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史航宇[1](2020)在《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翻译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加速,体现公平、正义、平等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但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却一直处于立法和司法的边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地域之间人口流动性增强,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聋哑人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语言不通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一大难题,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其作用是为少数民族、聋哑、外国及无国籍的被追诉人提供翻译帮助,消除刑事诉讼各环节的沟通障碍,以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但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翻译制度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化,理论基础也较为薄弱,司法实践中缺少细致规范的标准。鉴于此,为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语言权利,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域外考察法、交叉研究法对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以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概述。包括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含义、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特征、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分类以及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立法现状。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理论基础。该部分从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提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包括语言权利理论、人权保护理论、有效惩罚犯罪以及程序正义理论。第三部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该部分按照翻译活动的进程,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来考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从立法、司法、社会、行业特性四个层面来剖析以上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考察域外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对国际法律文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混合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翻译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综合分析、科学借鉴。第五部分,对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议。通过借鉴域外经验,立足我国国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完善构想。
付刘圣佳[2](2020)在《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之构建》文中指出鉴真规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一项专门针对实物证据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初步证明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揭示了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为进一步运用实物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挥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奠定了证据基础,有助于防止虚假、不真、无关证据进入法庭,促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规则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的准入几乎不受限制,不真证据进入法庭被采纳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现象时有出现,同时,由于取证和管证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使实物证据真实性、同一性存疑,控辩双方就此问题展开激烈对抗,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的认定与证明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难题。本文以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为研究主题,分析和借鉴美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重要法治经验,以期完善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规则,优化实物证据的审查模式,防范冤假错案,解决因实物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引发的认证难题。导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缘起、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和创新点及不足。正文第一章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概述,主要介绍了鉴真规则的概念、性质、功能及其与其他证据规则的辨析。鉴真一词源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九章“Authent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的规定,本章主要从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方面分析了鉴真的内涵,鉴真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无需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仅需达到表面可采,其次,鉴真是证据相关性的一个特殊层面,鉴真是为满足实物证据可采性之先决条件——相关性,证明实物证据与所声称的实物证据同一的证明活动。鉴真规则之建立源于证据的相关性、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推定证据不真实三个理论基础,作为美国证据可采性体系的一部分,鉴真属于典型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证据能力规则,但又具有其特殊性,它属于非技术性法律规则,因它解决的是证据的逻辑相关性问题属于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故而在适用该规则时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受到极大限制。鉴真为实物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证据铺垫,有利于排除实物证据在动态变化过程中受到的干扰,保障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利于防止虚假伪造的证据进入法庭。就鉴真和其他证据规则的关系而言,它与最佳证据规则形成了互补关系,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共同构成了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规则体系,二者存在显着区别但也会发生竞合。正文第二章第一节是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立法及实践的分析,这一章节主要是回答了我国是否确立了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这一问题。