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否将债务人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论文文献综述)
岳卫[1](2021)在《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与规避可能性》文中指出信托受益权是与信托财产独立性无关的财产权,故可成为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对象财产。然而,传统上委托人之所以利用信托制度将财产权交由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故受益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是信托法立法论与解释论无法回避的问题。英美法通过承认反挥霍信托、保护信托及裁量信托等信托文件约定的效力,对受益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予以了限制。由于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执行,因此中国法下该类制度的效力无法得到认可。但解释论上,可以通过约定使得信托受益权成为性质上禁止转让债权,以及通过行使受益人变更权等方式使得信托受益权不受债权人的追索。当然,两者的要件需要严格界定,以避免成为规避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脱法工具。
刘征峰[2](2021)在《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虽然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认定上的交叉,但二者之构造基础存在根本差异。前者遵循"意志高于理性"原则,后者才更加适于作为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的场域。《民法典》第1064条并非财产法上共同意思表示规范的指引规范,而是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与财产法上的相关规范形成竞合。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当然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除此之外,其他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范意旨以及这些行为在财产法上的效果来综合考量。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行为亦可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代理、履行辅助、代为清偿等情形中,债务人配偶因欠缺为自身创设负担之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意思自治之必要,应排除单纯沉默并限缩默示推定的范围。与财产法上多数人之债性质约定不明时的按份债务推定不同,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疑义时,应推定为连带债务。
赵吟[3](2021)在《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范进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兼顾各方主体利益,明确破产管理人作为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助于彰显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在破产债权总额小于未缴、抽逃出资数额的情形中,管理人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未缴足额出资的股权,应以受让人为追收出资的确定对象,以原股东为限定条件下承担出资担保责任的连带主体。同时参考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路径,认定符合违法性要件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相应地,需修订破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建配套制度。
张平华,于惠[4](2021)在《《民法典·继承编》如何实现民商合一?》文中提出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其中,总则编奠定了"民商合一"的基调,再由继承编予以具体践行。继承编的"民商合一"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展开:在实体上,以继承客体为逻辑起点,概括回答了遗产能否继承、如何继承的问题;以实现被继承人意愿为核心目标,并落实于遗嘱信托、遗赠扶养协议、特殊遗赠等具体制度,同时为商事主体介入继承事务提供空间。在程序上,借鉴公司清算、企业破产等商事程序,以强化遗产债权人保护为主要目标,构建兼顾效率与秩序的遗产处理程序。
王洪亮[5](2021)在《让与担保效力论——以《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为中心》文中认为在结构上,让与担保发挥的是自益信托效力,债权人获得了比其需要的担保权更多的完整性权利,而且当事人通过担保约定将债权人获得的所有权限定在担保目的之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没有认清让与担保的信托本质,将担保约定的规则法定化,动摇了让与担保的基础。为了解决隐形担保的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特别规定在让与担保公示的前提下,让与担保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反思之下,动产担保物权情况下的占有公示只能起到消极公示的目的,而在现代商业社会、当事人可以获得担保信息的情况下,占有的公示功能并非必要。进而,动产让与担保登记方式,既起不到公示作用,也无必要。所以,无论让与担保是否公示,债权人获得的均是真正所有权。《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第1款第2句只是物权化了担保约定中的变价效力。在让与担保实现时,应适用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以及《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则。由于债权人获得的是所有权,流质约定的内容通常不会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而是溢价回购等形式,对于流质约款的效力,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28条。
