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论文文献综述)
祝颖[1](2020)在《我国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的反思与厘定》文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67条确立的监护人责任纠纷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规则,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的法定构成要件规定。既无法在制度层面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识别标准规则内部的程序体系自洽,也无法在"合一确定必要性"与"共同诉讼必要性"理论识别标准下,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类型再划分中得到正当阐释。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制度叠加效应下,还会带来监护人诉讼角色重复及不利于被监护人权益保护的诸多程序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法律规范属性属于广义意义上的实质民事强制执行规范,是监护人责任案件判决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而非独立请求权基础,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应采用监护人单独被告形式。
严俊[2](2020)在《论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文中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都未对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相关规定,这使得在未成年人受害案件中,法院多倾向于不考察未成年人自身过失,而将监护人过失视作未成年人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责任。过失相抵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责任自负原则,而在未成年人受害案中直接将监护人过失视作未成年人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忽视未成年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即侵权责任能力,这恰恰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其次,无论未成年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都要以监护人存在过失为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不能实现过失相抵规则鼓励受害人调整自身行为以避免损害的功能。最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责任制度并不合理,无论未成年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监护人都需要对其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对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过于严苛。故由一个并不合理的监护责任制度推导出未成年人受害案中,未成年人需要承受监护人过失适用过失相抵的结论不具有逻辑正当性。这也违背了设立监护责任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不利于民法优先、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意旨。关于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损害案件如何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需要解决未成年人自身过失怎样相抵和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如何处理两大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未成年受害人以自身过失适用过失相抵的标准,即应该以受害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为前提,过失相抵能力的法律性质采纳侵权责任能力,同时要求未成年人自身行为存在过失。而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则是以年龄加识别能力为标准具体判断。未成年人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的,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于过失相抵中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的判断采取的则是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其次,关于监护过失的处理,应该通过数人侵权,由加害人和监护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以解决。加害人与监护人存在意思联络故意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对未成年人负连带责任。其他情形下,通常是监护人与加害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到一起造成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此时,加害人和监护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承担按份责任。
施瑞燕[3](2020)在《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区分亲权监护人和非亲权监护人为前提》文中研究表明监护人的类型包括有抚养义务/扶养义务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亲权监护人,还包括其他近亲属、与未成年人无血缘关系其他自然人、社会组织等非亲权监护人。在研究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如果只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而忽略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责任分配的平衡,全部以替代责任要求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那么非亲权人监护人可能因监护压力过大而拒绝担任监护人或过度限制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行动自由。这将导致几百万处于非亲权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实质有效的监护。因此本文以区分亲权监护人和非亲权监护人为前提,探讨两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研究在“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和“未成年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两种要素交织的情况下,两类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
王磊[4](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何文烨[5](2019)在《论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认定基础在于其法定监护职责,第32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同时,我国立法未确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第32条未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不存在适用替代责任的余地。监护人不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不能改变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主体的结论,监护人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被告在诉讼法上亦不合逻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不足部分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第32条第2款和第1款在适用上是“内外”关系,对被侵权人而言赔偿义务人是监护人,而在内部赔偿费用的来源上,特定情形下将启动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以分担损失。我国未来立法仍不会确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折衷做法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被监护人的主体类型和监护人的主体类型进行调整,同时细化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条件,以更好地平衡被监护人、监护人和被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