对于我国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中一类规范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规则的性质在法学理论上存有争议。本文从规范目的、立法形式、规则内容、启动阶段等各个方面将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上这一类难以归类的证据规则与美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进行了对比,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尚未形成像美国证据法上一样的证据鉴真规则体系,但可将我国已经初现鉴真精神的、与美国鉴真规则相似的这一类证据规则概括总结为“中国式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雏形。第二节论证了我国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意义和价值。分别从侦控审三机关的角度、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体系和审查模式、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三方面论证了我国构建和完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意义和价值。正文第三部分指出了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特点与不足。第一,我国立法上未确立形成体系化的完整的鉴真规则,规则内容比较简单粗疏;第二,我国的鉴真方法单一、不够灵活,并未建立美国鉴真体系中核心的证据保管链制度,鉴真主要依赖笔录证据,形式化特征明显;第三,我国的鉴真规则并非显性规则,尚为一个隐性的制度,鉴真实践隐含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判断之中,缺少独立的程序作为依托;第四,在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具体适用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补正与合理解释应用广泛,鉴真规则的效力偏软。正文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建议。首先,按照两步走的立法策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其次,应形成多元化的灵活的鉴真方法体系,后文设专章讨论了鉴真方法体系,总结了传统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和新型实物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代表)通用的鉴真方法,讨论了新型实物证据电子证据特殊的鉴真方法,对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倡导引入自我鉴真制度,以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提议借助庭前会议制度实现鉴真程序的相对独立化,完善相关程序规则;最后,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鉴真效力偏软的问题,需整治司法实践中补正与合理解释适用泛化的现象,限制补正与合理解释的适用范围,明确补正与合理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
石佳意[3](2020)在《“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与重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4年龙宗智发表论文《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对我国现代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进行了精炼地概括总结,谓之“印证”。之后十几年间,学术界围绕“印证”这一主题对中国刑事证明模式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景象。“印证”这一词语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内涵也被不断丰富和深化,从证明方法、证明模式到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皆能发现“印证”的踪影。在司法实践中,“印证”模式理论广泛受到实务工作者的肯定,近年来,“印证”一词在法律、规章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也频繁出现,俨然已经成为了流行词汇。然而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印证”证明模式的确存在弊端,无论是“印证”证明模式自身固有的局限性,还是在实践应用中所产生的问题,都让“印证”证明模式面临严峻的挑战。当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印证”证明模式赖以生存的条件逐渐发生本质的变化,对其的反思与完善尤为必要。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在厘清印证基本问题的前提下,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反思“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弊端,并将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西方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进行比较研究,针对当前“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问题,结合自由心证模式解决问题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提出对策以重塑“印证”证明模式。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绪论,介绍本选题的背景、理论和现实意义;对现有研究进行梳理,并指出现有研究的薄弱点;阐述论文整体的研究思路和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分析论文的创新和不足。第二章“印证”证明模式的基础理论,本章逐步递进地对什么是刑事证明、印证证明与“印证”证明模式进行概述,为后文的分析作理论铺垫。第三章“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反思,本章中一方面分析了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通过列举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印证”证明模式固有的局限性和在实践应用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说明,并进行深刻反思。第四章“印证”证明模式与自由心证模式的比较研究,本章首先对西方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进行简要介绍,其次将“印证”证明模式与自由心证模式从多方面进行比较,最后在审视自由心证模式下的错案情况后,汲取其解决问题的有益经验。第五章“印证”证明模式之重塑,针对“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从合理发挥“印证”证明模式的作用、克服其固有局限性以及为“印证”证明模式提供良好的外部程序支撑和制度保障三方面的对策来完成对“印证”证明模式的重塑。
白元贵[4](2020)在《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文中指出犯罪论体系是刑事诉讼的“灯塔”,整个刑事证明就是围绕犯罪论体系展开的。而“明知”是故意犯罪中最重要的主观要素之一,因而而也成为刑事诉讼中必须要证明的对象之一。可是“明知”是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认知状态,即使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旁人也根本无法借助现代技术或其他手段探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这就给控方证明行为人“明知”某种行为或对象带来极大的难度。加之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理论及立法的种种制约,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难上加难”。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法证明“明知”,就会使许多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逍遥法外。这既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落空,也不利于社会的有效治理。针对“明知”的证明难题,必须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个角度着手解决,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从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在理论层面要凝聚共识,在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的前提下,限缩明知对象的范围。