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完善刑法第68条规定的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项艳[1](2021)在《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完善 ——以“罪量”要素的合理建构为切入点》文中研究说明在新型破坏手段与新的生产经营样态不断涌现的当下,破坏生产经营罪正面临着深刻的适用危机,对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的完善研究。破坏生产经营罪诞生于97刑法,脱胎于79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在79刑法中,破坏集体生产罪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章节、以保护生产经营活动秩序的面貌存在,而在97刑法中,立法者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将该罪调整到了侵犯财产罪章节,破坏生产经营罪就这样拥有了全新的身份、全新的使命和全新的体系位置,开启了在新刑法中的新征程。然而,无论是旧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还是现行刑法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它们作为在现实社会中发案量并不算少的罪名,却在理论研究上都未曾得到过学界的重视,尤其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立法者放置于财产犯罪一章后,由于财产犯罪章节本身存在大量实践常见常发罪名(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研究重点也基本都放置在了这些实践常用且存在适用疑难的罪名,在此情形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生存处境”更显逼仄,而这也更加剧了该罪名在教义学研究上的贫瘠。鉴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自97刑法后就未再进行过立法层面的修正,加之形形色色的新型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断出现且普遍存在规制困难,故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内涵以及立法完善展开系统研究已显得极为必要——只有妥当解读本罪的处罚范围才能正确适用本罪,也只有明晰本罪的处罚局限才能更好地对本罪立法进行修正完善。如此,破坏生产经营罪才能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为更广泛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法治保障,而该罪在刑法中的意义与价值也将得到维持与彰显。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范进行检视是研究本罪立法完善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该罪立法在当下的刑事语境中确实存有不足之处,相应的完善研究才可能做到有的放矢。经过检视可知,现行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存在着是否属于目的犯并不明晰、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区分困难、兜底表述解释方法多样、法定刑设置未反映出对财产犯罪的特定处罚、立案追诉标准缺乏明确性与合理性等不足,这些缺陷无疑已足以说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确有完善的必要性。从罪量要素这一特殊视角出发研究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创新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并且,从罪量要素维度研究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完善实际上体现出了对我国刑法所奉行的“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相结合的特色构罪模式的关照,这也能清楚表明本文是立足于中国刑法分则语境所进行的本土研究。透过罪量要素视角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缺陷进行省思,我们可知罪量要素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这大致表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量要素大多被规定在追诉标准中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罪罪状中的罪量要素未得到明确,其中,破坏生产经营罪罪状中的罪量要素未得到明确又具体体现为本罪立法规范中的“情节严重”缺乏统一解释以及追诉标准中的罪量情形在理解上均存在歧义,此外,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罪量要素“含量”明显不足,而这将会导致本罪的财产犯罪属性被弱化以及使得本罪与所属的侵犯财产罪章节不相匹配,而且,破坏生产经营罪规范中本应体现与该罪法益相对应的罪量要素,但立法者却忽视了这一点。立基于罪量要素合理建构的视角,我们可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作出引入数额要素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将本罪的“情节严重”要素加以修改、引入罚金刑作为对本罪罪质与罪量要素的回应、将立案追诉标准适当转变为本罪的罪量要素等方面的完善,而为使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的本土完善研究更具实践性与完整性,我们或许还可考虑在本罪中增加“欺诈”作为新的行为方式,这一方面能够解决对新型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制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能节省本就稀缺的立法资源。
袁野[2](2021)在《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社会中的不确定风险和不安定因素相应增加。作为社会阴暗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在“升级换代”,新类型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传统的以造成实害为前提的刑法规制模式和刑罚理念已然不能很好地应对社会快速发展下犯罪的“更新”问题。在此背景下,以危险犯为主要类型的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立法模式,成为提前保护法益的重要途径。危险犯罪名的设置有利于法益的提早保护,客观上适应了社会发展需要。然而,危险犯的处罚依据是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侵犯法益的危险状态,与实害结果相比,危险状态具有抽象性。不管这一危险状态所指向的法益有多么重大,或是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的转化多么急迫,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本质上是一种可能性。因此,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当慎重为之。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刑事立法活动呈现出了鲜明地扩大化趋势,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不断增加,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也被提倡。过度的危险犯刑事立法可能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有侵犯公民权利之嫌,有违刑法基本原理和刑事立法精神,应当引起重视。文章从危险犯刑法基本理论出发,系统分析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肯定危险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结合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立法现状,分析提出危险犯刑事立法呈现出扩大化趋势的判断。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既受到外部因素影响,又有内生原因推动;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弊端明显,应具有适度性。尝试通过构建类型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规范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划分、严格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排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除导言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理论,本章从危险犯的基本理论、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以及危险犯刑事立法正当性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源于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类型的划分;与实害犯相对应,危险犯是将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类型。理论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危险犯的类型又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其中,依照危险犯中危险的程度不同,通常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概念,是人可以感知的危险。