关兆曦[6](2018)在《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所称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是指因疾病或衰老等因素导致认知、情感、行为等意识方面的能力低于正常标准的成年人,包括精神障碍者、失智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等。与未成年人一样,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同样存在意识的欠缺,但是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在其责任能力、监护关系、财产状况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这些特征将直接影响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承担。因此,有必要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本文围绕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在侵权法基本理论基础上,剖析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基础,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法经济学、保险学、社会政策等方面的考量,完善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体系。基于以上研究思路,本文可以分为六章展开研究:第一章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与损害分担主体进行了界定,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基础进行了探讨。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本人和其监护人。在矫正正义理论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由意志的存在,若行为非出于自由意志的控制,则不具有道德的可归责性,行为人因不具有过错而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意识能力欠缺者因疾病、衰老等特殊因素并不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具有相应能力来进行判断,此种能力即为侵权责任能力。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侵权责任能力,则应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自己责任,否则则不承担责任,此时,方有监护人责任适用之余地。学界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事由有不同的解释,从人权保障、侵权法的价值功能乃至法经济学的考量等方面进行分析,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以监护人对监管义务的违反为归责事由。第二章围绕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自己责任进行深入研究。首先,从法制史的角度重新梳理了自由意志理论在中西方法律思想中的流变,进而阐明了以自由意志为理论前提的侵权责任能力在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基础理论地位。《侵权责任法》并未承认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而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是否具有承担过错责任的资格进行划分。然而,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虽然均以自由意志为基础,但二者的功能与判断标准却截然不同,我国侵权法采纳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势在必行。此外,因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个体间差异较大,所以对其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个案认定模式”更为恰当。第三章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为中心展开研究。首先,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立法流变进行了梳理。其次,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由归责事由出发,结合域外立法例,认为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以监护人违反监管义务作为归责事由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采纳过错推定方式更为恰当。再次,对监护人责任的类型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替代责任与自己责任概念的深入探讨,结合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得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责任的实质应当为自己责任。最后,讨论了特殊情形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第四章旨在探讨在侵权法体系中致害责任的分担办法,将公平责任作为侵权损害的分担方式。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其反映的是分配正义。在域外立法例中,当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处获得赔偿时,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特殊情事进行裁量,裁判加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平责任,但是对该条款的适用学界存在争议,通过分析发现将加害人的公平责任作为监护人难以负担监护人责任的补充更符合公平责任设立的目的。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框架内,无论对第2款规定做何种解释,却都无法脱离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前提,其结果是公平责任的划分仅仅是监护人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对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分担却无能为力。要解决这一问题,还应回归到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之中,只有在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公平责任的分担才真正具有公平之意义。第五章是从保险的角度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分担探讨新路径。在我国当前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建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建立对于降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侵权的事故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虽无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但许多地方已陆续建立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保险制度。当前地方推出的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保险为政策性保险,该保险虽能够降低事故的次要成本,却存在弱化《侵权责任法》威慑效果,增加事故首要成本的道德风险。通过对商业保险模式与政策性保险模式的比较,选择构建由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投保并对保险范围及追偿权进行明确规定的商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分担和减少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风险的目的。第六章探讨了既无监护人又无保险情形时,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国家承担责任理论证成与具体的救济方式。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经历了近现代“家庭主义”之私法属性到现代“国家主义”背景下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嬗变,如果说人口老龄化是嬗变的外在推动因素,那么本文认为人权理念的发展是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嬗变的内在推动因素。国家介入落实到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领域,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现代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均强调以尊重本人自我决定为制度设计的理念;二是构建监护监督制度。前者旨在落实人权保障,后者旨在监督监护人良好履职,以保障其人身财产等权益。《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为国家承担监护责任提供了路径,但是该路径过于狭窄:仅限于民政部门作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之情形。本文认为既无监护人又无保险情形时,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国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人权理念背景下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益的义务以及侵权法重在保护受害人之理念,具体救济方式可以国家基金救助形式体现,但是适用条件应予严格限制。