亦即明知的内容应该局限于行为(行为的性质、方式、时间、地点)、结果(实害结果、危险结果)这两个要素,除此之外的其他客观要素不宜在纳入明知的内容中;同时在罪过理论中应引入“可能知道+要素分析”模式,即允许对同一犯罪中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匹配不同的主观要素。在立法层面,要适度的将司法解释中的“准法律推定”吸收进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文中,从而为法律推定的适用提供立法依据。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以激励为主,以强制为辅”的取供模式,通过正向激励(实体优惠与程序优惠)、负向激励以及轻微的心理强制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打破明知证明的僵局。另外,要转变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引入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允许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过常情、常理、经验法则进行推断。但是为使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能够在既定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未来既要允许环境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中,还要在参与式侦查改革、强化判决说理、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将一审打造为彻底的事实审等方面完善相应的制度与规则。
徐拿云[5](2020)在《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伦理学上的品性和心理学上的品性,为司法证明场域的品性提供了概念基础。品性证据规则主要面临三重问题。其一,品性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品性的倾向性、道德性和主体间性三个方面。当用于对行为进行证明时,品性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倾向性;品性在道德上是非中立的,包括良好品性和不良品性;根据品性的人际概念,品性建立在第二主体对原始主体做出行为评价的基础上。其二,品性证据的识别存在复杂性。无论是基于品性推论识别品性目的与非品性目的的具体行为证据,还是基于道德属性识别品性证据与习惯证据,都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其三,品性证据的运用也存在危险性,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和额外的诉讼成本。从神示证据制度下品性证据萌芽初现,到法定证据制度下正式形成品性证据并对其自由采纳,再到自由证明制度下产生品性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并于自由证明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增设例外规定,品性证据的司法运用不断走向合理化。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迁,为品性证据的演变奠定了社会基础。品性证据的演变史充分体现了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制取向和审慎排除品性证据的规制态度。品性证据的行为预测价值,为采纳品性证据提供了正当理由。品性证据规则的激励客体包括诉讼行为和社会行为。其一,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发现事实真相的内在目标。以BAF*对事实认定者信念属性的限制为认识论基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推论是从行为到品性再到行为的过程,其间运用了归纳推理和具有可废止性的溯因推理,由此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强化对证人的可信性检验、破除对女性被害人的歧视范式三个方面。但与此同时,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也可能产生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叙事危险性、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三个方面。其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塑造社会行为的外在目标。就激励方式而言,品性证据规则通过成本调控方式实现行为优化,通过重复博弈方式形成动态激励,进而对社会行为发挥激励作用。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威慑违法行为、推进社会诚信和鼓励性别平权三个方面。当前我国并未设立品性证据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品性证据进行定罪和弹劾。从诉讼制度原因上看,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导致我国品性证据规则长期缺失。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缺失,也在社会层面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基于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展望,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设立将对证人诚实作证产生直接的激励作用,进而对诚信社会建设产生间接的激励作用。但与此同时,应当防范品性证据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抑制作用。
何蕊[6](2020)在《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运用限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书面证言,因其呈现于书面形式的性质决定其相较于证人当庭证言来说无法比拟的便利性,但是除此之外,也正是由于其书面的性质,同样决定了其具有“虚假可能性”的特征以及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所给诉讼带来的潜在风险。我国自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对于书面证言的态度从未有所限制,由此一来,书面证言在我国庭审中“畅通无阻”,控方大量使用书面证言作为指控的证据,并且被大量采纳为定案根据,这种使用方式无疑构成对审判公正的潜在威胁。根据“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庭审举证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司法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因此,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使用刻不容缓,切断司法机关对于书面证言的依赖,改善我国书面证言不合理使用的现象。而对于书面证言的运用限制,不能“极端化”,换句话说,是要在考虑到发挥书面证言所具有的优势的同时,又要最大程度避免使用书面证言对诉讼公正带来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既包括对实体正义的冲击,也包括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本文首先从我国对于书面证言使用的现状入手,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探究目前我国控方对于书面证言的使用方法以及证人出庭情况,发现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相反控方提交的书面证言绝大部分会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其中既包括“辩方无争议”时直接被采纳,也包括“辩方有争议”时,异议证人出庭率低,异议书面证言依然被采纳两种形式。其次,再结合书面证言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情况讨论,“无争议”即确保了书面证言使用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将辩方存在异议的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甚至将辩方提出异议的关键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这无疑与审判公正的理念背道而驰,不仅损害了程序正义,而且给实体正义的实现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同时,这也与我国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大相径庭。再次,提出对书面证言限制的必要性,无论该异议书面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辩方对其存在异议时,即代表指控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辩方的认可,无论是出于实体正义的考虑还是程序正义的考量,都需要异议证人出庭而避免使用书面证言。最后,结合域外对于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理念,提出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运用的制度构想。