人类社会中危险无处不在,根据危险的来源不同,可以将之区分为自然界的危险以及人类自身活动的危险。早期人类社会中,来自自然界的危险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迅速发展,人类自身活动所引发的危险不容忽视且与日俱增,已成为当下时刻威胁着人类自身安全的危险源。对于来自自然界的诸多危险,人类凭借科技手段足以进行有效预防和应对。而对于来自于人类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人类社会普遍地采取制定规则制度的形式,去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以预防人类行为带来的危险以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在这其中,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就是明确了什么是犯罪以及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刑法。虽然危险犯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但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中明确蕴含着“危险”的概念,主要有三种场合:一是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二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刑罚依据的“危险”;三是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中的“危险”。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广义上的危险,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来自于人的危险行为,也包括自然界的危险。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处罚依据的“危险”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与危险犯理论十分类似,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内的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非出于其主观上侵害法益的意图,而是在于客观上由于自身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刑法总则中有关量刑与刑罚执行制度中的“危险”,包括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以及缓刑、假释的考察依据都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累犯的考察处于量刑阶段,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纳入刑罚裁量过程中,予以从重处罚;缓刑、假释的考察处于刑罚执行阶段,是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作为变更刑罚执行的评判依据,体现从宽精神。不同于社会生活中的危险,也有别于刑法总则条文中的危险,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具有复杂性。首先,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危险。作为刑法学的基本命题,刑事责任理论即刑罚的依据是行为人危险还是行为危险,是刑法旧派理论与新派理论之间激烈交锋的论点。刑法研究以行为为中心,而不是行为人,刑罚依据也只能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或曰主观恶性。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行为人的危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危险。其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这一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可以从哲学方法论的层面进行思考,一方面,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实际损害结果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另一方面,危险犯中的危险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属性,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哲学上的现实可能性相对应,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哲学上的抽象可能性相对应。再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法益侵害结果,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刑法上的结果不应局限于现实性的损害后果,还应该包括行为所引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是与实害犯一样,都是结果犯。危险犯刑事立法有利于应对危险前置预防和危险源头归责需要,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首先,危险犯刑事立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刑法的机能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在实害犯模式无法满足法益周延保护时,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模式可以更好地保护法益。其次,危险犯刑事立法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危险犯将刑法的介入提前至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同时,借由立法上刑罚的制裁效应,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再次,危险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现实需要。在面对社会生活中不断增多的危险,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的逆向增长的情况下,传统刑法规制模式的不足之处日渐凸现,危险犯刑事立法有利于应对解决客观现实问题。最后,危险犯刑事立法反映民生刑法观。在党和国家将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突出位置的背景下,危险犯刑事立法在食品药品等关乎“国民生计”领域发挥出刑法的积极作用,呼应了民生刑法理念。第二章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及趋势,本章通过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及立法现状、危险犯罪名特征进行系统归纳,分析总结出当前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呈扩大化趋势。从刑事立法进程上看,新中国建国以后至1979年刑法制定以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刑法典,缺乏对犯罪的系统规定,没有危险犯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制定以后,刑法总则、分则的体系建立,立法者已经设计出针对危险状态进行刑法处罚的罪名,主要集中于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1997年新刑法出台以后,经过几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危险犯罪名不断增加。按照危险犯的一般理论,本章对当前刑法分则罪名进行全面梳理,并结合危险犯的分类标准,将危险犯罪名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即将法条明文规定的行为完成后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已经产生危险状态的罪名归为具体危险犯,将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而不明确规定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危险状态的罪名归为抽象危险犯。通过归纳,当前我国刑法分则危险犯罪名共有54个,其中有21个具体危险犯罪名、33个抽象危险犯罪名。通过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和具体罪名的深入分析,本章总结出当前危险犯刑事立法特征:其一,危险犯罪名相对集中,54个危险犯罪名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前三章之内,抽象危险犯罪名显着多于具体危险犯罪名,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来积极地保护这些罪名背后重大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其二,部分危险犯罪名对应有实害犯罪名,且在法定刑配置上前者一般轻于后者。这其中既有分设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也有将危险犯与实害犯放置于同一条文的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41条。其三,危险犯罪状设计模式不一。抽象危险犯罪状多表述为实施完毕一定的行为;具体危险犯多采用“行为+足以造成危险”或“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行为+具有现实危险”的罪状设计模式。当前我国刑事立法扩张倾向明显,一方面,刑事立法中出现处罚环节前移的现象,以危险犯为典型的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罪名设立,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实害犯犯罪类型,成为刑法增设新罪的主要形式;另一方面,传统的治安处罚或者民事行为升格为刑罚处罚对象屡见不鲜,整体上刑事立法呈现活跃化并已走上犯罪化道路。