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基础(论文文献综述)
薛艳[1](2020)在《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文中指出侵占罪入刑二十余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难以适用的困境,各地法院或因对保管物、遗忘物及埋藏物的理解偏差而不予认定为侵占行为,或因证据不足、被控诉人下落不明等法定事由而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现今学界对此虽有思辨,却停留在表面的构成要件,各执其说,无法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案例进行数据分析,直观展示侵占罪适用难的司法现状,再以解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侵占罪适用程序的方式,追本溯源,层层递进,得出要走出侵占罪适用难的困境,必须对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再界定,对其构成要件再解释,同时,对照国内外刑法中“告诉乃论之罪”适用的诉讼程序,重新解释侵占罪适用的自诉制度的结论。在对犯罪的本质持二元论的立场下,规范与法益应当是相互统一、相得益彰的关系;通过对侵占罪条文及其隐含的“不得侵占”规范的教义学解释,本文认为,侵占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为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做广义解释,即事实上的占有是由合乎社会或法律规范的行为形成的即可,“代为保管”强调保管人的地位,而不必追究其来源是否合法,故不法委托物也属于“代为保管物”;只要对遗忘物与埋藏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该占有即成立,当权利人请求交出而拒不交出时,才构成侵占罪,故不需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当然,必须有“权利人请求退还或交出”这一环节,才能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法律必须回应现实需要,在对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重构后,对“告诉”的含义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程序法规定,建议应当重新解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除了适用自诉制度外,侵占罪的追诉还可发端于被害人的控告。这样,既可以解决侵占罪在司法适用中证据搜集难的困境,也可以避免侵占罪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尴尬境地,更好的保护日益多元的交易活动及当事人财产权利。
徐翕明[2](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王冠[3](2020)在《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文中研究说明社会危害性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一传统概念的细致梳理,给出新的内涵,并由此展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挖掘和体系构建。简而言之,命题核心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叙述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如何判断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刑事违法性是形式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规范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的价值评价。第三,论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阻却事由是何种关系?第四,阐述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常见的表现类型。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六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去罪理论的研究现状,并简单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梳理和反思。从词源考据和历史沿革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上的起源进行了梳理,厘清了社会危害性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上的演变,简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和主要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史上的发展,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作了铺垫。简论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引入和承继的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第二章主要是厘定社会危害性概念。我国刑法是以社会本位观为基本价值观的。在社会本位刑法观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社会危害性以客观损害为核心要素是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的逻辑延续。基于修正的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客观化,不应包含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以社会本位刑法观为价值取向,以修正刑法客观主义为基本立场,从二次违法性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会危害性不会导致罪刑擅断、不会影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第三章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与形式、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无论刑事立法上的归纳逻辑,还是刑事司法上的演绎逻辑,均导致刑事违法性评价具有不周延性。正是因为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所以存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欠缺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犯罪认定中需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而发挥其去罪功能。无论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还是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和构成要件实质化,均说明了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认定原理上具有去罪功能。第四章是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的价值判断依据应当如何具体把握。以损害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具足规范性、实体性、刑法专属性,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能够充当犯罪认定体系中的独立价值判断机能,不应当予以抛弃。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本质是一种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仍然是损害。在刑事立法层面,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损害行为依然是需要按照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予以判断,即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均用尽尚不能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予以审慎考察适用刑罚。在刑事司法层面,犯罪认定依然需要依据追诉标准和客观损害,实质地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立法时所预设的可罚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则应予以去罪化处理。第五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四要件理论模式下,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和规格,故而社会危害性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外发挥其去罪功能。反之,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肆意入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内部犯罪客体要件的去罪功能评价要素。否认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则会导致“但书”无用。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先于社会危害性判断,刑事违法性是入罪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判断。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可以对进入犯罪圈行为进行去罪化,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过度刑法或者刑法万能主义的弊端。对于前置法与刑法的法律价值冲突,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为自身的价值判断依据,有时可以得出前置法不一样的价值判断结论,即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与“但书”属于“表里关系”,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价值否定判断功能的集中体现,理顺了“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冲突。犯罪阻却事由正是因为满足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要素,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的成立。第六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具体表现类型。