梁曦文[7](2019)在《论弹劾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文中研究表明弹劾证据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种辅助证据。弹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区别于实质证据,弹劾证据被定性为辅助证据,主要针对的是证人的庭上证言。弹劾方在交叉询问阶段通过证人生理和精神的缺陷、证人的偏见、证人的品格、证人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和证人证言矛盾这五种方式弹劾证人的可信度。弹劾证据具有反驳性,弹劾方通过提供弹劾证据,质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弹劾证据的概念虽然并未被我国证据法正式采纳,弹劾证据的相关的规定仍然渗透于我国刑事法律中。但是弹劾证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少,且不完善,缺乏具体的运行配套措施。我国仅仅在刑事法领域确立了三种弹劾证据的方式,分别是证人的偏见、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和证人生理与精神的缺陷。在规范层面,弹劾证据缺乏明确的规则、弹劾证据法律定位模糊、弹劾证据缺乏配套制度。实践层面存在弹劾形式化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司法实践不区分弹劾证据的性质等问题。而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刑事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变革不同步、审判程序制度设置存在缺陷、刑事庭审形式化、证人出庭率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模式,注重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平等对抗。所以英美法系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弹劾证据制度。总结外国的发展经验,才能更好推进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虽然奉行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制度模式,但是同样不断借鉴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所以,我国在构建弹劾证据制度时,将目光聚焦于英美法系各国的规定。我国的弹劾证据制度构建分为基本制度构建和配套制度构建。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立法方向,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后续立法的先导的方式构建弹劾证据制度。弹劾证据的基本制度构建首先要确立弹劾证据的定义、证人的范围、弹劾证人的方式、弹劾证据的证据能力、弹劾证据的运行程序和弹劾证据的排除规则。弹劾证据的配套制度的构建通过加大对证人的保护从而提升证人的出庭率。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免证的范围以及建立证人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实现提高证人出庭率的目的。构建交叉询问制度则是通过明确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顺序和交叉询问的范围进行制度的构建。
程鹏[8](2019)在《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原则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表现在刑事证据领域,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都是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然而,事实上,各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台了众多规范性司法文件,形成了内容庞杂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其中大量内容涉及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刑事证据立法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其中一些优秀的制度创造甚至成为司法解释乃至中央立法的智慧来源。与此同时,地方规则的出现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引发了诸多质疑与批评。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搜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从理论与实践,中央与地方,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领域深入探讨为什么在法治实践中出现了如此众多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这些规则有哪些内容,它们有哪些特点,对于司法实践有哪些价值与意义并存在哪些问题?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如何看待这些地方性规则?以期在充分了解它们的基础上,对其作出相对客观的评价,并提供一些合理化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概述,主要是通过对前期搜集整理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体情况和具体内容进行梳理。第二部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原因,通过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样本的分析,探讨深埋在其后的理论支撑,并通过调查研究得出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现实原因。第三部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与存在问题,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规模宏大,数量庞杂的生动地方叙事,与其包含的价值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主要包含发掘地方本土资源解决当地现实问题,吸收地方创新经验,推动刑事证据法治发展,避免激进的立法推进主义带来的秩序混乱,细化中央立法和司法解释并填补其漏洞等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也存在着诸多先天和后天的问题,主要有:混乱的“造法”程序,滞后的立法理念,“难以避免”的照搬照抄,不容乐观的实施结果等现实问题。第四部分,是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前景与规制。笔者认为要认真对待我国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认真思考证据法典化与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对此,笔者坚信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证据法治的重要补充,是被实践证明了的有益经验。证据法典化是未来我国刑事证据法治的必然趋势,因此要正确认识证据法典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笔者相信我国证据法典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会存在一种“上下互动”的和谐关系,共同促进我国刑事证据法治进步。而在证据法典制定之前,《刑事诉讼法》也要和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建立起良好的“上下互动关系”。同时必须要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角度对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规制。其一,公开所有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二,清理“不合格”的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三,明确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主体;其四,确立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程序;其五,严格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实施。