在刑事立法活跃背景下,刑事立法活跃背景下,随着危险犯罪名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罪名的不断增加、危险犯规制范围不断扩大、危险犯刑事立法内部发生扩张性的变化等特征出现,表明危险犯刑事立法已然呈现扩大化趋势。第三章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缘由及弊端,本章主要探讨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缘由,并从刑法原理出发论述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存在的弊端。一方面,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受到国际刑事立法活跃化影响。当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总体呈现出前置化法益保护趋势,刑事处罚的范围不断扩大。日本二战战败以来,着手开展了积极的刑事立法活动,不仅扩大了刑法介入范围,而且加重了刑罚力度,表现出刑法干预早期化的整体动向。在危险犯刑事立法方面,日本通过修改刑法或在行政法规中设立刑事处罚等形式,增设了一定数量的保护抽象法益的犯罪。相类似的,为了有效应对国际化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新类型的犯罪活动,德国刑事立法展现出功能主义的积极刑事立法动向。通过采取扩大犯罪圈、降低犯罪成立门槛、加大刑事惩处力度等途径,以提升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消除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的恐惧。在积极的刑事立法背景下,德国危险犯相关的刑事立法不断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面设立了比较多的危险犯罪名,同时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抽象危险犯。英美法系国家以规制实害结果犯罪为一般原则,但其中也有对未发生危害结果行为的规制。近来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制定法模式,其中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侧重于风险防范的危险犯类型刑事立法也不断出现。另一方面,伴随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反映风险社会以安全为主要价值取向的风险刑法理论应运而生。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传统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活动已然不能很好地适应风险社会的挑战,刑法的保护界限应当向前推置以满足当下的现实需求。风险刑法理论主张法益概念应予虚化或扩张,提倡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观;主张积极的犯罪化,倡导罪责功能化与客观化。风险社会理论与风险刑法理论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产生了积极推动作用。学者们立足风靡一时的风险刑法理论,提出要以风险防范为目的导向,对传统刑法观进行改造和变革,并通过设置抽象危险犯罪名等方式来实现刑法介入的提前和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进而有效地预防与应对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还存在刑事立法观念转变、风险治理思维驱动、民意舆论推动等内生原因。首先,在我国刑法立法变迁发展过程中,刑法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危险犯、帮助犯等确立为犯罪立法的不断出现,标志着行为本位的立法模式开始逐渐取代传统的结果本位立法模式,成为刑事立法的主要趋向;刑法犯罪化趋势明显,犯罪圈不断扩大,总体上表现为严密刑事法网的立法进程;刑罚预防主义功能作用被重视,预防主义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明显。其次,关注刑法前置引导、社会管理功能的风险治理思维对刑事立法产生积极作用,立法者将刑事立法视为管理社会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危险犯罪名的增设回应了社会风险治理的需求。再次,民意与社会舆论也是驱动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重要原因,醉驾、信息网络不法行为、高空抛物等多个新增罪名都是回应社会关切的例证。过度扩张的危险犯刑事立法有违罪刑法定精神实质,可能产生象征性立法问题,逾越刑法二次法属性。不当的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会造成刑罚权的扩张,不利于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进而与罪刑法定原则内在要求相违背。过度进行危险犯刑事立法,可能使得刑法陷入为了维护空洞、抽象的社会秩序而牺牲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泥淖。一旦危险犯刑事立法超过适当限度,在实现刑法保障社会机能的同时,并未实现对公民个人法益的保护,反而过分侵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则会在根本上导致刑法保障自由机能的萎缩。危险犯刑事立法过度扩大化,关注的并非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刑事责任承担上,而是在于对行为的禁止,就会造成很多被规定为犯罪的危险犯在实际中难以被适用。这些过度增设的危险犯罪名为了设立而设立,势必产生条文空设的现象,引发象征性立法的问题。而象征性的立法既丧失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也会从深层次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刑法具有二次法的属性,过度开展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模式,将模糊前置法界限,损害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也会导致轻微违法行为被科处刑罚,由此带来影响个体发展和社会稳定等诸多负面影响;更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使刑事司法系统不堪重负。第四章危险犯刑事立法适度性原则与合理性界限,本章立足刑法基本原理和刑事立法理论,论证危险犯刑事立法的界限命题。危险犯刑事立法要成为良法,必然要恪守刑法基本原则,保持一定的适度性。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处理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避免出现假借维护社会安全名义,对公民的自由进行不当甚至超过限度的干预与限制。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性,遵循“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切不可在尚未充分考量其他保护手段和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贸然随意地发动刑罚权进行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刑事政策精神,既要与犯罪化的刑事政策相协调,顺应社会现实需要;又要满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危险犯入罪范围的选择、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精神。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当设置合理的界限,充分考量法益类型、行为严重程度以及危险现实化等要素。首先,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限于保护重大法益。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内,相应地,危险犯也不是将所有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重大法益具有抽象性,其所保护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与广泛性,值得刑法予以重点保护。以重大法益为保护对象并设立危险犯罪名,可以避免法益侵害危险状态向现实转化进而发生涉及重大法益的严重损害后果。其次,危险犯规制的应是严重的造成重大法益产生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对于绝大部分侵害重大法益的犯罪类型而言,传统刑法制裁手段的实害犯立法模式,已经足以形成有效的威慑,而无需设立危险犯予以补充。在侵害重大法益并引起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之中,只有少量的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严重危害行为,在传统刑法为之提供的事后保护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时,才可以设立危险犯进行应对。是否属于侵害重大法益的严重行为,可以从该行为所引起危险状态的客观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两个层面,综合加以评判。再次,侵害重大法益的严重危害行为,是否可以设立罪名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考虑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是否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并发动刑罚权的依据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也不是绝无可能发生实害结果的引起危险状态的行为。