姚桐[6](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指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陈景善,李魏[7](2021)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之完善》文中提出破产重整是清理企业债务,推动企业再生的市场化、法治化机制,在救助有继续经营可能的企业的同时,兼顾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多方面利益,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是破产重整程序独有的制度,然而,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存在诸多短板。在重整制度框架下,出资人被视为对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责任人,少有机会参与到重整程序中,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难以同步地、同质量地、同程度地获取债务人企业现实经营状况、企业资产状况等一手信息,难以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形成促进企业再生的合力,最终只能依靠管理人等外部力量斡旋推动,在出资人组会议上以表决的形式表达意见,缺乏引导出资人推动重整程序进展的有效机制。在对如何调整出资人权益,特别是调整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出资人权益的问题上,双方难以在表决前充分讨论。再者,与物权法律制度等民商法制度、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充分,既直接影响重整计划可以运用的策略范围、限制重整计划内容的灵活度,也直接影响重整程序结束后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
齐砺杰[8](2021)在《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9年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破产重整改革最终带来的,与其说是一种企业重整程序,不如说是一种个人重整程序。其关键技术都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之上的,因此,无法直接嵌入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之中。本文深入分析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历次改革的具体情况、《小规模经营重整法》改革的技术核心(尤其强裁规则中以"可支配收入"测试替代"绝对优先原则"),以及中国企业破产法律体系的特征(非DIP为原则与没有"可支配收入"测试)等问题之后,认为如果要在中国引入《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式的小企业重整程序,其嵌入进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须分步实施:首先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加入重整快速通道或简易程序;其次在全国范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第三步才是建立小规模经营的特殊重整程序。
池伟宏[9](2021)在《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依法、高效率地拯救困境企业,是利害关系人高度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司法解释/文件已表明对重整效率的支持态度,但仍需根据实践经验在立法上确认和完善。提升破产重整效率的核心应当是消除各主体参与重整程序的疑虑与障碍,最终调动各主体实现重整成功的积极性。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贯彻,及时处理不是重整必需的担保物,完善债权人程序参与权,同时充分保护新融资主体,有效保障预重整投资人是未来立法应当指向的目标。
姜广涵[10](2021)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研究 ——以辉山乳业集团破产案等为例》文中研究说明
二、能否将债务人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能否将债务人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论文提纲范文)
(1)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与规避可能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及内在限制 |
(一)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及法律性质 |
(二)信托受益权保全的效力范围 |
(三)性质上禁止执行之受益权 |
三、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约定规避之一:直接限制的可行性 |
(一)反挥霍信托的意义 |
(二)美国《信托法重述》的立场 |
(三)中国法的借鉴:通过约定的内容形成性质上禁止转让债权 |
四、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约定规避之二:间接限制的可行性 |
(一)裁量信托的意义 |
(二)中国法的借鉴:受益人变更权行使的活用 |
五、结语 |
(2)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
(一)构造基础的差异 |
(二)交叉时的适用顺序 |
二、共同意思表示的实施形态 |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形态的复杂性 |
(二)保证与债务加入 |
(三)同意处分 |
(四)代理、代为清偿、履行辅助与家事代理 |
(五)沉默与默示推定 |
三、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连带债务推定 |
(一)多数人之债性质约定不明时的按份债务推定 |
(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连带债务推定的合理性 |
(三)连带债务推定的排除 |
四、结论 |
(3)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范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 引 言 |
二、 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主体地位 |
(一) 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之错置 |
(二) 管理人适格原告身份之厘清 |
三、 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数额范围 |
(一) 追收股东出资规范的强制性辨析 |
(二) 追收股东出资各方主体的损益考量 |
1.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
2.债务人的再生利益。 |
3.其他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利益。 |
四、 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对象边界 |
(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适用的行为类型 |
(二) 原股东出资担保责任的触发机制 |
(三) 股份有限公司的留白思考 |
(4)《民法典·继承编》如何实现民商合一?(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商合一的逻辑起点:继承客体 |
(一)积极遗产 |
1. 股权与合伙权益 |
2. 知识产权 |
3. 人格权商品化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
4. 网络虚拟财产 |
(二)消极债务 |
二、民商合一的核心目标:实现被继承人意愿 |
(一)外接于继承法的遗嘱信托 |
(二)民商合一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
(三)特殊遗赠中的商业化安排 |
(四)商事主体介入继承事务的处理 |
三、民商合一的程序设计:遗产处理应借鉴商事程序 |
(一)遗产处理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