曹贡辉[9](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李群[10](2018)在《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文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证据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产生以来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较早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理论与实践也日趋成熟。行政诉讼领域虽已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欠缺理论与实践基础,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也并不理想。本文立足我国当前立法现状,结合域外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情况进行研究,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提出一些对策与建议。论文由六个章节构成。第一章为绪论。阐述选题的依据与研究意义,介绍国内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状况、本文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以及本文创新之处与不足;第二章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理论。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并指出行政诉讼证据所具有的特性,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缘起,具体阐述研究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运用程序法定理论、违法控制理论和“毒树之果”理论奠定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第三章为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分析。从排除主体、排除对象、排除程序、排除效力五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概况进行全面分析并指出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缺乏系统性,操作性不强、立法主要内容存在瑕疵、立法的配套规定不健全;第四章为比较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三大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分析,比较三大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异同,最后对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评介;第五章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首先提出完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宏观背景的路径;其次提出完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微观举措;最后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需的配套措施;第六章为本文结论。本章主要是对全文观点和理念进行深华。表明民主法制思想的深入人心与证据规则意识的增强为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完善也将促进我国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设,加快制现代化法治进程。
二、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翻译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概述 |
1.1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含义 |
1.2 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的特征 |
1.2.1 主体独立性 |
1.2.2 知识专业性 |
1.2.3 活动依附性 |
1.3 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的分类 |
1.3.1 以翻译对象为标准 |
1.3.2 以翻译形式为标准 |
1.4 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立法现状 |
2 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理论基础 |
2.1 语言权利理论 |
2.2 人权保障理论 |
2.3 有效惩罚犯罪 |
2.4 程序正义理论 |
3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3.1 翻译活动事前存在的问题 |
3.1.1 聘请翻译人员的情形较为随意 |
3.1.2 翻译人员的适格缺乏统一标准 |
3.1.3 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能否担任翻译人员存在争议 |
3.2 翻译活动事中存在的问题 |
3.2.1 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 |
3.2.2 翻译人员的参与机制不规范 |
3.2.3 翻译活动难以监督 |
3.2.4 翻译人员的中立性难以保证 |
3.2.5 刑事诉讼文书翻译有待规范 |
3.3 翻译活动事后存在的问题 |
3.3.1 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难以实现 |
3.3.2 翻译异议救济程序尚不完善 |
3.4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4.1 立法层面:法律规定过于粗疏 |
3.4.2 司法层面: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
3.4.3 社会层面:法律翻译人才不足 |
3.4.4 行业特性层面:翻译失真现象难以克服 |
4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
4.1 国际法律文件有关规定 |
4.2 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
4.2.1 美国 |
4.2.2 英国 |
4.3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
4.3.1 俄罗斯 |
4.3.2 德国 |
4.4 混合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
4.4.1 日本 |
4.4.2 意大利 |
4.5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特色规定 |
4.6 域外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 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完善 |
5.1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应当考虑的因素 |
5.1.1 普适性与地方性 |
5.1.2 应然性与实然性 |
5.1.3 当前性与前瞻性 |
5.2 我国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具体完善 |
5.2.1 建立翻译人员准入及储备机制 |
5.2.2 明确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情形 |
5.2.3 规范翻译人员的参与机制 |
5.2.4 明确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 |
5.2.5 建立刑事诉讼翻译监督机制 |
5.2.6 完善被追诉人权利救济程序 |
5.2.7 规范刑事诉讼文书翻译 |
5.2.8 尝试引进智能翻译技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之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目的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概述 |
第一节 鉴真的词源及涵义 |
第二节 鉴真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证据的相关性理论 |
二、英美法上的陪审团制度 |
三、对证据的怀疑论即推定证据不真实 |
第三节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性质及诉讼功能 |
一、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性质 |