正因为危险犯中危险状态有现实化的可能性,刑法才有必要为了减少这一实害结果不发生的可能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其中的法益侵害危险状态都应当具有向法益侵害实际损害结果转化的可能。危险犯刑事立法还应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危险犯刑事立法首先应基于正当合理的立法目的,符合现实的立法条件,具备完善的立法资料、立法理论以及立法技术;危险犯刑事立法应与其他部门法保协调,以建立完善统一的法秩序,推动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危险犯刑事立法还应坚持刑法经济主义,以刑法规制的投入与收益为指引,集中立法、司法资源去应对解决值得发动刑罚权的犯罪行为,而不能出于刑法手段的特殊性,一味地动用刑法资源去规制那些无需刑法规制或者刑法规制后收效甚微的行为。危险犯刑事立法其次还应当符合立法基本规律,既要适度超前具有前瞻性,跨前考虑未然情况;又要确保语义规范性,采用明确的立法用语,从而保证危险犯刑事立法内在的科学性合理性。危险犯刑事立法最后必须慎重且理性,一方面,应慎重对待风险刑法理论,避免盲目的宣扬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过度追求风险型刑事立法;另一方面,应理性回应民意与舆论,力戒立法情绪化,对舆论或者民意的反应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超越民意。第五章危险犯刑事立法完善具体路径,本章从规范危险犯构成要件、规范划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严格限制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建构完善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规范化。类型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既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限制危险犯的扩张;规范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把握危险犯犯罪的本质,既要对危险犯的共性事实进行概括性描述,又要对危险犯的重要特征进行抽象表述。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方面行为应当引起或造成侵害法益的危险;主体方面行为人或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对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具有主观罪过。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划分标准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的不同。具体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犯罪类型,只有造成了客观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同时危险状态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现实性的行为,才可被作为具体危险犯予以规制。在对具体危险中危险的判断时,应坚持一般理性人标准与科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方法,既要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判断危险是否具有现实性,也要从专业的科学的角度去辨别危险向实害转化的可能性是否现实具体。基于对当前刑法分则中的抽象危险犯罪名中表述和成立要件分析,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同,成立抽象危险犯时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危险是抽象性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何种行为以及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应当被抽象危险犯规制,立法上更关注的是行为的实施,而不是像具体危险犯那样需要产生现实的危险。基于抽象危险犯的特殊性,应当严格限制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从刑法的介入时间节点为检视标准,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罪名,意味着在行为产生抽象的危险时刑法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无疑使得刑罚权的发动更为提前。相较于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设置抽象危险犯更能在行为实施以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以及在实际损害后果难以预计的情形下,更为周延地保护法益,进而阻止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抽象危险犯存在象征性立法的忧虑、简化举证责任导致罪名过度适用、入罪形式化等问题。在肯定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应当严格控制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目的正当,不能以刑事司法的便利为考量,肆意增设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应严格坚持补充原则,应在穷尽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立法模式的情况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才考虑采用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进行规制;同时,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罪名,应当配置轻缓的法定刑,以确保抽象危险犯处罚力度的合理与适度。过失危险犯理论具有不合理性,应当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理论中所谓过失危险犯与一般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状态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提倡过失危险犯理论的观点认为,过失危险犯是刑法应对风险社会而做出的防线前移的绝佳例证,扩大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是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并指出以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当前我国刑法已有过失危险犯的实在规定。然而,基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回避态度的严格定义说、法定刑设置轻于同类故意犯罪而反证主观是过失的法定刑平衡说、弥补处罚漏洞的罪名体系说,都不具有合理性,刑法中的危险犯都应认定为故意犯罪。一方面,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是对结果的认识,危险犯的结果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状态,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犯所对应的实害犯的实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明确认知和态度。另一方面,过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并且过失犯罪一般在罪状表述中有明确表述,而不是依赖学理的推断。本章提出,过失危险犯不是“过失犯”与“危险犯”的简单相加而形成的罪名模式,过失危险犯一旦以罪名的形式确定下来,将造成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混乱。其一,“过失犯”与“危险犯”在刑事立法活动是对立相向的,过失犯是刑法介入缩小的体现,而危险犯是刑法扩张的体现。其二,肯定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会造成刑法处罚上的矛盾出现,产生理论漏洞。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认为是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同时也是抽象危险犯。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酒驾行为造成了抽象危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属于过失犯;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是抽象危险,又无法按照属于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导致此类情形反而不需要定罪处罚的尴尬情形。其三,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还会造成共同犯罪理论的混乱。如果肯定危险犯中有过失犯的刑事立法,那么就不应当出现过失危险犯的共同犯罪。然而,司法实际中对于供车人、同车人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的判例不在少数。因此,过失危险犯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设置过失危险犯会导致刑罚权过度膨胀,严重侵犯公民自由。对于缺乏主观故意的危险犯,一般可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