对于预备犯,预备犯处罚范围包括:一是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是刑法重大利益,如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利益等。二是预备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预备行为停止属于极为偶然的客观因素,预备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极高的概率发展成为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四是预备犯的犯意较为坚定,虽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但仍会再次寻找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于上述以外的预备犯,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未遂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均应予以去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同时具备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去罪化处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本身不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极小,不仅不值得科处刑罚也不值得予以定罪。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表明其具有去罪的空间。被教唆者犯意没有转化为行为之前的教唆未遂、教唆预备、教唆中止均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行为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可以从是否存在密切而确定的共同犯意联络、利益侵害的当场特征、紧密的促进作用等方面予以把握。对于不具有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应该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在刑事违法性层面完全接受行政不法的判断标准,不作针对性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某些情况下的价值否定判断交给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去评价。当行政不法标准与刑法的价值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具有刑法上可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去罪化。
韩辰[4](2017)在《论宪法与刑法的联动——以刑法宪法化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刑法宪法化为核心,阐述宪法与刑法之间的动态联结。刑法宪法化是将刑法的一些理念与原则写入宪法,并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运动";刑法宪法化的理论基础包含宪制理论、精英法治观等;刑法宪法化具有无法替代的积极意义;刑法宪法化的立法形式与司法模式应当符合我国国情;在未来刑法宪法化的研究中,刑法学者与宪法学者应当协力并进。
车剑锋[5](2017)在《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罪刑法定的划分及其意义——对传统罪刑法定原则分层策略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指明分层策略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在传统的分层策略中,无论是积极与消极罪刑法定,还是形式与实质罪刑法定,抑或是绝对与相对罪刑法定,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缺乏明确的理论目的性,无法对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需要具有明确目的性、针对现实问题的罪刑法定原则分层策略。这种目的性可以描述为,既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理,又增加其司法适用性;既兼顾罪刑法定的司法话语,又对接罪刑法定的大众话语;既维护罪刑法定的既有话语体系,又促进罪刑法定的自我进化。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罪刑法定的分层策略,正是以实现这三个"既……,又……"为目标的。考虑到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启蒙"与"反思"阶段同时存在的现实,根据罪刑法定司法化的现实需要,应设计出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分层策略。
汤先钰[6](2014)在《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实现》文中研究表明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法治社会刑法区别于人治社会刑法的重要标志。现代刑法学者将罪刑法定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997年《刑法》第3条的规定使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到确认,实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立法化。然而,相较于立法化,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司法化更为重要,因为如果罪刑法定主义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只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因此,本文讨论的正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执行的问题,即罪刑法定司法化问题。本文将着重以刑事审判实践为切入点,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在当前司法实践运用中所面临的问题,分析其原因所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设性对策。全文除引言外共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入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涵义和内容要求,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进行了阐述。随着刑事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实质侧面)逐渐取代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形式侧面)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主流。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的规定,标志着在我国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第二部分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考察,指出司法判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现象。提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缺陷、司法解释不当、司法制度不完善、社会舆论左右司法判决、法官素质不高等方面。第三部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行提出基本思路。认为,首先要转变司法观念,树立现代刑事司法法治理念,当不使用刑罚,而用其他手段也能达到实现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应当放弃使用刑罚的手段。其次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技术,规范刑事司法解释,提高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质与量。最后要改善司法运行环境,推动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领导,积极探索与行政划区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实现司法独立;提高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营造和谐的媒体监督环境。
田钒平[7](2014)在《罪刑法定约束下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边界辨析——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法之间冲突的协调为分析视角》文中研究表明确定一个明确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权力边界,是通过刑法变通协调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关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及犯罪构成是罪与刑的统一体,不存在"有罪无刑"的中间地带,一个行为只要被认定为犯罪,就应依法判处刑罚或免予处罚,禁止法外任意入罪或法内任意出罪,因此对刑法规定不能进行入罪或出罪变通。实践中可利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的量刑规定,第36条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以及分则规定的罪量要素和兜底条款等原则或规则提供的广阔空间,对刑法规定予以变通。
蒋耀龙,肖雪锋[8](2013)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内涵》文中研究表明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在刑法研究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出发,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历程的梳理,逐步界定清楚罪刑法定的基本概念。同时,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渊源和理论基础的阐释,分析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并进一步探讨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内容和实质价值追求。