(二)遗产清算对公司清算的借鉴 |
(三)遗产破产对企业、个人破产的借鉴 |
结论 |
(5)让与担保效力论——以《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让与担保结构性效力 |
(一)让与担保结构分析 |
(二)担保权人获得的所有权大于其所需要的担保权 |
(三)担保约定对被让与的所有权的限定 |
二、让与担保公示效力 |
(一)让与担保占有公示必要性之分析 |
(二)让与担保登记公示必要性之分析 |
三、让与担保公示的优先受偿效力 |
(一)让与担保公示后债权人获得的仍是所有权 |
(二)所有权获得论下的优先受偿权 |
四、让与担保约定中流质约款的效力 |
(一)让与担保约定中流质约款的识别 |
(二)让与担保约定中流质约款的效力 |
结论 |
(6)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内涵 |
(一)绝对优先原则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 |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 |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双重含义 |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程序维度缺陷 |
(一)出资人参与和会议机制的匮乏 |
(二)缺乏重整计划审查规则 |
四、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延伸思考 |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中的价值背离现象 |
(二)被质押及冻结的出资份额调整的问题 |
五、结论 |
(8)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美国中小企业重整之负与改革尝试 |
(一)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颁布之前的立法尝试 |
(二)2019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的改革思路与程序特征 |
1.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5节程序的特征及意义 |
(1) 为适格的小规模经营者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 |
(2)“DIP+指定常设管理(Standing Trustee)人”成为常态 |
(3)无需组建债权人委员会 |
(4)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与资格 |
(5)提交披露声明成为例外 |
(6)放宽重整计划草案获批的门槛 |
(7)减少债务人的花费以及破产费用的延迟支付 |
(8)批准后重整计划的修改 |
(三)《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的实施情况 |
二、中国构建小规模经营重整制度的几大技术难点 |
(一)DIP是个人或小规模经营重整的标配,但我国是管理人管理为主流 |
(二)免费的公职性服务与特殊的管理人名册 |
1.取消了季度收费 |
2.特殊的管理人名册及个案管理人指定 |
3.并未明显减少的案件监管 |
(三)缺乏可替代的强裁规则 |
1.至少有一个“利益未受损组”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则 |
2.我国有无“绝对优先原则”以及如何替代该规则? |
3.能否允许小规模经营者以其人力资本作为“新价值”注入重整后的经营中 |
(1) Easterbrook法官在First Bank一案中的观点 |
(2) Reinhardt法官在 Re Bonner Mall一案中的观点 |
(3) 市场途径 |
4.能否用其他标准替代“绝对优先原则” |
三、小规模经营重整程序较为可行的嵌入方式 |
(一)第一步: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加入快速通道或简易程序 |
1.能缩短案件办理时间,有助于提高营商环境评估得分 |
2.简易程序可以大幅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数量 |
(二)第二步:在全国范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 |
1.社会心理因素 |
2.配套制度因素 |
(三)第三步:建立小规模经营的特殊重整程序 |
结 论 |
(9)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 重整制度的功能与效率 |
二、 司法解释/文件视野下的破产重整效率优化 |
(一)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与破产重整效率优化 |
(二)担保权与破产重整效率优化 |
(三)债权人程序参与权保障与破产重整效率优化 |
1.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优化 |
2.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的简化 |
3.债权人知情权制度改革 |
(四)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效率优化 |
三、破产重整效率优化的挑战与出路 |
(一)破产重整中新融资主体的权利保障 |
(二)重整投资人的选任和保护 |
1.重整投资人的选任程序和标准 |
2.重整投资人的更换和保护 |
(三)偿债方式与金融监管政策间的龃龉 |
(四)调整行政和司法权力在破产程序中的配置 |
四、结语 |
四、能否将债务人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论文参考文献)
- [1]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与规避可能性[J]. 岳卫. 南大法学, 2021(06)
- [2]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 刘征峰. 法学, 2021(11)
- [3]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范进路[J]. 赵吟.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21(09)
- [4]《民法典·继承编》如何实现民商合一?[J]. 张平华,于惠. 求是学刊, 2021(05)
- [5]让与担保效力论——以《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为中心[J]. 王洪亮. 政法论坛, 2021(05)
- [6]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7]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之完善[J]. 陈景善,李魏.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4)
- [8]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J]. 齐砺杰.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04)
- [9]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J]. 池伟宏.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1(04)
- [10]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研究 ——以辉山乳业集团破产案等为例[D]. 姜广涵. 贵州民族大学,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