陈启航[7](2018)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中心》文中认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不仅事关侵权法上受害人损害的填补、被监护人和监护人责任承担等传统问题,亦与监护人履行教育、管理被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人格自由全面发展等问题相联系。本文以为,监护人责任应属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但在监护人责任究竟属自己责任抑或替代责任这一问题上,尚且存在需要澄清、辨析之处。本文以为,既然监护人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监护职责,则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应与其责任基础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以监护人责任为自己责任更为妥当。本文以为,监护人责任并不能与雇主责任等量齐观,作同一评价。从救济受害人所受损失、指引监护人妥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规范目的出发,原则上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存在客观致人损害的情况即应承担责任,监护人责任的成立无需以被监护人具备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文以为,以被监护人具有个人财产为条件,令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尽管在形式上似乎仅仅系规定赔偿费用来源的条款,但在实质上令被监护人承担几近无过错责任,被监护人因其具有个人财产而具备了财产责任能力。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过错推定责任系监护人责任的主流归责模式,但亦不乏采取无过错责任模式的立法例,这两种归责模式在实质上渐有趋同的倾向。本文以为,对监护人责任归责模式的不同选择,应根据现有的国情与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定。基于目前监护人责任保险制度缺位的现状,似乎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能为司法留有更大的空间,使得原本监护人负担过重,偏爱受害人过多的利益情形得以被矫正。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过错能力)的规范模式,大体有绝对的客观过错模式、抽象标准模式、具体认定模式、抽象标准+具体认定模式以及行为能力标准模式。《侵权责任法》系采行为能力标准模式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即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以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准。本文以为,行为能力制度系规范行为人积极作出行为的制度,其规范的目的与价值取向系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故宜划定统一明确的标准。但民事责任能力(过错能力)所协调的是被监护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关于被监护人是否具备心智能力承担其行为后果的问题,与行为能力制度所考量的因素并不相同,不宜以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从事一定交易行为的能力,但却完全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这与通常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高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的情况相悖。最后,刑事责任系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理应要求行为人具备最为成熟的心智方才能够承担,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却出现了被监护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却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奇怪现象。各国立法例虽有令被监护人抑或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的规定,但鲜有立法例似《侵权责任法》这般令被监护人以其具有个人财产为条件支付赔偿费用。第32条第2款所考虑仅是被监护人是否具有个人财产这一与过错因素无关的情事,而公平责任理应斟酌各方经济能力、损害大小、过错与否等各种因素,故该款与公平责任实难契合。过错责任与自己责任要求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之间需有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桥梁,但第2款实质上令被监护人因其具有个人财产而承担几近无过错责任,似乎与自己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旨难言契合。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在于协调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到《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即旨在衡平受害人、被监护人以及监护人之间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具备理性能力的被监护人而言,他们尚且谈不上具备行为自由,故在这一点上第32条所协调的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本文以为,与我国较为滞后的生育社会福利制度相对应的却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更加严格的监护人责任制度,这产生了法律制度与其配套社会制度之间的不协调,并不利于实现引导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预防风险现实化,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规范目的。对于具备一定理性能力的被监护人而言,法律所应关注的不仅仅是协调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亦应合理地界定出被监护人能够自己承担责任的行为,以促进未成年人人格的自由、全面发展,并引导成年被监护人重返社会。本文以为,现行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制度,可能导致监护人采取严防死守抑或放任不管的态度去履行监护职责,这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背道而驰。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令损害在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散,以图实现救济受害人,督促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规范目的。故在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上,显然不应仅关注受害人是否受有损失,还应斟酌行为人是否具备过错能力、双方的财产状况、过错程度等各种情事。但本文以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似乎对受害人过度偏爱,唯恐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有矫枉过正的倾向。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自应是侵权责任法的当然功能,但倘若采取更加具有灵活性的规范模式似乎能更加妥善地实现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关系的任务。在立法论上如何重构规范这一问题上。本文以为,最理想化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系在每一个个案中具体认定的模式,但其运行的司法成本可能过高,亦可能给司法留有过于宽泛的裁量空间,在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上有所欠缺。故本文以为,可在形式上使责任能力同行为能力采相同规范模式,增设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未满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为绝对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根据个案认定其是否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为便于司法操作,以及方便与现行的司法体系相衔接,可令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的形式标准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形式标准相同。监护人责任制度应从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变为过错推定责任,以实现沟通监护人责任与其监护职责之间的联系,引导监护人妥善履行其监护职责。规范重构后监护人虽可能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有得不到救济之虑,但本文以为,规范原本有矫枉过正,过分偏爱受害人之嫌,如能予以矫正,并无不妥。倘若日后监护人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完善并普及,则可通过司法判例提高监护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标准,使过错推定责任变为实质上的无过错责任,但在遇到极端情形时又有回转的余地。倘若日后取消被监护人以具有个人财产为条件去支付赔偿费用的条款,则可以引入公平责任条款对受害人以兹救济。此公平责任应秉承公平责任的应有之意,就各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的大小、过错程度等均予以考量,基于我国“子不教父之过”的传统理念,亦可将监护人列入承担公平责任的主体。