二、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诉讼功能 |
第四节 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相关证据规则辨析 |
一、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 |
二、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第二章 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现状分析及构建的价值意义 |
第一节 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现状分析 |
一、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确立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理论争议 |
二、对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样貌的总结 |
第二节 我国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价值意义 |
一、对于侦控审三机关的意义 |
二、完善我国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体系,优化实物证据审查模式 |
三、激活证据辩护,促进庭审实质化,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
第三章 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特点及不足 |
第一节 立法规定粗略零散,未形成体系化的完整的鉴真规则 |
第二节 我国鉴真方法单一,形式化特征明显 |
第三节 鉴真规则非显性,鉴真程序不独立 |
第四节 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补正与合理解释方式应用广泛,鉴真规则效力偏软 |
第四章 完善和构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和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整体性建议 |
一、在立法上完善实物证据鉴真规则 |
二、形成多元化的灵活的鉴真方法体系,建立核心的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引入自我鉴真制度 |
三、赋予鉴真规则以优位,借助庭前会议制度实现鉴真程序的相对独立化,完善鉴真的程序规则 |
四、规范法官在鉴真规则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 |
第二节 分类构建实物证据鉴真规则多元化鉴真方法体系 |
一、传统实物证据及新型实物证据通用的鉴真方法 |
二、新型实物证据特有的鉴真方法——以电子数据为核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与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现有研究的着重点 |
1.2.2 现有研究的薄弱点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印证”证明模式的基础理论 |
2.1 刑事证明概述 |
2.1.1 证明与诉讼证明 |
2.1.2 刑事证明的概念 |
2.1.3 刑事证明体系的构成要素 |
2.2 印证证明的基本问题 |
2.2.1 印证的词源探究 |
2.2.2 印证的概念及特征 |
2.2.3 印证与相关概念辨析 |
2.2.4 印证的属性探讨 |
2.3 “印证”证明模式的发展现状及特点 |
2.3.1 刑事证明模式的概念 |
2.3.2 “印证”证明模式的发展现状 |
2.3.3 “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 |
第3章 “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反思 |
3.1 “印证”证明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
3.1.1 符合日常思维 |
3.1.2 对应于我国“必然真实”的证明标准 |
3.1.3 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 |
3.2 “印证”证明模式的固有局限性 |
3.2.1 “一对一”案件中的印证失灵 |
3.2.2 在以主观方面判断是否构罪的案件中,印证证明作用受限 |
3.2.3 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数个版本的案件事实 |
3.3 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运用中产生的问题 |
3.3.1 过程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伪印证” |
3.3.2 片面采用印证证明,回避合理怀疑的存在 |
3.3.3 “口供中心主义”导致错案频发 |
3.3.4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造成审判阶段的证明虚化 |
第4章 “印证”证明模式与自由心证模式的比较研究 |
4.1 自由心证的核心要义 |
4.2 自由心证的发展脉络 |
4.2.1 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4.2.2 英美证据法中的理性主义传统与自由证明 |
4.3 自由心证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的比较分析 |
4.3.1 证明力自由评价上的区别 |
4.3.2 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 |
4.3.3 心证的自由程度差异 |
4.4 自由心证模式下的错案审视 |
4.4.1 错案问题同样存在 |
4.4.2 虚假口供的问题依然无可避免 |
4.4.3 侦诉机关也有人为制造印证的迹象 |
4.5 对自由心证模式的优势借鉴 |
4.5.1 注重防范法官形成“预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
4.5.2 规范侦查讯问方式,严格口供排除规则 |
4.5.3 严格贯彻证据裁判与直接言词原则 |
第5章 “印证”证明模式之重塑 |
5.1 继续合理发挥印证证明的作用 |
5.1.1 坚持以印证证明方法为主导 |
5.1.2 限制印证功能的不当扩张 |
5.2 突破“印证”证明模式之局限性 |
5.2.1 重视对证据能力的审查 |
5.2.2 加强心证功能 |
5.2.3 允许运用多种刑事证明方法 |
5.3 提供良好的程序支撑与制度保障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成果述评 |
1.3.2 国外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之考察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明知的内涵与定位 |
2.1 明知的内涵 |
2.1.1 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内涵 |
2.1.2 刑法分则中的“明知” |
2.1.3 刑法分则中明知与刑法总则中明知的关系 |
2.1.4 明知的程度 |
2.2 明知的定位 |
2.2.1 犯罪构成视野中的明知 |
2.2.2 证据法视野中的明知 |
第3章 明知证明的困境与成因 |
3.1 明知证明的困境 |
3.2 明知证明困境的成因 |
3.2.1 实体之维的成因 |
3.2.2 程序之维的成因 |
3.2.3 学科壁垒增加了明知证明的难度 |
第4章 明知证明困境的出路 |
4.1 实体之维的探索 |
4.1.1 明知内容的范围应限缩 |
4.1.2 要素分析模式之提倡 |
4.1.3 刑法中应适当增加刑事推定规范 |
4.2 程序之维的探索 |
4.2.1 “以激励取供为主、强制取供为辅”的取供模式之提倡 |
4.2.2 情理推断型证明模式之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5)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事实真相发现的促进作用有待深化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塑造作用尚未激活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价值体系有待完善 |
二、研究现状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域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三重问题 |
第一节 品性的不确定性 |
一、品性的倾向性 |
二、品性的道德性 |
三、品性的主体间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识别的复杂性 |
一、基于品性推论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二、基于道德属性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运用的危险性 |
一、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偏见 |
二、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 |
第二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