陈远树[3](2020)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文中提出职务犯罪主体作为刑法和监察法对公权力规制的重要概念,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主体监察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认识论基础;其不仅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而且是不正当行使公权力或者影响公权力正当行使所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简言之,职务犯罪主体是以行使公权力为本质特征。据此,本文提出“统一权力范式”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和“制度—组织—目的”权力分析框架,探索科学、合理地划定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圈。在统一权力范式中,公权力是法律制度授予国家、国有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按照“制度—组织”和“组织—目的”的双层区分标准,将公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三大类型,即法律制度分别授予国家组织、营利性公共组织和非营利性公共组织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分析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模式,并按照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法政策目标,从法律解释和立法完善的角度重构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限。在国家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是基本相通的,运用实质解释方法即可使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对应。职务犯罪主体实质解释的依据即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务论”向“权力论”发展,即以是否具有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力资格为标准统一地界定刑法和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论是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统一理论,而组织身份、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法律规定的要素则是公权力在不同职务犯罪主体类型上的表现形式。在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企业渎职犯罪和国有参股企业贪腐犯罪中。根据权力论,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据此,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限缩解释为国有全资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扩大解释为国家公司、企业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则实质解释为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则扩大解释为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而管理人员则实质解释为代行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在社会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较大的混淆和矛盾,主要集中于基层自治组织和民办社会组织中。法律授予基层自治组织、公办和民办社会组织履行公共事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权力应认定为公权力。刑法和监察法应当抛弃以所有制属性认定社会组织权力公、私性质的狭隘标准,按照权力论将基层自治组织、民办社会组织中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人员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予以规制。本文按照统一权力范式重构的职务犯罪主体理论,整合发展了刑法学、监察法学和法政策学对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的研究,提出了基于“权力论”的职务犯罪主体统一界定标准,将形形色色的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按照被授予权力的性质分类界定和适用,实现了刑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主体规制上的衔接,冀望为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提供具体、可操作的理论指引。
汤君[4](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陈俊秀[5](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王锦涛[6](2020)在《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法院承办案件的总量都呈一路上升的态势,新型社会矛盾与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法院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本文研究的主要背景是近年来法官审理案件的困难程度进一步加大,而法官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建立起有效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是新时代司法改革中需要克服的一个难题。为这个难题建言献策是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之一。当前法官人身权益现状中暴露出来许多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梳理,主要有维护法官人身权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法院内部对法官人身权益缺乏有效的组织保障,以及法官社会地位较低不利于保障其人身权益等主要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有法律规范存在漏洞的原因,有立法目的的不全面的原因,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以及法官队伍自身存在问题的原因。面对出现的问题,保障我国法官人身权益势在必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提供了保障的可能性,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保障的物质基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提供了保障的社会基础,而域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与本国实践的结合提供了智力支持。本文对完善我国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建议主要是从增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立法、提高法官队伍综合素质、提升法官社会地位、完善组织保障体系以及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等几个方面展开,并且详细论述了一些具体措施。
于猛[7](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白宇[8](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项婷婷[9](2019)在《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金融刑法规范冲突属于法律规范冲突之一种,它不仅是一个现实的刑法问题,同时更是一个方法论问题。金融刑法规范冲突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在金融犯罪广泛刑事立法的背景下经过一定时期产生的,为便于研究金融犯罪而被广为接受的学理概念。细察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基础理论及相关规范冲突研究方面的论着,其内容主要停留在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空白刑法规范与补充规范的冲突和协调、行政刑法规范本身的变动及适用、金融个罪的规范冲突等浅表层面的探讨,未能针对金融刑法规范特征整体性、系统性地研究金融刑法规范冲突问题。随着金融刑事立法的日益繁多,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现象越发常见,在金融时代大背景下深入挖掘金融刑法规范间冲突的逻辑关系,探寻规范间冲突解决的根本路径,是一个重要且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共有四大部分,即“概念厘清”(逻辑前提部分)——“类型及原因分析”(归纳抽象部分)——“前置性理论依据”(理论根基建构部分)——“方法提出”(方法解决部分)。这四部分内容层层递进,环环相扣。金融刑法规范冲突概念的界定是逻辑基础、理论前提,主要集中在三大问题上,即金融犯罪概念之理论的辨正、金融刑法的规范渊源以及法律规范冲突的实质逻辑性质。金融刑法规范本身的发生和发展史,揭示了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作为金融刑法规范冲突概念界定的关键和紧要过程。金融犯罪概念的演变经历了称谓及概念初步形成、发展以及深化三个阶段。金融犯罪是指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违反金融刑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至于哪些秩序是社会金融管理秩序,哪些法规是金融刑事法规,可以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金融概念的确定而确定。但金融刑法不同于金融犯罪,两者是事实与规范的对应关系,即“金融刑法”重视的是规范的一面,而“金融犯罪”概念所重视的是事实的一面。