陈伟[8](2017)在《论未成年人致损之自己责任》文中指出我国民法理论、实证法与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将未成年人致损责任的关注焦点集中在监护人身上,而很少考虑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独立价值。深入研究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不但能够完善未成年人致损责任体系,同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分配未成年人致损责任。本文将重点围绕解决未成年人致损能否自己责任以及如何自己责任问题展开。首先分析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价值和基础,进而分别突破其理论上的限制和实践中的障碍,最后设计出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应然规则。第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不但尊重了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同时可以救济受害人损失和减轻监护人负担,从而实现未成年人、监护人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此乃监护人责任所无法替代的价值。此外,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并未完全排除未成年人自己责任。而且我国实证法也肯定未成年人有财产时自己责任以及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未成年人责任主体地位。第二,传统观点认为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受限的价值在于保护无识别能力之人免受责难,其基本逻辑: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无过错——无责任。然而本文发现责任能力具有保护未成年人价值的传统观点与侵权责任的功能并不相容。而且其逻辑也存在谬误,过错客观化割裂了识别能力与过错的必然逻辑,归责原则多元化及责任方式多样化导致过错要件并非必备要件。此外,未成年人能否自己责任取决于其过错的有无而非责任能力。第三,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在实践中因未成年人存在财产给付方面的障碍遭人诟病。然而未成年人存在财产给付障碍并非绝对,即使未成年人自己责任存在财产给付障碍,未成年人无财产并非法定免责事由。而且非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不受未成年人财产给付障碍的影响。此外,责任保险可以增强未成年人责任财产能力,垫付责任制度的扩张适用也可作为排除未成年人财产给付障碍最后的保障。第四,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单一,而应当区别对待一般与特殊侵权。未成年人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一般未成年人理性,例外成年人理性标准”。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具体承担规则应当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区分为特殊与一般侵权规则,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关系应当具体分析。此外,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归责原则无关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四种责任。
景荻[9](2016)在《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文中研究说明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雏形,这对后世各国立法影响极为深远。考察两大法系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案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大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可以说,此项制度不仅是各国立法通例,也是构建侵权责任制度的理论根基,还是沟通侵权法中诸多重要制度的纽带,其重要性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侵权责任能力做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态度分歧颇大,由此也造成了诸多争议和适用上的困扰。此种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进行有针对性的反思。这不仅可以填补立法漏洞,也可以夯实侵权法的理论根基,更好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概述。首先,对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由于我国没有对侵权责任能力做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其定义多为学理上的讨论,但各学者之间的观点颇有差异。从比较法视野上看,《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基于诸多日本学者及我国学者有关侵权责任能力概念的论述,本文认为,侵权责任能力应为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随后,对侵权责任能力必要性进行证伪。学界有观点质疑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或认为其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或认为其完全可以被民事行为能力所替代。本文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存在。第二部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定位。首先,对各种有关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定位的学说进行总结。总体来说,我国学者对于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定位的阐述并不深刻,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知识体系。反观日本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该问题的研究非常深入,形成了“过错能力阻却事由说”、“侵权责任阻却事由说”以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说”等不同的理论学说。随后,在对上述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得出了本文的结论,即在本文看来,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既不是行为人过错的阻却事由,也并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为了保护特定群体的行为人而设计的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第三部分,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判断。首先,对各国有关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进行总结和评析。具体来说,各国有关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模式可以概括为三种:即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与结合主义。这三种模式各自有其优势,但也都存在不足。随后,在反思这三种判断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结合主义模式兼具其他两种模式的优点,又能很好地避免两者的缺点,值得我国采用。具言之,一方面,我国原则上应当以年龄等客观要素为判断侵权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有必要采取其他主观要素的判断标准来缓和客观标准之苛刻,以便科学合理的界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能力。第四部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检讨。首先,指出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存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其中不可避免的就涉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考察该条的两款规定,起码存在两处问题:一方面,该条规定混淆了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完全以前者替代后者来使用;另一方面,又误将客观财产作为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曲解了侵权责任能力的本质。随后,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后的责任承担制度做了重新构造。本文认为,应当用侵权责任能力替代侵权行为能力和财产能力,原则上应根据被监护人是否满足年龄标准来判断侵权责任能力的有无,从而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在例外情形下,法官在综合考量侵权主体或者侵权行为等主观要素的基础上,可以将不满足年龄标准的被监护人视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