刘茂川[9](2011)在《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思维的运用》文中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从其之确立发展至今,对各国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了各国刑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文在比较分析罪刑法定原则局限性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加以论证,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证类推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和丰富。针对我国在立法、司法上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或适用上表现出的一些不足,提出完善措施,使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有效的贯彻,促进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本文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绪论部分。问题的提出、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与类推思维在刑事裁判中的运用的目的、意义和方法。第二部分,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局限性。.这一部分首先重申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含和意义,接着讨论罪刑法定原则局限性的体现、原因和补救。强调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切实有效保障人权的需要,将它明文制定在刑法典之中,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又是一条残缺的原则,有其局限性。第三部分,类推思维对罪刑法定的补充和丰富。这一部分主要从类推的定义及其作用、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思维的互补性、类推思维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四方面来论述,从而推导出刑法类推的可行性。第四部分,类推思维的适用前提与制度保障。强调对刑事裁判中的类推思维,如果没有良好的制度予以保障,就难以对法官的恣意进行有效制约,刑法的确定性和安全性将受到威胁,法治原则也可能会受到破坏。第五部分,结语。类推的运用本身就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运用不当,容易导致法官主观擅断、践踏法律,侵犯人权等,以致产生冤、假、错案的出现,如果适用得当,本着法治与民主,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建立完善的刑法类推的制度保障,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适当运用类推思维,则恰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最好的补充和丰富。
徐学美[10](2010)在《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制约》文中研究指明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必然会对刑法解释和刑法解释最重要、最核心方面的刑法解释方法有着重要的制约和指导作用。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它法律解释的特殊性,这就是因为刑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应当严格解释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条文采用严格解释的立场,所以文理解释具有优先性,能够根据通常字面含义合理地界定刑法语词含义的,则没有必要进行论理解释。只有在文理解释仍然无法解释清楚特定刑法术语的语词含义时,才能进行论理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由绝对向相对的转变,为刑法扩张解释提供了空间,在扩张解释的限度问题上,宜采取“刑法条文所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说和“国民预测可能性”说相结合的标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除类推解释,禁止的只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也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区分标准。广大司法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禁止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做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权的统一基础上的保护人权的优先性。
二、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基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1)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侵占罪适用难的法教义学原因 |
第一节 对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极大争论 |
一、对侵占罪的对象存在极大争议 |
二、对“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关系存在争议 |
第二节 救济程序存在缺陷 |
一、调查取证难 |
二、程序启动难 |
第二章 破解侵占罪适用难的前提:重塑侵占罪的教义学形象 |
第一节 正确界定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
一、关于侵占罪保护法益的学说述评 |
二、侵占罪保护法益的确立 |
第二节 重构侵占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
一、合理确定侵占罪的对象 |
二、正确理解侵占行为 |
第三章 破解侵占罪适用难的直接对策:重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 |
第一节 侵占罪适用自诉制度的弊端 |
一、“告诉”含义的限缩性误解 |
二、公安机关处理程序的不明确 |
三、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不明确 |
第二节 重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 |
一、“告诉才处理”含义的正确解释 |
二、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诉讼制度借鉴 |
三、侵占罪追诉制度的教义学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2)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之考察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苏俄刑事立法中的演化 |
一、《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的社会危害性 |
二、《苏维埃刑法典》中的社会危害性 |
三、《苏俄刑法典》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演化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欧洲大陆刑法史上的变迁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演化 |
第三节 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和“继承” |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 |
二、我国刑法采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定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界定应秉持社会本位刑法观 |
一、个人本位刑法观和国家本位刑法观的不足 |
二、人的社会属性是社会本位刑法观的哲学基础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的优势及其表现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清 |
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 |
二、“危害”是指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
三、“社会危害”是指社会利益的客观损害 |
第三节 驳论:社会危害性存在诸多缺陷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罪刑擅断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妨碍人权保障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 |
本章结论 |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提出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评价与形式评价的关系 |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关系 |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 |
一、刑事违法性形式评价和规范评价的不周延性 |
二、例证:陆勇销售假药案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发掘 |
一、实质违法性理论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印证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三、“但书”与构成要件实质化证实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判断依据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与实体性 |
一、社会危害性规范性来源于可量化的价值判断要素 |
二、以损害为核心内涵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实体性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
一、俄罗斯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判断方法之否定 |
二、社会相当性不应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
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以损害为基准 |
第三节 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专属性 |
一、刑事立法上的判断标准: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 |
二、刑事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追诉标准+客观损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判断不在犯罪构成之外 |