金融刑法规范冲突,是指在适用于某一构成要素的情形下,因金融刑法相关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素及法律责任内容的不兼容而导致它们不能被全部实现的规范重合或缺位状况。这一冲突主要发生在金融犯罪领域,具有特定关联性、金融与法律的互相嵌入性、动态常变性、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等特征。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类型划分是紧接着金融刑法规范冲突概念的理论问题。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冲突作了不同的划分,包括单一规范冲突与多种规范冲突、形式意义冲突与实质意义冲突、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原发性冲突与衍生性冲突。基于此,从立法技术、立法理念、立法权能等三个层面分析金融刑法规范冲突产生的原因,从而为金融刑法规范冲突解决理论依据的提出奠定了基础。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解决是最后的落脚点。由于金融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在目的、性质与适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其所要求的违法性程度、规范内容等也当然有所不同,它们之间的冲突解决的建构从解决前置性理论依据——解决原则——解决规则——解决具体方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金字塔冲突解决模式,即以“一个理论三个标尺”(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补充规范的性质定位、法秩序统一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的法益判断)为前置性理论依据,坚持刑法谦抑主义和规制缓和原则,遵循位阶的效力性、刑法解释先于刑法修改、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规则,最终到具体冲突情形处理方法的提出。因此,对不同冲突的情形应适用不同的冲突解决规则:一是,金融行政法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一致的场合,金融行政法律法规应当是刑法规范的前置性规范,而且这种前置性规范具有必然性;前置性规范应当用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刑法规范;金融行政法保护的法益与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一致性、延伸性。二是,金融行政法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场合,金融刑法规范应当具有独立性,不能因为前置性规范的存在而影响金融刑法规范对金融犯罪的定罪处理;金融刑法上的犯罪判断不完全依赖于金融行政法上的判断;单纯的金融行政违法判断不能成为金融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基础。三是,关于规范技术层面、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冲突,也应当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相同与否进行具体判断。
胡冬阳[10](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指出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二、对完善刑法第68条规定的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完善刑法第68条规定的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完善 ——以“罪量”要素的合理建构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指导教师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指导小组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答辩决议书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技术特征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立法技术特征 |
一、“立法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构罪模式 |
二、罪名设置与罪状表述的实质对应 |
第二节 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技术的正当性诠说 |
一、罪量要素存在的正当性 |
二、罪名与罪状实质对应的正当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基于“罪量”要素视角研究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价值解析 |
第一节 将“罪量”要素确定为研究视角的原因解说 |
一、个罪研究中“罪量”要素尚属待开发的研究视角 |
二、罪量要素是我国财产犯罪不可缺少的考量因素 |
第二节 罪量要素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关系阐述 |
一、罪量要素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罪量要素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均属我国本土法律文化的体现 |
第三节 基于“罪量”要素视角研究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完善问题的建设性 |
一、通过罪量要素,强化本罪的属性及转变对本罪既遂形态的认知 |
二、缩小本罪的打击范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谦抑性 |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本身符合设置罪量要素的形式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缺陷分析 |
第一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之现状 |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及关联规定 |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特点及立法价值 |
第二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之缺陷 |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
二、因立法缺陷引起的实践适用偏差 |
第三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既有修正建议评析 |
一、“增设新罪说” |
二、“调整体系说” |
三、“删减罪状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罪量”要素视角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缺陷的省思 |
第一节 罪量要素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未得到足够重视的整体体现 |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量要素大多被规定在追诉标准中 |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罪状中的罪量要素内容并不明确 |
第二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罪状中的明示罪量要素“含量”不足 |
一、明示罪量要素及其意义 |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明示罪量要素“含量”不足的表现 |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明示罪量要素“含量”不足的影响 |
第三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规范中缺乏体现与该罪法益相对应的罪量要素 |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法益的确定 |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法益与罪量要素之间的关系 |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规范中体现与该罪法益相对应的罪量要素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罪量”要素建构视野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的完善 |
第一节 “罪量”要素建构视野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的具体完善 |
一、引入数额要素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
二、将本罪的“情节严重”要素加以修改 |
三、引入罚金刑作为对本罪罪质与罪量要素的回应 |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适当转变为本罪的罪量要素 |
第二节 特殊罪量要素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设置 |
一、“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罪量要素的解读 |
二、本罪或可考虑设置“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罪量要素 |
第三节 增设新的行为方式,合理扩大本罪规制范围 |
一、增设新的行为方式的必要性 |
二、本罪新行为方式的具体设计 |
第四节 完善后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检视 |