陈齐前[10](2016)在《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文中研究指明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该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存在着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未尽一致。于我国大陆地区而言,被监护人侵权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自立法史来看,我国被监护人侵权法律制度的设立几经周折,至《民法通则》颁布,才稍微定型。然,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该制度仍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争论。衡诸世界各国或地区关于被监护人侵权的立法,被监护人及其监护人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系当前世界侵权责任立法的主流。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我国大陆地区的被监护人侵权法律制度应在保留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正,即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被监护人致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应由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有过错的被监护人应与监护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承担关系上,有过错的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应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被监护人遭唆助致害的情况下,唆助者、被唆助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也应作出相应改变。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的反思与厘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实体法分析进路之辩定 |
(一)不同实体法解释论下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确定的困境 |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独立请求权基础之否定 |
二、监护人责任共同诉讼形态的程序法质疑 |
(一)无法与我国共同诉讼类型划分的法定标准形成逻辑自洽 |
(二)无法在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类型二分法下获得理论阐释 |
(三)监护人责任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可能引发诸多程序困境 |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范属性分析 |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是实质民事强制执行规范 |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是监护人责任案件判决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 |
四、代结语: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的应然选择 |
(2)论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以未成年人自身过失相抵的必要性 |
(一)受害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必要性 |
(二)过失相抵能力的法律性质之争 |
(三)未成年人应以自身过失适用过失相抵 |
二、未成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的标准 |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1.概念的界定 |
2.判断标准 |
(二)未成年受害人过失认定标准——合理注意义务标准 |
1.过失相抵之“过失”的内涵 |
2.过失相抵语境下受害人过失的判断标准 |
(三)对未成年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 |
三、监护人过失适用过失相抵的不合理性之检讨 |
(一)监护责任的不合理性 |
(二)监护人过失不得过失相抵的依据 |
四、未成年人受害案中监护人过失之处理 |
(一)未成年人受害案中监护人过失之处理:数人侵权 |
1.监护人不作为构成过失 |
2.监护人不作为构成故意 |
(二)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区分亲权监护人和非亲权监护人为前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区分亲权监护人和非亲权监护人 |
第一节 区分必要性 |
一、监护人范围广泛且亲疏有别 |
二、亲权和监护本质不同 |
三、区分有利于公正和平衡利益 |
第二节 确定亲权监护人的范围 |
第二章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
第一节 源自违反自身监护职责 |
一、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的自己责任 |
二、注意义务和教育义务是监护人职责的内容 |
三、我国司法实践尚未普及监护人自己责任 |
第二节 源自监护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替代责任 |
一、源自身份关系的替代责任 |
二、替代责任以特殊关系为前提 |
三、替代责任基于未成年人构成侵权责任 |
第三节 亲权监护人同时存在自己责任或替代责任 |
一、亲权监护人的自己责任 |
二、亲权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
第四节 非亲权责任人仅存在自己责任 |
第三章 亲权监护人和非亲权监护人的责任形态 |
第一节 未成年人责任研究是监护人责任形态的分析基础 |
一、未成年人责任研究的意义 |
二、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 |
三、我国司法裁判中对未成年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
四、未成年人责任成立认定 |
第二节 常见的监护人责任形态概述 |
一、补充责任 |
二、替代责任 |
三、连带责任 |
四、独立责任 |
五、公平责任 |
第三节 亲权监护人责任形态 |
一、基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的 |
二、基于未履行监护职责的 |
第四节 非亲权监护人责任形态 |
第五节 监护人保险等第三方责任承担主体介入的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论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 |
第二节 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
第三节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节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
第二章 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的认定基础 |
一、我国法中监护制度与监护职责 |
二、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基础源自法定监护职责 |
第二节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
一、监护人责任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对比 |
二、《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 |
三、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解释 |
第三节 对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司法处理 |
一、尽到监护责任的举证责任配置 |
二、尽到监护责任的标准和范围认定 |
第三章 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被监护人构成侵权责任主体的检讨 |
一、被监护人构成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制度评析 |
三、对被监护人过错认定的司法处理 |
第二节 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适用 |
一、替代责任在监护人责任中的解释 |
二、我国法中监护人责任并非替代责任 |
第三节 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不同形态对比 |
一、适用第32条第1款的两种责任形态 |
二、监护人承担的是独立的自己责任 |
第四章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共同被告的规定无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 |
一、共同被告与实体法上责任主体规定冲突 |
二、共同被告下监护人双重诉讼地位的冲突 |
第二节 连带责任的承担无法律基础和根据 |
一、第32条条文无连带责任的解释余地 |
二、共同被告不改变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主体的结论 |
第五章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被监护人的财产问题简析 |
一、以财产支付不等同于承担责任 |
二、被监护人财产认定的司法处理 |
第二节 第32条两款的适用关系探讨 |
一、第32条两款的适用关系应为内外关系 |
二、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适用条件 |
第六章 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应然选择 |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解释论 |
第二节 多元主体类型下的责任承担 |
一、被监护人主体类型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二、法定监护人主体类型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三、成年意定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第三节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监护人责任条款的重新设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五、文章的创新 |
