为的可行性 |
二、构建多层次的商事性高利贷主体融资渠道 |
第三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监管 |
一、商事性高利贷主体准入制度 |
二、商事性高利贷行为运行制度 |
三、商事性高利贷主体退出机制 |
第六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二——小额短期高利贷 |
第一节 美英合法形式高利贷概述 |
一、美国的发薪日贷款 |
二、英国发薪日信贷 |
三、次贷危机后美英对发薪日借贷的反思 |
第二节 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一、发薪日高利贷的利弊分析 |
二、小额短期高利贷的理性思考 |
三、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底限保障 |
第三节 互联网+下的小额短期高利贷 |
一、“现金贷”的概念和特点 |
二、“现金贷”实质上是高利贷 |
三、运用小额短期高利贷规范“现金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9)小额贷款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及研究现状 |
1.3.1 文献综述 |
1.3.2 研究现状 |
1.4 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4.1 研究目标 |
1.4.2 研究内容 |
1.4.3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5 研究方法、研究的特色与创新之处 |
1.5.1 研究方法 |
1.5.2 研究的特色与创新之处 |
第2章 小额贷款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保护必要性 |
2.1 小额贷款的界定及其发展历程 |
2.1.1 小额贷款的界定 |
2.1.2 小额贷款的发展历程 |
2.2 小额贷款消费者之界定 |
2.2.1 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
2.2.2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
2.2.3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的界定 |
2.3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
2.3.1 由小额贷款消费者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决定 |
2.3.2 是促进小额贷款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
2.3.3 是实现国家减少社会贫困等公益目标的需要 |
第3章 小额贷款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及其总体解决思路 |
3.1 我国小额贷款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
3.1.1 部分小额贷款经营者不愿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向消费者发放贷款 |
3.1.2 部分小额贷款消费者陷入过度负债或因其他事由而无力还款的困境 |
3.1.3 小额贷款消费者被视为普通的商业贷款之借款者 |
3.1.4 小额贷款消费者诸多由法律明文确立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或未获充分保障 |
3.1.5 小额贷款消费者的某些正当权益尚缺乏立法之明文保护 |
3.2 我国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成因分析 |
3.2.1 小额贷款经营者仅以逐利为目的而无视小额贷款的公益性目标 |
3.2.2 小额贷款消费者处于根本无法与经营者相抗衡的极度弱势地位 |
3.2.3 小额贷款行业发展尚属初期,国家对其监管较为宽松 |
3.2.4 现有的法律体制不足以为小额贷款消费者提供足够有效的保护 |
3.2.5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的社会关怀不足 |
3.3 解决我国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总体思路 |
3.3.1 宏观层面的考量 |
3.3.2 相关问题的具体解决途径 |
第4章 保护小额贷款消费者的法律框架分析 |
4.1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模式 |
4.1.1 合同法的相关保护 |
4.1.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保护 |
4.1.3 其他法律的相关保护 |
4.1.4 现有保护模式对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之不足 |
4.2 构建完善的小额贷款消费者法律保护框架 |
4.2.1 应在原有立法基础上为小额贷款消费者提供特别法之保护 |
4.2.2 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特别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及其协调 |
第5章 小额贷款消费者特别权利之保护 |
5.1 小额贷款消费者的特别权利概述 |
5.1.1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赋以特别权利之保护的必要性 |
5.1.2 小额贷款消费者特别权利之界定及其构成 |
5.2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保护 |
5.2.1 小额贷款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殊性 |
5.2.2 小额贷款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
5.3 小额贷款消费者的反歧视权 |
5.3.1 小额贷款消费者反歧视权的含义及其确立依据 |
5.3.2 小额贷款消费者反歧视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
5.4 小额贷款消费者的便捷、透明交易权 |
5.4.1 小额贷款消费者便捷、透明交易权的含义及其确立必要性 |
5.4.2 小额贷款消费者便捷、透明交易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
5.5 小额贷款消费者的拒绝催收妨害权 |
5.5.1 小额贷款消费者拒绝催收妨害权的含义及其确立必要性 |
5.5.2 小额贷款消费者拒绝催收妨害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
5.6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知识获取权的特殊保护 |
5.6.1 小额贷款消费者知识获取权保护的特殊性 |
5.6.2 小额贷款消费者知识获取权保护的制度设计 |
第6章 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
6.1 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构成及其分工协调 |
6.1.1 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构成 |
6.1.2 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机制内部的分工协调 |
6.2 对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立法层面的完善 |
6.2.1 立法形式方面的完善 |
6.2.2 相关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
6.2.3 相关救济方式的改进 |
6.3 加强对小额贷款经营者的行政监管 |
6.3.1 确定合理的监管原则 |
6.3.2 设立专门的小额贷款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及相应的监管机制 |
6.4 落实对小额贷款消费者的司法保障 |
6.4.1 强化人民法院保护消费者及弱势群体的司法职能 |
6.4.2 避免人民法院沦为小额贷款经营者的债务催收工具 |
6.5 增强小额贷款经营者的行业自律 |
6.5.1 推动小额贷款行业制定自律规范以保护消费者 |
6.5.2 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应加强对行业自律规范的重视 |
6.6 发挥消费者保护组织和其他主体的相关社会作用 |
6.6.1 消费者保护组织之作用的发挥 |
6.6.2 其他主体相关社会作用之发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状况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概述 |
第一节 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的概念 |
第二节 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的发展背景 |
一、 国际背景 |
二、 国内背景 |
第三节 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要素的法律分析 |
一、 主体分析 |
二、 客体分析 |
第二章 我国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我国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监管现状 |
一、 立法现状 |
二、 监管主体与行业组织 |
第二节 催收外包业务的法律问题 |
一、欠缺指导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 |
二、 催收外包机构法律地位存疑 |
三、 催收外包机构行为不规范 |
四、 催收外包过程涉嫌泄露客户信息和隐私 |
五、 催收手段法律后果不明确 |
第三章 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监管的国际经验 |
第一节 司法监管的典范——美国经验 |
第二节 行业自律监管的表率——日本经验 |
第三节 政府与行业协会共同监管——中国香港经验 |
第四节 在信用卡危机中重生——中国台湾经验 |
第四章 我国信用卡催收业务外包法律机制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借鉴国外立法,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
一、 制定专门的信用卡催收外包条例 |
二、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完善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的外部监管 |
一、 建立行业准入制度 |
二、 建立催收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三、 明确政府监管主体 |
四、 完善行业自律 |
第三节 完善市场主体的内部自控 |
一、 金融机构 |
二、 催收外包机构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强化法律意识 规范经济行为——一则追讨欠款案引起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民国铅山县土讼群体研究 ——以河口司法档案为中心[D]. 谢超.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近代早期英国出庭律师的兴起[D]. 李前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保证制度研究[D]. 李亚瑞.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D]. 邢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D]. 王小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6]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D]. 丁启明. 厦门大学, 2018(12)
- [7]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D]. 王宏. 武汉大学, 2017(07)
- [8]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
- [9]小额贷款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 唐慧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12)
- [10]信用卡催收外包业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靖东晓. 复旦大学, 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