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不能成为个罪的判断标准 |
三、犯罪构成之外的去罪判断违背基本原理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应置于犯罪构成之内 |
一、人权保护需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在犯罪构成之内 |
二、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要素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客体的去罪要素 |
一、犯罪客体要件缺少去罪评价要素 |
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体应有的去罪要素 |
三、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不会导致评价多元化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主要表现类型 |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类型 |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预备犯的去罪类型 |
三、未遂犯的去罪类型 |
四、中止犯的去罪类型 |
第二节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教唆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三、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的去罪类型 |
一、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及其去罪类型 |
本章小结 |
余论 |
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有利于矫正刑法万能主义 |
二、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缓和了跨法的法律价值冲突 |
三、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促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有你 |
(4)论宪法与刑法的联动——以刑法宪法化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刑法宪法化的概念与内在理性 |
(一)刑法宪法化的概念厘清 |
(二)刑法宪法化的内在理性 |
1. 刑法宪法化的理论根基 |
2. 刑法宪法化的价值意蕴 |
三、刑法宪法化的内容与方式选择 |
(一)刑法宪法化的内容 |
1. 刑法谦抑性理念 |
2. 罪刑法定原则 |
3. 罪责原则 |
4. 罪刑均衡原则 |
(二)刑法宪法化的方式选择 |
1. 立法形式 |
2. 司法形式 |
四、结语:未尽的问题 |
(5)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罪刑法定的划分及其意义——对传统罪刑法定原则分层策略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的罪刑法定分层策略及其缺陷 |
(一) 方法论视角下“分层”与“分类”的区别 |
(二) 现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分层策略分析 |
1.“积极罪刑法定”与“消极罪刑法定”的分层 |
2.“形式罪刑法定”与“实质罪刑法定”的分层 |
3.“绝对罪刑法定”与“相对罪刑法定”的分层 |
(三) 现有罪刑法定分层策略的核心疑问分析 |
三、本土化视角下罪刑法定原则理想的分层依据 |
(一) 既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理, 又增加其司法适用性 |
(二) 既兼顾罪刑法定的司法话语, 又对接罪刑法定的大众话语 |
(三) 既维护罪刑法定的既有话语体系, 又促进罪刑法定的自我进化 |
四、“最高限度的罪刑法定”与“最低限度的罪刑法定”的分层策略 |
(一) 最高限度罪刑法定的内涵 |
(二) 最低限度罪刑法定的内涵 |
(三) 关于最高限度罪刑法定与最低限度罪刑法定运作模式的初步设想 |
五、结论 |
(6)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
(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 |
1、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 |
2、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
(二) 对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解读 |
二、刑事司法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考察 |
(一) 立法的缺陷 |
1、空白罪状的大量存在 |
2、兜底条款的大量存在 |
3、罪刑规定不合理,量刑幅度过大 |
(二) 刑事司法解释不当 |
1、立法解释缺位,司法解释越位 |
2、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解释 |
(三) 其他因素的影响 |
1、司法独立的局限性 |
2、法官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的问题 |
3、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影响 |
三、践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路 |
(一) 转变司法观念 |
1、树立人权保障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
2、树立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的司法理念 |
(二) 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技术 |
(三) 规范刑事司法解释制度 |
1、规范司法解释主体,防止司法解释越位 |
2、坚持罪刑法定下的司法解释 |
3、制定司法解释法,构建刑事司法解释监督机制 |
(四) 改善司法环境 |
1、推动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领导 |
2、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 |
3、营造和谐的媒体监督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谢辞 |
个人简历 |
(9)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思维的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局限性 |
1.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含及意义 |
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
1.2.1 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局限性的原因 |
1.2.2 罪刑法定原则局限性的体现 |
2. 类推思维对罪刑法定的补充和丰富 |
2.1 类推的定义及其弊端分析 |
2.2 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思维的互补性 |
2.3 类推思维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以成都市孙伟铭交通肇事案为例 |
3. 类推思维的适用前提与制度保障 |
3.1 类推思维的适用前提 |
3.2 类推思维的制度保障 |
3.2.1 合理的刑事审判程序 |
3.2.2 完善的刑事判决说理制度 |
4.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1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制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文理解释优先 |
(一)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解释采取严格解释规则 |
1、文理解释的涵义 |
2、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严格解释规则 |
(二) 严格解释的立场决定了文理解释具有优先性 |
1、文理解释优先性的涵义" |
2、文理解释优先性的理由 |
二、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扩张解释 |
(一) 扩张解释的含义 |
(二) 扩张解释的合理性 |
1、中外观点分歧 |
2、罪刑法定的发展给扩张解释的存在留足了空间 |
(三) 扩张解释的限度 |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解释 |
(一) 类推解释的涵义及性质 |
1、类推解释的涵义 |
2、类推解释的性质 |
(二)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解释 |
1、禁止进行类推解释之争 |
2、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下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
(三) 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四、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社会基础(论文参考文献)
- [1]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D]. 薛艳. 华侨大学, 2020(01)
- [2]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3]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D]. 王冠.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论宪法与刑法的联动——以刑法宪法化为视角[J]. 韩辰. 金陵法律评论, 2017(01)
- [5]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罪刑法定的划分及其意义——对传统罪刑法定原则分层策略的反思与重构[J]. 车剑锋. 政治与法律, 2017(09)
- [6]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实现[D]. 汤先钰. 福州大学, 2014(03)
- [7]罪刑法定约束下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边界辨析——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法之间冲突的协调为分析视角[J]. 田钒平. 民间法, 2014(01)
- [8]罪刑法定原则之内涵[J]. 蒋耀龙,肖雪锋. 法制与社会, 2013
- [9]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思维的运用[D]. 刘茂川. 西南财经大学, 2011(08)
- [1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制约[D]. 徐学美. 苏州大学, 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