第一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人损害概述 |
一、意识能力的概念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界定 |
三、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民事责任关系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 |
三、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监护人 |
四、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其他分担主体 |
第三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的理论依据——侵权责任能力 |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学说梳理 |
二、侵权责任能力客体资格说的否定 |
三、侵权责任能力主体资格说的肯定 |
四、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认定标准 |
第四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理论依据——监管义务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归责依据的学说分析 |
二、违反监管义务说的域外立法例 |
三、违反监管义务说的正当性证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自己责任 |
第一节 中西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承担的历史流变 |
一、古代关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的理论基础与立法实践 |
二、近现代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的立法例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过错责任之厘定 |
一、自由意志理论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过错责任的限定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监护人责任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演变 |
一、域外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沿革 |
二、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 |
二、《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 |
三、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
第三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
一、替代责任的概念剖析与理论研究 |
二、立法实践中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
第四节 特殊情形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与教唆人、帮助人责任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与入住医疗、托养机构的责任 |
三、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与实施院外治疗的精神科医院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平原则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分担 |
第一节 公平原则下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
一、公平责任适用的理论证成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中公平责任的适用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的域外立法流变 |
一、公平责任的起源——《普鲁士联邦通用法》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的域外立法例 |
三、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 |
一、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分担的立法演进 |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学说分析 |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公平责任规定的再解读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承担新路径:个人责任保险之引入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的现实困境 |
二、保险形式介入的优点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影响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实践现状与原因分析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可能产生的影响 |
第三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完善建议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重新定位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强制责任险的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新走势:国家责任之探讨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适用国家责任的理论证成 |
一、监护性质:从私法到公法的变迁 |
二、国家介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的原因 |
三、国家责任适用的理论证成与制度体现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适用国家责任的现行法规定及其不足 |
一、现行法关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适用国家责任的规定 |
二、现行法之制度缺陷——代位监护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国家承担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的具体形式——国家救助基金 |
一、国家救助金的设立及资金来源 |
二、国家救助金适用范围 |
三、国家救助金的适用限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难点及价值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规范的解读 |
第一节 对监护人责任的解读 |
一、监护人责任性质的解读 |
二、监护人责任系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
第二节 对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解读 |
一、实质几近无过错责任 |
二、确立了财产责任能力 |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比较法与规范体系视角下的审视 |
第一节 对监护人责任的审视 |
一、比较法上的归责模式 |
二、过错推定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
三、无过错责任在规范体系上存在冲突 |
第二节 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审视 |
一、过错能力的规范模式 |
二、我国民事责任能力规范模式的选择 |
三、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 |
四、我国民事责任能力规范模式的检讨 |
第三节 对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审视 |
一、域外立法例中公平责任的适用 |
二、与公平责任并不契合 |
三、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难言契合 |
四、与《侵权责任法》第33条的规定之间存在体系冲突 |
第三章 规范任务视角下的反思 |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任务——协调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规范任务视角下对监护人责任的反思 |
一、监护人监护全然无意志自由者面临的困境 |
二、具备一定意志自由的被监护人受到过分限制 |
第三节 规范任务视角下对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反思 |
第四章 立法论上规范的重构 |
第一节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重构 |
一、绝对的具体认定主义并不实际 |
二、可以借鉴抽象+具体的认定标准 |
三、认定标准在形式上与行为能力一致,在具体认定中有所区别 |
第二节 监护人责任的重构 |
一、监护人责任应采更具灵活性的过错推定责任 |
二、监护人责任与被监护人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 |
第三节 公平责任条款的引入 |
一、重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制度后适用公平责任的必要性 |
二、宜专门规定适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未成年人致损之自己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现状的评析 |