第一节 品性证据的演变历程 |
一、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品性 |
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三、自由证明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第二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社会基础 |
一、品性证据演变的经济基础 |
二、品性证据演变的政治基础 |
三、品性证据演变的文化基础 |
第三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基本趋势 |
一、品性证据的规制取向:鼓励采纳证据 |
二、品性证据的采纳理由:行为预测价值 |
三、品性证据的自由裁量依据:平衡检验 |
第三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三、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强化证人可信性检验 |
三、强奸盾护规则破除女性被害人歧视范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抑制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强化叙事危险性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
三、类似犯罪证据规则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 |
第四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正向激励效应 |
三、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反向激励效应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方式 |
一、成本调控方式 |
二、重复博弈方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效果 |
一、具体行为证据规则威慑违法行为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推进社会诚信 |
三、强奸盾护规则鼓励性别平权行为 |
第五章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原因和影响 |
第一节 我国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运用的现状 |
一、被告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二、证人诚实品性与先前定罪证据的运用 |
三、被害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第二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诉讼制度原因 |
一、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 |
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 |
三、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
一、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 |
二、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 |
三、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 |
第六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司法公正和诚信社会建设的作用 |
第一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
一、定罪过程中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二、弹劾证人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相关制度构建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预期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诚实作证的积极作用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
三、我国品性证据规则消极作用的预防措施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激励作用 |
一、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的形成 |
二、品性证据与商务惯例有利于促进市场信誉的形成 |
三、实现证据制度建设与诚信社会建设的联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6)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运用限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我国书面证言运用的制度背景 |
一、我国对书面证言运用的态度 |
二、我国对书面证言运用态度的特征 |
(一)体现打击犯罪理念与公权力信赖 |
(二)重视书面证言运用具有的优势 |
第二章 书面证言在我国的运用现状——基于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
一、控方运用量大且多被采纳 |
二、有争议与无争议书面证言均被采纳 |
第三章 我国书面证言运用优劣势及限制必要性 |
一、无争议为书面证言使用合理性的前提 |
二、异议书面证言直接采纳对诉讼公正的威胁 |
(一)损害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 |
(二)给实体公正带来潜在风险 |
(三)侵犯被告方的辩护权 |
三、书面证言无限制使用的态度为问题症结 |
四、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运用的理论基础 |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
(二)不同案件决定效率与公正的不同价值 |
(三)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实现 |
第四章 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路径选择 |
一、两大法系书面证言运用与排斥的不同路径 |
(一)证据资格主导下的传闻法则 |
(二)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直接言词原则 |
二、比较法视野下两种路径间的“殊途”与“同归” |
(一)不同制度模式下相同的法效果 |
(二)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不同的制度运行模式 |
三、传闻法则与我国诉讼模式的不契合 |
(一)传闻法则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 |
(二)传闻法则更宜搭配起诉书一本主义 |
(三)我国不具有判例法的历史内涵 |
四、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诉讼模式的匹配性 |
(一)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规范更具针对性 |
(二)宽松的例外内容与实质真实理念更契合 |
(三)例外形式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
第五章 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具体制度架构 |
一、对书面证言的限制进行情况分类 |
二、对书面证言限制的原则与例外的设置 |
(一)原则——重视法官对证据的“亲历性” |
(二)例外——兼顾“必要性”与“可信性保障” |
三、配套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庭前会议以确保审判不中断 |
(二)强化证人出庭权益保护 |
(三)调整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7)论弹劾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弹劾证据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弹劾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
一、弹劾证据的概念 |
二、弹劾证据的特征 |
第二节 弹劾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
一、弹劾证据与间接证据 |
二、弹劾证据与辅助证据 |
三、弹劾证据与补强证据 |
第三节 弹劾证据的证人范围 |
第四节 弹劾证据的种类和证据能力 |
一、弹劾证据的种类 |
二、弹劾证据的证据能力 |
第二章 弹劾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弹劾证据规范层面的分析 |
一、我国刑事诉讼有关弹劾证据的规定 |
二、弹劾证据规范层面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弹劾证据的实践分析 |