一、合理性审视 |
二、可行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危险犯刑法理论 |
一、危险犯的概念 |
二、危险犯的分类 |
第二节 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 |
一、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概念 |
二、我国刑法总则中的“危险”概念 |
三、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 |
第三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彰显刑法预防功能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现实需要 |
四、危险犯刑事立法呼应民生刑法理念 |
第二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及趋势 |
第一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概况 |
一、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 |
二、我国刑法中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特征 |
一、危险犯罪名相对集中 |
二、部分危险犯罪名对应有实害犯罪名 |
三、危险犯罪状设计模式不统一 |
第三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趋势 |
一、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现状 |
二、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 |
第三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缘由及弊端 |
第一节 国际刑事立法活跃化影响明显 |
一、日本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二、德国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三、英美国家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第二节 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推动 |
一、风险社会理论的构造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下的风险刑法理论 |
三、风险刑法理论推动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张 |
第三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内生原因 |
一、刑事立法观念转变 |
二、风险治理思维驱动 |
三、民意与社会舆论推动 |
第四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弊端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导致象征性立法困境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逾越二次法界限 |
第四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适度性原则与合理性界限 |
第一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立场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精神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
第二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合理性界限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限于保护重大法益 |
二、危险犯中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应达到严重程度 |
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应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 |
第三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方法论思考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一般立法原理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遵循刑事立法内在规律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慎重且理性 |
第五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完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规范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内容 |
一、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 |
二、危险犯客观要件中“危险”内涵 |
三、危险犯中的主体要件 |
四、危险犯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
第二节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立法的规范划分 |
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类型辨析 |
二、具体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犯罪类型 |
三、抽象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的犯罪类型 |
第三节 严格限缩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 |
一、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价值的反思 |
二、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度考量 |
三、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缩路径 |
第四节 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 |
一、过失危险犯理论的提出 |
二、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之否定 |
三、排除过失危险犯罪名设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现状和不足 |
三、研究的理论基础 |
(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 |
(二)关于经济权力的理论 |
(三)关于社会权力的理论 |
四、研究设想和方法 |
五、研究内容和价值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
二、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主体立法模式的法政策分析 |
一、职务犯罪主体刑事立法模式 |
二、职务犯罪主体监察立法模式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质与统一权力范式 |
一、基于权力逻辑的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二、职务犯罪主体统一权力范式论的规范属性 |
第四节 统一权力范式与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 |
一、统一权力范式的分析框架 |
二、统一权力范式的公权力类型化 |
三、公权力类型与职务犯罪主体的分类规制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国家权力与我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先秦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秦朝至唐朝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四、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梳理 |
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我国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考察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一、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职务犯罪主体 |
二、1979年刑法及有关单行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
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四节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历程 |
二、我国现行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评析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家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规范分析 |
一、国家权力作为合法暴力 |
二、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 |
三、国家权力作为公法权力 |
第二节 国家权力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一、刑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标准 |