三、国内实证法现状 |
(一) 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实证法规定 |
(二) 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实证法规定之评析 |
四、问题的提出:未成年人致损能否及如何自己责任? |
五、研究思路、方法、内容以及创新之处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内容 |
(四) 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价值及基础 |
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价值 |
(一) 尊重未成年人主体资格之价值 |
(二) 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价值 |
(三) 充分救济受害人损失之价值 |
(四) 减轻监护人负担之价值 |
二、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基础 |
(一) 两大法系未完全排除未成年人自己责任 |
(二) 我国存在肯定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实证法基础 |
(三) 我国司法存在肯定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实践基础 |
三、小结: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有其价值和基础 |
第二章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理论限制的解除 |
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概说 |
(一) 民事责任能力是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的过错能力 |
(二) 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限制之保护价值 |
(三) 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无过错——无责任之逻辑 |
二、责任能力的保护价值与侵权责任功能不相容 |
三、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无过错——无责任之逻辑谬误 |
(一) 过错客观化割裂了识别能力与过错的必然逻辑 |
(二) 无过错和公平责任排斥过错要件 |
(三) 过错并非所有侵权责任方式的必备前提 |
四、未成年人能否自己责任取决于过错而非责任能力 |
五、小结: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并不能限制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 |
第三章 未成年人致损自已责任之实践障碍的排除 |
一、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财产给付障碍概说 |
二、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财产给付障碍的认识误区 |
(一) 未成年人责任财产给付障碍并非绝对 |
(二) 未成年人无财产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
(三) 未成年人财产不足不妨碍非财产责任的承担 |
三、未成年人自己之责任财产给付障碍的排除 |
(一) 责任保险可以补强未成年人财产责任承担能力 |
(二) 垫付责任的扩张适用弥补未成年人财产的不充足 |
四、小结: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承担方面的障碍可以被排除 |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应然规则 |
一、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成立规则 |
(一)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归责原则 |
(二) 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过错之认定 |
二、未成年人致损自已责任之承担规则 |
(一) 一般侵权类型中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承担规则 |
(二) 特殊侵权类型中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之承担规则 |
三、小结:未成年人致损自己责任的成立与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谢辞 |
个人简历和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9)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概述 |
(一)侵权责任能力概念界定 |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必要性证成 |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定位 |
(一)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定位争议 |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功能定位辨析 |
三、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判断 |
(一)有关侵权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三种学说 |
(二)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的重新界定 |
四、《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检讨 |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存在的问题 |
(二)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具体构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关于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制 |
(一)法律规定及争议 |
1.《民法通则》前的历次民法草案 |
2.现行法律规定 |
3.法律条文的结构之争 |
(二)司法实践 |
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
(一)归责原则 |
(二)责任能力制度 |
1.责任能力的概念 |
2.立法模式设想及其评价 |
3.责任能力制度的合理性 |
(三)修正被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之可行性 |
1.现实需求 |
2.立法技术上的可能性 |
三、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引起的监护人责任 |
(一)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基础 |
1.替代责任 |
2.自己责任 |
3.小结 |
(二)学说争鸣 |
1.归责原则之争 |
2.减责事由之争 |
(三)监护人责任与被监护人责任之间的关系 |
1.连带责任 |
2.补充责任 |
3.不同的责任模式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
四、我国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模式的取舍 |
(一)被监护人的过错责任 |
1.过错责任的意义 |
2.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 |
3.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 |
(二)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
1.无过错责任的意义 |
2.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设计 |
3.唆助行为中的监护人责任 |
(三)受害人利益之保护 |
1.被监护人与监护人连带责任之承担 |
2.公平责任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监护人责任诉讼形态的反思与厘定[J]. 祝颖. 河北法学, 2020(08)
- [2]论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D]. 严俊. 武汉大学, 2020(04)
- [3]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区分亲权监护人和非亲权监护人为前提[D]. 施瑞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5]论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D]. 何文烨.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6]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D]. 关兆曦. 山东大学, 2018(12)
- [7]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中心[D]. 陈启航.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8]论未成年人致损之自己责任[D]. 陈伟. 福州大学, 2017(05)
- [9]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研究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D]. 景荻.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1)
- [10]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D]. 陈齐前. 苏州大学, 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