一、弹劾证据在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 |
二、弹劾证据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章 域外弹劾证据制度与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弹劾证据制度 |
一、美国弹劾证据制度概况 |
二、英国弹劾证据概况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弹劾证据概况 |
一、德国弹劾证据制度概况 |
二、澳门弹劾证据概况 |
第三节 域外弹劾证据制度的启示 |
一、证人的范围扩大 |
二、运用弹劾证据应当配套相应的排除规则 |
三、在交叉询问的庭审模式下运用弹劾证据 |
第四章 我国弹劾证据制度构建 |
第一节 弹劾证据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
一、弹劾证据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二、弹劾证据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
第二节 我国弹劾证据立法路径选择 |
一、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立法的起点 |
二、以司法解释为后续立法的先导 |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弹劾证据的基本制度构建 |
一、弹劾证据的证人范围 |
二、弹劾证据的种类 |
三、弹劾证据的证据能力 |
四、弹劾证据的运行规则 |
五、弹劾证据的排除规则 |
第四节 弹劾证据配套制度构建 |
一、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 |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内容与程序 |
三、建立证人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概述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整体情况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 |
第二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原因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产生的现实原因 |
第三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与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价值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现实问题 |
第四章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前景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前景 |
第二节 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附录: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汇总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10)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主要研究方法 |
1.4.1 文献研究法 |
1.4.2 比较研究法 |
1.4.3 规范分析法 |
第二章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理论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行政诉讼证据 |
2.1.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2.1.3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2.2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
2.2.1 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 |
2.2.2 确保行政诉讼程序正当的重要措施 |
2.2.3 完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应然选择 |
2.3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程序法定理论 |
2.3.2 违法控制理论 |
2.3.3 毒树之果理论 |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分析 |
3.1 立法概况 |
3.1.1 1989年《行政诉讼法》 |
3.1.2 2000 年《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 |
3.1.3 2002 年《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
3.1.4 2014 年《行政诉讼法》 |
3.1.5 2018 年《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 |
3.2 立法内容 |
3.2.1 排除主体 |
3.2.2 排除对象 |
3.2.3 排除条件 |
3.2.4 排除程序 |
3.2.5 排除效力 |
3.3 立法缺陷 |
3.3.1 立法缺乏系统性 |
3.3.2 立法内容存在瑕疵 |
3.3.3 立法配套规定不健全 |
第四章 比较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4.1 三大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
4.1.1 排除主体 |
4.1.2 排除对象 |
4.1.3 排除条件 |
4.1.4 排除程序 |
4.1.5 排除效力 |
4.2 域外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评介 |
4.2.1 大陆法系 |
4.2.2 英美法系 |
4.2.3 域外立法小结 |
第五章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 |
5.1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宏观思考 |
5.1.1 价值观念之更新 |
5.1.2 诉讼立法之完善 |
5.1.3 司法改革之推进 |
5.2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微观举措 |
5.2.1 排除主体 |
5.2.2 排除对象 |
5.2.3 排除条件 |
5.2.4 排除程序 |
5.2.5 排除效力 |
5.3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措施 |
5.3.1 推广案例指导制度 |
5.3.2 制定行政程序法典 |
5.3.3 健全行政机关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
5.3.4 实行行政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
第六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四、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翻译制度的完善[D]. 史航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2]论我国实物证据鉴真规则之构建[D]. 付刘圣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与重塑[D]. 石佳意.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4]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困境与出路[D]. 白元贵. 湘潭大学, 2020(02)
- [5]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D]. 徐拿云. 吉林大学, 2020(08)
- [6]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运用限制研究[D]. 何蕊.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7]论弹劾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D]. 梁曦文.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8]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研究[D]. 程鹏.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9]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 李群. 电子科技大学, 2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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