二、监察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化 |
三、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司法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与超越 |
一、“身份论”的批判分析 |
二、“公务论”的批判分析 |
三、由“公务论”迈向“权力论”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经济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经济组织权力的一般分析 |
一、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形式 |
二、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实质 |
三、经济权力的属性与所有制 |
四、经济权力的本质与特征 |
第二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一、渎职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二、贪腐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三、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不足和完善思路 |
第三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权力论”与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统一公法体系 |
二、形式要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 |
三、实质要件:“管理人员”作为“代行国有资本监管权的人员”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基层自治权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基层自治的历史演化与法律建构 |
二、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性质与范围 |
三、基层自治组织的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四、统一权力范式视野下基层自治组织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反思 |
第二节 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定性 |
一、公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二、民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三、作为监察客体的社会公权力 |
第三节 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一、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证法分析与批判 |
二、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衔接完善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法官人身权益及其相关概念界定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评析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5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法官人身权益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法官人身权益现状 |
2.2 法官人身权益受侵害的特点 |
2.3 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
3 法官人身权益保障问题原因分析与可行性分析 |
3.1 法律规范存在漏洞 |
3.2 立法目的的不全面性 |
3.3 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
3.4 法官队伍自身存在问题 |
3.5 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可行性分析 |
4 完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国外有益经验的借鉴 |
4.1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 |
4.2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 |
4.3 国外有益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5 完善我国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的建议 |
5.1 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
5.2 完善法官人身权益保障立法 |
5.3 强化法官队伍素质,提升法官社会地位 |
5.4 完善组织保障体系 |
5.5 坚持司法体制改革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7)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9)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缘起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外研究现状概览 |
1.3.2 国内外研究具体内容综述 |
1.4 研究进路、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4.1 研究进路 |
1.4.2 研究方法 |
1.4.3 创新点 |
1.5 全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界定 |
2.1 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概念 |
2.1.1 概念界定的问题梳理 |
2.1.2 金融犯罪概念之理论辨正 |
2.1.3 金融刑法的规范渊源 |
2.1.4 法律规范冲突之定位 |
2.1.5 金融刑法规范冲突之内涵 |
2.2 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特征 |
2.2.1 冲突规范间的特定关联性 |
2.2.2 冲突过程的金融与法律之互相嵌入性 |
2.2.3 冲突内容的动态常变性 |
2.2.4 冲突形式的多元性、多层次性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类型及其原因 |
3.1 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类型 |
3.1.1 单一规范冲突与多种规范冲突 |
3.1.2 形式意义冲突与实质意义冲突 |
3.1.3 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 |
3.1.4 原发性冲突与衍生性冲突 |
3.2 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主要原因 |
3.2.1 立法技术层面:欠缺前置性规范与空白刑法规范衔接的考量 |
3.2.2 立法理念层面:缺乏法益判断的统一标准 |
3.2.3 立法权能层面:权力博弈及司法识别标准缺位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冲突解决的前置性理论依据 |
4.1 犯罪二次性违法理论:前置性规范与空白刑法规范的契合 |
4.2 识别判断:补充规范的性质定位 |
4.3 法秩序的统一:关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
4.3.1 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标准:缓和的违法一元论 |
4.3.2 刑事违法性的具体判断: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衔接 |
4.4 法益的判断:“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的解决 |
5.1 冲突解决的原则 |
5.1.1 坚持刑法谦抑主义 |
5.1.2 倡导“规制缓和” |
5.2 冲突解决的具体规则 |
5.2.1 位阶的效力性规则 |
5.2.2 刑法解释先于刑法修改规则 |
5.2.3 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则 |
5.3 冲突解决的具体方法 |
5.3.1 单一规范冲突的解决方法 |
5.3.2 多种规范冲突的解决方法 |
5.4 本章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主要科研成果 |
(10)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
一、定量基准概念 |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对完善刑法第68条规定的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完善 ——以“罪量”要素的合理建构为切入点[D]. 项艳. 吉林大学, 2021
- [2]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D]. 袁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D]. 陈远树.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6]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王锦涛.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7]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9]金融刑法规范冲突研究[D]. 项婷婷. 湘潭大学, 2019(12)
- [10]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